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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2023-09-18 09:57:16 284

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7民初20510


当事人  原告: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玮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能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雁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伍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洋。
  第三人: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XXX号XXX幢17-1、6、7、8。
  法定代表人:张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被告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璃澳公司”)、第三人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璃澳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璃澳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该院于2019年2月28日驳回了该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黄燕、被告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璃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宝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黄志伟,被告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被告璃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洋,第三人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际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2018年3月10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璃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璃澳公司签署《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ECAXXXXXXXX-CEZT)》,原告在受让被告璃澳公司应收账款的基础上,向被告璃澳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预支价金服务。2017年10月20日,被告际华公司向被告璃澳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际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璃澳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10日,票据上记载“能转让”字样。基于上述《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璃澳公司拨付保理预支价金50,000,000元。同日,被告璃澳公司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票据后,在票据的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未获得兑付。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际华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本案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际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璃澳公司作为票据前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权基础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同时,原告表示,被告璃澳公司指示原告将保理预支价金支付给第三人宝亚公司,其后原告与第三人宝亚公司之间办理再保理业务,原告将系争票据背书给第三人宝亚公司,并约定原告具有回购义务,在票据到期前第三人宝亚公司将系争票据背书回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5日通过其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际华公司提示付款,被告际华公司未予应答,系争票据的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际华公司发送催款函,并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璃澳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款,两被告于次日签收后并未有任何表示。
被告辩称  被告际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争票据没有出票人签章,属于无效票据;原告取得系争票据的路径不明确,取得票据没有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不能获得票据权利;被告际华公司与被告璃澳公司不存在特种钢的交易,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璃澳公司对被告际华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被告璃澳公司申请保理业务的基础不存在;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没有经过被告际华公司确认,原告与被告璃澳公司之间应收账款转让不能对被告际华公司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保理款项流转和商业承兑汇票呈现反向流转,本案证据伪造痕迹明显,被告璃澳公司与原告互相配合进行虚伪表示,保理行为只是表象,实际上原告违规进行票据贴现,该行为无效;被告璃澳公司将保理款项委托原告付款至第三人宝亚公司,而第三人宝亚公司与原告有共同的股东,涉嫌虚假交易;原告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不发生提示付款的效力,出票人可以不予应答,现原告起诉要求付款,因为已经超出提示付款期,被告际华公司不予支付票据款;超过提示付款期,原告仍然可以再进行提示付款的操作直到被拒付,原告尚未被拒付,不能向被告际华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
  被告璃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有异议,原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如果认为是损失,应当提出赔偿,而不是计算利息;若原告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璃澳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均无异议。被告璃澳公司与被告际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都是真实的,两被告之间发生了乙二醇交易。
  第三人宝亚公司诉称,其关联公司即案外人霍尔果斯新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骏公司”)与被告璃澳公司之间存在保理业务关系,新骏公司将该保理业务所涉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宝亚公司,应收账款到期后,被告璃澳公司委托原告将本案系争保理款支付给第三人宝亚公司。第三人宝亚公司与原告就本案系争票据签订有合作协议,原告具有回购义务,因为票据到期后不能再背书转让,故在到期日前将系争票据重新背书转让给原告,其后收到原告的回购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璃澳公司发送《额度核准/变更通知书》,载明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ECAXXXXXXXX-CEZT,“本通知书系依贵司委托我司办理之保理业务及贵司与我司签订之保理业务合同而制定,与该合同具同一效力。买方名称: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叶家宅路XXX号XXX幢XXX室主要交易商品:特种钢等产品主要付款条件:ECA到期日+5个工作日(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ECA,账期≤6个月且为一手票)业务类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买方额度:循环利率:年化9%,按日计息,利息预收管理费率: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的2%/笔计收服务费处理费:RMB200元/笔关联额度:RMB100,000千元预支价金额度到期日:2018年2月13日……”
  2017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璃澳公司(乙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编号:ECAXXXXXXXX-CEZT)》一份,约定:“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对买方的所有(包括现有及未来)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可按照《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约定的文件格式与传送方式发起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已转让给甲方的且经甲方同意提供保理预支价金服务的合格应收账款,乙方可向甲方发送保理预支价金支用申请。乙方可支用的保理预支价金=合格有效的应收账款金额×保理预支价金预付比率。”
  2017年10月20日,被告际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收款人为被告璃澳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10日,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际华公司同时作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
  同日,被告璃澳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编号:ECAXXxxx01)》,根据ECAXXXXXXXX-CEZT号《保理业务合同》,被告璃澳公司同意将买方为被告际华公司、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发票金额为50,298,175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不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同时,还列明了相应四张票据明细,本案系争票据亦在其内。被告璃澳公司申请保理预支价金50,000,000元,保理手续费为200,000元,手续费预付。同日,被告璃澳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编号为ECAXXXXXXXX-CEZT的《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编号为ECAXXXXXXXX-CEZT-01的《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中预支价金付款至第三人宝亚公司账户中。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将上述50,000,000元保理款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支付至第三人宝亚公司账户中,转账凭证上记载用途为“ECAXXXXXxxx01”。同日,被告璃澳公司将系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其后,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宝亚公司(乙方)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编号:BY&TX-1xxx01)》,约定:甲方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合法所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按照合同约定以合法资金受让应收账款收益权。双方确认于应收账款收益权到期日甲方承担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责任,甲方将根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付款确认书》载明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日及其回购价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原告向第三人宝亚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付款确认书(编号:BY&TX-xxx-1)》,根据前述转让及回购协议,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将以下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第三人宝亚公司:保理合同号为ECAXXXXXXXX-CEZT、基础合同债权人为被告璃澳公司、债务人为被告际华公司,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标的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50,298,175元和32,076,825元,共计82,375,000元,6笔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共计77,935,125.09元,6笔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日分别为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0日和2018年5月10日,6笔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共计81,600,000元。
  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宝亚公司向原告支付77,935,125.09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上记载银行附言及客户附言均为“BY&TX-17001-1保理款”。同日,原告将系争票据背书给第三人宝亚公司。其后,第三人宝亚公司将系争票据背书转让回原告。
  2018年3月5日,原告通过其开户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向被告际华公司发出提示收款指令。其后,系争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宝亚公司支付81,600,000元,银行附言和客户附言均为“付宝亚民生BY&TX-17001-1款”。
  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际华公司发送催款函,并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璃澳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两被告于收到催款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包括本案系争票据在内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涉款项6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至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两被告均于次日签收。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璃澳公司之间保理业务的真实性、两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货物交易以及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提供了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页面及查询信息页面截屏、《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编号:ECAXXXXXXXX-CEZT-01)》对应的两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璃澳公司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被告际华公司应该已将增值税予以抵扣。被告际华公司认可系争汇票的真实性,但是仍坚持认为该汇票因缺少签章而无效;还表示相关发票都是由被告璃澳公司单方开出,被告际华公司收到被告璃澳公司交付的乙二醇货物后,即将货物转给被告璃澳公司的关联公司,故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应收账款。
  被告际华公司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宝亚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供了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根据该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宝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为案外人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原告的历史股东为天逸财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表示,天逸财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时已经不再作为原告的股东,即便曾经是原告的股东,也不能否定原告与第三人宝亚公司各自作为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不能否定原告与第三人宝亚公司交易的真实性。
  第三人宝亚公司为了说明被告璃澳公司为何委托原告将保理款支付给第三人宝亚公司,提供了新骏公司与被告璃澳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及/或保理融资申请书》等证明新骏公司与被告璃澳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融资情况,并提交新骏公司与第三人宝亚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等,证明新骏公司将与被告璃澳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宝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璃澳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际华公司对新骏公司与被告璃澳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新骏公司与第三人宝亚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上述业务是以保理合同掩盖票据贴现法律关系。
  另,本院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操作问题向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发函核实情况,该行函复本院“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签收,那么提示付款期内,持票人是不能再次提示付款的,除非持票人将前次提示付款撤销,方能再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会自动发出付款指令,需要持票人自己在系统里发起票据托收。”对该复函,原被告均予认可,且原告认为没有必要撤销前次的提示付款指令,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的业务介绍,“收到提示付款当日需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主动应答而未应答的票据,系统视为拒绝付款”,原告发出提示付款指令后,被告际华公司不予应答,视为该被告拒绝付款。
  另查明,(2018)沪0107民初1882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还提交了长江国际网上仓储服务平台上两被告之间乙二醇货物交易流转情况的明细查询、被告璃澳公司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原告审核的材料、被告璃澳公司支付保理利息及手续费的转账业务回单。原告表示,被告璃澳公司在向原告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了两被告之间往年的《购销协议》及被告璃澳公司2014和2015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审核后向被告璃澳公司签发了《额度核准/变更通知书》,因为原告此时尚未取得实际承做保理业务的具体基础交易资料,故在该通知书的主要交易商品一栏填写了“特种钢等产品”,原告其后实际受让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交易商品是乙二醇;《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两被告之间交易的货物为乙二醇,与长江国际网上仓储服务平台上记载流转的是同一批货,该批货物的交易已经完成;对《保理业务合同(编号:ECAXXXXXXXX-CEZT)》项下总计81,600,000元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被告璃澳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保理利息及手续费4,46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页面截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查询信息页面截屏、《保理业务合同》、《额度核准/变更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付款确认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催款函及EMS快递单、《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0107民初18820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19)74民终1131民事判决书,被告际华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宝亚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及/或保理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汇票是否有效;二、原告是否为票据权利人;三、各被告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票据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系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为原告的开户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原告提供了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查询的关于系争汇票信息的打印件,显示系争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且已经该行确认,故系争汇票为真实有效票据。
  至于被告际华公司抗辩称系争票据无有效签章的意见,因电子商业汇票依托电脑和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操作,结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的数字证书存放在证书文件或者USBKey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进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时,应使用自身的数字证书进行数字签名”,该数字签名已经电子商业汇票的接入机构和运营者审核,多次背书转让,且被告际华公司认可收到系统发送的提示付款信息并未应答,故被告际华公司关于系争汇票无效的抗辩意见并不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被告璃澳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并明确将系争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也根据被告璃澳公司的指示支付了保理款,故被告璃澳公司背书并交付汇票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背书行为有效;第三人宝亚公司也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原告取回票据,相应地支付了票据回购款,故第三人宝亚公司背书并交付汇票也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背书行为亦有效。故被告际华公司对于原告没有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其次,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被告际华公司以其与被告璃澳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抗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显然有违票据法的前述规定。况且,原告已对两被告之间存在应收账款进行举证,被告璃澳公司不持异议,被告际华公司对于前述应收账款所涉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票真实性亦无异议,其也未提供除原告与第三人宝亚公司工商信息外的其他证据来推翻前述买卖、发票乃至交易的真实性,故对被告际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取得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被告际华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璃澳公司、第三人宝亚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名为保理关系实为票据贴现业务。被告际华认为原告与璃澳公司、第三人宝亚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名为保理关系实为票据贴现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与票据贴现不同的是,票据支持保理业务是围绕着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其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而非简单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包括《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故本案中原告取得系争汇票基于保理业务,而非票据贴现。而且系争汇票由被告际华公司开具给被告璃澳公司,被告璃澳公司已将其背书给原告,原告背书给第三人宝亚公司,后又背书回原告,被告际华公司不得以原告与被告璃澳公司及第三人宝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进行抗辩。因此,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亦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对为何未在系争汇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作出了解释,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其此前提示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存在,被告际华公司已经收到提示付款的指示,被告际华公司登录系统后系争汇票显示的状态也是“提示付款待签收”,如果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需要将此前的提示付款予以撤销,再操作提示付款,其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际华公司一直未予签收,亦未点击拒付,现原告向被告际华公司主张支付票据金额,不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故被告际华公司作为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之诉请,因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该利息实为被告际华公司未按时支付票据款导致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对此主张利息损失,但被告璃澳公司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在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等因素后,采纳被告璃澳公司的观点。另外,本案中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仅在票据付款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际华公司寄送书面催款函并于次日被签收,催款函中要求被告际华公司于收到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故该利息损失应以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之日起算,即被告际华公司收到函件之日2018年8月8日的三个工作日后的8月14日起算为妥。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利息损失依法调整为以票据款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璃澳公司自愿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人民币20,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原告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0元,由被告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39,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张蓓雯
人民陪审员 杨文时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娴静
书 记 员 李娴静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