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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023-09-18 10:01:32 319

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2民初59


当事人  原告: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遊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遊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伟仁公司)与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汉光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景德镇汉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赣02民初59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景德镇汉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景德镇汉光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赣民辖终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上海伟仁投资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追加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光公司)、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伟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频、何俊洋,被告景德镇汉光公司、第三人上海汉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第三人上海安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伟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和增资形式,以2640万元现金出资取得被告景德镇汉光公司44%的股权。2013年起,被告开始新建厂房,并同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超过6200万元,整个建设持续2年,于2014年11月提前交付使用。2015年10月,被告因技术缺陷和经营不善,终止了所有生产活动。整个生产期间不足一年,营业额仅为200余万元,远不足以覆盖直接生产成本。停产后,各方股东围绕被告实控人李遊宇的技术内在缺陷、经营管理能力低下等问题爆发激烈矛盾,被告因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消极处理工程款问题,导致被告公司长期陷入诉讼之中,诉讼总量高达40多起,并因长期拖欠工程款引发严重社会群体问题,需政府多次协调。2016年11月4日,被告召开临时董事会(李遊宇缺席),到会董事一致同意罢免李遊宇的董事长职务,并要求其移交公司资料和印鉴,但李遊宇指示其亲信拒不配合,2016年11月9日,被告董事会向景德镇日报挂失公章。2017年8月,被告的厂房土地被司法拍卖,彻底丧失继续经营的可能。2017年9月,李遊宇利用其实际控制上海汉光公司和被告的便利,提起了上海汉光公司起诉被告的案件,并在诉讼进展过程中,利用其掌握的两公司公章,确认了所谓“借款事实",并成功侵占了400余万元拍卖款。截止目前,被告对外拖欠的所有工程款本息超过2000万元,被告结余的拍卖款仅为1400万元,不足以偿付工程款。被告存续时间有6年多,实际生产期间不足1年,生产经营是失败的,但公司长期被李遊宇把持,拒不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董事会冲突严重,被告在经营管理上面临的困境无法克服。原告自2012年投入2640万元现金入股和数千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取得一分钱收益,投资不断贬损,还要面对李遊宇不断利用虚假诉讼掏空公司的恶劣行径,目前厂房土地拍卖后已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借款存在无法收回的可能,长此以往,股东投资权益将损失殆尽。被告作为一家生产型企业,厂房土地已被司法拍卖,员工全部遣散,股东早已决议处置资产,且长期深陷大量诉讼,已没有继续经营的必要和可能,原告在过程中多次提出股权收购要约,希望扭转局面,但均被李遊宇拒绝,股东纠纷不可调和,且没有任何替代方案可以解决,现被告的唯一出路就是判决解散。
被告辩称  景德镇汉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从事实角度而言,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10月被告因技术缺陷和经营不善终止了所有生产活动,致后面诉讼总量高达四十多起,这一段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在那段时间,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恰恰掌握在原告手里,因为当时公司的总经理是原告所委派的,正是原告自身一系列错误的决策以及侵害公司的行为,我方认为是挪用,原告可能认为是借用,才导致了公司目前的困境,不管是挪用还是借用,这个已经有生效的判决。江西高院的判决已经证实了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借款三百多万元,加上利息有将近1000多万元,至今没有返还给被告。不管是当事人哪一方经营管理,导致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但都并非因公司僵局导致的,被告公司目前产生困难,也就是说被告目前的困难不是因公司僵局而引发。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6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一直到后面拒不配合,实际情况是因原告前期侵害和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被告出现经营困难以后为了逃避责任,企图通过更换董事长的方式来防止被告向原告追责。被告通过法律和章程所赋予的正当的合理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才有了这一系列多达四十多起的诉讼,但是这四十多起的诉讼均不是股东之间所提起的,而是外部的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提起的,这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前期经营不善的基础上在拨乱反正,维护被告自身权益,企图让被告的自身的经营管理走上正当的途径。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经营管理失败,一直到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董事会冲突严重,原告所述的情况从未发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这些事实。正是被告通过法律所赋予的正当程序为被告挽回了巨额的损失,足以让公司走向经营正常化的道路,相信在当前维权的基础上,在珠山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的支持下,被告今后的生产经营必将走向正常化,为景德镇市经济发展添砖加瓦。在法律适用方面,要申请强制解散有两个条件,这是必须要满足的,不管是从形式要件而言,还是从实质要件方面,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是法律的一个具体条文。但是从理解上,无论是最高院的规定,还是最高院的审判实例,应理解成是因公司僵局才导致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而非商业管理或者市场原因或者其他商业方面的原因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这是两回事。在出现第一种情况下,必须要采取能够采取的一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只有行使了这些正当途径以后,仍不足以维护自身权益,才能够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解散。即公司僵局,已经采取了所有一切可能可以采取的合法途径,仍不足以解决问题,只有在这两个条件都满足的基础上,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解散,缺一不可。因此,无论从本案事实而言,还是从法律规定适用条件而言,均不满足,提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上海汉光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上海安济公司述称,上海安济公司实质投资未参与经营,双方提起的证据因没有实际参与,请法院明察。上海安济公司因投资一直未有回报,主张解散公司依法清算完毕。同意原告诉请,解散公司。
  上海伟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持有被告44%股权,具备向法院提出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临时董事会决议(2016年11月4日)、公章挂失公告(2016年11月9日)、向市场监督局签发的公函(2017年4月28日)、董事会决议(2017年9月20日)、要求公司监事会督促追债并立即提起诉讼的函(2017年12月18日)、律师函及快递单据(2019年7月30日),证明:1、因被告董事长李遊宇长期不履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11月4日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罢免李遊宇董事长职务,同时成立董事会工作组。2、因被告实际控制人李遊宇指示亲信拒不交出被告公司资料、证件、印鉴等,被告董事会于2016年11月9日在景德镇日报挂失被告公章。3、因被告实际控制人李遊宇个人操纵违法改选董事会及非法持有公章代表被告对外行使公司权利的行为,被告董事会工作组于2017年4月28日函告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因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提请管理局高度重视并严格审查被告公司申请的各类登记事项。2016年11月12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都是非法的,请管理局不予同意与此决议有关的登记事项。4、2017年9月20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如下:成立清算组,选举王新友担任清算组组长。公司所有印鉴、证件、财务账册及凭证等所有资料移交清算组,停止与清算无关的一切活动。清算工作需在2017年10月31日完成。但被告实际控制人李遊宇拒不执行和故意阻扰清算工作正常进行。5、2017年12月18日,因被告实际控制人李遊宇于2013年7月2日利用其董事长身份,擅自与被告进行价值300万的关联交易,严重侵害被告公司利益,违反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原告提请监事会向法院起诉,要求李遊宇返还被告该笔款项并加付利息。6、2019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实际控制人李遊宇,要求其有关被告资产保管和处置、诉讼启动与纠纷应对等重大事项,必须告知公司股东,并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充分审议。对于其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侵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原告将依法追究其个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共同证明被告公司董事长期处于严重冲突中,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三、景德镇汉光公司章程(2013年7月20日第2次股东会修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同证据一),证明:1、被告的组织机构架构为: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2、被告应当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3、被告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4、被告因股东间和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构均陷入瘫痪,被告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董事会会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5、原告持股比例为44%,被告一般决议必须经过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6、董事会决议事项需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对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八)、(九)项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事项作出决定,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章程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7、董事会成员为7人,其中四名董事由股东上海汉光公司推选,3名董事由股东上海伟仁公司推选[公司章程第十九条]。8、2015年底被告正式歇业,员工全面遣散(详见被告2016年度报告)。结合股东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规定以及各股东方委派董事人员数情况,被告难以形成有效决议,被告没有继续存续的基础;证据四、2017年9月20日景德镇汉光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7年9月20日景德镇汉光公司董事会决议(同证据二中第4份材料),证明:1、被告最后一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产生于两年前的2017年9月20日,此后被告因股东矛盾再没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也未再产生任何有效决议,公司陷入严重僵局。2、2017年9月20日被告股东已经决议解散公司,但因股东矛盾无法有效推进,公司僵局持续至今逾2年也没有其他方式能够化解;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同证据一)、司法拍卖公告和拍卖成交情况、被告被诉案件明细列表,证明:1、被告经营范围为:陶瓷、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制造、销售,实业投资。2、作为生产型企业的被告的生产经营厂房已经于2017年8月25日被拍卖,被告继续存续基础丧失。3、自2015年底被告持续歇业至今,被告一直处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中,2019年9月11日因通过登记的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告再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4、自2016年开始陆续被诉,截止目前已经涉诉75起,除了应诉以外被告自2016年以来无任何经营业务,各股东间除了要清产核资、清算决议外,没有任何继续经营被告的有效决议和意愿;证据六、上海汉光公司章程及二份公司决议纠纷一审判决书、二份二审判决书,证明:1、上海汉光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已经届满,应当按期予以解散和清算。2、上海汉光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除李遊宇及个别股东,其余股东一致趋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李遊宇违法擅自延长上海汉光公司经营期限的行为,其他股东不予认可并已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延长经营期限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8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撤销上海汉光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二审维持了黄浦区法院的判决。3、上海汉光公司不日就将解散,被告无存续的基础;证据七、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证明:1、被告实控人李遊宇,利用同时实际控制上海汉光公司和景德镇汉光公司公章的便利,通过在诉讼前双方的“确认函",确认其巨额“借款",严重侵害被告公司和股东利益,是虚假诉讼行为,直接导致拍卖款不足以支付分包工程款。2、利用控制公章等便利条件,通过诉讼等各种方式持续侵害标的公司利益,公司继续存续只会给各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失;证据八、临时股东会决议(2016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2017年11月1日),证明:终止合作是各方股东的共识,各方股东均无意继续合作经营被告;另在庭审过程中,上海伟仁公司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1、被告公司股东、董事长长期处于严重冲突中,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2017年9月20日公司的内部清算决议因股东矛盾及李遊宇的阻挠而无法有效推进,公司僵局持续至今逾2年也没有其他方式能够化解。3、2015年底被告正式歇业,员工全面遣散,土地厂房等被拍卖,赖以生产经营的基础已经丧失。4、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遊宇长期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等。
  景德镇汉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临时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李遊宇没有接到通知,上面无签名,即使有这份资料的存在,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公章挂失公告,三性均不认可,上面并未显示由谁进行公告。对向市场监督局签发的公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发出,也是其单方意思的表示,我方不予认可。对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上面签字的三位董事(龚爱伦、徐闯、李勇)早已经过公司的合法程序罢免了其职务,因此,该份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同时就内容而言其也是无效的。对要求公司监事会督促追债并立即提起诉讼的函,三性均有异议,是其单方发出的函。对律师函及快递单据,真实性认可,但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综合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公司的治理结构运转顺畅,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治理结构化解纠纷,无公司僵局问题;对证据三,景德镇汉光公司章程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中的第1点,其中的总经理是由原告委派,对证明目的中的第4点,不能达到原告对该点的证明目的,且原告陈述自相矛盾,从我方占股比例和委派董事人数,完全可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对证明目的中的第5、6点,恰能反映我方的上述陈述。对证明目的中的第8点,无法达到该点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中的其他点均无异议。综上,对方的举证无法达到原告证明被告再难以形成有效决议,被告没有继续存续的基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证明内容有异议,股东会决议并未对资产进行清算,从未形成清算决议,只是对资产进行核查,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对法院司法拍卖公告和拍卖成交情况三性认可,对被诉案件明细列表真实性待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厂房被拍卖是被告资产正常的处置行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即使按照对方提供的列表,也无法表明我方涉诉75起,证明内容有误,且与被告是否存续或是否形成有效决议无关,被告之所以有这么多诉讼,也是原告掌控公司经营管理时侵害被告资产所致;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其中的(2017)赣020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如果原告方认为是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诉,对天眼查的判决书、调解书不予认可,原告如果认为知情权受侵犯,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提起知情权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对证据八,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公司正常处置资产的决议,并不意味着被告就不想继续经营下去,被告所产生现在的困难都是因为原告之前的侵害及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方形成上述两份决议。上述两份决议形成于两至三年前,不能推断原被告现在的状况,且原告证明目的自相矛盾;另对上海伟仁公司庭审中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质证一概不予认可:1、这个证人跟原告之间有很深的利害关系,并且在他案中曾经作为案外人的证人作出对本案被告不利的证言,其立场值得商榷,证言不适宜作为本案证据。2、根据证人所言,其任职时间也只到2017年,对于其后所发生的事情,其并不清楚,对于之前发生的事情,证人虽然说他作为总经理处理过,但是我方这边有证据证明这位证人在2015年10月份就已经自动离职了,因此,其对于2015年10月份之后的事情,压根就不知情,也就是说他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海汉光公司质证意见同景德镇汉光公司一致。
  上海安济文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我方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四,其中的股东会决议,我方予以认可,是我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他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八,予以认可;另对上海伟仁公司庭审中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质证没有意见。
  针对上海伟仁公司举证,景德镇汉光公司、上海汉光公司、上海安济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其他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其中的临时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律师函及快递单据,景德镇汉光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其中公章挂失公告、向市场监督局签发的公函、要求公司监事会督促追债并立即提起诉讼的函,虽景德镇汉光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公章挂失公告是公开发行报刊材料,上述证据上海伟仁公司均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证据三,景德镇汉光公司章程,景德镇汉光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景德镇汉光公司的组织机构、议事程序、董事会组成等情况,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景德镇汉光公司再难以形成有效决议,没有存续的基础则需进行综合评判。其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同证据一的认证意见;对证据四,景德镇汉光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参与,予以确认,而对该证据能否证实公司陷入严重僵局需进行综合评判;对证据五,其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司法拍卖公告和拍卖成交情况,景德镇汉光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被诉案件明细列表,虽景德镇汉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待确认,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景德镇汉光公司的经营范围、厂房拍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所涉多起诉讼情况;对证据六,景德镇汉光公司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上海汉光公司经营期限、因股东存在矛盾对公司决议提起的诉讼及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的事实;对证据七,其中的(2017)赣020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景德镇汉光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景德镇汉光公司与上海汉光公司间存在诉讼,但仅凭该判决书无法达到严重侵害被告公司和股东利益,是虚假诉讼行为,直接导致拍卖款不足以支付分包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其中的调解书,虽然景德镇汉光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异议主张,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景德镇汉光公司与上海汉光公司之间存在一些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诉讼,而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持续侵害标的公司利益,公司继续存续只会给各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失证明目的则需综合评判;对证据八,景德镇汉光公司质证三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景德镇汉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同意对持有景德镇汉光公司的股份或资产进行处置等;另,对上海伟仁公司庭审中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因证人潘某是上海伟仁公司委派的,其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对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而对潘某出庭作证陈述的相关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评判。
  景德镇汉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章程》,证明:1、被告日常经营管理由总经理负责,而总经理系原告委派。因此,被告的经营管理权由原告掌控,被告当前面临的经营困境均系原告行为所造成,被告后续所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均为保障自身权益所实施的正当行为,与股东或董事冲突引发的公司僵局无关。2、原告如对经营管理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临时董事会的方式解决争议。3、被告完全可以做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的治理结构运转顺畅,并未瘫痪;证据二、2019)赣民终184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伙同其关联公司挪用被告巨额资金迟迟不予返还,导致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使得厂房等资产被强制拍卖。2、被告具有债权资产,在一系列维权行为结束后,完全可以恢复生产经营;证据三、2017年9月14日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及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证明:原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和临时董事会,说明被告的公司治理结构运转顺畅,并未瘫痪,公司并未陷入僵局;证据四、2016年11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同年11月26日临时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改选了董事并召开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证据五、景德镇市珠山区商务局发给被告的函,证明:被告作为景德镇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企业,是景德镇市新兴陶瓷企业的引导者,受到了当地政府的高度认可,目前景德镇市已获批国家陶瓷文化传承与创新试验区,政府十分重视与景德镇汉光公司的后续合作,政府也希望我们把当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完毕后,实现企业的正常经营,为景德镇市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上海伟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总经理是我方委派属实,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是由上海汉光公司委派,实际上被告及第三人上海汉光公司为同一人即李遊宇实际控制,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是有分工的,并非由总经理全权负责。被告所面临的困境是由上海汉光公司的技术缺陷及李遊宇经营不善导致,这是股东间矛盾的爆发点,作为被告后期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我方并不知情,在原告参与的经营过程中并没有上海汉光公司代被告履行清偿债务的行为,因此对被告的一系列诉讼的正当性予以异议,总体无法得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是客观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属实,但原告给被告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判决相互抵偿,故不存在原告挪用被告资金的行为,相反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的发展给被告垫付了大量资金,包括为被告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和代付银行利息。在被告厂房和土地被拍卖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后,剩余款项已经不足以支付被告在外的债务,无法恢复正常生产,被告后期投融资行为,必须经过股东会三分之二股东表决通过,被告对此已经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不能证明公司组织机构未陷入瘫痪状态,因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且即使达成决议也无法执行;对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对召集主体、通知方式、决议程序、决议内容等我方均不予认可,这也恰恰证明了董事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工商登记的董事成员至今也没有变更,这也证明公司决议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对证据五,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江西景德镇经营陶瓷期间不到一年,不但没有给景德镇地区带来良好效益,反而因工程款纠纷及其他纠纷给景德镇当地政府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和不稳定因素,对方所述新兴陶瓷的引导者只是单方面主观意识,且该函也提出了被告股东间存在纠纷,陷入困境已经停产,且该局希望股东解决纠纷,并不能证明政府将要给予被告资产,被告的继续经营需要股东的人和、物质、人员等基础,该证据不能达到此证明目的。
  上海汉光公司质证认为,对景德镇汉光公司的上述举证无异议。
  上海安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我方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五,我方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请法院予以核实,我方不同意被告继续经营下去。
  针对景德镇汉光公司举证,上海伟仁公司、上海汉光公司、上海安济公司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上海伟仁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章程》上海伟仁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总经理系原告委派,但无法证实被告经营困境为原告行为造成,至于被告是否陷入僵局、公司治理结构是否运转顺畅及瘫痪则需综合评判;对证据二,上海伟仁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书确认的是上海伟仁公司与景德镇汉光公司间互有借款,由此不能达到景德镇汉光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上海伟仁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景德镇汉光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上海伟仁公司质证对其三性提出异议,因景德镇汉光公司能提供原件核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证据五,虽然上海伟仁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但该函是景德镇市珠山区商务局所发,景德镇汉光公司能提供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景德镇汉光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且该函亦反映出景德镇汉光公司存在股东纠纷。
  上海汉光公司、上海安济公司无证据提交。
  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景德镇汉光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日,公司经营范围为陶瓷、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制造、销售,实业投资,经营进出口业务,成立时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遊宇,监事黄萍。2012年4月18日,景德镇汉光公司、上海汉光公司、黄萍、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签订《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景德镇汉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上海汉光公司、黄萍将其持有景德镇汉光公司的共49%的股权分别转让44%给上海伟仁公司、5%给上海安济公司,即股权转让后景德镇汉光公司股权比例结构为上海汉光公司占股51%、上海伟仁公司占股44%、上海安济公司占股5%;对景德镇汉光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人民币增资至6000万元,上海汉光公司认缴出资额3060万元,其中货币1260万元,知识产权1800万元,上海伟仁公司认缴出资2640万元,上海安济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景德镇汉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经营层等,其中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上海汉光公司推选4名董事,上海伟仁公司推选3名董事,董事长由上海汉光公司推荐,副董事长由上海伟仁投资公司推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总经理由上海伟仁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由上海汉光公司委派。合作各方约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内容除外,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融资;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并约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内容除外,必须经董事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重大经营事项为(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内投资超过200万元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同业竞争事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景德镇汉光公司实际完成了增资,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亦通过受让取得了约定的股权。
  2013年7月20日,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通过第2次股东会修正案,形成并签订《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主要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但公司出现重大问题,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下列重大事项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外投融资、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其成员为7人,其中4名董事由上海汉光公司推选(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李遊宇、龚爱伦、徐闯、李勇董事),三名董事由上海伟仁公司推选(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谢东海、潘某、周鸿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上海汉光公司推荐。副董事长1人,由上海伟仁公司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对章程第二十一条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的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作出的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设总经理,由上海伟仁公司委派,总理经对董事会负责;公司设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后景德镇汉光公司建设了厂房,并向银行贷款,2014年底进行生产,2015年10月停产至今,公司并无盈利,公司员工相继遣散。2016年9月2日,景德镇汉光公司形成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所涉股东同意对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资产进行处置,即转让给景德镇珠山区政府或政府平台单位,由政府进行整体资产清算评估后购买,股东同意对股份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细节问题待与政府签订《意见性股份/资产收购协议》后,进行具体协商等。2017年9月20日,景德镇汉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公司资产核查工作小组,核查公司资产、制定资产处置草案供股东审议等。2017年11月1日,景德镇汉光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所涉对公司的生产设备、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置等。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作为股东在景德镇汉光公司停产之后,相互间发生矛盾,彼此互不信任,上海伟仁公司主张2016年11月4日形成的所涉罢免李遊宇董事长职务、成立董事会工作组的临时董事会决议,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所涉成立清算组,公司印鉴等移交清算组保管的董事会决议及上海汉光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2日形成的所涉选举李遊宇、何林、张军、金剑、谢东海、周鸿、潘某担任董事,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的临时股东会决议,2016年11月26日形成的所涉选举李遊宇担任董事长、公司所有印鉴由董事长兼法人亲自保管、执行股东会2016年9月2日决议、继续与政府谈收购条件等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均具有效力,但上海伟仁公司、上海汉光公司对上述各自所主张的决议彼此间互不认可,决议内容实际也未执行。另在2016年11月9日景德镇日报挂失了景德镇汉光公司公章,2017年4月28日以“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董事会工作组"名义向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送发《公函》,提请管理局高度重视并严格审查景德镇汉光公司各类登记事项等,上海伟仁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景德镇汉光公司监事会送发《要求公司监事会监督追债并立即提起诉讼的函》,上海伟仁公司亦于2019年7月30日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致函李遊宇,要求其就有关景德镇汉光公司资产保管和处置、诉讼启动与纠纷应对等重大事项,必须告知公司股东,并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充分审议等。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景德镇汉光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6日及2018年7月5日至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自2016年起,景德镇汉光公司爆发大量诉讼纠纷,案件类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供用气合同、企业借贷、金融借款合同、股东出资、追偿权纠纷等,起诉主体既有其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也有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湖南万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等公司法人、自然人,裁判方式有判决、调解等,如其中的(2017)赣0203民初1167民事判决,即是判决景德镇汉光公司向上海汉光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646959.7元及利息1852353.88元(截止于2017年8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为1852353.88元,2017年8月25日后的利息以7646959.7元作为本金、年利率10%作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8月25日,景德镇汉光公司位于景德镇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拍卖,并由景德镇市珠山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竞拍取得。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海汉光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届满,李遊宇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董事长,龚爱伦为该公司股东。龚爱伦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的相关经营期延长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做出判决,判决撤销上海汉光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做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后上海汉光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1日判决维持。2019年11月18日景德镇市珠山区商务局致函景德镇汉光公司,其中亦言明希望尽快解决股东纠纷等。在本案调解环节,上海伟仁公司表明不同意调解,不同意收购上海汉光公司股权,也不同意上海汉光公司收购其股权,上海安济公司亦表明不同意调解,坚持依法解散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属变更之诉。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参与及退出市场经济活动均需遵循法律规制。结合原告上海伟仁公司,被告景德镇汉光公司,第三人上海汉光公司、上海安济公司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上海伟仁公司诉请解散景德镇汉光公司的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诉请解散景德镇汉光公司的条件是否成就则应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评判。
  关于上海伟仁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条件。上海伟仁公司是通过2012年4月18日签订《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以股权转让和增资形式,出资2640万元取得景德镇汉光公司44%股权,2013年7月20日的《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章程》及景德镇汉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内容对上海伟仁公司所占上述股权比例亦作出确认。故上海伟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占股比例股东的要求,其具有主体条件。
  关于景德镇汉光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首先,即使包括上海伟仁公司、上海汉光公司互不认可的2016年11月4日临时董事会决议、2017年9月20日董事会决议、2016年11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6年11月26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在内,景德镇汉光公司最后一次所作决议即2017年11月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届二年以上,此后该公司并未召开并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根据景德镇汉光公司章程规定是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每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其次,不仅在景德镇汉光公司2015年10月停产之后,其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发生矛盾,彼此互不信任。而且景德镇汉光公司董事组成即4名董事是由上海汉光公司推选、3名董事是上海伟仁公司推选,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的经营计划的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事项的决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亦即因景德镇汉光公司的股东矛盾及董事组成,该公司现难以形成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方面的决议,即使之前所形成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各股东实际也未贯彻执行;再次,从公司现行状况来看,景德镇汉光公司自2015年10月停产后未恢复生产,公司无盈利,员工相继遣散,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6日及2018年7月5日至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自2016年起,景德镇汉光公司爆发大量诉讼纠纷,其中即有数起景德镇汉光公司与上海汉光公司间的纠纷,而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均为李遊宇,公司位于景德镇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亦被司法拍卖。因此,作为经营范围具有制造功能的景德镇汉光公司已丧失进行生产的基本物质、人员基础,公司所存的严重经营管理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公司已不能使股东投资获得回报收益,相反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尤其是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的利益受损。由上分析,可以认定景德镇汉光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关于是否具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景德镇汉光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问题。一方面,如上所述,景德镇汉光公司股东间存在矛盾,彼此互不信任,公司董事亦是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分别推选,庭审中上海安济公司坚持依法解散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也表明不同意收购上海汉光公司股权,也不同意上海汉光公司收购其股权,且公司股东间矛盾存在时间较长,期间过程并未弥合,相反不断加深,经做调解工作亦难以协调各方分歧;另一方面,从景德镇汉光公司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均认可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2016年9月2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所涉股东同意对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资产进行处置,转让给景德镇珠山区政府或政府平台单位,股东同意对股份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细节问题待与政府签订《意见性股份/资产收购协议》等,2017年11月1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所涉对公司的生产设备、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置等。亦即一定程度上,景德镇汉光公司各股东在处置公司股份、资产,终止合作上形成了合意;再者,上海汉光公司作为景德镇汉光公司最大占股比例股东,其经营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届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已判决维持撤销该公司经营期延长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公司即将面临解散,由其完成对景德镇汉光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收购亦不现实。且从上分析,景德镇汉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无盈利,并深陷诉讼纠纷之中,由其回购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股权实无可能。因此,可以认定现已无其他途径可以解决景德镇汉光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问题。
  综上,上海伟仁公司诉请解散景德镇汉光公司的条件成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散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欧阳国
审判员  刘亮常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