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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上诉案

2023-09-18 09:56:09 295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上诉案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民终10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徐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义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帕斯卡·圭塔特(PHILIPPEPASCALGUExxxA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盼云,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与被上诉人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8)74民初1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曦和秦义哲、被上诉人保乐力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和谢盼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保乐力加公司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有关“本案系争的保函应为独立保函"的法律认定错误。(一)《贸易项下的付款保函》(以下简称“涉案保函")多处载明,其与主合同相关、受《分销协议》制约,系《分销协议》项下的从权利。例如:1、名称为“贸易项下的付款保函",即表明本争议保函从属于贸易,并非单独出具;2、保函第五段在载明“本保函项下的最大担保金额根据申请人提供给我行付款凭证按比例自动递减",而该付款凭证就是保函申请人在《分销协议》项下的履行情况,亦表明涉案保函根据《分销协议》的履行情况再行予以认定;3、保函倒数第三段载明“未经我行书面同意,贵方与受益人修改合同或其行下附件时,我行的保证义务解除",该段表述表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保函项下的责任与《分销协议》休戚相关,在《分销协议》发生变化时,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拒付。(二)涉案保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独立保函的规定》")规定的独立保函特点,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调整。根据《审理独立保函的规定》三条规定,涉案保函内容明显受制于《分销协议》,故不具备独立性。二、一审法院枉顾保函约定了“未征得我行书面同意,贵方和申请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时,我行的保证义务解除"的事实,存在错判。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时提供的货物清单与《分销协议》及其附件列明的清单存在较大差异与不符,主要为:1、索赔所列货物清单的单价、总金额与《分销协议》及附件记载不一致;2、提供的发票金额、数量相互矛盾;3、向保函申请人发送《分销协议》中不存在的货物。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明,“其与保函申请人协商变更、修改了《分销协议》原约定的数量、种类与金额"。根据保函的上述记载,因保乐力加公司未得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书面同意修改《分销协议》及其附件内容,故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解除。即便涉案保函构成独立保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仅对保函记载内容予以承担责任,其已在保函中明确列明保乐力加公司不得与保函申请人修改《分销协议》,但保乐力加公司无视该约定,随意与保函申请人达成变更。因此,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与计算方式有失偏颇,与保乐力加公司企业性质不符。(一)利率适用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利息"有误,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担此项损失的依据;2、保乐力加公司为贸易企业,并非金融机构,无法对外实施放贷行为,即便存在损失,也应为相应的活期存款利率。(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有误,理由:根据保函第四段所列“索赔文件",保乐力加公司向索赔时,应提供4项索赔文件。而保乐力加公司于2018年5月索赔时,并未提供第3项索赔文件,即“货运单据副本一套",仅提供了相应的订单及出仓单,与保函记载索赔文件不一致,而相关货运单据系在一审庭审时补充提供。当时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完全有理由根据保函约定拒赔。因此,即便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需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损失起算时间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保乐力加公司辩称:一、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签发的涉案保函的法律性质为独立保函,保乐力加公司已提交了涉案保函所要求的全部索赔文件,并实际向案外人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星公司")履行了《分销协议》项下货物交付义务,保乐力加公司不存在任何保函欺诈行为。因此,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当支付涉案保函项下的全部款项。二、基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签发的涉案保函中“未经我行书面同意,贵方与申请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时,我行的保证义务解除"等条款,违反了《审理独立保函的规定》六条关于保函独立性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也不能以基础交易合同中的条款对抗保乐力加公司的付款请求。三、保乐力加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约定对“分销产品系列"和“分销产品的价格"进行删除、增加或修订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前述单方法律行为属于保乐力加公司行使形成权的行为,这与保乐力加公司和浦星公司根据《分销协议》以“经过正式授权的双方人员签署书面协议"对《分销协议》进行“修改"的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不同。因此,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主张保乐力加公司依据单方意思表示删除、增加或修订产品目录或价格信息构成了《分销协议》所规定的“修改"是错误的,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四、一审判决根据涉案保函规定,对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支付的索赔金额的利息及起算时间进行认定,法律和合同依据充分,是准确的。综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予驳回。
原告诉称  保乐力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60,0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日,利息为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为浦星公司,就保乐力加公司与浦星公司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下供应产品的货款出具编号为Z1709LCXXXXXXXX的涉案保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保函中承诺,就上述《分销协议》下的货款,在收到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文件后,在60,000,000.00元范围内,无条件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索赔金额。该涉案保函第二段记载,“我行担保,在贵方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货物后,申请人将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最大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陆千万元整。"涉案保函第三段记载,“我行将在收到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之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贵方支付索赔通知书记载的金额,但索赔通知书中单次索赔的金额或各次索赔的累计金额均不能超过本保函的最大担保金额,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以最大担保金额为限。"涉案保函第九段记载“本保函适用中国法律,保函项下的任何争议由我行所在地法院管辖。"2018年5月4日,保乐力加公司根据涉案保函约定,向交通银行提交保函索赔文件,包括涉案保函原件、《浦星公司应付货款认可及货物签收合格声明书》原件、《索赔通知书》原件、《分销协议》复印件、交付货物的货运单据复印件(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保函项下的担保义务,支付浦星公司应付欠付货款60,000,00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0101民初12452号之一,记载内容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与浦星公司、南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相关事实涉嫌经济犯罪,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该裁定书并未涉及本案系争交易。关于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该通知并未显示其通知来源,且内容也仅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供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于2018年5月至9月即将到期的贷款资料及浦星公司于2018年6月、7月即将到期的1,000万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保函、3,950万银行承兑汇票等资料提交给公安机关,并未表明本案系争交易是否存在刑事犯罪事实。故对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本案系争交易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系争交易《分销协议》项下的部分货物内容变更是否构成对《分销协议》的变更。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分销协议》项下的货物《出仓单》有部分货物的数量、价格、规格与《分销协议》附件二内容不符,故应视为对《分销协议》的变更,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涉案保函约定,未经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书面同意,浦星公司与保乐力加公司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时,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保证责任解除。故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不予支付涉案保函项下的款项。《分销协议》1.2.3约定,上述定义中所定义的或提及的任何协议应包括不时生效的对该等协议的任何经协议各方同意的修改、变更、补充和弃权。2.2.2约定,保乐力加公司有权不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从提供给该分销商的产品清单(附件一)中删除某些保乐力加公司不在中国销售的产品或已停止供应的产品,亦可向产品清单(附件一)中增加新的产品。根据上述约定,保乐力加公司有权修改《分销协议》项下的货物清单内容。另外,附件一:分销产品系列,附件二:分销产品的价格,保乐力加公司解释称,附件一所列为货物品种,附件二所列为附件一所列的每种类货物下设各系列的具体品种、规格及价格,但所列并未穷尽所有细分系列品种。因此,《分销协议》项下实际履行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有变化并非对《分销协议》的更改。对此,保乐力加公司的解释符合该行业实际,结合《分销协议》约定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出仓单》与《分销协议》附件二不一致之处,并不能构成对该协议的变更。
  《分销协议》项下的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履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保乐力加公司在提出索赔时,并未提交货运单据,不符合保函约定的索赔条件。保乐力加公司答辩称,本案《分销协议》项下的货物交付流程中,仓单也作为货运单据使用,因此保乐力加公司在提出索赔时,提交的九份货物出仓单即视同货运单据,符合涉案保函约定的单据。根据保乐力加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负责运输本案系争货物的物流公司作出的操作流程说明,保乐力加公司的出仓单作为保乐力加公司和浦星公司的交接凭证,由物流公司的运输供应商将货物运至浦星公司仓库时,由浦星仓库签收。同时物流公司根据出仓单,出具运输单(DeliveryNote)或出仓单。因此,浦星公司在保乐力加公司出仓单上签收的时间有可能晚于物流公司的运输单(DeliveryNote)或出仓单。因此,保乐力加公司在补充证据提交时,对作为货运运输单据的出仓单的解释符合一般商业常理,且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故结合浦星公司签收的货物验收合格声明书及应付货款认可、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分销协议》项下的货物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7月1日保乐力加公司和浦星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项下所涉的货物款项分别为:订单编号XXXXXXXX,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6,565,507.55元;订单编号XXXXXXXX,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11,696,887.92元;订单编号XXXXXXXX,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11,699,996.17元;订单编号XXXXXXXX,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1,958,967.69元;订单编号XXXXXXXX,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11,697,004.00元;订单编号XXXXXXXX,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717,060.26元;订单编号XXXXXXXX,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832,320.92元;订单编号XXXXXXXX,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1,331,713.47元;订单编号XXXXXXXX,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11,699,377.66元;订单编号XXXXXXXX,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5,388,711.76元;但在浦星公司确认的欠款款项中未包括订单编号XXXXXXXX、发票号码xxx、发票金额717,060.26元,其确认的未付款项为62,870,487.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函是否构成独立保函;2、保乐力加公司是否在系争《分销协议》交易关系中存在欺诈。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保函约定,鉴于保乐力加公司与浦星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应申请人浦星公司的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以保乐力加公司为受益人的保函。从该意思表示看,该保函关系显然不同于担保法上的担保关系。且涉案保函又约定,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保乐力加公司收到符合该保函约定的文件之后起7个工作日内,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索赔通知书记载的金额。最大担保金融不超过六千万元。从上述约定看,涉案保函符合《审理独立保函的规定》三条的规定,即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因此,涉案保函应为独立保函。
  其次,保乐力加公司是否在系争《分销协议》交易关系中存在欺诈。《审理独立保函的规定》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依据现有证据,保乐力加公司实际向浦星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虽具体履行的货物品种、数量、价格、规格等与《分销协议》附件二有差别,但上述不一致并不构成对该协议的变更,故不存在免除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依据该涉案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的情形。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亦无证据证明保乐力加公司存在保函欺诈行为。从保乐力加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包括涉案保函、《浦星公司应付货款认可及货物签收合格声明书》、《索赔通知书》、《分销协议》、保乐力加公司的出仓单、物流公司的出仓单、运输单据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本案系争《分销协议》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的高度盖然性。
  另外,关于保乐力加公司的索赔金额,其依据涉案保函的约定,于2018年5月4日提起索赔60,000,000元。依据涉案保函的约定,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索赔通知书记载的金额,且其在该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不超过浦星公司未付货款的100%及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保乐力加公司诉请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以索赔6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综上,保乐力加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支付保乐力加公司60,000,000.00元及以6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基于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涉案保函性质的识别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保函约定有:1、应申请人浦星公司的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以保乐力加公司为受益人的保函;2、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将在收到符合约定条件的文件之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索赔通知书记载的金额;3、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保函项下的责任以最大担保金额为限。4、最大担保金额不超过六千万元整;5、涉案保函自签发之日生效,失效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本院认为,《审理独立保函的规定》一条规定了独立保函的定义,《审理独立保函的规定》三条规定了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条件,涉案保函性质的识别,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察保函条款内容的实质性,探究当事人真意。涉案保函载明了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并系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开立人采用书面形式向受益人保乐力加公司出具的,同意在保乐力加公司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在保函最高金额内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款项的承诺。且根据涉案保函内容,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付款义务、条件、金额、保函有效期限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也与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无关,其仅承担交单相符时的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有关涉案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审理独立保函的规定》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涉案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审理独立保函的规定》十二条规定的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据此,当作为受益人的保乐力加公司提交的单据与涉案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并请求开立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担涉案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时,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就应当依约付款。此即体现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
  二、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时提供的货物清单与《分销协议》附件存在不符,是否构成对《分销协议》的修改或变更,是否因此免除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保函项下付款责任的问题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主张,“未经我行书面同意,贵方与申请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时,我行的保证义务解除"的保函条款有效,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时提供的货物清单与《分销协议》附件存在不符,构成对《分销协议》的修改和变更,且该项修改和变更未经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书面同意,故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得以解除。保乐力加公司则主张,上述保函条款有悖独立保函的基本特征和独立性,故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保函载明,鉴于保乐力加公司与浦星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应申请人浦星公司的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以保乐力加公司为受益人的保函。据此,《分销协议》系涉案保函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
  至于“未经我行书面同意,贵方与申请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时,我行的保证义务解除"的保函条款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独立保函项下,开立人付款义务成就的条件仅为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除非存在保函欺诈的情形,否则开立人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关系效力、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同理,开立人只能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或单据与单据之间存在表面不相符为由,提出拒付抗辩,而不能以基础交易关系项下事由提出拒付,这是独立保函的基本特征。该项规则的目的,系为维持稳定信用、维护交易秩序。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任意突破或削减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允许开立人援引基础交易关系增设拒付抗辩权,不但将有损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更有违设立独立保函制度的目的。据此,保乐力加公司有关上述保函条款违背了独立保函基本特征和独立性故无效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即便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有关“未经我行书面同意,贵方与申请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时,我行的保证义务解除"保函条款有效之观点成立,但因保乐力加公司在实际履行《分销协议》时对附件一列明的产品进行删除或增加、对附件二列明的价格进行修订等,系保乐力加公司依照《分销协议》约定作出的履约行为,不构成对《分销协议》本身的修改或变更,故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有关其在涉案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因此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分销协议》附件一载明了“分销产品系列",附件二载明了“分销产品的价格",保乐力加公司实际履行《分销协议》与上述附件的记载存在不一致。据此,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分销协议》已被修改和变更。
本院查明  经查,《分销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销售数量,其16.1.1条款约定的协议期限为一年,且其4.1条款约定“该分销商应通过提交一份书面购买订单的形式向保乐力加中国订购分销产品,该书面购买订单中应明确订购的分销产品和要求的交货日期。分销产品的所有订单均须获得保乐力加中国的批准……",显然该《分销协议》是一份框架性协议,每次具体交易的产品、数量、价格仍待后续依约确定。
  针对每次具体交易,《分销协议》2.2.2条款又约定“保乐力加中国有权不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从提供给该分销商的产品清单(附件一)中删除某些保乐力加中国不在中国销售的产品或已停止供应的产品,亦可向产品清单(附件一)中增加新的产品;该分销商不应对上述改变有异议……",《分销协议》4.1条款约定“……保乐力加中国有权对所订分销产品的数量进行调整……",《分销协议》4.2.3条款约定“保乐力加中国有权根据不同的市场情况修订对该分销商的销售价格……"。
  由此可见,在框架性的《分销协议》项下每次具体交易的实际履行中,保乐力加公司如对附件一列明产品进行删除或增加,或对附件二列明价格进行修订,或对产品数量进行适度的调整,均是保乐力加公司依照《分销协议》明确约定,有权作出的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只是对具体交易中的产品、价格等要素进行调整,而非对作为框架性协议的《分销协议》本身进行修改或变更。
  第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分销协议》1.2.3条款约定“上述定义中所定义的或提及的任何协议应包括不时生效的对该等协议的任何经协议各方同意的修改、变更、补充和弃权",《分销协议》17.3条款约定“……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或变更须由经过正式授权的双方人员签署书面协议方可作出"。由此可见,修改或变更《分销协议》,须由有权代表保乐力加公司及浦星公司的双方人员在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另行签署书面协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前述保乐力加公司在实际履行《分销协议》过程中,依约作出对附件一列明产品删除或增加、对附件二列明价格修订的单方行为,显然不属于《分销协议》1.2.3条款、17.3条款规定的修改或变更《分销协议》的双方行为。
  第三、即便认为涉案保函中“未经我行书面同意,贵方与申请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时,我行的保证义务解除"的条款有效,该项约定也仅特指保乐力加公司和浦星公司经合意修改《分销协议》或其项下附件的情况,而不应包括上述保乐力加公司在实际履约中依照《分销协议》对附件一、附件二作出调整的单方行为。另,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也未能再举证证明保乐力加公司和浦星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合意修改或变更《分销协议》的情况。
  第四、按照保函开立流程,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应浦星公司申请开立涉案保函前,应已取得并审查了《分销协议》文本,故对于《分销协议》2.2.2条款、4.1条款和4.2.3条款内容应当明知,对其与《分销协议》1.2.3条款和17.3条款内容之间的区别也应当明知。然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最终开立了涉案保函。如果按照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保乐力加公司一旦依《分销协议》2.2.2条款、4.1条款或4.2.3条款正常履约、行使对产品或价格等要素的单方调整权,则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即获免除,这不但会造成涉案保函开立目的之自始不达、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之破坏,还可能为保函申请人利用贸易相对方即保函受益人正常履约行为进行贸易欺诈提供途径或便利。
  第五、当保函当事人之间对保函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保函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即便认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和保乐力加公司对“未经我行书面同意,贵方与申请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时,我行的保证义务解除"保函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特别是对何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存在不同理解,法院也应当作有利于保乐力加公司的解释。盖因涉案保函系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对保函文本及据以开立保函的贸易文件应当具备专业的认知和审核能力,勤勉并审慎地审查相关文件内后缮制独立保函条款是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义务,毕竟开立独立保函是一项收取费用的金融业务。也正因此,受益人保乐力加公司对独立保函的记载具有相当的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本案中,作为保函开立人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明知《分销协议》2.2.2条款、4.1条款和4.2.3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仍然缮制了“未经我行书面同意,贵方与申请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时,我行的保证义务解除"的保函条款,且未补充明确该条款中“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是否包括保乐力加公司依照《分销协议》2.2.2条款、4.1条款或4.2.3条款单方调整产品、数量、价格的情况,造成事后其与受益人保乐力加公司之间对上述保函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本院应作不利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解释。
  第六、开立涉案保函前,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知悉《分销协议》2.2.2条款、4.1条款和4.2.3条款内容,故其应当知晓未来《分销协议》项下每笔具体交易中依约发生的产品、数量或价格变动系《分销协议》项下的履约行为,并未超越《分销协议》的约定范围,更非对《分销协议》本身的修改或变更。据此,一审判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担涉案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并未超出其开立涉案保函时应有的风险预估和合理预见。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以保乐力加公司履行《分销协议》的行为为由,主张免除涉案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有悖民法诚信原则。
  三、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时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涉案保函约定条件、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保函项下付款责任、涉案利息的起算点问题
  涉案保函载明了“我行将在收到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之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贵方支付索赔通知书记载的金额,但索赔通知书中单次索赔的金额或各次索赔的累计金额均不能超过本保函的最大担保金额,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以最大担保金额为限"、“最大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陆千万元整"、“索赔文件:(1)……索赔通知书;(2)申请人出具或认可的声明,声明其欠付部分或全部货款;(3)证明贵方已向申请人交付货物的货运单据副本一套;(4)申请人签署的货物合格证明书"等内容。2018年5月4日,保乐力加公司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了保函索赔文件,包括《索赔通知书》、《浦星公司应付货款认可及货物签收合格声明书》、交付货物的货运单据复印件等,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履行涉案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支付浦星公司欠付的货款60,000,000元。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上诉主张,保乐力加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提出索赔时,并未提供“货运单据副本一套",仅提供了相应的订单及出仓单,未满足涉案保函记载的索赔文件要求,故当时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拒付。
  关于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时提交的九份出仓单是否满足“货运单据副本一套"之保函索赔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货运行业通常的理解及出仓单的记载内容,其显然属于货运单据,况且保乐力加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实际交货且不存在保函欺诈。即便认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和保乐力加公司对“货运单据副本一套"存在不同理解,法院也应当作有利于受益人保乐力加公司的解释。另外,《审理独立保函的规定》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的,开立人应当承担独立保函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据此,即便认为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时提交的出仓单与独立保函记载的“货运单据副本一套"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在其已提交的《索赔通知书》、《浦星公司应付货款认可及货物签收合格声明书》等文件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未导致歧义产生且构成表面相符。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也未曾提交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向保乐力加公司明确拒付及说明拒付理由的证据,此时更不应苛责作为受益人的保乐力加公司按照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诉讼中方才发表的意见提交所谓完备的“货运单据副本一套"。综上,本院认为保乐力加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出涉案保函项下的索赔时,已经提交了符合涉案保函要求的单据。
  保乐力加公司在涉案保函的有效期内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出付款请求,金额未超过涉案保函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并提交了符合涉案保函要求的单据,据此,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鉴于涉案保函载明“我行将在收到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之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贵方支付索赔通知书记载的金额……",以及保乐力加公司系于2018年5月4日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出涉案保函项下索赔并提交了索赔文件,故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当于2018年5月16日前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涉案保函项下浦星公司欠付的货款60,000,000元。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因未完成上述支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责任,应当从2018年5月16日起算,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四、一审法院有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之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保函载明的担保范围包括申请人逾期支付货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结合前文有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利息责任应从2018年5月16日起算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之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8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许晓骁

审判员 黄 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落款

书记员 石 琳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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