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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凤与夏选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8 10:04:13 302

徐小凤与夏选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小凤与夏选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11民初41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徐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谢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华,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雄,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赤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徐小凤与被告谢志辉、夏选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谢志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华、陈世雄,被告夏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志辉偿还股权转让款196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83.59万元,被告夏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志辉、夏选民及第三人徐森弟,共同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谢志辉,被告夏选民为谢志辉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第三人徐森弟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担保。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03万元。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股权转让方式、相关证照移交的方式。同时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照本协议转让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违约方还需承担双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四方签字后生效。2017年7月27日,原告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谢志辉,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在支付转让款70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支付转让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并且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志辉答辩称:一、谢志辉不存在违约行为,延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是谢志辉的权利,是原告严重违约导致。2017年6月30日,谢志辉与原告就蕲春县佳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谢志辉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两批股权转让价款共计937.5万元,双方并按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原告严重违约,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4项约定,导致谢志辉在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后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谢志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665.5万元直至原告消除其违约行为为止。即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未达到履行条件和时间,应予驳回。原告的具体违约行为如下:(一)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公司的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开户许可证、环评报告、林业部门批办手续、水土保持等所有矿山开采所需证件、相关批复文件及公司其他资产文件、业务材料等完整资料交付给谢志辉,造成谢志辉接手公司后不能向客户开具公司货物销售发票,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谢志辉和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二)原告向谢志辉隐瞒了其在股权转让前已将公司用于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且至今尚未还清的事实。如原告未还清银行贷款,必将因银行收贷而牵连公司,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谢志辉和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原告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义务:1、原告欺诈谢志辉,故意向谢志辉隐瞒了公司名下矿山矿区坐标漂移、越界开采及欠缴矿产资源费的事实,如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重新审核批准,公司无法单凭原采矿证进行生产经营。原告的该欺诈行为,导致谢志辉在支付完第一批股权转让价款后进场生产,便因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而长期不能采矿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原告还向谢志辉隐瞒了其股权转让前欠缴巨额税款的事实,造成谢志辉受让股权后,公司就因欠税而被停供发票,至今不能开具销售发票,不能正常销售产品,谢志辉至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四)原告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第2项约定义务。谢志辉在交付完第一批股权转让价款并进场后,在筹备生产过程中,便因原告未及时偿还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和其个人债务,被振新公司、张继明、张成明等债权人堵路、拦车、阻爆讨债,造成谢志辉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且其债务纠纷至今还没有解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因原告严重违约,谢志辉有权顺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直至原告消除其违约行为为止。二、原告应当尽快消除违约行为,并赔偿谢志辉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承担其应当支付的欠付税费和资源费等。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协议转让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
  被告夏选民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谢志辉无合同违约行为,其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系原告自身不履行合同违约所致,故谢志辉不承担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付款及违约责任,夏选民无责可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志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徐小凤支付谢志辉垫付的采矿权价款22.198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61.1452万元、支付欠税款138.3407万元、支付股权转让前尚未支付的采矿权价款96.91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141.4219万元、土地复垦费205.947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80.9万元,合计1421.8629万元,二、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徐小凤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与谢志辉的答辩事实和理由一致。
  徐小凤针对谢志辉的反诉答辩称:徐小凤未欠缴谢志辉第一项反诉请求中的费用。且谢志辉诉请中明显有重复,两项森林植被恢复费、采矿权价款。徐小凤未违约,徐小凤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谢志辉,谢志辉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到目前谢志辉仅支付643万元。
  夏选民同意谢志辉的反诉请求。
  原告徐小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被告违约。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佳胜矿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转让了全部股份,被告未按约付款。
  证据三、佳胜矿业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廖永平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协助被告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做了变更,此前由于廖永平不具备安全员资格,故此安全许可证变更延后。
  证据四、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农行明细(打印件)一份及付款凭据九份,拟证明谢志辉向徐小凤付款的情况以及徐森弟代徐小凤为谢志辉垫付运输费等费用154.4316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应偿还原告。
  证据五、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7月27日抵押注销,不影响被告生产经营。
  证据六、2017年6月和9月《佳胜矿业公司露天开采项目拟征占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拟征占地3.5987公顷,应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21.5922万元,被告扩大生产规模,拟征占地14.4438公顷,显示比3.5987公顷多的植被恢复费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并且该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性质,林业局在这些面积种植树木后会还给公司。
  证据七、2017年6月12日《黄冈市非煤矿山企业复工复产验收表》(复印件)及徐小凤在经营期间为该验收表做制作的资料汇编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达到复工复产条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直到2018年10月才复工。
  证据八、蕲春县胡坝村、湾潭村收据五份、佳胜矿业公司采矿许可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生产矿石生产规模年产14万吨的开采量,但是被告实际开采超过此限量,生产未受影响,仅胡坝村2017年接手后半年即开采95000吨,原告移交的证照齐全,验收合格,被告完全有条件正常生产。
  证据九、2018年5月3日,被告与湖北振新公司签订的《加工销售合同》一份、2019年7月25日湖北振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振新公司发生纠纷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2017年6月29日,袁某与被告谢志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催缴税款通知书》、《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表》、佳胜矿业公司《说明》、蕲春县国家税务局刘河分局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1、袁某2%股份转让款为600万元,每股300万元,原告转让款每股26万余元。2、被告与袁某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所有债务、税资归公司负责"被告与袁某就公司所欠税款已作约定。3、所欠税款产生于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是袁某主持生产经营期间产生,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一、徐小凤与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
  证据十二、夏选民与张某签订的协议、6月份开采结算(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6月份原告已经与张某结算完毕,没有拖欠张某任何款项。夏选民代表被告与张某签订了协议,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纠纷。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三、2017年10月12日,被告提交的《关于蕲春县刘河镇黄坪村蛇纹岩矿变更矿区范围、生产规模的申请报告》,被告申请对矿区范围变更。
  证据十四、2012年10月28日袁某、徐森弟、王琦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协议第二条约定:三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订立的协议均对三方无约束力,三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10月19日协议无效。
  证据十五、廖永平《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2018年1月9日颁发,拟证明由于廖永平2018年1月8日才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所以《安全生产许可证》2018年才能变更,证明原告不存在被告所陈述的原告没有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
  证据十六、佳胜矿业公司(以下简称佳胜矿业公司)2013年财务凭证3张(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夏选民在佳胜矿业公司有财务往来,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知晓佳胜矿业公司的情况,证明被告在答辩所称的原告欺骗被告的情形不成立。
  被告谢志辉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十七、《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谢志辉以2603万元的对价受让徐小凤所实际控制和持有的佳胜矿业公司98%股权,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处理转让前公司债务及纠纷、厘清交接公司全部资产、印章、文件等合同义务。2、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徐小凤不得处置佳胜矿业公司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佳胜矿业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徐小凤保证佳胜矿业公司名下矿山已合法办理完相关手续,其持股期间已缴清全部税费、资源费,不欠付任何费用,否则责任由徐小凤承担。
  证据十八、振新公司2017年8月22日、8月24日《告知函》、2018年11月30日《函》,佳胜矿业公司2017年8月24日《复函》、2017年8月25日《告知函》、佳胜矿业公司2018年12月3日《复函》、2018年1月3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蕲春县刘河镇胡坝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3月19日《关于胡坝村矿山开采有关申明》、蕲春县刘河镇胡坝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12月20日《关于胡坝村矿山范围道路、场地申明》、2018年11月27日《关于佳胜矿业公司复工前矛盾纠纷协调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蕲春县刘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9年3月25日《调解终结书》、《佳胜矿业公司长期无法正常生产的情况汇报》各一份,拟证明徐小凤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欺诈谢志辉,隐瞒了其持股期间佳胜矿业公司与振新公司、张某、张成明等人存在未处理的债务、资产占有权属等矛盾纠纷的事实,导致谢志辉在进场后筹备生产过程中,便被振新公司、张某、张成明等债权人堵路、拦车、阻爆讨债,造成佳胜矿业公司至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且其债务等矛盾纠纷至今还没有解决,另有诉讼未决。
  证据十九、蕲刘国税通(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徐小凤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欺诈谢志辉,隐瞒了其持股期间佳胜矿业公司欠缴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38.3407万元的事实,蕲春县国家税务局刘河分局于2018年1月18日向佳胜矿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2018年1月30日缴纳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履行未清缴期间的相应义务,且蕲春县国家税务局刘河分局已在2017年9月停供发票,造成佳胜矿业公司至今不能对外开具销售发票,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证据二十、《责令办理变更矿区范围登记手续的通知》、黄冈市国土资源局(2018)5号《集体审批会议纪要》、《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稳妥处理蕲春县刘河镇黄坪村蛇纹岩矿遗留问题意见的报告》(2018年9月30日发)、《黄冈市非煤矿山企业复工复产验收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徐小凤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欺诈谢志辉,隐瞒了其股权转让前佳胜矿业公司名下矿山一直存在矿区坐标漂移、越界开采的问题及没有完全办理完成相关手续而一直处于停产停工状态的事实,股权转让前佳胜矿业公司在2017年5月4日已因没有向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呈报变更矿区范围所需资料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责令停止矿山开采和矿石加工活动,且按黄冈市国土资源局要求须补交新增资源储量价款96.91万元,导致谢志辉受让股权后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2.直至徐小凤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佳胜矿业公司才于2018年11月12日被允许复工复产,但实际上仍因股权转让前债务纠纷和欠缴资源费、税款等问题,至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给谢志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二十一、授权代理人证明、委托书,拟证明徐小凤清楚知道因其违约行为造成了反诉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及巨大经济损失,其于2018年9月9日向蕲春县刘河镇政府明确说明因佳胜矿业公司采矿权证矿区坐标漂移,谢志辉接手佳胜矿业公司后造成一年多未生产经营,对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让佳胜矿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二十二、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徐小凤隐瞒了其持股期间将佳胜矿业公司用于为徐森弟个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即将面临被银行起诉的危险。
  证据二十三、转账凭证(12张)、收条一份,拟证明谢志辉已向徐小凤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共计937.5万元。
  证据二十四、《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小凤伪造佳胜矿业公司印章,于2018年4月1日以佳胜矿业公司名义与江苏南钢环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蛇纹石块供应合同,影响了谢志辉的正常生产经营。
  证据二十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蕲土资责停[xxx]xxx号),拟证明徐小凤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欺诈谢志辉,隐瞒了其股权转让前佳胜矿业公司名下矿山一直存在矿区坐标漂移、越界开采的事实,导致在徐小凤2017年7月份接手矿山后不久,没有按照“黄土资函[2015]182号"文的要求对矿区范围坐标进行变更而开采蛇纹岩,于2017年8月23日被责令停止矿山开采和矿石加工活动。
  证据二十六、《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拟证明佳胜矿业公司2017年9月7日因矿区左侧最终平台未完成整改而被蕲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后谢志辉按照整改要求,对矿区左侧最终平台进行整改,从而产生了部分原矿石,而非徐小凤所称的进行了正常生产开采出了矿石。
  证据二十七、2010年11月16日下发的老的《采矿许可证》、2018年10月29日下发的新的《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徐小凤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隐瞒了其没有完全办理完成相关手续的事实,并因此导致在年生产规模14万吨未变的情况下,矿区面积不增反减,由原0.9236平方公里缩减为0.37平方公里。
  证据二十八、协议书、蕲春县委[2013]1号《专题会议纪要》、土地复垦费用预算表,拟证明本案转股前佳胜矿业公司所欠税费,徐小凤在2012年10月19日就已与袁某等人约定,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森弟接手管理公司负责缴付,与袁某无关。
  证据二十九、证人张某、高某、袁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证人张某能够证明其出具给徐森弟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条,未看到谢志辉的委托书,也没有得到谢志辉本人的委托确认,收条内容系按徐森弟所说书写;同时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前,张某负责原矿开采,矿山上约有6万吨左右原矿库存,并按与徐森弟口头承诺的补偿标准而发生未结算款项;同时证明张某因本案股权转让前与佳胜矿业公司的未结算款项,在谢志辉接手矿山后,张某通过拦路等手段维权,阻碍了佳胜矿业公司一段时间的正常生产。2、证人高某能够证明振新公司2018年11月30日发给佳胜矿业公司的《函》系振新公司的行为,为非高某的个人意见;同时证明振新公司与佳胜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和矛盾系一直存在的历史问题,并不是谢志辉接手佳胜矿业公司后新产生的,且至今尚未解决。3、证人袁某能够证明本案转股前佳胜矿业公司所欠税费,袁某在2012年10月19日就已与徐森弟等人约定,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森弟接手管理公司负责缴付,与袁某无关;同时证明振新公司与佳胜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和矛盾系一直存在的历史问题,并不是谢志辉接手佳胜矿业公司后新产生的,且至今尚未解决。
  证据三十、谢志辉与徐森弟及余振新的通话录音。拟证明1、佳胜矿业公司与振新公司之间的纠纷和矛盾是佳胜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森弟经营期间,也即徐小凤持股期间发生并一直存在的历史问题,与反诉原告无关;2、谢志辉受让股权后,就如何解决佳胜矿业公司与振新公司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多次与徐森弟及振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股东余振新沟通、交涉,徐森弟曾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始终没有实际行动。
  被告夏选民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三十一、劳动仲裁纠纷申请人彭行证据目录,2017年9月23日加盖有蕲春县佳胜矿业公司三号并购合同,2017年9月15日加盖有蕲春佳胜有限公司章子的补充条款,拟证明徐小凤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移交公司经营证照、公章等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谢志辉对原告徐小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而被告违约,只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是证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交付佳胜矿业公司相应的资料,这是原告的义务,不存在因廖永平不具备安全员的资格而需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延后的事。对证据四徐森弟的明细清单中显示的谢志辉转款明细三性无异议,但不是谢志辉的全部转款金额,原告遗漏了部分付款记录,谢志辉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937.5万元,对其他转款明细的三性有异议,该些款项系原告与他们发生的经济往来,并非是代佳胜矿业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即使如其所述为代付款项,其支付的也是其应按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垫付款项,亦不认可款项的用途,更不能在已付股权转让价款中抵扣。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影响被告生产经营,恰恰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存在动产抵押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征占用民地最终应以采矿证面积为准,对两份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只是一个拟征用,并不是最后决定的,且股权转让前佳胜矿业公司矿区面积为92.36公顷,2015年只办理了9.245公顷,故被告接手后的矿区面积没有扩大,反而缩小了。对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其复印件无原件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合法,缺少公安部门的盖章,且根据期后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和蕲春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文件可以证实佳胜矿业公司被责令停产停工,被告受让股权后一年多未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对证据八中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受让股权后由于矿山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形成正常的安全生产作业平台,受安监部门整改指令进行排险,剥离安全平台,产生了部分矿石加上其他土层,就是对方所说的9.95万吨,实际不是真实的生产的矿石产量。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振兴公司签订的该加工销售合同系因原告持股期间与振兴公司所发生的业务纠纷所造成的,被告为解决争议被迫签订该协议,且该纠纷仍然存在并在诉讼中。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系被告袁某新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只能证明其聘请了律师,其应当提供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的凭证、发票来佐证。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夏选明与被告谢志辉及佳胜矿业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其与张继明签订的任何的协议均不能代表谢志辉,对被告谢志辉均无约束力。对证据十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之所以要申请对矿区范围进行变更,是因为原告在签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矿山矿区坐标漂移的事实,导致被告接手佳胜矿业公司后就因矿山矿区坐标漂移原因而被国土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被告为恢复生产进行变更矿区范围,这一切都是因原告重大违约所致。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10月19日袁某新、徐森弟、王琦、陈文杰四方签订的协议,对徐森弟袁某新对佳胜矿业公司欠付税款等已约定,合法有效,而2012年10月2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即便是真实的,其也没有明确废止2012年10月19日的协议。对证据十五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除交付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外,未将其他的相关矿山开采所需的重要证件交付,严重违约。对证据十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原件,即使有原件恰恰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未将相关材料移交给被告。夏选民与佳胜矿业公司和谢志辉无关联,2013年与佳胜矿业公司的财务往来不能证明夏选民了解佳胜矿业公司的经营状况。
  被告夏选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谢志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为2018年11月30日,振新公司对佳胜矿业公司所发出的函反驳原告所述不实,该证据证明因原告在股权转让前的经济纠纷导致振新公司向谢志辉催债,影响佳胜公司正常运营的原告违约事实。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记录即使真实,夏选民既不是佳胜矿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佳胜矿业公司的员工,更未接受谢志辉的授权委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申请对矿区范围变更申请的原因是原告提交的矿权证坐标漂移无法正常开工生产,原告提交的证据正好反证了原告违反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第4项保证矿山已合法办理完相关手续的义务。对证据十四同意被告谢志辉的质证意见,被告谢志辉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谢志辉及夏选民均无约束力,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五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证照及资料。对证据十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4项保证目标公司在签订该本协议之前不欠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谢志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十七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第二期就未付清700万元转让款,第三期被告应支付1200万转让款后双方办理68%股权变更,之后再将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交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原告有权不将相关证照交给被告。除了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开户许可证以外,其他的都已经交给被告。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将抵押解除,不影响生产经营。原告矿山手续齐全,持股期间的全部税费都已结清。即使按合同约定影响生产也是付款时间顺延。对证据十八中振新公司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函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而由股高某升擅自作出高某升无公司授权私自作出的发函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是无效行为。2017年8月25日佳胜矿业公司对徐小凤、徐森弟的函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佳胜矿业公司复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内容否认了振新公司函的内容,不能证明影响生产。2018年元月31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告影响生产,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付股权转让款。无证据证张某明、张成明与原告存在纠纷影响被告生产。对2018年11月27日的会议纪要形式上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徐森弟在该会议纪要上也表示仅同意第7条。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袁某新持股经营期间欠缴的税款,不是徐小凤在2012年12月至2017年6月持股期间欠缴的税款袁某新持股经营期间的欠缴相关税款,由佳胜矿业公司负责。且佳胜矿业公司的说明已用承兑汇票来抵欠缴税款,由于未交付税款,所以原告不应对该税款承担责任。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的责令通知书和会议纪要,是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该管理行为的性质与目的是对佳胜矿业公司釆矿权整合时发证坐标错误的纠正事宜,经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纠错后重新颁发的釆矿权证已由佳胜矿业公司领取,被告接受公司后没有影响生产。2017年6月12日佳胜公司已复工验收完毕,可以正常生产;被告所举2018年复工复产验收表,是2018年度被告按照管理部门要求整改后复工复产。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森弟委托佳胜矿业公司办理采矿权证事宜不通。2018年9月9日,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被告,应由被告办理采矿权证。同时,徐森弟所说一年多未生产经营只不过是为了办理采矿权证的借口。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停产。对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谢志辉提交的国土资源局和林业局的缴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国土资源局的缴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看,既不能证明是徐小凤转让股权前未缴纳的规费,又不能证明是办理釆矿证权的相关费用。对证据二十三有异议,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不是937.5万元,被告计算错误。转账凭证中2017年7月27日收款人为田清的100万元与原告无关。2017年11月24日收款人为高小琴的20万元与原告无关。2017年9月29日谢琪珊付款20万元、2018年11月23日谢琪珊付款10万元与谢志辉无关。因此,原告收到被告付款总额为767.5万元,扣减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款项1544316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130684元。对证据二十四《订购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要求佳胜矿业公司对矿区坐标进行更正,被告证据四已经说明是因为国土资源局发证时坐标错误所造成,实际上并未停产。从被告向胡坝村和湾潭村上交石头款看,被告生产并未受到影响。同时,安徽省安庆市长荣船务公司对账单显示2017年8月、9月、10月、12月都通过船运向外销售了矿石。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只是整改不能产生多少矿石。如果不让生产,矿石不能让你向外销售。如果只是整改平台不会向村里交承包费。2017年9月责令整改不属实,8月就不会向外销售。对证据二十六有异议,新旧采矿许可证面积变化,并不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由于国土资源局对原有的两个矿区整合时发生错误,恢复原矿区,同时由于红色旅游公路的影响导致重新发证时面积发生变化。对证据二十七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无效。2012年10月28日袁某、徐森弟、王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袁某经营期间所欠税款并不是正常外欠款,佳胜矿业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承诺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缴纳。但是,原经营人员并没有按承诺履行纳税义务。原告认为这是违法行为,应由原股东负责解决。对证据二十八的真实性有经转让股权,2018年7月所产生的费用只能是被告承担。而且这只是一份预算表,并未实际缴纳。对证据二十九、证据三十形式上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因徐森弟原因导致不能生产,实际上是徐森弟接手之前产生的问题,余振新的通话可以看出,徐森弟经营只有五年时间。
  被告夏选民对被告谢志辉提交的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七、证据二十八、证据二十九、证据三十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夏选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彭行为谢志辉接手后的佳胜矿业公司提供劳动,但未给付报酬,彭行才申请劳动仲裁。公章只是其中一个合同专用章,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更重要的是合同上面写的佳胜矿业公司的开户行和账号,钱进入佳胜矿业公司,彭行未拿到钱。
  被告谢志辉对被告夏选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徐小凤违反合同第二条约定,未交付向应的印章,并以该章冒充佳胜公司,损害佳胜公司的利益。
  本院认为,本院对徐小凤提交的证据一、谢志辉提交的证据十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徐小凤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佳胜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7月27日由彭行、王琦、徐小凤、袁某、王小珍变更为谢志辉、廖永平。徐小凤提交的证据三,能证明徐小凤于2018年12月17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付给廖永平。徐小凤提交的证据四与谢志辉提交的证据二十三均拟证明谢志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本院认定谢志辉支付股权转让款897.5万元,徐小凤不认可谢志辉2017年11月24日支付给高小琴的20万元,谢志辉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徐小凤指定或事后得到徐小凤的追认,故本院对该笔20万元不予认定。徐小凤提交的代垫付款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无关联性,且谢志辉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徐小凤提交的代垫付款证据不予采信。徐小凤提交的证据五,谢志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徐小凤提交的证据六系蕲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制作的两份拟征占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徐小凤提交的证据七系复工复产验收表,由蕲春县公安局、国土局、安监局验收签名确认批准,故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徐小凤提交的证据八中蕲春县刘河镇湾潭村、胡坝村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第二联收据联上载明了交款人、收款项目及依据、收款金额并分别加盖了湾潭村和胡坝村公章,本院对证据八予以采信。徐小凤提交的证据九中佳胜矿业公司与湖北振新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销售合同》、湖北振新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谢志辉提交的证据十八湖北振新矿产品有限公司与佳胜矿业公司之间相关往来的函件及相关材料,均系标的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徐小凤提交的证据九以及谢志辉提交的证据十八均不予以采信。徐小凤提交的证据十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案外人袁某与谢志辉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中蕲春县国家税务局催缴税款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徐小凤提交的证据十一,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予以酌定。徐小凤提交的证据十二,谢志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6月份开采结算上无谢志辉签名,故本院对证据十二不予采信。徐小凤提交的证据十三,能证明标的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标的矿区范围及将生产规模14万吨每年扩大为30万吨每年。徐小凤提交的证据十四系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徐小凤提交的证据十五,谢志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徐小凤提交的证据十六,谢志辉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徐小凤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证据十六不予采信。谢志辉提交的证据十九系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相关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谢志辉提交的证据二十,徐小凤对真实性无异议,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5月4日责令佳胜矿业公司停工停产,但徐小凤提交的证据七证明于2017年6月12日达到复工复产条件,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的会议纪要能证明案涉矿区存在发证坐标错误,2018年11月12日的复工复产验收表不能证明佳胜矿业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达到复工复产条件后何时停产以及停产的时间,结合谢志辉提交的证据二十一,本院认定标的公司存在停产的事实。谢志辉提交的证据二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谢志辉提交的证据二十三中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收入项目名称为采矿权价款的22.198万元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61.145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谢志辉提交的证据二十四,徐小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徐小凤伪造公章影响生产,故本院对证据二十四不予采信。谢志辉提交的证据二十五、二十六,徐小凤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标的公司被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谢志辉提交的证据二十七,徐小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谢志辉提交的证据二十八,本院对蕲春县委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土地复垦预算表,徐小凤有异议,标的公司并未实际交纳,故本院对谢志辉主张的土地复垦费用205.9471万元不予采信。谢志辉提交的证据二十九系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二十九不予采信。谢志辉提交的证据三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三十不予采信。被告夏选民提交的证据三十一,不能证明彭行加盖的公章系徐小凤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三十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徐小凤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谢志辉作为乙方(受让方)、夏选民作为丙方(担保人)、徐森弟作为丁方(担保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1、股权转让份额及价款:甲方同意将实际控制的目标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包含目标公司余下三位股东10%的股权),股权转让后,乙方将持有目标公司98%股份。股权转让价款:乙方应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603万元。2、股权转让交割期限: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第一期款后15日内通知乙方进场,乙方进场后第二天支付第二期款,同时甲方将目标公司30%的股权给乙方。甲方在收到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同时甲方将目标公司68%的股权给乙方;并将目标公司的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名册、环评报告、林业部门批办手续、水土保持等所有矿山开采所需证件、相关批复文件及公司其他资产文件、业务材料等全部资料交付给乙方。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甲方不得处置目标公司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3、价款支付方式:乙方分四期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此笔款项作为协议履约保证金;(2)第二期支付700万元,乙方支付完此款项的同时内甲、乙双方办理完30%的股权变更登记;(3)第三期支付1200万元,此款项在第二期付款后的一个月后三日内支付。乙方支付完足额的1200万元的同时甲乙双方办理68%股权变更登记;(4)第四期支付603万元,在第二期付款后的六个月后三日内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由乙方与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资产担保,并向甲方支付利息月利率1.5%)在乙方进场后若甲方在乙方交接生产之前经营阶段的债务及纠纷影响到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则全部付款时间相应顺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的声明和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2)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的责任,由甲方承担。(3)甲方保证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甲方保证目标公司名下矿山已合法办理完相关手续,甲方持股期间已缴清全部相关税费、资源费等,不欠任何款项,否则责任由甲方承担。7、保证担保丁方为甲方向乙方承担保证担保,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赔偿损失、违约金、股权转让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9、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属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本协议转让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违约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还需返还乙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年利率24%向乙方计付自乙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返还完毕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若乙方违约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乙方并退还乙方所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给甲方,甲乙双方违约还需承担双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协议签订后,2017年7月27日,徐小凤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其名下佳胜矿业公司98%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谢志辉名下,标的公司佳胜矿业公司的股东由徐小凤、彭行、王小珍、袁某、王琦变更为谢志辉、廖永平。徐小凤向谢志辉交付了佳胜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章、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名册、林业部门批复材料,至今未交付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开户许可证、水土保持的批办材料。谢志辉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25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2日合计向徐晓凤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897.5万元。2017年6月12日,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春县公安局、蕲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佳胜矿业公司的《黄冈市非煤矿山企业复工复产验收表》上盖章批准该公司复工复产。佳胜矿业公司矿业所在地范围涉及蕲春县刘河镇湾潭村、黄坪村、胡坝村。胡坝村于2017年8月13日开具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显示佳胜矿业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6月期间上交承包费25.2737万元,胡坝村于2017年12月10日开具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显示佳胜矿业公司2017年度矿山发包上交承包费171400元、价格按每吨1.8元计算。湾潭村于2018年2月2日、8月17日开具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显示佳胜矿业公司2017年交石头款18万元。发证机关于2010年10月16日发给佳胜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显示“采矿权人:佳胜矿业公司,生产规模:14万吨/年,矿区面积:0.923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0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16日。2018年4月12日,黄冈市国土资源局(2018)5号集体审批会议纪要载明:2008年首次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存在矿区范围坐标错误的问题,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核准的矿区范围与整合前的两个采矿权圈定的矿体不相符,为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我局于2015年9月18日下达了《关于蕲春县刘河镇黄坪村蛇纹岩矿变更矿区范围的批复》(黄土资函(2015)182号),同意对该矿矿区范围坐标进行更正并换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按照新矿区范围坐标,编制了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和环评报告书,并通过了评审,对原两个矿山中间的新增资源储量做了价款评估报告,核定新增可采储量151万吨,应交价款为96.91万元。即将现采矿权矿区范围还原到2008年整合前的两个采矿权矿区范围,作为一个采矿权的两个采区;同时将两个采取靠近红色旅游公路旁边的不符合道路安全规定和环境景观要求的范围进行剔掉。2018年9月30日,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稳妥处理蕲春县刘河镇黄坪村蛇纹岩矿遗留问题意见的报告》中记载:依据市局黄土资储备字(2018)009号评审备案的《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黄坪村蛇纹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截止2018年4月底)》,2010年至2018年期间,采矿权人对两矿山中间隔离区累计开采溶剂用蛇纹岩矿量11.099万吨,将每吨溶剂用蛇纹岩矿采矿权价款上调至2.00元作为追缴标准,追缴两矿中间隔离区已开采的溶剂用蛇纹岩11.099万吨的采矿权价款。2018年10月9日,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开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载明佳胜矿业公司缴纳采矿权价款22.198万元。2018年1月16日蕲春县林业局开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显示佳胜矿业公司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为61.1452万元。2017年10月12日,佳胜矿业公司向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呈递《关于蕲春县刘河镇黄坪村蛇纹岩矿变更矿区范围、生产规模的申请报告》,内容为:目前我局已按贵局下发的变更矿区范围要求,备齐了矿区范围及生产规模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特申请市局依法为我公司办理蕲春县刘河镇黄坪村蛇纹岩变更矿区范围及扩大生产规模(14万吨/年变更为30万吨/年)采矿权登记手续。2017年8月23日,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向佳胜矿业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载明:佳胜矿业公司未按《关于蕲春县刘河镇黄坪村蛇纹岩矿变更矿区范围的批复》(黄土资函(2015)182号)的要求对矿区范围坐标进行更正而开采蛇纹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8年,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向佳胜矿业公司下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14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3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26年10月29日。蕲春县税务局于2018118日向佳胜矿业公司下发蕲刘国税通(20181《蕲春县国家税务局刘河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38.340749万元(其中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申报欠税55.596249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申报欠税82.3845万元),经我局多次催缴,至今未缴纳;现限你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前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在你公司欠税期间,我局可采取如下措施追缴欠税:书面通知开户银行从你公司账户中扣缴税款…。2013年5月6日,蕲春县委下发(2013)1号《关于研究佳胜矿业发展环境建设专题会议纪要》中载明“关于企业欠税和应税滞纳金问题,地税部分按企业与地税局已签订的协议迅速落实;国税部分由企业先缴纳,然后由政府按县级留成部分的50%给予企业一年的奖励"徐森弟系参会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小凤与谢志辉、夏选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徐小凤将其名下98%的股权已变更登记至谢志辉名下,徐小凤已履行了合同主义务,谢志辉应支付剩余转让款1705.5万元。同时,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权利转让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股权转让的客体——标的股权的相关信息系股权转让的关键内容,包括标的公司的资产与负债、经营中欠缴的各项税费等,权利转让方应注重将交易信息向受让方进行沟通披露,因为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股权的实际价值以及交换价值。徐小凤作为权利转让人,虽将股权已变更登记至谢志辉名下,但负有法定和约定的瑕疵担保责任,标的公司佳胜矿业公司在转让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38.340749万元、采矿权价款22.198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61.1452万元,谢志辉垫缴上述税费、资源费后,徐小凤应予以返还,且徐小凤未依约履行交付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开户许可证、水土保持的批办材料等重要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导致谢志辉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因佳胜矿业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存在矿区范围坐标错误,2015年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已下发变更矿区范围的批复,徐小凤在其经营期间未进行相关更正的手续,在转让时亦未告知谢志辉,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导致谢志辉接手后存在停工生产的事实,徐小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谢志辉未举证证明停工的具体经济损失。谢志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其主张其享有完全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谢志辉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存在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小凤与谢志辉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以股权转让价款30%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定,结合双方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徐小凤支付谢志辉违约金100万元,谢志辉应支付徐小凤1705.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4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合计1745.5万元,夏选民作为谢志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谢志辉应履行的1745.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小凤应返还谢志辉垫付的企业所得税138.340749万元、采矿权价款22.198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61.1452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计321.683949万元。谢志辉反诉要求徐小凤支付采矿权价款96.91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116.4219万元、土地复垦费用205.9471万元,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谢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徐小风股权转让款170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0万元,合计1745.5万元;
  二、本诉被告夏选民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本诉被告谢志辉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徐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谢志辉垫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38.340749万元、采矿权价款22.198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61.14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计321.683949万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徐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谢志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245元,由徐小凤负担62945元,由谢志辉负担125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112元,由徐小凤负担32535元,由谢志辉负担74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朱 卫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天颖
书记员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