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田飞与万瑞飞鸿(北京)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23-09-18 10:02:45 280

田飞与万瑞飞鸿(北京)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田飞与万瑞飞鸿(北京)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终1644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瑞飞鸿(北京)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表人:黄湘,万瑞飞鸿(北京)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蓉,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游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飞与因被上诉人万瑞飞鸿(北京)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飞鸿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9)京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京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田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关于田飞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应认定的工资。田飞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除法律规定外,根据田飞董事长及总经理的岗位特点,对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均没有固定要求的必要,只需完成相应的工作即可。田飞拥有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方式的权利。由田飞工作邮件可见,在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田飞均正常履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均参与意见与决策,对外部分授权不影响田飞本人权利的行使,田飞此段时期付出了劳动,应获得劳动报酬。
  2.关于破产重整留守期间的差额工资。田飞自万瑞飞鸿公司成立以来就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负责公司的整体统筹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的解除,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解除理由及解除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5条规定:破产清算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且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条件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或破产清算组与劳动者建立劳务关系的除外。本案中,万瑞飞鸿公司并没有与田飞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自破产重整期间也没有与田飞协商是否建立劳务关系,劳务报酬是多少,劳务起止时间等。破产管理人认为自行认定田飞属于破产期间留守人员并单方面确定留守期间报酬,就可以替代田飞与万瑞飞鸿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田飞在破产重整留守期间(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及第35条,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田飞的工资待遇为52546元,没有所谓的绩效工资约定,也没有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约定。在重整期间,管理人没有就田飞劳动报酬变更进行过协商,破产管理人单方面降低田飞的工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田飞自2019年1月至法定代表人变更日止期间的工资。因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仍在继续,因此公司应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直至公司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止。劳动关系的解除,需符合法定解除事由及解除程序,公司根据企业破产法规进行重整的,若想单方面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ー条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否定田飞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劳动关系存在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田飞全部上诉请求。
  万瑞飞鸿公司辩称,田飞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田飞实际并不满足可按不定时工作制进行工作的标准,田飞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已经对田飞请求确认作为董事长出国休养期间(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职工工资债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过程中,田飞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出国期间仍正常履行职责、正常向万瑞飞鸿公司提供劳动,田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田飞在其上诉状中主张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但根据《通知》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以《通知》第十一条与第十四条为前提。《通知》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万瑞飞鸿公司在田飞出走国外的期间尚未出现“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的情形。同时《通知》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劳动者协商,企业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应向职工公示。万瑞飞鸿公司与田飞从未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过协商,更不存在向职工公示的情形,田飞不满足《通知》中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要求。因此田飞此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田飞此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留守期间的留守人员报酬系破产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管理人有权决定留守人员报酬,与其劳动合同如何规定无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万瑞飞鸿公司向法庭答辩称,田飞该项诉讼请求所涉及款项发生于万瑞飞鸿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其作为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属于破产费用而非职工债权,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田飞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二十五条规定,留守期间的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应由管理人决定,与其劳动合同如何规定无关,因此要求管理人按照田飞原劳动合同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田飞破产重整留守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万瑞飞鸿公司认为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并非田飞所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驳回此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田飞第三项请求不属于职工债权审理范围,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田飞称万瑞飞鸿公司自2019年1月至法定代表人变更日止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仍在维续,万瑞飞鸿公司应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直至万瑞飞鸿公司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止。万瑞飞鸿公司管理人认为,一中院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8)京01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批准确认了万瑞飞鸿公司的新投资人及重整计划,田飞并未在破产企业工作或履行任何职务工作,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因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才得以保留,故管理人不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如前所述,管理人有权决定留守人员报酬,与其劳动合同如何规定无关。
  另,上述诉讼请求属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万瑞飞鸿公司与田飞之间新产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田飞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万瑞飞鸿公司认为,田飞此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田飞此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田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瑞飞鸿公司确认田飞作为董事长出国休养期间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职工债权工资总额为578006元;2.判令万瑞飞鸿公司支付田飞在破产重整留守期间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8275.86元;3.判令万瑞飞鸿公司按每月52546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田飞自2019年1月至万瑞飞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变更之日(2019年5月28日)工资2627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万瑞飞鸿公司于2005年6月8日注册成立,自成立之日起田飞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2019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志华。
  2017年3月1日,万瑞飞鸿公司与田飞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日生效,万瑞飞鸿公司聘用田飞担任总经理岗位,劳动报酬为每月52546元。双方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月10日,债权人王燕鸣、王延海、王延敏、王延亮以万瑞飞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中院申请对其进行重整。
  2018年8月13日,一中院作出(2018)京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燕鸣、王延海、王延敏、王延亮对万瑞飞鸿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8年8月14日,一中院作出(2018)京01破8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担任万瑞飞鸿公司管理人。
  2018年11月4日,管理人对万瑞飞鸿公司职工债权予以公示,其中管理人确认的田飞的职工债权为:补偿金(税前)、未发工资(税前)、工资补发期间2015年至2016年3月及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其他、公补缴积金,合计1247735.63元,公示期至2018年11月5日。
  2018年12月14日,一中院作出(2018)京01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万瑞飞鸿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万瑞飞鸿公司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田飞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19年2月27日对其异议作出审查意见,认为田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异议理由,故对其异议不予认可。田飞于2019年4月3日向一中院提起诉讼。田飞所提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瑞飞鸿公司确认田飞作为董事长出国休养期间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职工债权工资总额为578006元;2.判令万瑞飞鸿公司支付田飞在破产重整留守期间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8275.86元;3.判令万瑞飞鸿公司按每月52546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田飞自2019年1月至万瑞飞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日止期间的工资;4.判令万瑞飞鸿公司确认田飞在职务履行过程中代借或转借款的利息。诉讼中,田飞撤回第4项判令万瑞飞鸿公司确认田飞在职务履行过程中代借或转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田飞提交的证据为:1.管理人对田飞债权异议申请的审查意见,用以证明田飞已经将合法债权申报但未获得管理人确认;2.田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田飞的身份;3.万瑞飞鸿公司职工债权公示及附件职工债权清单,用以证明田飞对公示的债权有异议,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田飞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4.(2018)京01破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认可无异议的债权,但未确认有异议的债权;5.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田飞作为董事长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说明及邮件,用以证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田飞履行了董事长及总经理相关职责并作出相关情况说明,在履行过程中通过邮件方式进行记录;6.关于结束部分留守人员聘用的通知,用以证明管理人给田飞发送的结束聘用的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法定的解除事由,该通知无效;7.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田飞工资表,用以证明万瑞飞鸿公司破产重整裁定作出后工资实发记录、存在拖欠工资;8.裁定批准万瑞飞鸿公司重整计划公告,用以证明万瑞飞鸿公司属于破产重整程序,破产重整不发生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效果;9.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截至一审开庭日田飞依然担任法定代表人;10.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田飞的工资标准为52546元;11.微信截屏、12.快递底单,证据11、12均用以证明已将田飞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工作情况提交给了管理人。
  万瑞飞鸿公司质证如下: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8至1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8至12的证明目的。
  万瑞飞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2018)京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一中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万瑞飞鸿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2018)京01破8号民事决定书,用以证明管理人的身份;3.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万瑞飞鸿公司的职工债权公示网页及附件,用以证明管理人经审核确认后,职工债权已于2018年11月4日在网上公示;4.管理人债权审核底稿,用以证明田飞申报的13笔普通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后进行了详细认证并记录于底稿;5.(2018)京01破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一中院已出具裁定书确认了万瑞飞鸿公司重整案的所有无异议债权清单;6.田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田飞在出国休养期间将其职务授权给张强;7.留守人员2018年12月工资表,用以证明田飞留守期间工资明细;8.田飞工资明细表,用以进一步证明田飞工资发放明细;9.职工代表提交的《对部分职工债权异议书》,用以证明职工代表对田飞出国期间工资发放提出异议;10.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万瑞飞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田飞质证如下: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中院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真实性法院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一中院认为,万瑞飞鸿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万瑞飞鸿公司提交的证据7、8、9,对其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8年8月13日一中院裁定受理万瑞飞鸿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田飞系对万瑞飞鸿公司管理人确认的职工债权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关于田飞作为董事长出国休养期间的职工债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之约定,田飞作为万瑞飞鸿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劳动,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田飞因自身原因长期出国未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其次,田飞提交的相关证据虽表明其出国期间与万瑞飞鸿公司存在一定的沟通联系,但田飞系万瑞飞鸿公司股东,且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国期间其还正常履行职责、正常向万瑞飞鸿公司提供劳动。故田飞要求万瑞飞鸿公司确认田飞作为董事长出国休养期间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职工债权工资总额为57800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破产重整留守期间工资差额。一中院认为,自人民法院裁定万瑞飞鸿公司重整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负责营业事务。聘用的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根据经营情况确定,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破产费用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工资。田飞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要求万瑞飞鸿公司支付其在破产重整留守期间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8275.8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月至万瑞飞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日止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田飞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田飞所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田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本院审理中,一中院尚未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及宣告债务人破产,万瑞飞鸿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仍处于管理人监督的执行期间。
  本院认为,田飞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因劳动报酬纠纷而起,依次涉及了万瑞飞鸿公司重整期间之前、重整期间、重整期间之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这三个不同阶段。其中第一阶段是2018年8月13日前的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第二阶段是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的一中院受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重整申请的重整期间,第三阶段是2018年12月14日后由管理人监督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本案首要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难题,即在万瑞飞鸿公司上述三个不同阶段,田飞劳动报酬纠纷的救济途径问题。
  关于田飞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田飞对万瑞飞鸿公司管理人确认的职工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由一中院直接受理。一审法院就此确认的救济途径正确。
  关于田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田飞为万瑞飞鸿公司重整期间的留守人员,劳动关系未解除或终止。田飞作为留守人员在重整期间的劳动报酬,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以万瑞飞鸿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由管理人具体执行。但就留守人员在债务人重整期间劳动报酬纠纷的救济途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万瑞飞鸿公司重整期间,由一中院对该公司的衍生诉讼实施集中管辖。留守人员就重整期间的劳动报酬可要求债务人给付,而非确认职工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若留守人员与债务人为劳动关系的,案由可暂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若留守人员与债务人为劳务关系的,案由可暂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田飞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田飞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其与万瑞飞鸿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劳动报酬纠纷,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该纠纷。田飞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案由,依据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原则。本案中,因田飞与万瑞飞鸿公司诉争阶段为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报酬纠纷持续的发生在重整前及重整期间,本案案由可并列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个案由。
  本案确定田飞就劳动报酬纠纷的救济途径问题后,第二步要解决田飞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实体争议。
  关于田飞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田飞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调整岗位的同时调整工资,劳动者接受调整岗位但不接受同时调整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说明调整理由。应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劳动者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性质、双方合同约定等内容综合判断是否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田飞与重整期间的万瑞飞鸿公司虽然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仍为劳动关系,但田飞在公司重整期间为留守人员,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职责,管理人根据用人单位重整期间实际情况调整田飞工资并无不当。田飞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稚侠
审  判  员   容 红
审  判  员   金 曦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惠莹
书  记  员   郭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