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燕飞等与北京瑞泉无忧新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燕飞等与北京瑞泉无忧新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奇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燕飞。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泉无忧新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7号楼1层0116。
法定代表人:孔凡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奇正、杨燕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泉无忧新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泉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9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奇正、杨燕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被上诉人北京瑞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奇正、杨燕飞上诉请求:撤销(2019)京0105民初95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北京瑞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2019)京0105民初95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令北京瑞泉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与福建瑞泉无忧新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瑞泉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并向朱奇正、杨燕飞赔偿经济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停止经营竞争业务之日止,暂计至朱奇正、杨燕飞一审反诉日为1120833.33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京瑞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5.3.1条“生生润方分别且连带承诺”的前提条件明确、具体,三项目标虽为并列,但均以“自交割日后,北京瑞泉公司协助(福建瑞泉公司)每月开发5家医院”为前提,如北京瑞泉公司未达成每月目标,则新公司(福建瑞泉公司)的目标数量相应扣减(扣减数量为北京瑞泉公司每月实际协助公司开发的医院项目数量与每月目标的差额)。二、虽然《投资协议》设置了业绩目标,但在实际合作过程中,由于北京瑞泉公司不能协助福建瑞泉公司每月新开发5家医院,原目标无法实现,各方已经对目标进行了调整,已按调整后的目标对福建瑞泉公司的经营进行考核。三、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5.3.2条对以福建瑞泉公司分红支付补偿的约定明确、唯一,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瑞泉公司分红支付仅为补偿支付的其中一种手段和方式属于任意扩大解释,与各方合同明确约定不符,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同时,北京瑞泉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条款制作方,如各方对该条款理解产生分歧的,应作不利于北京瑞泉公司的解释。四、在各方调整业绩目标后,福建瑞泉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北京瑞泉公司在相同经营区域同时与福州国杰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无忧家家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晨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同业企业开展与福建瑞泉公司完全相同的业务,不仅违反了与朱奇正、杨燕飞、福州市生生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润公司)的投资合同约定,此举更加切分了同业市场,导致福建瑞泉公司更加不可能完成调整后的业绩目标,北京瑞泉公司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五、福建瑞泉公司实际为北京瑞泉公司完全控制并经营管理,要求朱奇正、杨燕飞对北京瑞泉公司经营福建瑞泉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公平。六、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北京瑞泉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存在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七、朱奇正系代为持有杨燕飞的股权,其法律后果应由杨燕飞承担。
北京瑞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意朱奇正、杨燕飞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约定,朱奇正、杨燕飞与北京瑞泉公司履行《投资协议》应该以合同载明的条款为准。朱奇正、杨燕飞对《投资协议》第5.3.1条的解读不符合文义解释。《投资协议》该条约定的对赌承诺为三个方面,属于并列关系,三者之间并无逻辑递进关系。二、朱奇正、杨燕飞与北京瑞泉公司双方并未变更《投资协议》的对赌业绩目标,朱奇正、杨燕飞在一审提供的《福建瑞泉无忧子公司2017年第三季度业绩指标及奖励方案》、《2017年第四季度生生润子公司业绩指标及奖励方案》、《福建瑞泉无忧2017年12月业绩目标及完成方案》反映的是福建瑞泉公司的运营激励机制,其与朱奇正、杨燕飞和北京瑞泉公司之间的对赌是两套并行的机制,不存在冲突,即便朱奇正、杨燕飞完成2017年第四季度86%的目标,也没有完成双方的对赌承诺,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中从客观方面说,卢某和李梅霞是目标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福建瑞泉公司的职务,而非北京瑞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有权代理的表象,朱奇正、杨燕飞也无法提供他们是有权代理的证据。四、双方约定《投资协议》第5.3.2条的目的是为了对如未完成业绩对赌目标所产生的后果进行约定,并非格式条款。五、朱奇正、杨燕飞主张福建瑞泉公司由北京瑞泉公司完全控制不属实。北京瑞泉公司所做的是协助朱奇正、杨燕飞共同对福建瑞泉公司实现规范化运营,而朱奇正、杨燕飞应当在福建瑞泉公司规范运营的情况下完成业绩对赌承诺。六、根据《投资协议》第5.3.2条的规定,因为朱奇正、杨燕飞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完成承诺在先,北京瑞泉公司才增加合作伙伴,并且经营范围并不一致,并未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七、朱奇正、杨燕飞提到的代持股权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北京瑞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燕飞、朱奇正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股权补偿款1032187元及利息损失(以10321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杨燕飞、朱奇正停止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并赔偿因此给北京瑞泉公司造成的损失(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杨燕飞和朱奇正停止违约行为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燕飞、朱奇正承担。
朱奇正和杨燕飞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北京瑞泉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与福建瑞泉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并赔偿杨燕飞和朱奇正经济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停止经营前述企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北京瑞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日,杨燕飞、朱奇正、北京瑞泉公司以及生生润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其中杨燕飞、朱奇正和生生润公司合称“生生润方”。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北京瑞泉公司拟与生生润公司进行母婴生活护理及推介相关业务合作,杨燕飞、朱奇正为母子关系,杨燕飞持有生生润公司51%的股权,朱奇正持有生生润公司49%的股权,由朱奇正全资成立一家新公司作为标的业务合作平台,并将与生生润公司业务相关的资产、资源注入新公司,同时新公司收购生生润公司100%的股权,本协议各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在前期重组完成后,朱奇正将新公司60%的股权及其认缴出资义务转让给北京瑞泉公司。2.1设立公司。由朱奇正新设立一家100%持股的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为福建瑞泉公司,最终以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2.1公司设立后的1个月内,生生润公司应当将标的业务相关的资产、义务等转移至公司,包括但不限于:(1)将与标的业务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利、商标申请权等)转让给新公司;(2)将标的业务相关的业务无偿转让或转包给新公司;(3)解除生生润公司与现有员工、护理人员的协议并促使该等人员与公司签署相应的协议。前述转移应使得公司完成承接生生润公司的标的业务并能够继续运营。2.2.2朱奇正应促使新公司在设立后收购生生润公司100%的股权,生生润公司原股东杨燕飞、朱奇正同意出售;上述收购的工商变更手续应于新公司设立后1个月内完成。2.3前期重组完成后,北京瑞泉公司在本协议第三条列明之条件满足并收到相关文件的条件下(即本次投资生效日后),向朱奇正购买新公司的51%的股权及其认缴出资义务,对应注册资本510万元,转让价款为138万元。同时,朱奇正向北京瑞泉公司转让公司股权的9%,对应注册资本90万元,转让价款为20万元,该部分股权先由北京瑞泉公司受让,待目标区域新合作伙伴确定后,由北京瑞泉公司以原价转让给新合作伙伴。2.4本协议各方同意,朱奇正与北京瑞泉公司于工商登记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新公司实缴出资20万元,其中朱奇正实缴8万元,北京瑞泉公司实缴12万元,其余注册资本的出资时间视公司具体经营需要,由各方另行协商确定。2.5本次投资完成后,新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北京瑞泉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实缴出资12万元,持股比例为60%;朱奇正认缴出资400万元,实缴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为40%。2.7.1北京瑞泉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应向朱奇正支付总计158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两期支付:(1)北京瑞泉公司于本次投资生效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朱奇正支付58万元;(2)北京瑞泉公司于本次投资生效日后且在以下日期孰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朱奇正支付100万元:a.2017年6月31日;b.北京瑞泉公司或其指定的股权持有方变更为持有新公司60%股权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日并完成业务财务交接。本次股权转让如涉及税费,涉及朱奇正个人部分,由朱奇正承担,其他费用则由北京瑞泉公司承担。2.7.2自交割日起,标的股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北京瑞泉公司享有和承担。北京瑞泉公司有权依本协议的约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权并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滚存利润的分配权和基于本协议享有的其他权益,拥有并行使作为公司股东可享有的全部权利。2.9.1生生润方应于北京瑞泉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部门提交因本次投资导致的变更的材料,如生生润方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提交上述变更材料,朱奇正、杨燕飞应当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按照本次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并于实际提交变更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并支付。4.2公司不设董事会,设1名执行董事,同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北京瑞泉公司提名。4.3公司不设监事会,设1名监事,由朱奇正提名。4.4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朱奇正提名,由执行董事确认聘任。4.5.1以下特殊事项应当由执行董事决定:(1)在公司的任何建筑、办公场所或其他固定资产或资本设备设置抵押、质押、留置等任何担保权益或第三人权利上创设任何第三方权利;(2)出让、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公司的重大资产或业务;兼并或收购其他任何个人或实体的资产或业务;(3)正常业务经营以外,公司为任何公司以外的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担保或提供任何类似安排,公司为任何公司以外的个人或实体提供借贷;(4)其他由公司对外承诺的补偿责任。4.6公司财务负责人由北京瑞泉公司派驻,公司财务由北京瑞泉公司统一管理,北京瑞泉公司有权实时了解公司及其子公司经营方面的各种信息及公司的相关材料,并有权对公司的管理提出一定的建议。4.7.2北京瑞泉公司设立的龙岩分公司和永泰分公司开展的标的业务由该分公司独立经营,由公司统一管理,业务流水并入公司。4.7.3除龙岩、永泰区域以及南平、三明、晋江区域外,福建省其他区域的标的业务项目均需公司独立运营,不得寻找其他第三方合作运营。5.2.1生生润方分别且连带承诺,公司设立及存续期间,生生润方(包括生生润公司、杨燕飞、朱奇正)或其关联方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在中国范围内:(1)在与新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业务的主体,即运营标的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主体中任职、兼职、提供咨询服务或享有任何财产或其他形式的权益;(2)不得出资设立、投资于竞争主体或与公司业务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的活动或业务。5.2.2如生生润方违反第5.2.1条关于经营禁止的承诺,则生生润方或其关联方由此获得的全部收益应当归北京瑞泉公司所有,并且赔偿北京瑞泉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5.2.3本协议各方同意于公司登记日后,公司开展业务的商标应使用“瑞泉无忧”品牌,原公司商标品牌停止使用。5.3.1生生润方分别且连带承诺:(1)2017年11月、12月公司正在运营的标的业务(不含门店业务、龙岩地区和永泰地区业务),两个月平均月流水达300万;(2)生生润公司原有的门店业务(即由生生润公司转移至公司的以门店形式运营的标的业务)2017年流水不低于640万元,毛利率不低于5%:(3)公司的业绩目标为:2017年12月31日前累计进驻30家医院运营标的业务。自交割日后,北京瑞泉公司协助公司每月开发5家医院,如北京瑞泉公司未达成每月目标,则新公司的目标数量相应扣减(扣减数量为北京瑞泉公司每月实际协助公司开发的医院项目数量与每月目标的差额)。5.3.2如公司未达成上述业绩承诺的任一条,则:(1)朱奇正应按照本协议第5.3.3条的约定向北京瑞泉公司进行补偿,朱奇正以按照其所持股权应当在公司分得的分红款为支付手段,由公司直接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该等股权补偿款,直至全额付清该等款项后,朱奇正方可享受其股东分红款;(2)北京瑞泉公司有权在目标区域新增其他合作伙伴,生生润方不得异议。5.3.3股权补偿款依照以下公式计算出的孰高者为准:(1)公式a:股权补偿款=(300万-17年11月和12月实际月均流水)÷300万×130万;(2)公式b:股权补偿款=(640万-17年原有门店业务实际流水)÷640万×130万。5.3.4朱奇正在北京瑞泉公司要求业绩补偿前,未经北京瑞泉公司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5.5杨燕飞承诺,其确认同意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承诺履行以及促使生生润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应当履行的所有义务。5.6朱奇正承诺,其确认同意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承诺履行以及促使生生润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应当履行的所有义务。8.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陈述、承诺、保证及其他义务,即构成违约,均须依据有关法律及本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赔偿守约方。8.2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声明、承诺、保证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对方提供的信息虚假或欺诈的),致使其他方于本协议项下的目的不能实现,则守约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协议。8.3各方同意,当本协议根据本协议第8.2条的规定解除时,自一方发出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即全部解除,各方不再互负任何义务、责任,但在本协议解除前产生的义务、责任除外。8.4朱奇正、杨燕飞应当连带承担本协议第2.9.1、第5.4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2017年5月3日,福建瑞泉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朱奇正。2017年6月15日,股东变更为朱奇正、北京瑞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奇正变更为卢某。2017年9月22日,股东再次变更为朱奇正、北京瑞泉公司、福建省普恩有道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瑞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健康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日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服装的批发、代购代销,家庭服务,清洁服务,摄影服务。
一审诉讼中,北京瑞泉公司、杨燕飞和朱奇正一致确认,北京瑞泉公司已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
2017年7月18日,杨燕飞、朱奇正、北京瑞泉公司、生生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北京瑞泉公司与朱奇正确认,朱奇正将其持有的福建瑞泉公司6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金600万元)转让给北京瑞泉公司,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福建瑞泉公司净资产为0元,从而各方在此确认标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万元,北京瑞泉公司在交割日后承担标的股权的出资义务,前述转让所涉及的税费由各方根据法律法规承担。二、各方确认,福建瑞泉公司为《投资协议》中“公司”主体,公司收购生生润公司股权事宜不作为《投资协议》第3.1条的先决条件,仅作为各方确认的应履行事项。三、各方同意,杨燕飞、朱奇正在本协议签署后尽快将所持有的生生润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各方同意的法人主体A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四、前述转让完成后,福建瑞泉公司以158万元向A公司购买100%的生生润公司股权。该等价款分两期支付:(1)北京瑞泉公司于《投资协议》的本次投资生效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58万元;(2)北京瑞泉公司于《投资协议》的本次投资生效日后且在以下日期孰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100万元;a.2017年7月28日;b.福建瑞泉公司完成变更为生生润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且完成生生润公司标的业务财务交接之日,前述转让所涉及的税费由各方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北京瑞泉公司应当在福建瑞泉公司向A公司支付上述价款前,向福建瑞泉公司实缴出资160万元,供福建瑞泉公司支付收购生生润公司100%股权的价款。五、杨燕飞、朱奇正确认,《投资协议》第5.1条中对“公司”的承诺和保证条款同样适用于其对生生润公司的承诺和保证。
2017年8月17日,福建三合爱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爱婴公司)与福建瑞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合爱婴公司将持有的生生润公司100%的股权以118万元转让给福建瑞泉公司,福建瑞泉公司同意以该价格受让该股权。协议签订后,福建瑞泉公司向三合爱婴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一审诉讼中,北京瑞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德健审验字(2018)第167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是针对福建瑞泉公司提供的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7年12月利润表进行核对后出具的,其中第三条“其他重要事项提示”中第四项显示,2017年11月、12月公司正在运营的莆田市妇幼医院与漳州市妇幼医院(不含门店业务、龙岩地区和永泰地区业务)合计流水收入为11月302815元,12月315215元,两家医院平均月收入流水为309015元;第五项显示,2017年1-12月公司原有的门店(道山店)收入流水4530879元,母婴服务收入毛利率为1.88%。杨燕飞表示,福建瑞泉公司自2017年11月16日开始就不再与莆田市妇幼医院合作,但审计报告仍然显示莆田市妇幼医院的11月和12月的收入流水,故其不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北京瑞泉公司承诺协助福建瑞泉公司开发三十家医院,但事实上只协助开发一家,故杨燕飞和朱奇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杨燕飞和朱奇正提交《福建瑞泉无忧子公司2017年第三季度业绩指标及奖励方案》、《2017年第四季度生生润子公司业绩指标及奖励方案》、《福建瑞泉无忧2017年12月业务目标及完成方案》,证明杨燕飞与北京瑞泉公司就福建瑞泉公司的业绩目标重新达成合意。《福建瑞泉无忧子公司2017年第三季度业绩指标及奖励方案》显示,福建瑞泉公司在第三季度制定六个业绩指标,第一个指标为第三季度月平均流水为150万元,奖励方案为按月平均流水的1%奖励;第二个指标为9月份当月流水为250万元,奖励方案为按当月流水的1%奖励;第三个指标为第三季度开发12家医院,奖励方案为每家医院奖励1000元;第四个指标为9月份陪护率达到33%,奖励方案为奖励1万元;第五个指标为第三季度每名新生儿人均产值358元,奖励方案为奖励1万元。在落款处有运营管理中心/总监卢某、福建瑞泉无忧子公司总经理杨燕飞、运营管理中心/区域经理李某的签字。《2017年第四季度生生润子公司业绩指标及奖励方案》显示,生生润子公司第四季度总流水目标为400万元,落款处有运营管理中心/总监卢某、生生润子公司总经理杨燕飞、运营管理中心/区域经理李某的签字。《福建瑞泉无忧2017年12月业务目标及完成方案》显示,福建瑞泉公司的2017年12月业绩目标为1163000元,落款处亦有卢某、杨燕飞和李某的签字。北京瑞泉公司表示,卢某和李某均系北京瑞泉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由北京瑞泉公司派驻福建瑞泉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虽然卢某和李某在前述三份文件中均签字,但其中并无北京瑞泉公司的盖章,而且杨燕飞也未举证证明卢某和李某持有变更业绩目标的授权。
另外,杨燕飞还向一审提交北京瑞泉公司和福建瑞泉公司的的“钉钉”软件截图,证明杨燕飞在福建瑞泉公司并无全面管理公司的职权,只是负责审批公司员工请假和补办员工卡等琐事。北京瑞泉公司和杨燕飞、朱奇正共同确认杨燕飞在福建瑞泉公司担任总经理,朱奇正不参与公司经营,其系在校大学生,福建瑞泉公司的相关事务由杨燕飞代为行使权利。
一审诉讼中,北京瑞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3397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三合爱婴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以及通过百度搜索“131XXXXXXXX”。三合爱婴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三合爱婴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6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名称为福建福家联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杨燕飞和黄燕燕,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杨燕飞,监事为黄燕燕。2018年5月8日,三合爱婴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为芳和陈莺金,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为芳,监事变更为陈莺金。通过百度搜索“131XXXXXXXX”后,结果显示该串数字系属地为福建福州的手机号码,系生生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飞的联系电话。杨燕飞和朱奇正表示,三合爱婴公司与福建瑞泉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北京瑞泉公司知晓该公司的存在,而且三合爱婴公司系为北京瑞泉公司投资福建瑞泉公司而服务,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三合爱婴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三合爱婴公司除收到福建瑞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外,并没有其他收入或者支出。
一审诉讼中,杨燕飞和朱奇正向该院提交国杰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北京瑞泉公司违反《投资协议》的约定,在同一区域内经营与福建瑞泉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国杰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其系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某,股东为北京瑞泉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庭服务、健康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教育信息咨询、摄影服务、日用品的批发、代购代销、清洁服务、推拿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瑞泉公司与杨燕飞、朱奇正、生生润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和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杨燕飞和朱奇正是否应当给付股权补偿款;二是杨燕飞和朱奇正是否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并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北京瑞泉公司是否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投资协议》第5.3条约定业绩承诺及补偿,其中,第5.3.1条为杨燕飞、朱奇正和生生润公司承诺的业绩,具体内容为:“(1)2017年11月、12月公司正在运营的标的业务(不含门店业务、龙岩地区和永泰地区业务),两个月平均月流水达300万;(2)生生润公司原有的门店业务(即由生生润公司转移至公司的以门店形式运营的标的业务)2017年流水不低于640万元,毛利率不低于5%:(3)公司的业绩目标为:2017年12月31日前累计进驻30家医院运营标的业务。自交割日后,北京瑞泉公司协助公司每月开发5家医院,如北京瑞泉公司未达成每月目标,则新公司的目标数量相应扣减(扣减数量为北京瑞泉公司每月实际协助公司开发的医院项目数量与每月目标的差额)”。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第5.3.1条约定的业绩承诺为三个方面,以序号“(1)、(2)、(3)”的方式进行排列,并且以分号的方式进行断句,显然三者属于并列关系。其次,从承诺的对象来看,第一个承诺对象是正在运营的不含门店、龙岩地区和永泰地区的业务在2017年11月和12月平均月流水,第二个承诺对象是门店业务在2017年整年流水,第三个承诺对象为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进驻30家的“目标数量”;三个承诺所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同,属于杨燕飞、朱奇正和生生润公司对福建瑞泉公司的不同方面分别作出的承诺,三者之间没有逻辑递进的关系。杨燕飞和朱奇正认为只有在北京瑞泉公司协助福建瑞泉公司完成目标数量的前提下,福建瑞泉公司才能达到前两个承诺的目标的主张,显然与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瑞泉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福建瑞泉公司在2017年11月和12月,不含门店、龙岩地区和永泰地区业务的月营业额分别是302815元和315215元,显然没有达到杨燕飞和朱奇正承诺的经营目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燕飞和朱奇正不认可《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其二人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二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投资协议》第5.3.2条的约定,如福建瑞泉公司未能达到第5.3.1条中约定的任意一个业绩目标,则朱奇正应当向北京瑞泉公司进行补偿,以其所持股权应当在福建瑞泉公司分得的分红款为支付手段,由福建瑞泉公司直接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补偿款。朱奇正认为,由于福建瑞泉公司没有盈利,因此朱奇正无法获得分红,故其无需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补偿款。但是,该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福建瑞泉公司的分红款只是朱奇正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手段或方式,在福建瑞泉公司没有分红款的情况下,朱奇正应当以另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补偿款。根据《投资协议》第5.3.3条的约定,北京瑞泉公司可以选择该条约定中两种计算方式结果较高者进行主张,现北京瑞泉公司主张按照第一种计算方式﹝即股权补偿款=(300万-17年11月和12月实际月均流水)÷300万×130万﹞计算股权补偿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福建瑞泉公司2017年11月和12月的营业额分别为302815元和315215元,故两个月的平均营业额为309015元,根据前述计算式进行计算,股权补偿款为1166093.5元。北京瑞泉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1032187元,该数额低于实际数额,没有损害朱奇正的合法权利,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北京瑞泉公司主张朱奇正还应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投资协议》虽然约定了股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和计算方式,但并未约定支付时间,而且北京瑞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请求朱奇正付款,故北京瑞泉公司要求自2018年1月1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调整,该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5日。另外,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后,关于北京瑞泉公司要求杨燕飞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并无杨燕飞应当承担法定连带责任之情形,杨燕飞亦未在合同中承诺针对朱奇正支付股权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北京瑞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投资协议》第5.2条约定,杨燕飞、朱奇正和生生润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在国内经营、出资设立或投资与福建瑞泉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业务的主体,如违反该约定,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瑞泉公司主张三合爱婴公司系由杨燕飞设立并且经营,故其违反《投资协议》的约定,应当与朱奇正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三合爱婴公司先于福建瑞泉公司设立,而且三合爱婴公司系福建瑞泉公司收购的生生润公司的原股东,北京瑞泉公司系通过福建瑞泉公司受让三合爱婴公司持有的生生润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获得生生润公司的原有业务,故三合爱婴公司系北京瑞泉公司投资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北京瑞泉公司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前应当明确知晓杨燕飞已经出资设立三合爱婴公司。其次,北京瑞泉公司虽然提交了三合爱婴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但不能仅凭三合爱婴公司与福建瑞泉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有重合就认定三合爱婴公司与福建瑞泉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而是应当从实质开展的具体业务进行比对,北京瑞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后,根据杨燕飞提交的三合爱婴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三合爱婴公司的银行账户内除福建瑞泉公司向其转账的股权转让款以外,并没有其他经营收入,可以证明三合爱婴公司并未开展经营业务。因此,北京瑞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投资协议》第5.3.2条约定,如果福建瑞泉公司未能完成杨燕飞、朱奇正和生生润公司承诺的业绩目标,则北京瑞泉公司有权在目标区域内新增其他合作伙伴。如前所述,福建瑞泉公司并未完成相应的业绩目标,故北京瑞泉公司有权设立或者投资其他公司,杨燕飞和朱奇正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杨燕飞和朱奇正以北京瑞泉公司设立其他公司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奇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瑞泉公司股权补偿款103218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以10321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32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瑞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燕飞和朱奇正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朱奇正、杨燕飞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2017年第四季度子分公司业绩达成奖励的通知》、钉钉审批第四季度奖励审批流程。证明北京瑞泉公司对业绩目标调整不仅授权福建瑞泉公司的执行董事卢某、副总经理李某,而且已经以向朱奇正、杨燕飞等支付完成业绩奖励的形式进行了再次确认。
证据二,(2019)闽01民终90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了福建瑞泉公司实际为北京瑞泉公司控制,同时,杨燕飞于2018年10月被福建瑞泉公司辞退的事实,要求已被辞退的杨燕飞承担北京瑞泉公司实际控制、经营的福建瑞泉公司经营亏损既不符合客观事实。
证据三,生生润公司居间服务协议书、生活护理服务票据。证明福建瑞泉公司原以全资子公司生生润公司名义开展的主营业务为月嫂、育儿嫂业务,医院产科陪护是北京瑞泉公司并购后新增业务,北京瑞泉公司协助开发三十家医院系福建瑞泉公司完成目标的前提。
证据四,关于福州家庭行业老牌龙头百强企业生生润被资本陷害套牢的情况说明、福建省商务厅回函。证明北京瑞泉公司存在恶意搞垮生生润公司的行为,杨燕飞向福建省商务厅进行举报的事实。
证据五,朱奇正的学生卡、学生证、《股权代持协议书》、杨燕飞申请书、2019年8月1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证明朱奇正仍为在校学生,与杨燕飞系股权代持关系,北京瑞泉公司对此明确知悉。
证据六,福建瑞泉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职务。证明福建瑞泉公司仅系北京瑞泉公司全国诸多子公司、子运营中心中的一员,卢某系福建瑞泉公司执行董事、运营中心负责人、总部总经理助理、联席总裁助理,李某系总部运营管理中心经理、福建瑞泉公司副总经理、财务中心总监。
证据七,关于十二月份业绩达标奖励通报。证明根据福建瑞泉公司2017年运营过程中业绩达成情况,2018年1月9日,总部以福建瑞泉公司名义对相关团队进行通报奖励的事实,该事实也足以说明福建瑞泉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已经调整了业绩目标并按照新的业绩目标进行管理。
证据八,福建瑞泉公司2017年年终总结。证明北京瑞泉公司为运营总部及管理核心,在总结中并未提及朱奇正、杨燕飞未兑现《投资协议》承诺。
证据九,关于福建瑞泉公司人事关系调整的通知“瑞泉无忧【2018】第005号”。证明2018年2月13日,北京瑞泉公司任命杨燕飞为福建瑞泉公司总经理。
证据十,关于明确业务合作协议执行审批机制的通知“瑞泉无忧【2018】第006号”。
证据十一,关于子、分公司市场开发和商务维护制度的通知“瑞泉无忧【2018】运字第017号”。
证据十二,福建瑞泉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
证据十三,福建瑞泉公司章程。
证据十四,2019年3月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
上述证据十至证据十四共同证明,北京瑞泉公司对包括福建瑞泉公司在内的子、分公司事无巨细,均自行管理、控制。杨燕飞仅能对日常行政管理事宜行使职权。
证据十五,经北京瑞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2017年第四季度生生润子公司业绩指标及奖励方案》及北京瑞泉公司实际控制的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各家医院签订的护理人员入驻协议。证明北京瑞泉公司对投资协议设置的业绩目标已经进行了调整并确认。北京瑞泉公司以其实际控制公司与各家医院签订合同开发三十家医院不仅仅是协助义务,更是朱奇正、杨燕飞或福建瑞泉公司完成业绩目标的前提。
经庭审质证,北京瑞泉公司针对朱奇正、杨燕飞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并没有变更《投资协议》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两者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关于证据四,其中情况说明系杨燕飞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其中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回函内容仅建议杨燕飞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对于证据五,除《股权代持协议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公章、无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至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证据十五,对其中加盖北京瑞泉公司公章的《2017年第四季度生生润子公司业绩指标及奖励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入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朱奇正、杨燕飞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针对朱奇正、杨燕飞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九至证据十四,以及证据四中的回函,证据五中朱奇正的学生卡、学生证、杨燕飞申请书、2019年8月1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证据十五中的《2017年第四季度生生润子公司业绩指标及奖励方案》,因北京瑞泉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针对证据四中的情况说明,系杨燕飞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且北京瑞泉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针对证据五中的《股权代持协议》,载明有朱奇正、杨燕飞的签字,北京瑞泉公司虽未确认其真实性,亦未提出相反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针对证据六至证据八,并非二审期间形成的事实内容,且朱奇正、杨燕飞未提交原件,无法看出证据来源及出具单位,在北京瑞泉公司亦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针对证据十五中护理人员入驻协议,朱奇正、杨燕飞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北京瑞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朱奇正、杨燕飞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载明:一、甲方(杨燕飞)自愿委托乙方(朱奇正)作为自己对福建瑞泉公司40%的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二、乙方有权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及分红、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中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三、乙方确认甲方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乙方仅系名义持有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代持股份。四、乙方承诺在收到任何基于该股份而获得的收益后三日内将上述收益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
2019年8月12日福建瑞泉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会议召集人:公司执行董事卢某;会议时间2019年9月6日;会议审议事项:关于福建瑞泉公司股东朱奇正持有股权是否变更至杨燕飞名下的事项。经询,北京瑞泉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并表示直至收到该通知才知道朱奇正与杨燕飞的股权代持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瑞泉公司与杨燕飞、朱奇正、生生润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北京瑞泉公司要求朱奇正给付《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补偿款的请求能否成立,具体包括:1.对《投资协议》第5.3条约定的业绩承诺条款的理解;2.《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补偿款的具体条件是否成就,即:目标公司福建瑞泉公司是否完成了业绩目标,是否具备合理抗辩事由;3.如《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股权补偿款的给付主体及计算金额问题;二、北京瑞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杨燕飞、朱奇正要求北京瑞泉公司停止相关经营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将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分别予以论述。
一、北京瑞泉公司要求朱奇正给付《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补偿款的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该项争议问题,朱奇正、杨燕飞上诉提出《投资协议》第5.3条约定的业绩承诺及补偿,系以北京瑞泉公司每月协助开发5家医院为前提,因北京瑞泉公司未履行协助开发义务,原业绩目标无法实现;在协议约定过称中,各方已经对业绩目标进行了调整,并按调整后的目标对福建瑞泉公司的经营进行考核,故不应按照《投资协议》支付股权补偿款;且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5.3.2条对以福建瑞泉公司分红支付补偿的约定明确,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瑞泉公司分红支付仅为补偿支付的其中一种手段和方式属于任意扩大解释;此外,朱奇正与杨燕飞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朱奇正承担。针对朱奇正、杨燕飞的上述理由,本院具体论述如下:
(一)关于《投资协议》第5.3条约定的业绩承诺条款的理解问题
诉争《投资协议》第5.3.1条约定,杨燕飞、朱奇正和生生润公司分别且连带承诺:“(1)2017年11月、12月公司正在运营的标的业务(不含门店业务、龙岩地区和永泰地区业务),两个月平均月流水达300万;(2)生生润公司原有的门店业务(即由生生润公司转移至公司的以门店形式运营的标的业务)2017年流水不低于640万元,毛利率不低于5%;(3)公司的业绩目标为:2017年12月31日前累计进驻30家医院运营标的业务。自交割日后,北京瑞泉公司协助公司每月开发5家医院,如北京瑞泉公司未达成每月目标,则新公司的目标数量相应扣减(扣减数量为北京瑞泉公司每月实际协助公司开发的医院项目数量与每月目标的差额)”。对于该条款,朱奇正、杨燕飞和北京瑞泉公司存在不同理解和解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从上述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第(1)、(2)、(3)项业绩目标内容分条排列,以分号形式断句,应属并列关系。从具体承诺的业绩事项和范围来看,三项业绩目标分别指向不同层面的经营内容,属于杨燕飞、朱奇正和生生润公司针对福建瑞泉公司的不同经营层面分别作出的承诺,三者之间并无逻辑递进关系。朱奇正、杨燕飞关于《投资协议》第5.3条约定的上述业绩承诺,系以北京瑞泉公司每月协助开发5家医院为前提的上诉意见,系与合同条款的文义不符。
其次,从北京瑞泉公司的协助开发义务内容来看,与第(3)项业绩目标具有同质性,均涉及新开发进驻的医院数量,而(1)、(2)项分别涉及的是正在运营的标的业务和生生润公司原有门店业务的流水,不属于同一类别的计量内容。
再次,从条款约定目的来看,《投资协议》第5.3条系投资人和融资方通过业绩承诺的方式,约定未来一定期限内目标公司应当实现的经营业绩,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则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补偿。朱奇正、杨燕飞对于合同的解释将北京瑞泉公司的投资方责任作为达成三项业绩目标的前置条件,转移了自身对于业绩目标的责任,亦与通常业绩对赌协议的性质和目的不符。
最后,关于朱奇正、杨燕飞上诉主张北京瑞泉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条款制作方,如各方对该条款理解产生分歧的,应作不利于北京瑞泉公司的解释一节,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投资协议》约定内容具有特定性,各方对于具体合作形式进行了多层面的协商和特别约定,不具备多次使用、针对不特定交易对象制备的特点;且《投资协议》签署之后,未有证据显示朱奇正、杨燕飞对条款内容提出过异议。同时,朱奇正、杨燕飞作为商事主体,其对于合同条款的订立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基于商业判断有权对自身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在各方签订诉争《投资协议》时,北京瑞泉公司存在明显利用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因此,朱奇正、杨燕飞主张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以利于朱奇正、杨燕飞一方进行解释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综合以上分析,朱奇正、杨燕飞上诉主张《投资协议》第5.3条约定的业绩承诺条款均以北京瑞泉公司每月协助开发5家医院为前置条件的意见,缺乏依据,亦与合同条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补偿款的具体条件是否成就,即:目标公司福建瑞泉公司是否完成了业绩目标,是否具备合理抗辩事由
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北京瑞泉公司提交的由目标公司福建瑞泉公司委托进行的《专项审计报告》,福建瑞泉公司在2017年11月和12月,不含门店、龙岩地区和永泰地区业务的月营业额分别是302815元和315215元,并未完成《投资协议》第5.3.1条约定的业绩承诺。朱奇正、杨燕飞虽不认可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二审庭审中朱奇正、杨燕飞亦认可福建瑞泉公司并未完成《投资协议》第5.3.1条约定的第(1)、(2)项业绩目标。但朱奇正、杨燕飞上诉主张其未完成业绩目标的原因系《投资协议》签署后,在福建瑞泉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双方对《投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条件进行了调整。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针对朱奇正、杨燕飞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认为:
第一,《投资协议》第9.1条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应经协议各方另行协商,并就修改、变更事项共同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朱奇正、杨燕飞与北京瑞泉公司均认可,在各方签署《投资协议》之后,各方并未就业绩承诺问题签署过修改、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虽然朱奇正、杨燕飞二审期间提交了《福建瑞泉无忧子公司2017年第三季度业绩指标及奖励方案》、《2017年第四季度生生润子公司业绩指标及奖励方案》、《福建瑞泉无忧2017年12月业务目标及完成方案》、《2017年第四季度子分公司业绩达成奖励的通知》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系公司具体运营过程中针对子公司制定的业绩指标激励和奖励方案,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足以体现出投融资方之间对于《投资协议》中的业绩承诺作出明确的调整的意思表示。
第三,关于朱奇正、杨燕飞上诉提出北京瑞泉公司实际管理控制福建瑞泉公司,杨燕飞仅能对日常行政管理事宜行使职权,并且其已于2018年10月被福建瑞泉公司辞退,不应承担福建瑞泉公司的经营亏损一节。本院认为,杨燕飞的该项上诉意见与《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模式及各方责任不符,并且《投资协议》第5.3.1条约定的业绩目标指向的期间为2017年,在上述期间,杨燕飞仍担任福建瑞泉公司总经理职务,应当具备相应的履职权限。在朱奇正、杨燕飞未提举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职权行使存在不可避免的障碍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目标公司福建瑞泉公司未完成《投资协议》中各方约定的业绩目标,北京瑞泉公司依据《投资协议》要求朱奇正、杨燕飞履行相关股权补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朱奇正、杨燕飞上述关于股权补偿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股权补偿款的给付主体及计算金额问题
《投资协议》第5.3.2条对于未达成业绩承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如公司未达成上述业绩承诺的任一条,则:(1)朱奇正应按照本协议5.3.3条的约定向北京瑞泉公司进行补偿,朱奇正以按照其所持股权应当在公司分得的分红款为支付手段,由公司直接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该等股权补偿款,直至全额付清该等款项后,朱奇正方可享受其股东分红款;(2)北京瑞泉公司有权在目标区域新增其他合作伙伴,生生润方不得异议。”如前文所述,本案中,目标公司福建瑞泉公司未完成《投资协议》中各方约定的业绩目标,北京瑞泉公司依据《投资协议》要求朱奇正、杨燕飞履行相关股权补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针对支付股权补偿权的承担主体问题,首先,朱奇正、杨燕飞主张协议约定系以福建瑞泉公司的分红款作为唯一、明确的支付方式,现福建瑞泉公司没有分红,故无需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福建瑞泉公司的分红款只是朱奇正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手段或方式,并不当然免除朱奇正因公司未达成业绩承诺而应承担的责任。在朱奇正、杨燕飞与北京瑞泉公司均确认福建瑞泉公司尚未进行股东分红,亦未就股东分红事宜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朱奇正应当以另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关于朱奇正、杨燕飞上诉主张其二人系股权代持关系,朱奇正仅为名义股东,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出资人杨燕飞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朱奇正、杨燕飞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及2019年8月12日临时股东会通知,朱奇正、杨燕飞系在2019年8月12日即一审诉讼期间才告知北京瑞泉公司关于朱奇正与杨燕飞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事宜。本案审理期间,因北京瑞泉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认可杨燕飞、朱奇正的股权代持关系,且杨燕飞、朱奇正之间尚未通过法定程序显名化,朱奇正仍然为福建瑞泉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明确记载的股东,结合《投资协议》第5.3.2条明确约定了未达成业绩承诺时,股权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为朱奇正。故一审法院确认应由朱奇正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补偿款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杨燕飞、朱奇正关于双方系股权代持关系,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杨燕飞承担的上诉意见与双方协议约定相悖,亦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股权补偿款的具体金额计算问题,根据《投资协议》第5.3.3条的约定,北京瑞泉公司可以选择该条约定中两种计算方式结果较高者进行主张,现北京瑞泉公司明确要求按照第一种计算方式﹝即股权补偿款=(300万-17年11月和12月实际月均流水)÷300万×130万﹞计算股权补偿款,一审法院参照北京瑞泉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核算朱奇正应支付的股权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朱奇正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上述股权补偿款,北京瑞泉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依据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因朱奇正、杨燕飞未能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完成相应的业绩目标,亦缺乏合理抗辩事由,北京瑞泉公司要求朱奇正给付股权补偿款的条件业已成就,朱奇正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北京瑞泉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补偿款和利息。
二、北京瑞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杨燕飞、朱奇正要求北京瑞泉公司停止相关经营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诉争《投资协议》第5.3.2条约定,如果福建瑞泉公司未能完成杨燕飞、朱奇正和生生润公司承诺的业绩目标,则北京瑞泉公司有权在目标区域内新增其他合作伙伴。根据上文论述,福建瑞泉公司并未完成杨燕飞、朱奇正和生生润公司承诺的业绩目标,故北京瑞泉公司有权在目标区域内新增其他合作伙伴,杨燕飞和朱奇正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杨燕飞和朱奇正主张北京瑞泉公司设立其他公司系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并据此要求北京瑞泉公司停止相关经营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与诉争《投资协议》内容相悖,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奇正、杨燕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9元,由朱奇正、杨燕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禾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