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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8 10:00:25 289

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74民终113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能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玮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伍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璃澳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188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谢丹,被上诉人天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黄志伟,原审被告璃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和及原审第三人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际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天雄公司对际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完全背离《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剥夺了法律赋予天雄公司不予理会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沉默权。本案是票据请求权纠纷,天雄公司没有在票据到期日后的10日内提示付款,也没有在到期日后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提示付款程序向接入机构提出申请,违反了电子汇票市场交易秩序,直接向际华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权,违反了电子汇票市场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无效。2.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票据取得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必须支付对价,天雄公司是基于保理关系取得了票据,另一方面又认为际华公司辩解的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之间的保理关系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自相矛盾。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及天雄公司与宝亚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均系以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业务,且运用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交易,故属于无效合同。3.天雄公司作为外资保理公司,本案从事的其实是银行放贷、贴现业务,保理行为只是表象,为无效保理行为,且本案证据伪造痕迹明显,璃澳公司和天雄公司互相配合,涉嫌虚假诉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雄公司辩称,不同意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的保理业务是基于真实合法的应收账款开展,天雄公司依据双方保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支付对价后取得案涉票据,是合法的持票人。际华公司与璃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约定结算方式为商业汇票,但并没有约定开具汇票即表示应收账款结清,因此际华公司所称开具票据即消灭应收账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以票据付款请求权开展的保理业务。2.关于提示付款期限的问题,系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始终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说明天雄公司的提示付款操作有效。3.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际华公司无权以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以及宝亚公司的保理合同履行情况来抗辩票据付款义务。
  原审被告璃澳公司述称,不同意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亚公司述称,不同意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际华公司向天雄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2018年2月10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璃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际华公司、璃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天雄公司向璃澳公司发送《额度核准/变更通知书》,载明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ECAXXXXXXXX-CEZT,“本通知书系依贵司委托我司办理之保理业务及贵司与我司签订之保理业务合同而制定,与该合同具同一效力。买方名称: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叶家宅路XXX号XXX幢XXX室主要交易商品:特种钢等产品主要付款条件:ECA到期日+5个工作日(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ECA,账期≤6个月且为一手票)业务类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买方额度:循环利率:年化9%,按日计息,利息预收管理费率: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的2%/笔计收服务费处理费:RMB200元/笔关联额度:RMB100,000千元预支价金额度到期日:2018年2月13日……"
  2017年9月22日,天雄公司(甲方)与璃澳公司(乙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编号:ECAXXXXXXXX-CEZT)》一份,约定:“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对买方的所有(包括现有及未来)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可按照《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约定的文件格式与传送方式发起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已转让给甲方的且经甲方同意提供保理预支价金服务的合格应收账款,乙方可向甲方发送保理预支价金支用申请。乙方可支用的保理预支价金=合格有效的应收账款金额×保理预支价金预付比率。"
  2017年10月20日,际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收款人为璃澳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到期日为2018年2月10日,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际华公司同时作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
  同日,璃澳公司向天雄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编号:ECAXXxxx01)》,根据ECAXXXXXXXX-CEZT号《保理业务合同》,璃澳公司同意将买方为际华公司,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发票金额为50,298,175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不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天雄公司。同时,还列明了相应四张票据明细,本案系争票据亦在其内。璃澳公司申请保理预支价金50,000,000元,保理手续费为200,000元,手续费预付。同日,璃澳公司向天雄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天雄公司将编号为ECAXXXXXXXX-CEZT的《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编号为ECAXXXXXXXX-CEZT-01的《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中预支价金付款至宝亚公司账户中。
  2017年10月30日,天雄公司将上述50,000,000元保理款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支付至宝亚公司账户中,转账凭证上记载用途为“ECAXXXXXxxx01"。同日,璃澳公司将系争票据背书转让给天雄公司。
  其后,天雄公司(甲方)与宝亚公司(乙方)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编号:BY&TX-1xxx01)》,约定:甲方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合法所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按照合同约定以合法资金受让应收账款收益权。双方确认于应收账款收益权到期日甲方承担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责任,甲方将根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付款确认书》载明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日及其回购价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天雄公司向宝亚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付款确认书(编号:BY&TX-xxx-1)》,根据前述转让及回购协议,天雄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将以下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宝亚公司:保理合同号为ECAXxxxT、基础合同债权人为璃澳公司、债务人为际华公司,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标的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50,298,175元和32,076,825元,共计82,375,000元,6笔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共计77,935,125.09元,6笔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日分别为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0日和2018年5月10日,6笔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共计81,600,000元。
  2017年11月6日,宝亚公司向天雄公司支付77,935,125.09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上记载银行附言及客户附言均为“BYTX-17001-1保理款"。同日,天雄公司将系争票据背书给宝亚公司。
  2018年2月8日,宝亚公司将系争票据背书转让回天雄公司。同日,天雄公司通过其开户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向际华公司发出提示收款指令。其后,系争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2018年3月5日,天雄公司分别向际华公司和璃澳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际华公司、璃澳公司于收到催款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系争汇票所列款项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至天雄公司指定收款账户。
  2018年5月28日,天雄公司向宝亚公司支付81,600,000元,银行附言和客户附言均为“付宝亚民生BYTX-17001-1款"。
  一审审理中,天雄公司为证明其与璃澳公司之间保理业务的真实性、际华公司、璃澳公司之间确实发生了货物交易以及天雄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提供了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页面及查询信息页面截屏、《应收账款转让及/或预支价金申请书(编号:ECAXXXXXXXX-CEZT-01)》对应的际华公司、璃澳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江国际网上仓储服务平台上际华公司、璃澳公司之间乙二醇货物交易流转情况的明细查询、璃澳公司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天雄公司审核的材料、璃澳公司支付保理利息及手续费的转账业务回单。天雄公司表示,璃澳公司在向天雄公司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了际华公司、璃澳公司之间往年的《购销协议》及璃澳公司2014和2015年度审计报告,天雄公司审核后向璃澳公司签发了《额度核准/变更通知书》,因为天雄公司此时尚未取得实际承做保理业务的具体基础交易资料,故在该通知书的主要交易商品一栏填写了“特种钢等产品",天雄公司其后实际受让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交易商品是乙二醇;《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际华公司、璃澳公司之间交易的货物为乙二醇,与长江国际网上仓储服务平台上记载流转的是同一批货,该批货物的交易已经完成;对《保理业务合同(编号:ECAXXXXXXXX-CEZT)》项下总计81,600,000元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璃澳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天雄公司支付保理利息及手续费4,462,700元。对上述证据,璃澳公司均予以认可,并表示际华公司应该已将增值税予以抵扣。际华公司认可系争汇票的真实性,但是仍坚持认为该汇票因缺少签章而无效;还表示相关发票都是由璃澳公司单方开出,际华公司收到璃澳公司交付的乙二醇货物后,即将货物转给璃澳公司的关联公司,故际华公司、璃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应收账款。
  际华公司为证明天雄公司与宝亚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供了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根据该登记信息显示,宝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为案外人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天雄公司的历史股东为天逸财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天雄公司表示,天逸财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时已经不再作为天雄公司的股东,即便曾经是天雄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否定天雄公司与宝亚公司各自作为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不能否定天雄公司与宝亚公司交易的真实性。
  宝亚公司为了说明璃澳公司为何委托天雄公司将保理款支付给宝亚公司,提供了新骏公司与璃澳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及/或保理融资申请书》等证明新骏公司与璃澳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融资情况,并提交新骏公司与宝亚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等,证明新骏公司将与璃澳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宝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天雄公司及璃澳公司均予以认可。际华公司对新骏公司与璃澳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新骏公司与宝亚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上述业务是以保理合同掩盖票据贴现法律关系。
  另,一审法院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操作问题向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发函核实情况,该行函复一审法院“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签收,那么提示付款期内,持票人是不能再次提示付款的,除非持票人将前次提示付款撤销,方能再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会自动发出付款指令,需要持票人自己在系统里发起票据托收。"对该复函,原被告均予认可,且天雄公司认为没有必要撤销前次的提示付款指令,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的业务介绍,“收到提示付款当日需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主动应答而未应答的票据,系统视为拒绝付款",天雄公司发出提示付款指令后,际华公司不予应答,视为该被告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汇票是否有效;二、天雄公司是否为票据权利人;三、各被告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票据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系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为天雄公司的开户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天雄公司提供了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打印出来的关于系争汇票信息的打印件,显示案涉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且已经该行确认,故系争汇票为真实有效票据。
  至于际华公司抗辩称案涉票据无有效签章的意见,因电子商业汇票依托电脑和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操作,结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的数字证书存放在证书文件或者USBKey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进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时,应使用自身的数字证书进行数字签名",该数字签名已经电子商业汇票的接入机构和运营者审核,多次背书转让,且际华公司认可收到系统发送的提示付款信息并未应答,故际华公司关于系争汇票无效的抗辩意见并不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璃澳公司认可与天雄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并明确将系争汇票背书给天雄公司,天雄公司也根据璃澳公司的指示支付了保理款,故璃澳公司背书并交付汇票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背书行为有效;宝亚公司也认可与天雄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天雄公司取回票据,相应地支付了票据回购款,故宝亚公司背书并交付汇票也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天雄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背书行为亦有效。故际华公司对于天雄公司没有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次,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际华公司以其与璃澳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抗作为持票人的天雄公司,显然有违票据法的前述规定。况且,天雄公司已对际华公司、璃澳公司之间存在应收账款进行举证,璃澳公司不持异议,际华公司对于前述应收账款所涉际华公司、璃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票真实性亦无异议,其也未提供除天雄公司与宝亚公司工商信息外的其他证据来推翻前述买卖合同、发票乃至交易的真实性,故对际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取得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际华公司认为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宝亚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名为保理关系实为票据贴现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与票据贴现不同的是,票据支持保理业务是围绕着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其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而非简单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天雄公司及宝亚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显示天雄公司、璃澳公司及宝亚公司之间符合保理业务的特征,故天雄公司取得系争汇票基于保理业务、而非票据贴现。而且如前所述,系争汇票由际华公司开具给璃澳公司,璃澳公司将其背书给天雄公司,天雄公司背书给宝亚公司,后又背书回天雄公司,际华公司不得以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及宝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天雄公司进行抗辩。至于际华公司称债权转让未向其通知,本案系票据纠纷,审查的内容应限于票据效力、背书连续等与票据有关的范畴,故际华公司该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天雄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天雄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虽不产生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但际华公司收到该请求未予签收,收到天雄公司书面的催款函后亦未反馈,天雄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对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操作也做出了说明,故际华公司作为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之诉请,因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该利息实为际华公司未按时支付票据款导致占用天雄公司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该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以天雄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之日起算。本案中天雄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仅在票据付款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于2018年3月5日向际华公司寄送书面催款函并于次日被签收,催款函中要求际华公司于收到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故天雄公司主张之日应为际华公司收到函件之日2018年3月6日的三个工作日后,即3月10日起算为妥,对于天雄公司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璃澳公司自愿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际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雄公司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10,000,000元;二、际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雄公司利息损失(以票据款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璃澳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天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天雄公司预付),由天雄公司负担280元,由际华公司和璃澳公司共同负担81,5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璃澳公司(卖方)与际华公司(买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买方电汇或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且已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予以确认,故系争汇票为真实有效票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雄公司是否构成非法取得票据;2.际华公司就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天雄公司与宝亚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是否享有抗辩权;3.天雄公司仅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因此丧失请求付款的权利。
  第一,关于天雄公司是否构成非法取得票据。际华公司认可《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因《购销合同》约定“买方电汇或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结算",该约定表明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应收账款已获清偿。故天雄公司基于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进行所谓保理业务,实质上是非法转让票据。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仅约定买方可开具商业汇票结算,但并未明确约定买方开具汇票系代物清偿,即原因债权随票据的交付而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开具汇票后,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债权人若行使票据债权未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故际华公司主张其出具汇票后应收账款即已消灭,天雄公司系基于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业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天雄公司系通过背书转让而取得系争汇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际华公司主张天雄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际华公司就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天雄公司与宝亚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是否享有抗辩权。际华公司主张,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天雄公司与宝亚公司签订的虽名为《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上看,实为票据贴现协议。天雄公司和宝亚公司取得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也均非善意,故际华公司不应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天雄公司系经过背书转让而取得系争汇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际华公司以天雄公司与璃澳公司、天雄公司与宝亚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抗辩票据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天雄公司仅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因此丧失请求付款的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天雄公司对于为何未在系争汇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作出了解释,认为电汇系统中其此前提示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存在,际华公司已经收到提示付款的指示,际华公司登录系统后系争汇票显示的状态也是“提示付款待签收",如果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需要将此前的提示付款予以撤销,再操作提示付款,其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本院认为,天雄公司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案涉电子汇票系统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际华公司一直未予签收,亦未点击拒付,现天雄公司向际华公司主张支付票据金额,不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一审认定天雄公司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际华公司主张天雄公司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只能行使追索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系争汇票真实有效,天雄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根据票据法律关系要求际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段佳鸣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