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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喜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8 09:55:25 258

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喜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喜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9民终358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兴富小区18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喜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6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佳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代喜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代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票据无效,被上诉人自始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一审认定案涉六张支票无效,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由于涉案票据无效,被上诉人自始不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即自始不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票据法十八条,适用法律错误。从票据法十八条的文义和逻辑看,所谓丧失票据权利,是指曾经享有票据权利而现在丧失了票据权利,是以过去曾经享有过票据权利为前提的。本案中,由于涉案票据无效,被上诉人自始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不存在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因此,本案无适用票据法十八条的余地,故一审法院援引票据法十八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或其他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的基础依据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支票付款期自出票之日起为十天,即便不考虑支票的效力,被上诉人早就应该知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涉案支票无效,票据权利不存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质权利义务关系(买卖关系或其他业务关系等基础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票据等额款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票据法十八条适用的前提应当是票据权利曾有效成立并确实存在,若票据无效,那么票据权利根本不存在或被上诉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进而也无所谓票据权利丧失的问题,更谈不上利益的返还。若支持自始无效的票据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则可能是效力的一种肯定,如此便与票据无效的认定相矛盾。一审判决对该法条的适用有明显的倾向性,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代喜辩称,案涉支票过期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开完支票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一直推脱不给钱。被上诉人2006年和王军合作,无论王军挂靠在哪家公司,被上诉人只认王军。本案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材料,年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的空头支票。
原告诉称  代喜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佳铭公司归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从支票出具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佳铭公司承担。后代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佳铭公司归还票据金额25万元及利息(从支票出具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佳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瑞泰涂料厂是个体工商户,代喜系该厂的经营者;王军系佳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负责人。2006年至2014年期间,代喜经营的北京瑞泰涂料厂陆续向盐城二建公司中标的中宏新界、紫御城住宅小区一期、牛驼温泉小镇等项目供应涂料。因支付上述货款需要,2016年8月31日,佳铭公司向代喜出具票号分别为4020132006808152、4020132006808153、4020132006808154的转账支票3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3万元及4万元;2016年9月31日,佳铭公司又向代喜出具了票号为4020132006808155、4020132006808156的转账支票2张,金额均为5万元;2016年10月31日,佳铭公司再次向代喜出具了票号为4020132006808160的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5万元。上述六张转账支票收款人、用途及付款行名称均未有填写内容,出票人账号均为33×××53,出票人签章处均盖有佳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军的个人章印。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上述支票因佳铭公司账户上没有存款而未能兑付。一审庭审过程中,佳铭公司、代喜对案涉涂料的购买者存有异议,代喜认为案涉涂料系佳铭公司购买,佳铭公司则认为案涉涂料系盐城二建公司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喜要求佳铭公司归还票据金额25万元是否于法有据?
  一、关于代喜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代喜系北京瑞泰涂料厂的经营者,其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故对佳铭公司辩称的代喜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六张票据效力的问题。根据票据法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案涉六张支票付款人即付款银行名称处均未填写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付款人名称,未记载付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故案涉六张支票均无效。
  三、关于返还票据金额的问题。因案涉六张票据无效致使代喜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法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而丧失了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条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非票据权利,但仍为票据法上的一种特定民事权利。代喜起诉要求佳铭公司返还票据金额25万元,佳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喜非法、处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该支票。代喜作为案涉六张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可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代喜作为案涉六张票据的持有人,在该案涉支票未被兑现的情况下,无论代喜与佳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或者买卖关系,佳铭公司均应当返还代喜持有六张支票即25万元,故对代喜要求佳铭公司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六张票据中均记载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故利息支付期间应当自出票之日十天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佳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代喜支付票据金额合计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佳铭公司负担(代喜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六张支票所记载的出票人账号33×××53系佳铭公司在河北固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行开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票据利益;二、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是认可案涉六张支票是由其签发给被上诉人的,也认可该六张支票上出票人签章的真实性以及该六张支票所记载的出票人账号是其在河北固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行所开设的银行账户,这说明案涉六张支票在发票阶段,付款银行就是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从平衡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利益出发,案涉六张支票上付款行名称处虽均为空白,但可以参照票据法上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情形,认为是出票人对持票人补充填写付款行名称的一种授权,而不是简单认定该六张支票因未记载付款人名称而无效。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六张支票均无效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案涉票据未填写收款人、用途和密码,由于该三项并非票据必要记载事项,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六张支票均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六张支票因上诉人账户上没有存款而未能兑付,根据票据法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与案涉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并非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民事权利的基础依据不存在,依据不足,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佳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娴
审 判 员 张雷
审 判 员 赵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莉
书 记 员 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