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李杏昌诉王玉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2023-09-18 09:58:10 322

李杏昌诉王玉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李杏昌诉王玉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2民初43443


当事人  原告:李杏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玉。
  被告:梁巍。
  被告:郗晋华。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杏昌诉被告王玉、被告梁巍、被告郗晋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甘佳佳,被告郗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被告梁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玉、被告梁巍、被告郗晋华共同给付原告李杏昌对案外人北京玉华隆餐饮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79888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相应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双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三、判令被告王玉、被告梁巍、被告郗晋华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如下:案外人北京玉华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玉华隆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0日,被告王玉、被告梁巍、被告郗晋华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11月16日,玉华隆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注销。李杏昌与玉华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密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密民初字第5846民事判决书,判令玉华隆公司给付李杏昌货款7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玉华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李杏昌向密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玉华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密云法院终结了2007)密民初字第5846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李杏昌认为,被告王玉、被告梁巍、被告郗晋华作为玉华隆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进行清算工作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但被告王玉、被告梁巍、被告郗晋华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李杏昌,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且被告王玉、被告梁巍、被告郗晋华作出虚假的清算报告,谎称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骗取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此,被告王玉、被告梁巍、被告郗晋华应当对玉华隆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郗晋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杏昌的诉讼请求。郗晋华主张在2009年法院已经对玉华隆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没有发现任何可执行的财产。期间,没有股东转移或藏匿财产。早在2009年,因执行法院说玉华隆公司不能注销,所以就一直搁置下来。在2017年,公司股东得知现在可以注销。执行法院也说如果工商局可以注销的话,那股东就能去注销玉华隆公司。注销玉华隆公司是依法依规进行的。清算组也去过李杏昌的住所地,不止一次,因为没找到,还在李杏昌家的门上贴过,也寄过EMS。这些通知工作都做过了。
  被告王玉、被告梁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杏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7)密民初字第5846民事判决书,李杏昌据此证明李杏昌对玉华隆公司享有案涉债权。
  被告郗晋华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证据二,密云法院执行一庭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杏昌据此证明李杏昌于2003331日就(2007)密民初字第5846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玉华隆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密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以本次执行终结方式结案。
  被告郗晋华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质疑,理由为郗晋华调取该案执行卷宗时没有发现该份证明。
  证据三,玉华隆公司工商档案,包括决定注销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企业备案核准通知书,李杏昌据此证明玉华隆公司虚假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具体虚假清算情形为被告王玉、被告梁巍、被告郗晋华在清算报告中表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此外,股东会决议中也有公司注销后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的表述,李杏昌认为未尽事宜包括本案李杏昌所涉债权清偿一事。
  被告郗晋华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郗晋华认为不存在虚假清算情况,玉华隆公司清算组也多次向李杏昌履行通知义务,包括邮寄EMS通知函,三次到李杏昌住所地上门通知,门上也贴过清算通知,不存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被告王玉、被告梁巍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郗晋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7年9月26日、同月27日与同月28日,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在北京晨报刊登的清算报告。
  原告李杏昌认可公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向朝阳区黑果宿舍邮寄清算通知的EMS退件照片,130XXXX某某某某的手机号是2007年李杏昌使用过的手机号。该清算通知由清算组于2017年9月28日向黑果宿舍30号寄出,但未能妥投。寄出前后的9月27日与9月28日,清算组都前往黑果宿舍30号直接送达通知书,根据街坊指引将通知书贴到黑果宿舍30号门上,街坊称该地为李杏昌岳父所有的房产。对此经过郗晋华提交照片以及与街坊、派出所民警的寻址对话录音予以证明。
  原告李杏昌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杏昌表示仅凭退件照片无法核实邮件内容,也无法根据单号查到物流信息。此外,李杏昌表示130XXXX某某某某的手机号确实是李杏昌在2017年使用的手机号。黑果宿舍30号是原告配偶的房产,结婚后原告将户籍落在此地,原告本人则在1998年就搬离黑果宿舍。
  被告王玉、被告梁巍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王玉、被告梁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李杏昌与郗晋华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玉华隆公司设立于2003年9月20日,股东包括被告王玉、梁巍与郗晋华。三人各自的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分别为20万元、17.5万元与12.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35%与25%。
  2007年12月,密云法院作出2007)密民初字第5846民事判决书,判令玉华隆公司清偿李杏昌货款79000元并自逾期给付该笔货款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首部李杏昌自行申报的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
  2008年3月31日,李杏昌向密云法院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密云法院没有发现玉华隆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08年11月20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
  关于玉华隆公司清算与注销经过,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根据郗晋华在庭审中自述,2017年7月时郗晋华、王玉与梁巍三人开始商议注销玉华隆公司事宜,并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为国税所)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为地税所)处理税务。
  2017年8月15日,地税所通知玉华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条件,该所予以核准;8月17日,国税所同样通知玉华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条件,决定准予玉华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2017年8月26日,玉华隆公司在北京晨报刊登注销公告,该公告内容字体极小,隐约可见“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清算组组长"等内容。
  获得国税所与地税所核准通知后,玉华隆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为丰台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清税情况为已经清理完毕。2017年9月22日,丰台分局出具备案核准通知书,核准玉华隆公司成立以王玉为负责人,以王玉、郗晋华、梁巍为成员的清算组。
  郗晋华自述在2017年9月28日,清算组向李杏昌在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的住址邮寄清算通知,并提交EMS退件照片作为证据。根据退件显示,邮件回执联上有李杏昌与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的地址,详细说明处为文件,内件品名为通知,邮件再投、改退批条处写明未妥投原因为地址欠详,并有手书130XXXX某某某某的电话号码,右上角还有“9:40关机"的手书字样。
  根据郗晋华提交的照片显示,清算组于2017年9月28日前往黑果宿舍区域寻找黑果宿舍30号地址。同样根据郗晋华提交的对话录音表明,清算组在当地询问过邻里街坊与派出所民警,街坊表示对李杏昌有印象。根据他人指示,清算组在疑似黑果宿舍30号的门上张贴了清算通知。
  根据郗晋华提交的清算通知显示,玉华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已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请李杏昌(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见本通知30日内,向玉华隆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玉华隆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北京晨报》刊登清算公告,请李杏昌在见报四十五日内申报债权。清算通知还附有清算组成员名单与联系方式、地址。
  玉华隆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9月27日与9月28日三日连续在《北京晨报》刊登清算报告,确定四十五天的申报期间。
  玉华隆公司完成注销前,根据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显示玉华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已经结清,职工工资已经结清;玉华隆公司已于2017年8月26日在北京晨报发布了注销公告,公司没有对外投资和分支机构。清算组成员王玉、郗晋华与梁巍三人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此后,玉华隆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并决定注销玉华隆公司,玉华隆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
  2017年11月16日,丰台分局核定准予玉华隆公司注销。
  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没有证据显示李杏昌曾在玉华隆公司注销前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李杏昌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起诉状中载明李杏昌住所地仍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
  上述事实,有证据材料、当事人自述与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一、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是否履行了向李杏昌通知申报债权的清算义务;二、李杏昌是否有权请求清算组成员直接向其清偿玉华隆公司注销前对李杏昌所负债务。此外,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首先予以说明。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8年10月26日进行第四次修正,而本案注销行为发生在2017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为公司法(2013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解释二)则实施于2008年5月19日,因此应当适用于本案情形。据此,本院将基于公司法(2013年)与公司法解释二对案涉争议作出认定。
  一、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是否履行了向李杏昌通知申报债权的清算义务
  清算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走向消灭,公司独立的财产亦将完全分配,在公司法人人格消灭前,债权人能否参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过程,对债权人至为重要。因此,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条规定强制清算组必须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符合标准的新闻报纸上进行公告。无此则不足以保障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知情与参与权,因此本条第二款也规定了清算组在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自行赔偿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李杏昌主张玉华隆公司未履行通知清算义务,其具体理由如前所述。而郗晋华则提交了前述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对此争议,本院基于下述三点理由,认定郗晋华已经恰当地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
  第一,李,李杏昌本人的住所地是否应当确定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据2007)密民初字第5846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中李杏昌所提交起诉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三者所记载李杏昌的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虽然李杏昌自述其本人人户分离,并且本人在1998年后便不在该地居住,另有其他经常居住地。但这一表述明显与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诉讼文书相悖;如果李杏昌另有其他经常居住地,完全可以在2007)密民初字第5846案件中向密云法院申报其经常居住地,方便债务人与其联系,但直至2019年10月,李杏,李杏昌仍然以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作为其住所地向人民法院申报导致的后果是,包括郗晋华等涉诉相关人员可以合理信赖李杏昌在2007年至2019年间,仍然以,仍然以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作为其有效住所地iv>第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否认定郗晋华以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为受送达地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本案中,郗晋华据以证明其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EMS邮件退件、上门实际送达的照片与对话录音。虽然李杏昌认为EMS邮件无法查询物流记录,也无法核实文件内容,郗晋华所张贴通知的地址也不能确认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但在综合郗晋华所提交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郗晋华等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已经适当地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原因在于两种送达方式能够互相形成佐证。郗晋华等清算组成员能够上门直接送达,也能合理推断其确实向邮件中装入了清算通知;而根据退件退改批条显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属于“地址欠详",甚至连熟悉当地环境的EMS邮政工作人员亦无法准确寻址;最后,根据对话录音显示,郗晋华确实已经向熟悉当地情况的邻里街坊与民警询问该地准确位置,并基于当时情形做出了合理判断。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供准确的住所地是诉讼参与人应尽义务人户户籍落在此地,当知晓该地的送达难度与客观障碍。即使郗晋华等人确实未能准确找到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郗晋华等人也基于自身能力与经验恰当地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李杏昌未能实际收到通知的客观后果也不具有可归责的过错情形,据此,本院认为郗晋华等清算组成员以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为受送达地,符合恰当履行通知清算义务的要求。
  第三,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成员通知李杏昌申报债权的期限是否合理。清算组应当为债权人预留充足的债权申报期限,否则仍然不能视为恰到履行通知清算义务。本案中,有证据显示玉华隆公司清算组于2017年9月28日向李杏昌进行送达,通知其申报债权期限为40日;根据清算组于同日在北京晨报所刊登清算公告,债权人申报期限为45日;两者取其后,则李杏昌至迟应当于2017年11月13日(前日为周日,不作为期间届满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玉华隆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完成注销登记,其间为李杏昌预留了合理的申报期限,因此本院能够综合上述理由,确认清算组对李杏昌恰当地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
  二、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足以致使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成员清偿公司债务的事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杏昌主张基于公司法(2013年)第二十条与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与第十九条规定,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成员均应对玉华隆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公司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均与通知清算义务相关,本院不再重述。
  对公司法(2013年)第二十条是否适用于本案,本院意见如下:公司法(2013年)第二十条作为规定股东禁止行为的法条,其立法宗旨在于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赋予债权人向公司股东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债权人行使前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前提是存在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李杏昌作为债权人,早在2007年便已起诉玉华隆公司,并在2008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因玉华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其债权始终无法得到清偿。换言之,玉华隆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7年清算的十年时间内,持续处于没有清偿能力的资不抵债状态,也没有证据显示玉华隆公司曾获得可供执行财产,部分恢复清偿能力。此外,在2017年清算时,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已经恰当地对李杏昌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因此也不能认定所谓逃避债务的情形存在。据此,本院认为公司法(2013年)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
  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否适用于本案情形,本院认为应当从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处置财产,或是否存在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进而造成债权人损失这两种情形分别作出认定。首先,对于玉华隆公司是否存在恶意处置财产的情形,因前文本院已经认定玉华隆公司在长达十年内的时间内持续处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资不抵债状态,根据常理,玉华隆公司在2017年清算时拥有财产的可能性极低,在债权人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种情形成立。
  而对于第二种情形,李杏昌主张玉华隆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两处违法清算情形,一是先于清算刊登注销公告;二是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对于注销公告,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017年8月26日注销公告中包含“清算组成员"、“申请注销登记"以及“清算组组长"等文字内容,从中不能看出玉华隆公司已经完成注销登记的事实;其次,在注销公告刊登之后,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先后多次向全体债权人以及李杏昌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清算事宜,其意思表示明确,相对人能够合理相信清算仍在进行,不会损害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2017年8月26日注销公告不构成违法清算。对于后一种情形,本院认为有必要从公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出发作出认定。
  与公司法(2013年)第二十条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产生的请求权基础相比,公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赔偿责任则属于基于侵权责任或侵害债权理论所产生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应当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进行分析。具体到本案中,本院首先确认,玉华隆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其自行组织清算并申请注销确实存在违法之处,但仅凭这种违法情形尚不能认定侵权责任必然成立,仍然需要审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是否存在,以及债权人损失与上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清算组所出具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但从审慎审查虚假行为的裁判立场出发,存在将此处已经清理完毕的债权债务解释为对已经申报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合理可能。在存在这种合理解释可能的情况下,不应贸然认定存在“虚假清算报告",进而亦不能认定“骗取注销登记"行为的存在。最后,基于玉华隆公司长期处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即使更早地组织清算,或进行破产清算,也并不必然能够保证李杏昌的债权能够实际得到清偿,因此本院难以认定上述违法情形与李杏昌案涉债权未获清偿所致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亦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此外,李杏昌另主张基于玉华隆公司案涉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据此李杏昌可请求清算组对未履行债务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在认定李杏昌债权损失与玉华隆公司清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李杏昌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不宜将此处“未尽事宜"扩大解释为包括李杏昌的案涉债权清偿事宜,否则将导致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仍然长期处于责任未定的不确定状态,亦与股东在不存在滥用股东地位的前提下仍然享有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杏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李杏昌负担(已交纳),公告费由被告王玉、被告梁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龚 星
书 记 员  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