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水江市安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与廖琰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冷水江市安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与廖琰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3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安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长铺村6组。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平,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艳,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水江市安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1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冷水江市安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1381民初191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在经济犯罪中被害人可以通过主张不当得利、侵权、违约、合同无效等进行民事诉讼获得救济,而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为前提。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事实非常清楚,且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依法补缴其出资,先审理民事案件并不会和刑事判决结果产生任何冲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当事人不满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经济犯罪。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廖琰辩称,上诉人主张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冷水江市安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2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从2007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出资款缴清之日止,20万元从2007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出资款缴清之日止,200万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出资款缴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鑫金属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6日,股东廖成业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即被告廖琰(廖成业之子)任公司监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7年5月22日,安鑫金属公司的发起人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实缴至设立公司的临时账户上,娄底楚才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了验资报告。2007年7月10日,安鑫金属公司将公司临时账户上的注册资金50万元转账至公司的账户上。2007年7月10日,安鑫金属公司的银行账号上转出20万元注册资金给蒋维生,2007年7月20日,安鑫金属公司的银行账号上又转出20万元注册资金。2011年7月12日,安鑫金属公司变更为安鑫拆解公司即原告,由被告廖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廖成业担任公司监事。2012年10月10日,安鑫拆解公司注册资本增资2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公司各股东均将其出资实缴到公司的银行账号上,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娄底分所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了验资报告。2012年10月10日,安鑫拆解公司将各股东增资缴纳的注册资金200元从公司的该银行账号上转给吴应征,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由安鑫拆解公司向吴应征开出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上加盖了“安鑫拆解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廖琰"的私章。2013年6月21日,安鑫拆解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万元,公司取得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许可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8月7日,安鑫拆解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张旭成为公司股东。2017年6月8日,安鑫拆解公司股东廖琰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张旭,廖琰退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旭。原告安鑫拆解公司自成立后,雇佣了工作人员,先后两次租赁场地并进行了基础设施建设,购买了部分机器设备,花费有员工工资、场地租金、基建款及机器设备款。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目。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安鑫拆解公司前任法人代表未将公司自2007年6月26日成立至2013年9月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目移交;被告廖琰称张旭任公司股东以前公司无财务人员,2007年至2013年9月期间,公司没做业务,没有经营,申报手续用了六年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鑫拆解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安鑫拆解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原告安鑫拆解公司成立后租赁场地、进行基础设施建设、雇佣工作人员、购买了部分机器设备,由此产生了开支并花费了相关费用,安鑫拆解公司应当在财务会计账目中予以记载。安鑫拆解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和7月20日从银行账号上各转出注册资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将公司股东于当日增资缴纳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从公司的银行账号上转给吴应征,因无公司财务会计账目,转走的该240万元的用途无法查实。安鑫拆解公司股东于2012年10月10日增资缴纳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于当日被转给案外人吴应征,无证据证明安鑫拆解公司与吴应征之间有何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转出的该200万元注册资金的用途,故安鑫拆解公司的行为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犯罪。被告廖琰辩称“先请会计师事务所帮助筹集资金过完企业核名这一关,完成企业验资核名程序后,借来的资金再要归还给出借单位"的理由,亦涉嫌虚假出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水江市安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冷水江市商务局作出的《情况说明汇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廖琰的资金已出资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继续审理的问题。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抽逃出资犯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该法律的规定,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的本息。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能否支持上诉人请求返还出资本息的诉讼请求,需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故冷水江市安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1民初1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爱东
审判员 陈友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俞永清
书记员周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