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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奎与张璐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8 10:03:25 270

王鸿奎与张璐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鸿奎与张璐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05民初29455


当事人  原告王鸿奎。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昊然,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璐博。
审理经过  原告王鸿奎与被告张璐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孙昊然,被告张璐博通过远程庭审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鸿奎起诉称:王鸿奎与张璐博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华致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王鸿奎承包张璐博依法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华致宾馆,承包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王鸿奎每四个月向张璐博支付约定承包费用。2020年1月,国家突发疫情,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华致宾馆陷入无法经营的僵局。2020年2月初,王鸿奎多次向张璐博表示疫情导致宾馆无法经营,并于同年2月12日微信告知张璐博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于2月17日腾退房屋,将房屋交付张璐博。现张璐博拖延返还王鸿奎承包经营合同的押金,王鸿奎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认为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王鸿奎与张璐博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20年2月12日解除,请求判令张璐博返还王鸿奎支付的承包押金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承包费22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璐博答辩称:不同意王鸿奎的全部诉讼请求。疫情影响时暂时的,并没有导致长期经营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疫情结束后仍然可以正常经营。因此,王鸿奎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如果王鸿奎坚持解除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王鸿奎作为乙方与甲方张璐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把华致宾馆的整体服务经营权交乙方承包经营,乙方了解并接受宾馆现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营模式;承包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所有经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所应缴纳的固定费用包括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税费(乙方每月5号前转账给甲方,由甲方代缴纳)、收支不平衡时差额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工资预付、宾馆设施设备维护费及其他费用;1至12月每月承包费用分别为8、7、10、10、9、9、10、10、8、8、8、8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四个月向甲方按约定金额支付承包费用,房租到期月,乙方须提前20天支付后四个月的承包费用,具体付款方式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费用为35万元;合同签订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华致宾馆承包押金30万元;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承包宾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同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金30万元,1.不按期交纳租金的、2.将承租的宾馆擅自转租、转让的、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4.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5.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甲方可以收回租赁房屋的情形;乙方承包期限到期,不再续租且已缴清经营期间所应缴纳的各项费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则甲方10日内退还乙方承包押金,若乙方有欠费未缴清,甲方从押金中扣除乙方应缴费用,代乙方缴纳,剩余承包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等。
  2018年8月10日,王鸿奎向张璐博支付款项622400元,其中包含承包押金30万元。
  2019年12月20日,王鸿奎向张璐博支付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承包经营费35万元。
  2020年2月11日,王鸿奎向张璐博发送微信,内容主要为疫情期间小区封闭式管理,各部门查控宾馆,客人无法进入。2月12日,王鸿奎微信通知张璐博解除合同,称“从2月6日与你商议到现在你一直不和我正面谈,在现在疫情严重我们不能正常经营,我们正式要求解除合同”。
  诉讼中,王鸿奎称其已于2月17日自行腾退房屋,并微信向张璐博发送了word文件《解除合同通知书》、腾退宾馆视频,腾退宾馆后目前其仅保存21间客房门卡、宾馆入门钥匙、宾馆发票专用章,不涉及其余物品、设施的交接问题。后张璐博微信回复称“我会考虑你实际的经营困难,尽量补偿你,减少你的损失,这是属于情分上的补偿,但你现在这种做法会让你损失最大化,疫情过后再谈”。
  此外,王鸿奎与张璐博称,华致宾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中路路边的安贞西里四区23号楼深房大厦二层,共21间客房,属于经济型宾馆,主要客流为附近安贞医院的病人、病人家属及来京旅游游客。王鸿奎提交了华致宾馆所在小区业委会通知、小区出入证办理通知,证明因疫情防控措施宾馆客人无法办理出入证进出宾馆,华致宾馆暂无法正常经营。张璐博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但认为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且张璐博亦为从房屋所有权人处租赁宾馆场地,已经支付租金至2022年1月,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王鸿奎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录像、银行账单、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鸿奎与张璐博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王鸿奎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其承包的华致宾馆无法经营,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承包经营合同》已解除,且张璐博应退还合同押金及剩余承包经营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事由;二、若构成,则合同解除后双方如何分担责任。
  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事由。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为保护公众健康,涉案华致宾馆所在辖区采取了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正常经营、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应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但该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事由及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则应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期限、内容、受疫情影响程度、疫情与影响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
  本案中,王鸿奎与张璐博签订的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宾馆等公共场所或人员密集场所均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本案华致宾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安贞西里四区xx号楼深房大厦二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反映,大厦上层为普通居民,社区亦采取了严格的出入证办理、登记等防控措施,客人均无法正常进入宾馆。华致宾馆系经济型小型酒店,主要客流为附近安贞医院的病人、家属及来京旅游游客,现客观上,华致宾馆所在辖区及所在大厦的防控措施确实导致华致宾馆不能正常营业,酒店业的行业特征也限制其无法进行经营转型或采取其他减少疫情影响的经营措施。
  因此,综合考量相关疫情防控措施内容和采取措施的时间、宾馆所在辖区的疫情防控形势、宾馆区位、酒店业行业特点等因素,可以认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措施构成了华致宾馆不能正常经营的不可抗力。且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但截止到本判决作出之日,华致宾馆所在辖区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疫情防控呈“常态化”趋势,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严格落实进京入住酒店人员的管控措施,该常态化疫情防控状态亦可能导致酒店经营在较长时间内受较严重影响。故本案中疫情防控措施这一不可抗力可构成涉案合同解除事由,王鸿奎主张确认《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鸿奎应将华致宾馆中的相应设备设施等与张璐博进行交接并退还宾馆经营手续资料。考虑到王鸿奎已自行搬离华致宾馆,本案中对腾退房屋、交接设施等问题不再处理,但诉讼中王鸿奎称其仍保存着宾馆各房间门卡、宾馆大门钥匙、宾馆发票专用章,王鸿奎应予返还。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承担。
  关于合同解除后押金与承包经营费的退还。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院认为,在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将合同法中鼓励交易的原则一以贯之并具体细化,力求将疫情对各方当事人的损害和对社会秩序的影响降到最低,有效助力和推动复工复产,而当事人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商、共担风险、共渡难关。故关于本案中双方责任的分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充分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下列因素,妥善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加以认定。
  第一,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时间长、范围广、程度深,在疫情防控呈常态化趋势情形下,特别是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发展中上下游的经济关联程度大,张璐博在合同解除后仍需承担其上下游经营的损失。诉讼中,张璐博称,华致宾馆的经营场地系其自宾馆所在大厦二层房屋所有权人处租赁,已经支付租金至2022年1月,现王鸿奎基于疫情影响的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张璐博房屋空置一定时期并发生损失。第二,在不可抗力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尽量推动合同继续履行,以互相减少损失。但本案中,王鸿奎在初步与张璐博沟通后,张璐博提出可变更合同、减免部分承包经营费,王鸿奎并未给予充分考量,且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的较短时间内即微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自行搬离酒店经营场所。在面对疫情影响下对合同的履行、协商、撤场等问题中,王鸿奎未能最大程度进行诚信协商、在尽量尝试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撤场,亦未协商给予张璐博合理的转包减损期限后再行解除合同或撤场。因此,合同解除后损失的分担及承担,应充分考量公平原则,合法合理予以分配,相应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共担。而所谓公平亦应将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追求公正合理。
  综上,关于承包经营费退还,现王鸿奎已交纳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承包经营费共计35万元,其于2020年2月12日提出解约,并主张张璐博退还押金30万元,退还承包经营费共227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及疫情发生时间、华致宾馆所在辖区疫情防控措施及疫情形势、酒店位置、客源、规模、经营场地来源、双方沟通协商情况等因素,酌定张璐博应返还王鸿奎承包经营费27500元,余款作为双方共同分担的损失不予退还。对王鸿奎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退还,现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押金应予退还。但考虑到王鸿奎在疫情期间单方自行撤场,双方未对设施、手续等进行当面交接,本院无法确定宾馆房间、设施等是否有损坏及损坏原因,故张璐博在收回宾馆后如认为王鸿奎存在损坏房间、设施等经营不当行为或存在欠缴税费等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鸿奎与被告张璐博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签订的《华致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已解除;
  二、原告王鸿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向被告张璐博返还华致宾馆二十一间客房门卡、华致宾馆入门钥匙、华致宾馆发票专用章;
  三、被告张璐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退还原告王鸿奎承包经营费用二万七千五百元;
  四、被告张璐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退还原告王鸿奎押金三十万元;
  五、驳回原告王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张璐博负担三千一百零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鸿奎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增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