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明成与上海久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姚明成与上海久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晨,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晓,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明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久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明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关于皓月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皓月股份收到股转系统出具的同意终止挂牌的函后的3日内,双方一致同意、一致确保皓月股份修改股东名册已完成标的股份的转让。乙方皓月股份收到终止挂牌函后的六个月内,将转让价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账号或甲方指定账号。"该条对双方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即收到同意终止挂牌函,而非强制终止挂牌,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存在不确定性。2019年7月12日皓月股份被强制终止挂牌的事件发生致使《协议》已处于履行不能之状态,涉案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至今并未成就。上诉人基于回购价格过高等原因未完成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事宜,但并未恶意阻却公司终止挂牌的决议,上诉人在案外人皓月汽车安全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股份)持有的股份未达到三分之二,无法绝对完成主动申请终止挂牌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4月24日董事会召集并召开了2018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对《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摘牌的议案》进行审议,本次股东会出席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81.08%,同意股份占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6.08%,该议案的高票通过反映了绝大多数股东的意愿,并非上诉人一方意愿,因此,不存在上诉人的行为阻却了公司终止挂牌的决议。
被上诉人上海久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皓月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履行、股份转让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终止挂牌"是合同履行的期间,并非合同履行的条件。“收到终止挂牌函"是双方合意必然会发生的事情,只是发生时间不确定,双方约定收到股转系统出具的同意终止挂牌的函再付款只是延长了付款的时间,并非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对“收到终止挂牌函"的时间有相当的决定权,上诉人在股东大会中有实质影响的股份数为49.16%。若上诉人不同意皓月股份终止摘牌,则即使皓月股份剩余的股东全部赞同终止摘牌亦无法达到股转系统的要求,因此,上诉人对皓月股份能否摘牌享有一票否决权。在上诉人明知其享有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下,在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仍赞成通过《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摘牌的议案》,并且未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方案,只为解决其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压力。此举明显有悖于双方订立合同之初的合意,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而使其自身获利。上诉人提出因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在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同意终止摘牌的议案,此说法是不成立的,异议股东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现合理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至于股份的转让事宜,《关于皓月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不存在终止履行的情况,目前仍可完成股份转让,上诉人单方即可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
被上诉人上海久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份转让款5,61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滞纳金(以5,6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5%为标准基数)。后被上诉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即不主张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皓月股份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皓月股份于2015年7月15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诉人系皓月股份的控股股东,该期间的期末持股数均为26,383,640股。被上诉人持有皓月股份的股份数为660,000股。
2018年3月8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至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止,甲方合法持有皓月股份的股份为【660000】股,甲方愿意向乙方依法转让其合法持有的皓月股份【660000】股的股份,乙方愿意受让该等股份。第一条股份转让。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方式甲方合法持有的皓月股份【660000】股的股份,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等股份。股份转让后,甲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份的股份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乙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双方同意,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转让标的的股东变更。第二条股份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回购期限。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股份转让价格为每股人民币【8.5】元,即本次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610,000】元。在皓月股份收到股转系统出具的同意终止挂牌的函后的3日内,双方一致同意、一致确保皓月股份修改股东名册以完成标的股份的转让。乙方在皓月股份收到终止挂牌函后的六个月内,将转让价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账号或甲方指定账号。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完毕转让价款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每逾期一日,乙方还应按照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五(0.05%)/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日起至公司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出具的同意终止挂牌函后【30】个自然日止,甲方需在此期限内将书面要求乙方回购转让标的的申请邮寄至公司(以快递签收时间为准),并同时发送电子邮件。寄送地址为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公新路XXX号,收件人为恽祥燕,电子邮箱为yunxiangyan@haoyue.tm。甲方于上述期限内未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不再承担上述回购义务。第三条承诺及保证。1、甲方承诺对皓月股份股东大会审议的终止挂牌相关议案均投赞成票,并配合皓月股份办理终止挂牌手续。2、乙方承诺于约定期限内将转让价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账号或甲方指定账号。
2018年3月13日,皓月股份披露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其中明确:审议通过《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同意股数44,724,039股,反对股数13,823,960股,弃权股数14,400股。在该次临时股东大会中,被上诉人对该议案投赞成票。
2018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向皓月股份及上诉人邮寄送达股份回购函(邮寄地址为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公新路XXX号,收件人为恽祥燕)。股份回购函的内容为:截止本股份回购函发送之日,上海久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久奕新三板成长基金合法持有贵司股份共计660000股。上海久奕要求贵公司实际控制人姚明成先生以8.5元/股回购上海久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久奕新三板成长基金持有贵司的全部股份,共计5,610,000元人民币,具体回购时间和双方权利义务按照2018年3月签到的《上海久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久奕新三板成长基金与姚明成关于皓月汽车安全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执行。同日,被上诉人向电子邮箱yunxiangyan@haoyue.tm发送电子邮件,其中明确:附件里是久奕复熠、久奕炎泽、久奕新三板成长基金三个主体根据和姚总分别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向您发送的股份回购通知函。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中包含股份回购函的电子件。
2018年4月26日,皓月股份披露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其中明确:审议通过《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摘牌的议案》;同意股数49,862,599股,反对股数2,034,200股,弃权股数0股。在该次临时股东大会中,被上诉人对该议案投反对票,上诉人对该议案投赞成票。
2019年7月19日,皓月股份披露关于公司股票被终止挂牌的公告,其中明确:由于公司未能在2019年6月28日按照规定时间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自2019年7月22日起终止公司股票挂牌。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上诉人应否支付股份转让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皓月股份已被强制摘牌,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支付股份转让款具有可执行性,不存在执行障碍。上诉人则表示,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发布后,因异议股东股份回购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终止挂牌无法推进,故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终止摘牌,后皓月股份被强制终止挂牌;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附履行条件的合同,现履行条件未成就,且因皓月股份被强制终止挂牌而致履行不能,故该协议因履行不能而终止;上诉人没有合同义务在终止挂牌议案中始终投赞成票,应考虑所有股东的大部分意见,故不认可上诉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但双方对上诉人应否支付股份转让款存在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
首先,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皓月股份收到终止挂牌函后的六个月内,将转让价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账号或甲方指定账号"。对该约定性质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属于附履行条件,且认为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终止摘牌、皓月股份被强制终止挂牌而致履行条件无法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第一,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其持有的皓月股份660,000股股份,上诉人愿意受让该等股份,上诉人承诺于约定期限内将转让价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至被上诉人账号或指定账号等。从中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时对股份转让、股份转让款必须支付等事实是确定无疑的。故上诉人作为股份受让方,当然负有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第二,上诉人系皓月股份的控股股东,行为发生时上诉人的持股数为26,383,640股,上诉人在两次临时股东大会中的投票均具有决定性作用;并且,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商业人士,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理应考虑到申请终止挂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异议股东回购等风险;又,即便发生无法办理终止挂牌手续,上诉人理应与被上诉人就付款义务另行协商,而非直接促成终止摘牌议案的通过。故这种取决于一方主体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约定,并不属于履行条件。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性质上应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
其次,关于履行期限的确定。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皓月股份收到终止挂牌函后的六个月内"付款,该约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是固定的或确定的期限,而是以皓月股份收到终止挂牌函作为期限的起算点。故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目的合理确定履行期限。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对皓月股份股东大会审议的终止挂牌相关议案均投赞成票,并配合皓月股份办理终止挂牌手续"。从中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确定皓月股份将终止挂牌等事实,被上诉人对皓月股份获得终止挂牌函具有合理预期。上诉人作为皓月股份的控股股东及专业的商业人士,对该决策具有决定性作用,理应考虑到终止挂牌过程中所必须的相关手续以及异议股东回购等相关风险。然而,上诉人在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对终止摘牌议案投赞成票,直接阻却了皓月股份办理终止挂牌手续的正常进行,上诉人的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目的,可以理性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鉴于皓月股份两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披露之日至本案判决前,早已超过1年之久,故一审法院推定该合理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综上所述,上诉人仍应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邮寄股份回购函、发送电子邮件等前置通知手续,故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关股份转让款。现上诉人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股份转让款5,6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的各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已在上述中进行了回应,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各项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姚明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久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5,6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6,070元,由姚明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股份转让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关于皓月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生效,本案中双方并非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而是对合同的履行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上诉人认为“皓月股份收到股转系统出具的同意终止挂牌的函"是履行条件,意味着如果该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需支付股份转让款;被上诉人则认为“收到终止挂牌函"是双方合意必然会发生的事情,属于履行期限,只是发生时间不确定。本院认为,股转系统出具的同意终止挂牌的函,需以皓月股份通过并提交相关决议为前提,在形式上满足履行条件的不确定性,且附履行条件的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部分形式上满足履行条件的约定,实质上属于不确定的履行期限,这往往适用于一方已履行主合同义务、另一方因附条件未履行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出于鼓励当事人完成交易的目的,适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负有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负有转让股份的义务,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皓月股份收到股转系统出具的同意终止挂牌的函"应解释为合同的履行条件,双方在缔约时应充分协商并预见到,合同存在因条件无法成就而终止履行的风险。在签订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后,上诉人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其作为皓月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行为发生时持股数为26,383,640股,在两次临时股东大会中的投票均具有决定性作用,而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上诉人赞成皓月股份终止摘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阻却了皓月股份办理终止挂牌手续的正常进行,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关于异议股东收购价格未协议一致、为公司的利益而投票的意见,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股份转让款5,6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明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70元,由上诉人姚明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柳洋
审判长 张晓菁
审判员 高中伟
审判员 庄龙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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