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沛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泉州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沛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中段世纪王朝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庆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聪,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沛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钦,福建商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福宁南路某某中益家居博览中心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喜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沛仁及被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建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沛仁对(2009)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福建省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置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并驳回九建建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沛仁、九建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物资集团公司未能成立清算组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或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存在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一)自大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08年4月24日王沛仁被予以假释期间,物资集团公司客观上无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1.物资集团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参与大正置业公司的经营,无法知晓公司具体情况。物资集团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2011)泉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案件2018年3月14日的庭审调查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物资集团公司未参与大正公司的日常经营,在笔录中王沛仁对此亦没有异议。2.王沛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已经委托其母亲代为管理大正置业公司事务,公司实际仍处于王沛仁掌控中。该事实在前述案件中2017年8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有记载,且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因王沛仁并未授权其母亲对公司进行清算,物资集团公司无法与王沛仁母亲就共同成立清算组清算达成合意,无法在大正置业公司被吊销后解散公司。(二)自王沛仁被采取假释之日起至九建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提请公司清算之诉期间,物资集团公司已经充分履行股东义务,不存在怠于成立清算组的情形,客观上亦不存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散公司的情形。在王沛仁被假释之后,物资集团公司立即于2008年4月发函王沛仁要求成立清算组。而在法院判决大正置业公司应向九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物资集团公司又于2010年12月要求王沛仁成立清算组。故物资集团公司已多次积极履行股东义务。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申请需要持股10%的股东才能提请,而物资集团公司持股仅有8%,并不具备申请公司解散的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在王沛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物资集团公司应主动承担公司经营管理及善后处理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强行加重物资集团公司的责任。物资集团公司所持有股份仅有8%,属于小股东。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大股东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公司经营应由小股东接管和处理。而大正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相应规定。首先,在王沛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已经委托其母亲代为处理和管理公司事务,物资集团公司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在大股东已经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公司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接管管理公司,客观上也不具备操作性。其次,在王沛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公司经营过程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九建建筑公司与大正置业公司的纠纷系发生在王沛仁被假释之后,即王沛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公司经营并无重大情况需要由物资集团公司接管处理。三、根据物资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2011)泉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一案中的调查笔录及清算管理人报告,均载明提供大正置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由王沛仁承担,王沛仁对此亦没有异议,现王沛仁无法提供上述文件导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枉顾该事实,要求物资集团公司对上述文件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判决物资集团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因果关系认定作了严格界定。具体到本案,物资集团公司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的裁判思路要旨,物资集团公司在大正置业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积极采取措施,联系成立清算组,但碍于物资集团公司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持股比例小,无法单方提起成立清算组。但在清算组成立后,物资集团公司积极配合清算,如积极筹款,代垫清算费用,配合清算管理人提供相应材料等。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系王沛仁保管不善导致,与物资集团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物资集团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依照上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物资集团公司的上诉,王沛仁辩称,一、物资集团公司主张由王沛仁对(2009)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首先,大正置业公司未能提供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因2003年底大正置业公司财务人员离职无人整理导致,并非王沛仁假释后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如果说财务人员离职导致无人整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也属于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那么该责任应由物资集团公司承担。因为物资集团公司明知王沛仁于2001年5月28日至2008年4月24日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大正置业公司无人控制、管理,却没有履行股东义务,放任公司自生自灭。(二)大正置业公司灭失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绝大部分是在王沛仁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材料,在王沛仁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且未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物资集团公司作为大正置业公司的股东就应当承担管理公司的责任。(三)本案中,九建建筑公司依据(2009)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主张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依据(2011)泉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要求王沛仁对大正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民事判决并不能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上述民事裁定也仅是法院告知九建建筑公司法律救济途径。九建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沛仁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大正置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二、大正置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在于物资集团公司,若要对九建建筑公司进行赔偿,也应由物资集团公司承担。(一)王沛仁提供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证实,物资集团公司未尽股东职责,明知王沛仁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仍于2001年6月6日将大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沛仁,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规定》之规定,放任甚至协助大正置业公司进行非法行为,导致大正置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物资集团公司以土地入股,分得大正置业公司“世纪王朝”项目三层楼房,又分走“长洲府项目”转让款300万元。一审庭审中,物资集团公司又说不参与经营,但是大正置业公司的房产与项目转让款一样没少拿,却对大正置业公司经营混乱、无人管理假装不知情。还声称大正置业公司由王沛仁母亲管理。王沛仁母亲是否会管理公司暂且不论,物资集团公司身为大正置业公司股东放任公司由与公司无关的人管理,恰恰证明其怠于履行股东职责,才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三)物资集团公司主张王沛仁授权其母亲管理公司纯属无稽之谈。本案一、二审物资集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沛仁授权其母亲管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物资集团公司负责人当庭自认大正置业公司后期,物资集团公司将大正置业公司的公章锁在保险箱,用章需经物资集团公司同意。上述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对大正置业公司的管理。在该期间,物资集团公司未对大正置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管理,怠于履行股东职责。综上所述,大正置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在于物资集团公司,恳请驳回九建建筑公司对王沛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物资集团公司的上诉,九建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物资集团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大正置业公司在2004年12月21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而物资集团公司在大正置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至2011年3月九建建筑公司提起公司强制清算之诉,多年时间内未能成立清算组对大正置业公司进行清算,其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不仅是指股东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还包括实质性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工作。物资集团公司以其于2008年4月发函王沛仁要求成立清算组、于2010年12月要求王沛仁成立清算组为由主张已积极履行股东义务,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2009)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王沛仁和物资集团公司作为股东迟迟未对大正置业公司进行清算,明显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二、物资集团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与大正置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物资集团公司不仅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也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物资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在世纪王朝大厦某某某某,而大正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世纪王朝大厦某某某某,系上下楼关系。2001年5月份,王沛仁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物资集团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妥善保管大正置业公司的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物资集团公司和王沛仁也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清算保管,致使大正置业公司未能提供2004年11月1日至今的相关清算资料,最终导致无法对大正置业公司进行清算。由于物资集团公司和王沛仁怠于履行股东义务,根据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发现大正置业公司以下财产、账册、文件等丢失:1、公司账册销售面积只有1万4千平方米,而规划中可以销售面积有2万平方米,所以少了大约6千平方米,销售合同总额、收款金额以及开票金额对应不上;2、账面上,大正置业公司有900百多万的债权;3、世纪王朝A幢楼顶加盖的房屋(约200平方米),大正置业公司未曾出售,现无法提供有关账册、文件进行追索。一方面,物资集团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大正置业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另一方面,物资集团公司又从大正置业公司中攫取了大量的财物:1、人民币300万元;2、世纪王朝A幢4、5、6三层房产约3000平方米;3、世纪王朝B幢架空层车位三个。三、物资集团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大正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事实。(一)在一审庭审中,物资集团公司自认在大正置业公司后期,物资集团公司将公司的公章锁在保险箱,用章需经物资集团公司的同意。掌管公章是管理公司的重要标志,物资集团公司掌管公司公章却声称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显然是无法自圆其说的。(二)物资集团公司在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说明》中明确声称其为公司“做了许多工作”,“尽了股东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等,表明物资集团公司是有参与大正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退一步讲,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是否掌控公司的财务账册,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免除股东对公司负有的经营管理义务,以及在清算事由出现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四、物资集团公司应承担“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大正置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负有清算义务的两股东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清算保管,造成时隔多年后无法提供并导致无法清算。因此,物资集团公司和王沛仁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1)泉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也认为因大正置业公司无法提供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案件无法清算。因此,九建建筑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15.因果关系抗辩”中指出,证明“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股东,在而本案中,不管是物资集团公司还是王沛仁,均无法证明这一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恳请驳回物资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沛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建建筑公司对王沛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沛仁、九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沛仁并非福建省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置业公司)股东,没有义务履行大正置业公司清算义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大正置业公司未经王沛仁同意及授权,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部门将大正置业公司92%的股权变更到王沛仁名下。王沛仁不认识也从未委托卜明远办理股份变更事宜,一审庭审中,物资集团公司也确认其公司员工卜明远未接受委托。该股份是在王沛仁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的。事实上,股权变更期间王沛仁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可能签订任何委托。况且王沛仁也未支付该股份的转让款是。所以不应当认定王沛仁享有大正置业公司股东资格。(二)2001年5月28日,王沛仁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02年7月8日,被法院判处王沛仁有期徒刑12年;2008年4月24日裁定予以假释。2002年2月7日,大正置业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沛仁。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规定》关于“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的规定,大正置业公司聘任王沛仁作为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退一步讲,王沛仁即使是大正置业公司股东,也已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王沛仁未履行清算义务明显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2008年4月29日,王沛仁在物资集团公司《关于要求对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函》上回复“拟同意适时召开股东会议”;2010年12月22日,双方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因王沛仁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失去对大正置业公司的控制、管理。物资集团公司明知上述情况,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大正置业公司的账册、报表、凭证等文件无人整理或丢失,以至无法对大正置业公司进行清算。(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裁定成立清算组,正是因为王沛仁积极履行义务,才使得清算组得以进行清算。第一,王沛仁个人出资5万,另外跟物资集团公司借款22万,共计27万作为清算费用;第二,王沛仁能提供的与大正置业公司相关的清算材料已全部提供。三、大正置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编制以及部分灭失,责任在物资集团公司,而不在王沛仁。(一)大正置业公司未能提供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因2003年底大正置业公司财务人员离职无人整理导致,并非王沛仁假释后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如果说财务人员离职导致无人整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也属于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那么该责任应由物资集团公司承担。因为物资集团公司明知王沛仁于2001年5月28日至2008年4月24日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大正置业公司无人控制、管理,却没有履行股东义务,放任公司自生自灭。(二)大正置业公司灭失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绝大部分是在王沛仁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材料,在王沛仁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且未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物资集团公司作为大正置业公司的股东就应当承担管理公司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大正置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王沛仁存在因果关系,明显错误。本案中,九建建筑公司依据(2009)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主张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依据(2011)泉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要求王沛仁对大正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民事判决并不能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上述民事裁定也仅是法院告知九建建筑公司法律救济途径。九建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沛仁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大正置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四、大正置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在于物资集团公司,若要对九建建筑公司进行赔偿,也应由物资集团公司承担。(一)王沛仁提供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证实,物资集团公司未尽股东职责,明知王沛仁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仍于2001年6月6日将大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沛仁,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规定》之规定,放任甚至协助大正置业公司进行非法行为,导致大正置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物资集团公司以土地入股,分得大正置业公司“世纪王朝”项目三层楼房,又分走“长洲府项目”转让款300万元。一审庭审中,物资集团公司又说不参与经营,但是大正置业公司的房产与项目转让款一样没少拿,却对大正置业公司经营混乱、无人管理假装不知情。还声称大正置业公司由王沛仁母亲管理。王沛仁母亲是否会管理公司暂且不论,物资集团公司身为大正置业公司股东放任公司由与公司无关的人管理,恰恰证明其怠于履行股东职责,才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三)物资集团公司负责人一审当庭自认大正置业公司后期(应理解为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物资集团公司将大正置业公司的公章锁在保险箱,用章需经物资集团公司同意。在该期间,未对大正置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管理,怠于履行股东职责。五、一审法院以“实践中小股东行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等权利确认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障碍”为由要求王沛仁承担70%清偿责任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忽略大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物资集团公司违法变更的,导致公司在王沛仁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无人进行控制、管理。物资集团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二)物资集团公司并非实践中小股东行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大股东因刑事犯罪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且未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大正置业公司只有物资集团公司一个股东。因此,物资集团公司完全有条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且物资集团公司也实际管理了大正置业公司(其负责人一审当庭自认大正置业公司后期保管有公司印章,用章需经物资集团公司同意),还管理得一塌糊涂。因此,物资集团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清偿责任。
针对王沛仁的上诉,物资集团公司辩称,一、王沛仁是大正置业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股东责任。(一)王沛仁是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二)本案诉争前,王沛仁对其股东身份从未进行否认。本案诉争后,其主张在股东变更之前已经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股东变更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2008年解除强制措施之后至本案诉争之前,王沛仁有充分的时间和权利对其股东身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其行为无法以常理理解。(三)王沛仁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自己为大正置业公司股东。王沛仁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仍然委托其母亲代为管理大正置业公司事务。在解除强制措施之后,仍然以大正置业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诉讼、清算工作。其行为已经表明认可股东身份。在本案诉争后,为了逃避责任,王沛仁否认股东身份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二、物资集团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大正置业公司的日常经营,大正置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物资集团公司均无法知晓、掌控,其灭失与否,物资集团公司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一)物资集团公司在大正置业公司被法院依法清算过程中,已经多次表明未曾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王沛仁在庭审笔录中对其亦不否认。(二)物资集团公司是“以地入股”获取大正置业公司8%股权,但从未派人参与大正置业公司经营。(三)物资集团公司协助王沛仁母亲处理大正置业公司遗留问题是政府要求下的行为。物资集团公司的该行为是被动配合,而不是主动参与,处理遗留问题亦不等于参与日常经营。据此认定物资集团公司参与大正置业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事实依据。(四)要求物资集团公司在王沛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参与、承担大正置业公司日常经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针对王沛仁的上诉,九建建筑公司辩称,一、王沛仁系大正置业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一)工商登记记载王沛仁系大正置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92%的股份。(二)(2009)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1)泉中法民清(预)字第1号、(2011)泉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文书在查明的事实中均认定王沛仁系大正置业公司的股东。(三)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王沛仁从未否认其系大正置业公司的股东,物资集团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对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函》和《福建省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王沛仁均作为公司股东在上面签字。二、一审认定王沛仁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正确。王沛仁作为大正置业公司股东,其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3月九建建筑公司提起公司强制清算之诉,多年时间内未能成立清算组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或诉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明显的。(2009)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王沛仁和物资集团公司明显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不仅是指股东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还包括实质性的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工作。王沛仁以其在《关于要求对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函》上回复“拟同意适时召开股东会议”、在股东会议上同意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及在强制清算之诉中配合清算组工作为由,主张其已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三、王沛仁怠于履行义务与大正置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在清算过程中,王沛仁和大正置业公司仅向清算管理人移交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报表、账册及部分会计凭证等资料,未能提供2004年1月1日以后的会计报表、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等相关清算资料,王沛仁表示其不能继续提供证件资料的原因系2003年之后就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公司档案室存放的财务账簿资料曾被盗窃,无法继续向清算管理人提交有关证件资料。王沛仁不仅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也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在大正置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王沛仁和物资集团公司也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清算保管,造成时隔多年后无法提供并导致无法清算,因此,王沛仁和物资集团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王沛仁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恳请驳回王沛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九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资集团公司、王沛仁对大正置业公司应偿还给九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45931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物资集团公司、王沛仁对大正置业公司应支付给九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459310.5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利息计3896256.46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物资集团公司、王沛仁对大正置业公司应支付给九建建筑公司因何玉民以九建建筑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建筑公司泉州分公司)为被告、以大正置业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实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010元、鉴定费40000元、案件执行费5700元,合计1057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物资集团公司、王沛仁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大正置业公司由福建泉州市物资总公司(后更名为福建泉州物资集团公司、泉州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区大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实业公司)发起并于1997年6月2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持有8%股权,大正实业公司持有92%股权。2000年12月18日大正实业公司将其持有92%股权转让给杨丽红,2001年6月6日杨丽红将其持有92%股权转让给王沛仁。大正置业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5月份,王沛仁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02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8年4月24日裁定予以假释。九建建筑公司与大正置业公司、物资集团公司、王沛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大正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九建建筑公司工程款3459310.5元,并应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大正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九建建筑公司因何玉民以九建建筑公司、九建建筑公司泉州分公司为被告,以大正置业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实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010元、鉴定费40000元、案件执行费5700元,合计105710元;三、驳回九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大正置业公司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九建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实大正置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泉执行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5月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九建建筑公司的申请,作出(2011)泉中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大正置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指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担任大正置业公司的强制清算管理人。2018年3月14日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庭审调查中,物资集团公司认为其没有参加大正置业公司日常管理事务,其已向清算管理人提交全部持有的证件资料;股东王沛仁认为其不能继续提供证件资料的原因系2003年之后就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公司档案室存放的财务账簿资料曾被盗窃,无法继续向清算管理人提交有关证件资料。根据大正置业公司清算管理人工作报告,大正置业公司仅向清算管理人移交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报表、账册及部分会计凭证等资料,未能提供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至今的清算会计报表、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等相关清算资料等,导致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厘定大正置业公司债权债务变动情况,无法准确认定大正置业公司债权、债务。2018年3月22日,大正置业公司清算管理人出具《清算管理人工作报告》,作出如下清算结论:“清算管理人无法判定大正置业公司是否资不抵债。若大正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产不足于清偿债务,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大正置业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2018年5月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泉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因被申请人大正置业公司无法提供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本案无法清算”,“债权人九建建筑公司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大正置业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裁定“终结福建省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另查明,2008年4月20日,物资集团公司向王沛仁发出《关于要求对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函》,王沛仁于2008年4月29日在该函上回复“拟同意适时召开股东大会”。根据物资集团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0年12月22日,大正置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协商表决公司清算事宜,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九建建筑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应对大正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应当审查认定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认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大正置业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即出现公司解散的事由;且由于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沛仁被羁押,物资集团公司自认未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可视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符合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王沛仁及物资集团公司作为大正置业公司的股东,在2004年12月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至2009年九建建筑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直至2011年3月九建建筑公司提起公司清算之诉,多年时间内未能成立清算组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或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应认定为存在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行为。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作为股东迟迟未对大正置业公司进行清算,明显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关于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清算管理人工作报告,大正置业公司仅向清算管理人移交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报表、账册及部分会计凭证等资料,未能提供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至今的清算会计报表、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等相关清算资料等,导致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厘定大正置业公司债权债务变动情况,无法准确认定大正置业公司债权、债务。另据王沛仁在2018年3月1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庭审调查中述称,其不能继续提供证件资料的原因系2003年之后就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公司档案室存放的财务账簿资料曾被盗窃,无法继续向清算管理人提交有关证件资料。2018年5月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泉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因被申请人大正置业公司无法提供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本案无法清算”。综上所述,在大正置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由于负有清算义务的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进行清点保管,造成时隔多年后无法提供并导致无法清算,可以认定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存在因果关系。王沛仁关于其并非大正置业公司股东,作为案件被告不适格、已尽到股东义务无需对大正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辩解意见,与其以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身份履行公司管理及应诉等相关事宜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沛仁关于案件实际债务人是大正置业公司,九建建筑公司应向大正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向王沛仁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相关辩解意见,不符合上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物资集团公司辩解已经充分履行小股东的职责,未参与大正置业公司实际经营,穷尽股东义务,不应承担无法清算责任;如需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明确按照持股比例判令其承担责任。物资集团公司在王沛仁假释之后通过发函及参加股东会等形式积极与王沛仁协商要求清算,并在清算工作启动后预交清算费,根据管理人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及书面答复,积极配合了清算工作。但应看到,物资集团公司虽系持股8%的股东,不符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形式要件,但鉴于其系大正置业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在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沛仁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特殊情况下,没有行使股东的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善后处理,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避免和减少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导致多年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存在过错责任,对其不应承担无法清算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因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大正置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均应对大正置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鉴于实践中小股东行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等权利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障碍,酌定物资集团公司因过错责任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份额为30%,王沛仁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份额为70%,支付超出自己清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物资集团公司关于按照持股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经生效裁判确认,大正置业公司尚欠九建建筑公司工程款3459310.5元及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60010元、鉴定费40000元、案件执行费5700元,九建建筑公司主张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对上述大正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九建建筑公司主张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应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物资集团公司、王沛仁关于利息支付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大正置业公司所负债务,即工程款3459310.5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10元、鉴定费40000元、案件执行费5700元,向九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王沛仁支付上述款项超过70%的部分,有权向物资集团公司追偿;三、物资集团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超过30%的部分,有权向王沛仁追偿;四、驳回九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29元,由王沛仁负担44820元,物资集团公司负担19209元。
二审中,九建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物资集团公司在说明中声称,当时大正置业公司资金缺失,在银行的按揭贷款无力偿还,涉讼案件众多,许多购房业主上访,已售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面对种种困难物资集团公司全力支持配合韩紫燕女士处理大正置业公司的遗留问题,做了许多工作,尽最大能力妥善处理购房业主的相关问题,维护了社会安定稳定,尽了股东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这说明物资集团公司参与了大正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大正置业公司的实际情况是知晓的。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沛仁、物资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大正置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王沛仁是否应对大正置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且该“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须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据此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王沛仁是否是大正置业公司股东的问题。由于工商登记显示其为持有大正置业公司92%股权的股东;而且王沛仁在本案之前的诉讼活动中,从未否认其股东身份,且以股东身份参与诉讼。故王沛仁现在本案中提出其不是大正置业公司股东的主张,与已知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王沛仁以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并未参与大正置业公司经营管理为由,主张其没有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王沛仁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服刑期间,其股东身份并未消失,仍是持有大正置业公司92%股权有大股东,对于大正置业公司的股东义务,并未因其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免除。其次,作为经营管理大正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不可能仅凭其一已之力,应有经营管理团队,因此,王沛仁在人身自由受限期间,仍可通过委托或授权他人等替代措施保障大正置业公司正常经营,法律上经营管理公司并无障碍;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亦可组织清算或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清算,但王沛仁均未为之,可以确认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第三,由于导致大正置业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是其无法提供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而王沛仁陈述上述文件因公司档案室被盗而灭失,并无证据证明。而其人身自由受限如前所述,其对于大正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碍。综上,大正置业公司最终无法清算,王沛仁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大正置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大正置业公司对于九建建筑公司所负债务,王沛仁应承担70%责任份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王沛仁上诉称大正置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在于物资集团公司,其不应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物资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大正置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应指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第一,物资集团公司仅持有大正置业公司8%的股权,应属大正置业公司的小股东。首先,大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经营困难时,公司即面临解散。此时,公司股东即应就公司解散事宜成立清算组,但物资集团公司只持有大正置业公司8%的股权,在大股东缺位的情况下,仅凭物资集团公司并不足以合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物资集团公司同样不具备该条件。因此,无论是自行解散或司法解散进入清算,物资集团公司均不具备条件能力。第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在大正置业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既未有董事席位,也未派员担任公司监事或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同时,王沛仁亦认可在大正置业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物资集团公司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因此,在大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王沛仁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物资集团公司并不具备接管大正置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条件。虽然物资集团公司参与了大正置业公司公章保管,且为购买大正置业公司所开发房产项目的众多业主提供办理产权证的便利,但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其作为股东善后行为,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至于王沛仁上诉称物资集团公司参与大正置业公司开发项目利润及房产分配,根据在案证据,应属物资集团公司与大正置业公司之间关于已签订合同的履行行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故物资集团公司上诉称其自始至终均未参与大正置业公司经营管理的主张成立。第三,在王沛仁被假释后,物资集团公司已主动发函王沛仁要求就大正置业公司进行清算,至于后续清算行为的进行理应由作为公司大股东的王沛仁主导,亦非物资集团公司可任意支配。综合以上情况,对于仅持有大正置业公司8%的股权且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物资集团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怠于履行义务,其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也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九建建筑公司以物资集团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要求其对大正置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物资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王沛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而且基于错误的认定作出的判断,不恰当地扩大了小股东的清算义务及责任承担,有悖《公司法》立法本意。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
二、王沛仁对(2009)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福建省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即工程款3459310.5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10元、鉴定费40000元、案件执行费5700元,向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29元,均由王沛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孙志坚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赖俊杰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