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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8 10:01:11 274

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2民终1166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迈克·默里·皮尔斯(MICHAELMURRAYPIERC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克·默里·皮尔斯(MICHAELMURRAYPIERCE)。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孔燕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克·默里·皮尔斯(以下简称迈克)、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0101民初32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泰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泰琪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办理结构性存款决策程序的认定存在错误。结构性存款的办理系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属于总经理的职权范围,无需进行董事会决议,迈克也从未对该办理方式提出过异议,此次续期前亦获得了外方股东代表的同意。结构性存款的办理也为泰琪公司带来了可观的存款收益,符合公司利益,其不存在损失本金的风险。迈克以保护资金安全为由,屡次要求兴业银行冻结公司账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判断。如果没有迈克的不当行为干预,泰琪公司将成功办理结构性存款的续期。现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函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泰琪公司的正常经营,给泰琪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负有赔偿责任。二、迈克未尽到董事对公司的勤勉义务。首先,其作为公司的董事长,负有召集董事会会议的职责和义务,在泰琪公司经营决策出现争议以后,迈克拒不召开董事会,存在过错。其次,其有两项不正当的越权行为,除前述的擅自向兴业银行发函要求变更印鉴安排、冻结账户对外支付功能的行为之外,还包括对公司恶意提起诉讼、滥用保全手段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一审法院仅分析了其发函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并未对迈克恶意诉讼的关键事实进行充分分析和认定。2018年9月17日,迈克在明知自身并非储蓄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仍以泰琪公司、兴业银行等为被告恶意提起诉讼,并对系争账户进行了诉讼保全。该不正当的保全行为导致涉案账户在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4月9日持续处于被法院冻结的状态,进一步阻碍了泰琪公司办理结构性存款的续期,导致账户内存款年化利率大幅下降。迈克作为保全申请人,应当就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向泰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有一项新的损失发生,即本来可以用该账户缴纳税款,现因账户被冻结导致产生人民币7,000元滞纳金,对此,迈克亦应予以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迈克辩称,泰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一、迈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亦未违反公司意志,不存在侵权行为。泰琪公司章程并未对办理结构性存款一事进行规定,故就侵权而言,并无可予以侵犯的法定义务或固有利益。公司实际运营中,结构性存款的首次办理和续期都需要中外股东一致同意下才能实施。而此次办理,两位外方股东显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公司资金的使用与其他经营决策一样,属于商业判断范畴,不能据此认定高管违反了公司法上的忠实勤勉义务。二、迈克没有侵权的主观意图,不存在侵权过错。外方股东在泰琪公司中持股95%,假设结构性存款事宜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迈克代表的外方股东将承担绝大部分的损失,故迈克作为外方股东委派的董事,没有任何动机侵害泰琪公司的经济利益。本案诉争事项,是在中方股东企图向关联公司发放借款、隐瞒使用法定代表人章、擅自变更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等为背景,迈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对公司总经理作出的决策持有更加谨慎的态度,正是其诚信地履行职责的表现。三、迈克作出的两项行为均具有正当性。涉案银行账户是泰琪公司中外方股东在2016年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双方具有联合控制权。然而在2018年8月7日,公司管理层在未告知董事会、未获得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迈克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变更银行预留印鉴,中方企图夺取对涉案账户的单方控制。2018年8月8日,在董事长明确暂时不考虑借款提议后,仅三名董事同意就强行作出向中方股东的关联公司上海永生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亿元的决议。因此,在此种异常情况下,为了阻止中方非法转移资金的意图得逞、保护泰琪公司利益,迈克不得不采取向兴业银行发函、提起诉讼要求恢复预留印鉴和保全账户等救济措施,确保账户的资金不被单方转移甚至掏空,其采取的措施无非就是为了保持涉案账户和资金的现状,等待泰琪公司内部就账户的控制权及资金管理达成一致,故迈克的行为正当且妥当,充分履行了其对泰琪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兴业银行述称,对泰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相关的事实是:泰琪公司账户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办理结构性存款。2018年8月7日,泰琪公司申请预留签章变更。8月10日,兴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完成了变更。8月13日,兴业银行收到迈克的律师函,迈克本人也到了银行,声称对预留签章的变更提出异议,要求暂停泰琪公司账户的对外结算。兴业与泰琪公司、迈克商谈后,为了保护资金安全,暂停了泰琪公司账户的对外结算支付功能。9月17日,迈克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裁定对泰琪公司账户司法冻结。2019年4月,法院裁定解封后,迈克再次向兴业银行发函以争议未解决要另外诉讼为由,要求继续保持账户状态。因此,泰琪公司账户暂停对外结算支付功能至今。2018年8月10日,最后一次结构性存款到期,之后办理的是“7天智能存款"至今,该产品利息比结构性存款利息低。
原告诉称  泰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迈克赔偿泰琪公司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涉案账户冻结解除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亿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5%计算至泰琪公司可实际操作账户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琪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公司有五名董事,外方股东委派的董事为迈克、WANGLUOXIN、TANBOONYEOW,中方股东委派的董事为何征、郑德俊,迈克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为王知新、王波,外方股东代表为Benny、Jennifer,总经理为成志勇。
  泰琪公司章程第5.02条规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中方股东委派二名,外方股东委派三人,董事长一名由外方股东委派。第5.03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除下列重大问题,应一致表决通过外,其它事宜由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或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1)合资公司章程的修改;(2)合资公司的清算、终止或解散;(3)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与转让;(4)合资公司与其它经济组织的合并;(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第5.10规定,由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或代表以半数以上通过表决决定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1)总经理提出的年度和长期的有关建筑、销售、财务、劳务、设备投资等经营管理的计划和实施报告;(2)流动资金贷款的最高限额的决定和超过该限额的借款、设备投资资金的借款、对合资公司拥有资产设定担保或提供保证;(3)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提取比例、数额以及使用方案;(4)决定和修改有关合资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规章制度;(5)制定董事会会议规章;(6)董事会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问题。第6.01条规定,合资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第6.02条规定,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和领导合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的职责如下:(1)执行董事会决议;(2)按董事会决议,组织和领导合资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3)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资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联系工作;(4)决定的合资公司人员之聘请、调任或辞退,并决定的职工薪金及福利制度。
  2016年9月19日,泰琪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结算账户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关联账户(以下统称“账户")。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泰琪公司总经理成志勇通过电子邮件征得迈克、外方股东代表Benny、Jennifer同意后,将账户内资金在兴业银行办理结构性存款。存款到期后,对是否办理结构性存款续期及存款的天数,成志勇每次均会通过电子邮件征询Benny、Jennifer的指示。最后一次结构性存款期限为2018年7月12日至8月10日,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2018年8月1日,成志勇通过电子邮件征询Benny、Jennifer是否办理结构性存款续期。8月8日,Jennifer回复成志勇:不续了,预备分红。8月10日,Benny回复成志勇:董事会并没有就公司分红通过任何决议,请跟银行安排结构性存款续期。
  2017年7月,泰琪公司账户的预留签章为财务专用章和郑德俊、Benny的签字。2018年8月7日,泰琪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预留签章变更为财务专用章和财务总监刘寅的私章。10日,变更完成。13日,迈克发函兴业银行称,泰琪公司账户的指定签字人未经泰琪公司董事会批准被更改是严重且未经授权的行为,迈克作为法定代表人通知兴业银行,截止发函日,泰琪公司未通过任何决议将账户内的资金提出、对外划转,董事会亦未通过任何决议案同意授权变更账户印鉴、指定签字人,请兴业银行于次日确认账户内的当前余额等信息,泰琪公司保留一切未经授权从泰琪公司账户提出资金而要求赔偿的权利。13、14日,兴业银行与泰琪公司、迈克商谈后暂停了泰琪公司账户的对外结算支付功能。8月10日之后,泰琪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2亿元办理了“7天智能存款"至今。
  2018年8月29日,成志勇向迈克发送电子邮件称,财务部门提议购买结构性存款可以增加公司收益,经与银行沟通,迈克在附件文件上签字后,公司才可购买结构性存款,请迈克签字后将文件寄回。迈克未予回复。9月7日,成志勇再次向迈克发送电子邮件称,目前账户的存款利率为1.35%,为增加公司收益,建议尽快安排购买结构性存款事项。迈克未予回复。
  同年9月17日,迈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泰琪公司、兴业银行、郑德俊变更账户预留签章的行为无效,恢复原先预留签章,并对账户申请了财产保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9月17日裁定泰琪公司、兴业银行、郑德俊暂停依照预留签章对泰琪公司账户内的任何资金办理划转或其他付款结算操作,并于11月30日以迈克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迈克的诉请。迈克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3月27日,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出律师函,要求兴业银行恢复原先预留签章或暂停依照预留签章对迈克账户内的任何资金办理划转或其他付款结算操作。
  一审另查明,自2018年下半年,泰琪公司就涉案公司账户的资金使用,五名董事之间存在较大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函通知账户暂停对外结算支付功能,及不配合办理结构性存款行为是否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是否应承担公司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泰琪公司章程,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五名董事由中方股东委派二名,外方股东委派三人,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下管理公司事务。可见,泰琪公司系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共同经营管理的合资公司,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较为重大的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董事会已授权的总经理决定,或中、外方股东达成一致决定。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函的原因在于泰琪公司账户的预留签章变更,由财务专用章和中方委派董事郑德俊、外方股东代表Benny的签字变更为财务专用章和财务总监刘寅的私章,预留签章变更意味着账户控制权变动,关系到账户内人民币2亿元资金的支出和转移,无疑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在该变更并无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董事会明确授权总经理决定,或中、外方股东达成一致决定的情况下,迈克作为外方委派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函通知兴业银行暂停账户的对外结算支付功能,并无明显不当。
  再则,是否为账户内的人民币2亿元资金办理结构性存款,显然属于公司的商业决策范畴,且因涉及大额资金的管理、使用,亦构成公司的重大事项,如前所述,应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董事会已授权的总经理决定,或中、外方股东达成一致决定。迈克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亦证实,历次结构性存款的办理均是由总经理和外方股东代表、迈克达成一致后办理,并非由总经理单方决定。泰琪公司主张办理结构性存款系总经理决策事项,缺乏事实和章程依据,不能成立。现就办理结构性存款事宜,泰琪公司并无董事会决议,或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或中、外方股东达成一致决定的情形,公司内部就资金的使用亦存在较大争议,迈克在此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不办理结构性存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足以认定迈克违反了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综上,泰琪公司请求判令迈克赔偿泰琪公司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泰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9.20元,由泰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中方股东上海凯时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公司监事发送的书面函件、泰琪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以及2019年10月至11月间关于付税问题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1.监事王波系应中方股东书面请求以公司名义对迈克提起本案诉讼;2.泰琪公司在二审期间已作出董事会决议,立即解除兴业银行账户由中外双方股东任命的签字人联合控制并由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办理银行预留印鉴的变更手续,且纪要明确就公司流动资金开展结构性存款事宜不属于需要由董事会表决事项,可由总经理直接决定;3.因迈克未予回复和配合,导致泰琪公司滞期未能通过涉案账户缴纳土地税房产税等,产生额外支付并影响了公司税务信用等级。针对泰琪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迈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9年12月28日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人数及决议内容方面均不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且与本案无关;对于税费缴纳,该事项与办理结构性存款无关,且迈克已及时配合缴清税款,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泰琪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10日《扩展公司经营项目提案》及2018年8月8日《董事会决议》,载明:中方董事郑德俊、何征曾向外方董事提出有关泰琪公司向上海永生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5亿元6个月短期借贷的项目提案。2018年8月8日召开的董事会讨论了上述提案,董事郑德俊、何征、WANGLUOXIN同意并签字,外方董事迈克、TANBOONYEOW未予签字。
  2018年9月17日,迈克作为原告,以泰琪公司、郑德俊、兴业银行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在2018年8月7日变更账户预留印鉴行为无效、恢复原先预留签章。其在诉状上称:涉案银行账户系泰琪公司中外方股东共管账户,任何划转指令需要同时取得中外方股东代表签字。自2018年5月开始,中方董事郑德俊企图实施由合资公司对其关联公司上海永生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提案。在外方董事明确反对、董事会未经决议的情况下,郑德俊向兴业银行出具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和营业执照,将预留签章从中外双方代表共同签字变更为中方刘寅单独签字,意图通过变更预留签章实现擅自对外划款转移资金的目的。迈克故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将该账户冻结。
  2018年12月10日,泰琪公司中方股东上海凯时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司监事王波发送书面函件,请求其以公司名义对迈克干涉公司经营管理、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2019年2月1日,泰琪公司监事王波遂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系涉外主体,涉案纠纷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人属人法即公司登记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了我国法律、二审中亦同意适用我国法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在于迈克作为泰琪公司董事有无违反高管忠实勤勉义务、有无损害泰琪公司利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实质系一种侵权责任,当事人首先应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函要求暂停账户对外支付功能的行为,是在泰琪公司中外方股东就账户控制权发生争议、账户预留印鉴发生变更的背景下实施;迈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因亦是基于泰琪公司目前的股东争议,希望通过诉讼恢复账户的联合控制。因此,不论是向兴业银行发函还是提起诉讼,迈克的两项行为,主要的目的均是为了防止账户发生单方变动,保持账户和资金现状并等待进一步协商处理。况且,诚如迈克所述,其所代表的外方股东在泰琪公司持股95%,除非为获取个人利益,否则其作为外方股东委派的董事,缺乏侵害泰琪公司利益的主观动机。故从本案目前情况来看,迈克并不具备侵权过错。
  其次,就行为本身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迈克被诉两项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鉴于泰琪公司章程并未对办理存款及账户控制问题进行规定,故亦不能认定为违反公司章程,行为违法性不能成立。从行为的合理性来看,根据前述分析,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函、提起诉讼要求恢复预留印鉴和保全账户属于特定情形下采取的救济措施,该从措施的目的和实际效果来看,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和范围,也没有违反正常的商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既不属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董事应尽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再则,关于泰琪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迈克拒不召开董事会等意见,一则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则该事项与本案所争议的办理结构性存款及发生利息损失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不能佐证其诉请成立。泰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9年12月18日董事会决议,因迈克及其代表的外方股东对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且该董事会决议形成于本案所诉两项行为之后,故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泰琪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进一步认为,泰琪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方、外方股东本应按照公司章程,本着真诚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经营合资公司。即便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和争议,也应在相互尊重和信任的前提下进行友好协商,或者采取合法、正当手段主张权利,防止因单方不当行为破坏合营双方之间的信赖基础,并最终对合资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9.2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及小同
落款


审判长 何 云
审判员 李 蔚
审判员 邵美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晓燕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