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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9-18 10:03:45 311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3民初10


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夏维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彦,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诉讼代表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曹君彦,被告明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其申报的债权人民币342,129,840.02元确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其与明虹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7.5亿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因明虹公司违约致合同解除,但所欠本金及利息虽经法院判决、执行仍一直拖欠未付。到2019年2月11日,明虹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相关有财产担保的本息合计为1,105,934,197.06元。但破产管理人仅认定其中7.5亿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42,129,840.02元为普通债权。破产管理人该核查认定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明虹公司辩称,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与明虹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纠纷,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初字第903民事判决确定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为7.5亿元。故其对于超过部分中的342,129,840.02元不予优先受偿的确认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明虹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了1,105,934,197.06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同年4月10日,在明虹公司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显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该申报金额中的7.5亿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余额中342,129,840.02元为普通债权。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对此表示异议,并于4月23日向破产管理人发出《债权核查异议函》。5月16日破产管理人做出《债权复查回复函》维持原核查结论,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系争的342,129,840.02元款项,源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与明虹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后双方为履行该合同事宜涉讼。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起诉时提出了以下的诉讼请求:1、被告明虹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688,203,500元;2、被告明虹公司支付其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5,974,081.5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3、如被告明虹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本案所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2015年10月27日,静安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静民四()初字第903判决:一、被告明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8,203,500元;二、被告明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5,485,310.13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401,403.72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明虹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明虹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甲、长寿路XXX号和401号甲、新会路XXX号、新会路XXX号和422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7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明虹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明虹公司继续清偿。该判决生效后,明虹公司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遂提出了执行申请,但明虹公司依旧未支付任何判决项下的款项。至明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计算后认为,该判决项下的本息及逾期利息等金额累计已达1,105,934,197.06元的款项,均应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并做了相应的申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342,129,840.02元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已在其与明虹公司(2015)静民四()初字第90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该诉讼请求也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故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本诉再次提起,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确认342,129,840.02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岳琦亩
审 判 员 刘建雷
审 判 员 王益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一丁
书 记 员 宋一丁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