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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园园与福州天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09-18 09:58:31 290

鹿园园与福州天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鹿园园与福州天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2民初15236


当事人  原告:鹿园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天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某某泰禾城市广场(一期)2某楼19层28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玲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鹿园园与被告福州天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华、天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鹿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成达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人民币525,000.00元;2.判令天成达公司支付自延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1,625.00(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2年);3.判令天成达公司赔偿鹿园园因无法回购股权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203,251.67元(以涉案股权转让同期对应每瓦市场单价6.5元与转让价的差价计算);4.判令天成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鹿园园与上海光乾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光乾合伙企业")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天成达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就上海世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转让方将其所持标的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之后按约已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天成达公司名下。鉴于合同签订时,嘉民青浦项目(装机容量740.52KW)尚未并网发电,因此,双方约定在该项目并网发电后,由天成达公司向转让方再行支付该项目的收购价款350万元。后因天成达公司迟迟不肯告知鹿园园该项目并网时间,且以其他莫须有的款项支付问题作为托词,在该项目2017年10月就实现并网发电的情况下,天成达公司一直未能向鹿园园支付该项目对应的收购价款52.5万元。
  另外,合同12.2条同时约定,转让方在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有权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回购标的公司的股权。在转让方发出回购公函后,天成达公司虽声称需转让方先行支付回购价款才能办理股权交割事宜,但据鹿园园查询工商信息发现,天成达公司先是在2018年3月引入新股东并对标的公司增资2000万元,之后又在2019年1月17日办理了将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的变更手续,导致鹿园园已无法实现股权回购之目的。鹿园园在2017年8月之所以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将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天成达公司,就是因为在合同中保留了股权回购的权利,但天成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鹿园园已无法实现回购,因此,天成达公司理应赔偿鹿园园由此造成的损失。
  鉴于天成达公司已严重违反《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鹿园园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天成达公司辩称,一、关于嘉民青浦项目在并网发电的情况下,涉及该项目的收购除了收购价款预先约定之外,但就该项目的收购事宜,需由双方另行协商,双方至今未协商该项目的收购事宜,现鹿园园主张天成达公司立即支付股权收购款52.5万元并要求天成达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
  首先,根据转让方与天成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3.4条约定,“……在嘉民青浦项目完工并实现并网发电的情况下,双方再另行协商该项目的收购事宜,收购的价款为人民币350万元……"。虽合同约定了该项目的收购价款,但除了收购价款预先商定之外,关于该项目的并网情况、并网之前以及之后的投资、运营投入、运营效果等也均属于该项目收购事项中的核心问题,而且该等问题也会涉及到费用款项,由于在签订合同之时这些情况均不确定,所以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收购事宜需在项目实现并网发电的情况下另行协商是一种关于该项目收购的预约关系。事实上,现在还不确定嘉民青浦项目是否完工,双方并未就该项目的收购事宜进行过协商,付款时间如何确定也需商议,即便是350万元,但付款时间是不确定的,故不存在天成达公司延迟付款之说。
  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第3.4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嘉民青浦项目的建设投资(包括应付款),以及本合同签订之后该项目的投资均由甲方(即转让方)自行承担。"实际上,嘉民青浦项目的前期投资与合同签订之后的投资,转让方没有按约定实际承担,这些投资的结算工作还没有实际完成,若双方对于该项目的收购进行协商的话,这些投资的款项也须在该项目收购的具体事宜中予以协商解决,但现在双方以及与项目建设其他相关方对该项目的投资情况还没有完成最终的结算。鹿园园无视合同的这些约定,仅仅根据预先商议的收购价款,即要求天成达公司付款于法于理均无据。合同第9.4条并非违约责任,与该收购事项没有任何关联,是约定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与鹿园园讼争无关。
  所以,鹿园园主张天成达公司应当于2017年10月27日起应付该项目收购款52.5万元没有依据,另,鹿园园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是没有合同依据。
  二、天成达公司并未侵害鹿园园关于案涉股权回购的权利,双方关于股权回购事宜的安排仅仅是股权回购的预约关系,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开展关于股权回购事宜的协商确定,现鹿园园主张天成达公司应赔偿所谓回购股权不成而产生的损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12.2条,“甲方(即鹿园园)有权选择回购的权限,回购时间约定为两年后(回购考虑期为2019年8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回购单价为4.7元/瓦,其他具体回购协议到时另行商议"。依此,除了回购股权价款的作价方式进行预先约定之外,对于回购款的支付办法、关于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安排、标的公司的运营技术问题、技术资料交底、回购基准日的确定、股权的交割问题、公司旧有资产以及新增资产的安排、工商登记变更问题的安排及其他等事宜均需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双方对于回购方面权利义务的确定须以最终达成合意为准,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可见关于回购仅仅是一种预约关系。双方没有就回购事项涉及的具体内容进行有效的协商。
  第二,虽然在天成达公司受让案涉股权之后,因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并且进行股权转让。但是天成达公司在引入新股东以及将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天成达公司均将未来可能涉及鹿园园行使回购股权的情况向案外人披露,案外人均表认可,并也表示在未来鹿园园与天成达公司商定达成回购的情况下,将根据天成达公司的具体安排配合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因此,在鹿园园与天成达公司商定并达成关于回购协议的情况下,天成达公司保证可以将标的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给鹿园园。
  第三,关于股权回购事宜的协商应是双方共同推进,在合同约定的回购考虑期之内,仅仅是明确鹿园园是否进行回购的问题,如果鹿园园表示进行回购,则接下来需就回购事宜进行进一步的商量、沟通确定。鹿园园向天成达公司提出回购意向的情况下,天成达公司也明确回函给鹿园园表示同意,并就回购款的核心问题进行明确,也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回应,但鹿园园后续未进行任何实质协商的情况下,就主观推断回购完成不了,进而就提起本案的诉讼,意在通过获得所谓的损失为名达到高价转让股权的目的,不仅违背商业道德,也是于法无据。
  第四,鹿园园与天成达公司在商定本案案涉股权转让时,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不存在贱买。股权转让价格是双方共同商定的结果,而且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不存在鹿园园主张的作价不公平的问题。当时标的公司负债大,公司的股权还处于被质押的状态,公司经营没有资金,项目运维没有资金无法维续,而且鹿园园投资的其他项目欠他人工程款未能偿还,所以这种项目不仅不存在作价低的问题,而是没有人收购的问题,现在鹿园园视公司项目经营略有改善,就提出当年股权转让贱买,不能成立。而且,当时的转让价款与鹿园园是否回购以及回购能否成功没有任何关联。
  第五、针对鹿园园的损失说明补充答辩如下:首先,损失依据市场价格6.5元与转让价格4.64元的差价,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鹿园园用于参照的市场价格有地区差异、时间差异、电站之间设施设备差异、电站建设的施工成本差异、电站本身收益率的差异等,上述均都会导致转让价款的差异。其次,本案双方涉及股权转让的交易同电站价格是不完全一致的。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鹿园园的全部诉讼请求。
  鹿园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股份转让协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上海发改委2018年第一批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奖励通知及附件2》、《关于股权回购的公函》及邮寄证明、网上快递信息、对《关于股权回购的公函》的回复、工商变更记录、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资产收购的公告、销售合同、中冶宝钢项目一期工程合同、浔兴拉链销售合同、浔兴拉链项目EPC合同、嘉菁物联销售合同、嘉菁物联项目EPC合同、建迪项目EPC合同、延华销售合同、延华项目EPC合同、华有光销售合同、华有光项目EPC合同,涉案光伏电站收益测算。
  天成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鹿园园提交的各证据认证如下:1.《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上海世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署合同;2.《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上海发改委2018年第一批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奖励通知及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嘉民青浦项目(装机容量740.52KW)于2017年10月26日并网验收,该项目获“2018年第一批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专项资金"奖励;3.《关于股权回购的公函》及邮寄证明、网上快递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鹿园园及上海光乾合伙企业于2019年9月16日向天成达公司发函要求回购股权及支付嘉民青浦项目的收购款350万元,天成达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回函;4.对工商变更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上海世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注册资本变更情况。对于鹿园园提交的旨在证明其因天成达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在争议焦点予以阐释。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鹿园园、上海光乾合伙企业作为转让方、天成达公司作为受让方,就标的公司“上海世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富新能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鹿园园、上海光乾合伙企业就其持有的世富新能源公司100%的股份及其股东权益以950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天成达公司以实现天成达公司对世富新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世富新能源公司(含子公司、分公司)在建和已建项目全部由天成达公司实际控制并实际享有权利;经工商变更完成后,世富新能源公司的在建或已建成的项目需新进行的投资、建设、运营由受让方负责;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则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转让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收购项目之外的项目处理"中约定:嘉民青浦项目未完工,该该项目完工并实现并网发电的情况下,双方再另行协商该项目的收购事宜,收购的价款为350万元,合同签订之前嘉民青浦项目的建设投资(包括应付款),以及本合同签订之后该项目的投资均由转让方自行负责。另外,双方约定,转让方有选择回购的权限,回购时间约定为两年后(回购考虑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回购单价为4.7元/瓦,其他具体回购协议到时另行商议。合同未尽事宜或须修改,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2017年10月23日,世富新能源公司的投资人由鹿园园(持股比例15%)、上海光乾合伙企业(持股比例85%)变更为天成达公司。
  2017年10月26日,嘉民青浦项目(装机容量740.52KW)并网验收。后该项目获“2018年第一批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专项资金"奖励。
  2018年3月19日,世富新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投资人由天成达公司变更为天成达公司、高洪贞。
  2019年1月17日,世富新能源公司的投资人由天成达公司、高洪贞变更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6日,鹿园园及上海光乾合伙企业共同向天成达公司发函,要求以4.7元/瓦的价格回购世富新能源公司的股权,并要求天成达公司支付嘉民青浦项目的收购款350万元。
  2019年9月26日,天成达公司回函称:1.关于世富公司100%股权回购问题,世富新能源公司的回购股权价款总计2026.98万元(含嘉民青浦项目,合计4312.73KW),鹿园园、上海光乾合伙企业应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该款,未支付的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2.关于延迟支付嘉民青浦项目收购款的问题,因双方未对项目的并网情况、运营投入、运营效果另行协商,故350万元的付款时间不确定,天成达公司不存在延迟付款。另,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詹胜表示将超额收取的3799054.04元采购款退还福建亿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天成达公司再支付该350万元,因采购款尚未退还,350万元尚不能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成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若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鹿园园所述的违约事实,本院阐释如下:
  1.鹿园园主张,天成达公司在嘉民青浦项目实现并网发电的情况下未向鹿园园支付该项目对应的收购价款52.5万元(350万元某0.15)。
  天成达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3.4条约定另行协商嘉民青浦项目的收购事宜,该条款性质为预约,鹿园园主张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收购款缺乏依据。
  双方争议的条款为涉案合同第3.4条,即:嘉民青浦项目未完工,该项目完工并实现并网发电的情况下,双方再另行协商该项目的收购事宜,收购的价款为350万元,合同签订之前嘉民青浦项目的建设投资(包括应付款),以及本合同签订之后该项目的投资均由转让方自行负责。
  本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将世富新能源公司在建和已建项目全部转由天成达公司实际控制并实际享有权利。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天成达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支付与在建和已建项目收益相当的对价。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交易标的为股权,并未达成有别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意图,因此天成达公司应支付的对价系以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体现。协议约定以发电量计算股权回购价格的内容恰恰印证了各项目的发电收益是涉案合同股权估值的基础。且天成达公司将嘉民青浦电站发电量计入总发电量计算回购价款的意思表示亦证实了嘉民青浦电站项目的收益是股权估值的一部分。故从签约目的、交易标的来看,该项目的收购价350万元应当视作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其次,虽然涉案合同第5.1.4条约定工商变更完成后,世富新能源公司的在建或已建成的项目需新进行的投资、建设、运营由天成达公司负责;但是双方又在第3.4条中对投资嘉民青浦电站项目作特别约定,即合同签订之前嘉民青浦电站项目的建设投资(包括应付款)以及签订之后该项目的投资均由转让方自行负责。天成达公司未提交其对嘉民青浦电站项目有新投资的证据,故应认定转让方在签约后继续承担嘉民青浦电站项目的投资,受让方天成达公司并无实际投入。天成达公司所称双方存在待结算事宜,并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嘉民青浦电站项目的收购价350万元系股权转让价款的部分,而在双方不存在待结算事项的情况下,争议条款中“嘉民青浦项目完工并实现并网发电"的约定应当系双方对该部分转让款设定的付款条件。
  经查明,嘉民青浦项目于2017年10月26日并网验收。故该3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转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鹿园园于2019年9月16日向天成达公司发函要求支付350万元可视为其向天成达公司提出履行。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提及的其他合同义务履行期有三日或五日,故350万元款项的付款的准备时间可参考相关约定确定为天成达公司收函后五日。鹿园园提交的EMS面单显示天成达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收件,故天成达公司应于2019年9月24日前支付款项。天成达公司拒绝付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天成达公司应当按照鹿园园的持股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52.5万元。
  鹿园园认为天成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第9.4条之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系针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之行为所作的违约责任约定。嘉民青浦项目的对应收购价款实际为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故鹿园园要求适用该条款向天成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2.鹿园园认为,天成达公司在双方正式磋商前将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无意签订回购协议,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鹿园园无法回购股份,天成达公司应赔偿损失。
  天成达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事宜的条款仅是股权回购的预约关系,双方尚未就回购事项开展协商。因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天成达公司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并且进行股权转让,但是天成达公司已向案外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披露了鹿园园将来可能行使回购股权的情况,在鹿园园与天成达公司商定并达成关于回购协议的情况下,天成达公司保证可以将标的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给鹿园园。鹿园园后续未进行任何实质协商就主观推断回购无法完成,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第12.2条约定:“甲方有选择回购的权限,回购时间约定为两年后(回购考虑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回购单价为4.7元/瓦,其他具体回购协议到时另行商议"。该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回购协议而达成的约定,属预备性契约,即预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在鹿园园向天成达公司发函要求回购股权后,天成达公司即回函同意按照预约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股权回购价款,故双方就股权回购的价款事宜已达成合意。鹿园园称天成达公司将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之行为造成鹿园园的回购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虽然天成达公司将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是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对天成达公司在两年内向案外人转让股权作出限制。且在双方对标的公司的股权交割事宜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天成达公司未按期交付股权之说无法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可就股权交割事项作协议补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成达公司履约不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天成达公司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鹿园园主张天成达公司拒绝履行回购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福州天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鹿园园股权收购款52.5万元;
  二、福州天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鹿园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鹿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8元,由鹿园园负担15455元、福州天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23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州天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叶士怡
审判员  林义挺
审判员  任建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林鹤麟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