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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2023-09-18 10:07:07 278

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3民终1003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YEEFUNGLOGISTICSTECHNOLOGYLIMITED)。
  代表人:吴廷骏,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珂,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明,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文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健武,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文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健武,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文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香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锋深圳公司)、被上诉人吴文基、被上诉人吴文洁、被上诉人吴文鹏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怡丰香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涉案董事会决议没有经过半数表决同意通过,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表决程序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吴文洁在(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55案中宣称系吴文鹏本人参加涉案董事会会议,并自行表决在决议上签字。但根据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出入境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吴文鹏临近日期并无入境深圳记录。吴文洁在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后,即改口是吴文鹏事后补签,并事先已经取得其授权。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吴文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董事会决议上吴文鹏的签字是伪造的,除非得到吴文鹏的确认或笔迹鉴定确认。2、吴文鹏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授权委托书和董事会决议均在香港签署形成,应当首先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然后由中国司法部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在中国内地法院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境外证据,显属违法。3、一审法院将吴文鹏追加为第三人,吴文鹏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任何证据或陈述任何意见,一审法院采纳表面上载有吴文鹏签名的有关证据文件,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不存在有效证据证明吴文鹏参加过2015年10月15日怡锋深圳公司的董事会会议或者签署过该会议决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吴文鹏没有参加过这次会议,也没有签署过决议。因此,即使假定怡锋深圳公司的董事会人数是五人(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表决同意该决议的只有吴文基和吴文洁,不足半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可撤销情形。
  二、一审法院采信吴文基、吴文洁代理人的单方陈述或是在香港形成的未经过质证认证的材料,进行倾向性的裁判,完全错误的。1、上诉人设立、公司章程、董事成员等均与本案无关,吴文基、吴文洁的代理人单方面的陈述或是在香港形成的未公证认证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也并非事实,例如吴文基并非长兄(实际上排行第二),吴文岱也并非二弟(实际上排行第三),一审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超越了自己审理权限。2、圆形公章一直由法定代表人吴文岱保管使用,后被吴文基派人抢夺非法占有使用,该事实已经在另案中经过法院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单方面采信吴文基、吴文洁的代理人陈述,带有倾向性。3、上诉人的董事会受香港法律保护,是否合法应由香港法院根据香港法律进行处理,该内容也与本案无关。4、一审判决第39页第4自然段称“但原告的股东是吴文基、吴文岱、吴文鹏和吴文洁,因此,被告的实际股东也应是吴文基、吴文岱、吴文鹏和吴文洁,这与被告的5名董事会成员中的四名相吻合,即董事会实际相当于股东会”,上诉人系怡锋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者是独立主体,怡锋深圳公司的股东不等同于上诉人的股东,怡锋深圳公司的董事会更不能等同于上诉人的股东会。一审法院认为怡锋深圳公司的实际股东也应是吴文基、吴文岱、吴文鹏和吴文洁,是完全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倾向性地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有效,并据此否定吴文岱的诉讼代表权,完全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董事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先推定其有效,以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作为依据,认定吴文岱无权代表怡锋深圳公司示进行应诉,存在倾向性裁判。
  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由上诉人董事长吴文岱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是完全错误的,剥夺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已经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董事会决议,起诉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在没有香港法院撤销该董事会决议或认定该董事会决议无效以前,该董事会决议是上诉人权力机关作出的有效决定,一审法院无视该董事会决议,作出错误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五、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人格,公司有自己的意思形成机关,股东并不能代替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形成公司法人的意思,这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法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针对公司治理作出的决议,并非仅代表股东自己的意志,更代表公司的意志,公司董事会及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执行,一审法院的上述表述违反公司法规定。
  六、假使本案涉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仅有5名,根据严格的法律程序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首先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董事共同推举。1.本案未有相应的合法记录,推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相关董事会的举行及主持亦存在相应的程序严重瑕疵。吴文鹏自始至终并未出席相应的会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授权他人参加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之前事先授权并且明确约定授权范围,这是公司法对于董事的勤勉尽职义务的基本要求,而吴文鹏的授权不符合该要求,不能认为三名董事已达成推举合意及后续董事会的意思表示。2.怡锋深圳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董事会,该规定与公司法相冲突的,应当自动适用于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任何决定应当首先受限于股东决定。3.董事会决议第二条约定201491日的董事会决议继续有效并且撤销因该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相关连带诉讼及(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55案件,就该2014年9月1日董事会决议的约定主要内容为将怡锋深圳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转让给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后怡锋深圳公司持有该公司的相应股权,同时该决议约定将其增资扩股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深圳市富海银涛壹号投资合伙企业,其后该企业更名为深圳壹叶澜咨询合伙企业,而就现有的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该合伙企业现合伙人为潘庆华、夏禧、庄伟及宜兴圣达电缆有限公司,该处分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怡锋深圳公司的相应权益,该诉讼就不应当被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怡锋深圳公司答辩称:1.同意怡锋深圳公司的上诉。2.一审法院追加吴文基、吴文洁、吴文鹏为诉讼第三人是考虑到涉案的董事会会议与该3名董事有直接关联,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吴东华虽然在涉案董事会决议上有签名并注明弃权,但据怡锋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了解,吴东华本人并未参加过涉案的所谓董事会会议。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吴东华作为诉讼第三人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构成程序上的严重瑕疵,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2、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非法无效。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吴文基、吴文洁单方的陈述而采纳其说法,认定吴文鹏签署了该授权书,但该认定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且吴文鹏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未就该问题组织过司法鉴定,这一重大事实严重不清楚。2015年9月28日由吴文基、吴文洁发出的所谓董事会会议通知是无效的。即使该授权书是吴文鹏签署的,但从该授权书的日期来看也是在2015年10月10日签署,而吴文洁、吴文基主张的董事会通知早在2015年9月28日已发出,换言之,在该通知发出时充其量只有两名董事提议召开会议并推举吴文洁召集主持会议。其他3名董事,包括吴文岱、吴文鹏、吴东华,并未参与该会议通知的发出和会议召集人的推举程序。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董事会会议的情况下,由过半数董事推举1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会议,但本案中,从吴文基、吴文洁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召集时最多只有2名董事发出会议通知和推举会议的召集。因此该会议通知及召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其他董事收到合法董事会通知及参与董事会会议的合法权。3、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吴文基参加过吴文洁召集会议或在董事会会议上行使投票权或签署董事会会议。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最多只有2名董事即吴文基、吴文洁签署过涉案的董事会,同意的人数也只有这2名,根本不足法定过半数的董事同意的要求,因此会议的表决程序及决议的签署均属无效。4、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怡锋深圳公司唯一股东即怡丰香港公司所作出的决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公司的股东会,在本案中,怡锋深圳公司的权力机关是上诉人。虽然怡锋深圳公司1992年签署的章程规定权力机关为董事会,但是该规定与公司法有关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关的规定严重不符,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权力机构必须是董事会。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怡锋深圳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由其唯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上诉人作为怡锋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已经就涉案董事会决议的相关内容作出了决议,该等决议已经构成怡锋深圳公司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司文件,其后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如果与该股东决定违背,应当归于无效。
  被上诉人吴文基、吴文洁答辩称:
  一、涉案决议经董事会过半数通过,表决方式完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一)原审被告仅有5名合法董事。1、一审判决查明涉案会议召开时原审被告仅有5名合法董事,2013年7月的章程变更(增加董事至9名)因采用虚假材料骗取审批、审批已被撤销,该次章程变更依法自始不具法律效力;2、上诉人一审主张怡锋深圳公司对撤销章程审批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尚未审结、应推定撤销批复尚未生效、原批复仍有效,该观点因于法无据未被一审判决采纳。现该行政诉讼已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审被告合法董事仅为5名;3、公司登记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已撤销怡锋深圳公司2013年7月19日董事增至9名的备案登记,该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备案登记,自始不具法律效力。
  (二)涉案决议经3名合法董事表决通过。涉案决议明确记载了表决情况,即吴文鹏、吴文基、吴文洁三名董事赞成,董事吴东华弃权,该四名董事均在文末签名。1、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认可授权委托书和董事会决议上吴文鹏签字的真实性,只是强调并非会议当天所签。在并无新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上诉人推翻之前陈述,改称怀疑签字伪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禁反言”规则,人民法院不应采信;2、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如主张两份书证上吴文鹏的签名虚假,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吴文鹏在上诉人处任职多年,上诉人充分具备将签名与吴文鹏过往签名比对、向吴文鹏本人核实、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等多项举证能力,但上诉人从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却在上诉状中改称怀疑签字伪造,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3、境外证据公证认证并非强制程序,且本案公证认证与待证事实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虽笼统规定香港地区证据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法发[2005]26号《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明确,除证明诉讼主体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证明手续的证据之外,其他证据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证明手续,且无论是否办理证明手续,法院均应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核认定。本案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均系历史书证,吴文鹏签名形成于近四年前,如吴文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要辨别签名真伪只能通过司法文书鉴定,上诉人反复主张的公证认证程序,与其待证事实(即签字是否真实)没有关联,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并综合认证该两份书证,适用程序正确、查明事实清楚。
  (三)吴文鹏会前委托他人参会并表决、会后再次签名确认,涉案会议表决方式并无瑕疵。1、董事授权他人参会并表决,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怡锋深圳公司章程。公司法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怡锋深圳公司章程并未禁止董事委托他人参会和表决;2、董事在授权他人参会表决后本人再次签字确认,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怡锋深圳公司章程。公司法三十七条二款规定股东共同签名确认时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董事会前委托他人参会并表决、会后再次亲自签字确认,更不构成董事会决议的程序瑕疵。
  二、董事会决议内容与股东决定内容不同,并非撤销决议的法定理由。1.依公司法二十二条,判决撤销公司决议的法定情形仅两种: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上诉人主张的公司不同权力层级间在经营、管理事项上有冲突,并非判决撤销决议的法定事由。2.上诉人超越公司章程、滥用股东权利,要求法院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依法不应获得支持。怡锋深圳公司1992年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并向投资者负责”,该规定既未违反我国当时法律,亦未违反1994年7月生效的公司法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的规定。因为上诉人作为唯一股东,其本身就有权修改章程,亦有权根据章程第十六条“委派及撤换”怡锋深圳公司董事长及董事,其作为唯一股东的权利和权力均已在章程中得到了充分保障。上诉人作为怡锋深圳公司唯一股东,完全可以依法报批、修改公司章程、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撤换董事会成员后重新开董事会变更或作废涉案决议,依章程按程序行使股东权利,但上诉人不循上述途径,却要求人民法院介入公司内部管理、诉请判决股东取代董事会直接管理公司,意图制造司法裁判与公司章程间的矛盾,显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3.公司与股东,在人格、意志上均不能机械混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正如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有独立的意思形成机关,即使境内唯一股东,其股东意志亦只有依法规章程经公司权力机构转化为公司意志。上诉人系境外股东,其意志可不经任何程序直接等同于其投资的境内公司的法人意志没有法律依据。
  三、上诉状第二、三、四部分理由,均与涉案决议应否判决撤销无关。1.上诉状第二部分指称一审法院“超越审理权限”,该主张与决议应否撤销无关,与判决结果无关。2.上诉状第三部分指称一审法院“否定吴文岱的诉讼代表权”,与诉讼事实不符、与决议应否撤销无关。一审法院听证后已准许吴文岱代表怡锋深圳公司应诉,上诉人仍指称一审法院“认定吴文岱无权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进行应诉”显然违背诉讼事实。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怡锋深圳公司承认上诉人诉请,不是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充分条件。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股东资格确认、公司决议纠纷等公司纠纷案件中,以公司作为被告是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固定的诉讼模型,而非因原、被告间有实体争议。恰恰相反,该类诉讼因涉及不同股东、不同董事间的立场冲突,公司意志已明显出现分歧,故依法需追加有关第三人参与诉讼。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只为完善诉讼模型、配合查明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应诉表态,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判断原告诉请是否成立的当然依据。上诉人主张股东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人民法院就应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系对公司决议纠纷法定诉讼模型的误读,没有法律依据。故,无论吴文岱是否代表原审被告、是否同意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均需全面审查涉案决议是否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并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反复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股东(原告)诉请,并要求人民法院仅据此就应判决上诉人胜诉,其主张违背法理、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状第四部分指称一审法院“剥夺法律赋予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事实不符、与决议应否撤销无关。公司法只是赋予股东撤销决议的程序诉权、而非实体胜诉权,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认为不具法定撤销事由,理当驳回诉请。上诉人一审诉讼权利已获得充分保障,仅因其诉请未获实体支持,就声称被“剥夺诉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四、上诉人认为吴文岱没有不能履行职务,吴文洁不应召集董事会,一审已清楚查明有关事实。根据公司法规定,除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外,其不履行职责也是半数以上董事推举召集人召开会议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吴文鹏未出席当天会议,系对我国民事法律及公司法中授权委托行为的误读。吴文鹏当日不是本人参加,而是委托他人参加。上诉人认为涉案决议无效并说明相关理由,该主张已实质变更了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不予处理。涉案决议要求任何人员不能以公司名义对外诉讼,而我国代位诉讼也是要求原告不能以所代位法人、组织或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而应以代位权人自己的名义,上诉人以代位权制度否定涉案决议无效的合法性,于法无据。另,上诉人对2014年9月1日董事会决议及龙岗法院另案诉讼的相关观点已远超本案审理范围,属于另案及另外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五、怡锋深圳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发表的意见是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意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理。怡锋深圳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同和服从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核心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提出异议,依法不予审查和考虑。
  六、关于授权书真伪,一审庭审中审判长明确要求怡锋深圳公司辨别授权书上的签字是否为吴文鹏所签时,怡锋深圳公司只是强调无法辨认是否原件,境外证据未经证明程序但却拒绝对签字的真实性发表实质意见,而怡锋深圳公司也是吴文鹏任职的公司,其与上诉人同样具备比对、问询董事会成员签名的足够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全案采信该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
  七、一审法院准许吴文岱代表怡锋深圳公司参与诉讼,但实体上吴文岱的立场和意志显然已与董事会其他董事发生分歧,其质证意见不具有较其他原审第三人更高的证明效力。
  八、关于怡锋深圳公司主张遗漏吴东华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查明事实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加第三人的法定理由,追加第三人的法定理由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吴文岱、吴东华两位董事并未对涉案诉请撤销的董事会决议表决过赞成的意见,因此本案决议是否撤销,与该两名董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怡锋深圳公司一审中也未提出要求追加吴文岱、吴东华两名董事参与诉讼,二审中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没有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九、关于9月28日及10月10日授权委托书的问题。涉案会议通知发出时,吴文洁实际已经与吴文鹏进行过电话沟通,确认取得授权,但其书面授权签发时间为10月10日。即使法庭依据文书落款时间认定授权时间,涉案董事会召集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原审被告章程。会议通知发出日为9月28日,要求董事长吴文岱在收到通知10日内召集董事会,否则将推举吴文洁召集会议并确定了会议的时间及地点。到10月10日,吴文洁取得授权时,正是吴文岱未依通知要求履行董事长职责的日期,且怡锋深圳公司章程并未限制董事会召开需要提前通知的期限,故即使认定在10月10日吴文洁确定取得半数以上董事授权推举,该追认也不能否定9月28日会议通知的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  怡丰香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2、怡锋深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有关怡丰香港公司设立、公司章程、股东、董事方面的事实。1.1992年6月2日,吴文岱和吴文基在香港发起设立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工业设备公司),吴文岱和吴文基各持股50%。2.之后,怡丰工业设备公司、吴文鹏、吴文洁在香港发起设立怡丰电机工程公司。怡丰工业设备公司、吴文鹏、吴文洁分别持股75.12%、20%、4.88%。公司章程规定:吴文岱担任董事长,并为终生董事。吴文岱有权在任何时间委任任何人出任董事并罢免董事。2003年8月27日,怡丰电机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怡丰香港公司。3.至2012年1月左右,怡丰香港公司的董事一直为四名,分别是吴文基(长兄)、吴文岱(二弟)、吴文鹏(三弟)和吴文洁(四弟),四名董事为亲兄弟,其中,吴文岱担任董事长。
  (二)有关怡锋深圳公司设立、公司章程、股东、董事方面的事实。1.1993年1月12日,怡丰电机工程公司独资发起设立怡锋深圳公司。吴文岱担任法定代表人。怡锋深圳公司刻制了圆形公章。2.怡锋深圳公司章程签署于1992年12月18日。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董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董事长及董事会由投资者委派及撤换。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3.之后,怡锋深圳公司章程经历了五次修订并获得审批。在五次修订中,怡锋深圳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董事会的主要职权的内容没有变更。其中,2000年12月29日的公司章程将董事会成员由3名增加至5名。4.至2013年7月9日前,怡锋深圳公司的董事为吴文基、吴文岱、吴文鹏、吴文洁和吴东华,吴文岱担任董事长。圆形公章由吴文基、吴文洁管理使用。
  (三)有关怡丰香港公司董事增加,怡锋深圳公司章程修正案、椭圆形印章和董事增加方面的事实。1.2012年1月左右,吴文岱任命何素香(其妻)、吴咏诗(其女)和吴廷骏(其子)为怡丰香港公司的新董事。至此,吴文岱将怡丰香港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4名增至7名。2.2013年4月9日,吴文岱、何素香、吴咏诗和吴廷骏签署了《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规定: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投资者负责,并根据投资者的决定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对于提交董事会会议表决的任何事项,应由参加会议的多数董事会表决通过;如果赞成和反对的票数相等,则董事长具有最终决定权。3.2013年6月25日,吴文岱以圆形公章遗失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申请补刻新章。该局批准了吴文岱的申请,吴文岱遂刻制椭圆形印章。4.2013年7月9日,吴文岱以自己的签名和使用上述椭圆形公章向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申请办理,并获得《关于外资企业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5.2013年7月12日,吴文岱任命何素香、吴廷骏、吴颖诗和吴雅诗(吴文岱的另一女儿)为怡锋深圳公司的新董事。至此,吴文岱将怡锋深圳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从5名增至9名。
  (四)有关怡锋深圳公司椭圆形公章、公司章程修正案被撤销方面的事实。1.2014年1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以吴文岱欺骗为由,撤销了椭圆形公章。吴文岱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以怡锋深圳公司的名义向龙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6月30日被该院驳回,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维持原判。2.2014年3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以吴文岱欺骗为由,撤销了《关于外资企业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吴文岱不服,于2014年4月4日以怡锋深圳公司的名义向龙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12日,龙岗法院以吴文岱仅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无效椭圆形印章而提起的诉讼,未经怡锋深圳公司的权力机构追认为由,驳回起诉。该案现在上诉审理过程中。
  (五)有关怡丰香港公司2015年10月13日董事会决议方面的事实。1.2015年10月13日,怡丰香港公司的董事吴文岱、何素香、吴颖诗和吴廷骏,就有关怡锋深圳公司的诉讼管理问题、规范怡锋深圳公司公章的保管及使用问题、怡锋深圳公司向深圳怡丰自动化公司增资及相关诉讼问题以及怡锋深圳公司章程修改等事宜,签署了一份《董事会决议》。2.该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怡丰香港公司作为怡锋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决定,以怡锋深圳公司名义进行的任何诉讼、其他法律程序或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任何申请必须得到怡丰香港公司的批准和授权,且必须由吴文岱代表怡锋深圳公司全权处理该等事项;怡锋深圳公司应继续向有关人员追讨怡锋深圳公司的圆形旧公章及其他印章、证照等公司财物;任何人如需使用怡锋深圳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均须得到怡丰香港公司或吴文岱的批准或授权;未经怡丰香港公司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怡锋深圳公司的任何财产;怡丰香港公司从未同意和批准怡锋深圳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和房屋作价向深圳怡丰自动化公司进行增资;怡锋深圳公司应通过法律途径[包括但不限于授权、批准和追认吴文岱代表怡锋深圳公司在龙岗法院进行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55诉讼案以及怡锋深圳公司的资产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怡锋深圳公司董事会无须就本决议涉及的议题召开任何会议,且该董事会作出的任何与上述内容不一致的决议均属无效。
  (六)有关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方面的事实。1.2015年9月初,吴文基、吴文鹏和吴文洁共同推举吴文洁为临时董事会的召集人。2015年9月29日,吴文洁指派公司职员向吴文岱邮寄《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吴文基、吴文鹏和吴文洁三名董事提议,请求吴文岱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讨论并表决如下事项:(1)规范有关诉讼管理制度问题;(2)规范公章的保管及使用制度问题;(3)怡锋深圳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和房屋作价向深圳怡丰自动化公司增资及由此引发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55案件的诉讼问题;如吴文岱未能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召集董事会,吴文基、吴文鹏和吴文洁提议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9点在二楼会议室就上述议题召开临时董事会,并进行表决。2.2015年10月10日,吴文鹏向吴文洁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吴文鹏委托吴文洁代其提请吴文岱召开临时董事会,就上述议题进行讨论并表决;如吴文岱拒绝或未能召开董事会,吴文鹏授权吴文洁召集临时董事会,由吴文洁代其出席董事会和表决,并代其签署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文件。3.2015年10月15日,在怡锋深圳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吴文基、吴东华以及吴文洁代表自己和代表吴文鹏出席了董事会,吴文岱没有出席董事会。该次会议经出席会议董事表决通过了如下决议:1、即日起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对外提起诉讼应当经董事会三名成员签名同意,公司内部任何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均无权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对外主动提起诉讼。2、公司董事会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有效并已于今年实施完毕。公司根本没有就该事项向法院提出诉讼,特授权吴文洁向龙岗法院说明情况,并撤销(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55案件的起诉及相关的财产保全。3、公司一直使用的圆形公章是公司唯一合法有效的公章,该枚公章从未遗失,非该有该枚公章的文件一律不能代表本公司,由吴文洁安排公司行政部按照公司的《印章管理规定》保管并适用。表决情况:吴文鹏、吴文基、吴文洁赞成,吴东华弃权。吴文基、吴文洁、吴文鹏和吴东华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其中,吴文鹏的签名是吴文洁将该董事会决议带至香港由吴文鹏签署。
  (七)关于争议的吴文岱是否收到《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吴文基、吴文洁为证明已提前通知吴文岱召开临时董事会并就相关议案进行讨论表决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和两张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吴文岱否认收到《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吴文岱收到了上述通知。1.《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吴文洁指派公司职员向吴文岱邮寄了两封相同的《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怡丰香港公司代表人吴廷骏即吴文岱的儿子当庭确认,一封是吴文岱的家庭住址,另一封是吴文岱的工作地址,在法庭询问其父是否收到邮件时,不做明确表态。两封邮件均通过中国邮政全球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没有被退回。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是市场认可度较高、较为安全的投递方式。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两封邮件没有被退回,可以推定吴文岱已收到上述邮件。第三人吴文基、吴文洁已完成举证责任,吴文岱虽抗辩没有收到上述邮件,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规定了诉讼中自认的形式、效力。诉讼中的自认(也称禁止反言),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诉讼中自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适当场合承认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诉讼中自认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怡丰香港公司与吴文岱在一审庭审时否认事先知道涉案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和相关议题。但其在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9月20日前后,怡锋深圳公司的部分董事声称要召开怡锋深圳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讨论决定包括向案外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怡锋深圳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部分物业在内的有关事项。”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诉讼中自认的相关规定,在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形下,对怡丰香港公司及吴文岱事先知道涉案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及相关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予以采信。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根据该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和争议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时,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如违反逻辑规律或普遍公认、不证自明的经验法则,一般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中,怡丰香港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包括了《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的所有议题,并且要求怡锋深圳公司无须就上述议题召开任何会议,且该董事会作出的任何与上述内容不一致的决议均属无效。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看,如果怡丰香港公司与吴文岱不知道怡锋深圳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时间和相关议题,其不太可能赶在怡锋深圳公司董事会召开前两天召开股东层面的董事会并就相关议题进行讨论表决。
  (八)有关怡丰香港公司决定提起本次诉讼方面的事实。2015年11月10日,怡丰香港公司董事吴文岱、何素香、吴颖诗和吴廷骏,就有关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等事宜,签署了一份《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违反了股东决定、公司章程和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虚假、非法和无效,应予撤销;授权吴廷骏代表怡丰香港公司向内地法院起诉怡锋深圳公司,请求撤销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等。
  (九)有关吴文岱和吴文基、吴文洁之间的诉讼方面的事实。就争夺怡丰集团控制权、其他利益冲突与关联诉讼,吴文岱与吴文基、吴文洁已相互提起十多宗诉讼,本案是其中的一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问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具体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1.本案中,怡丰香港公司是香港公司,怡锋深圳公司是内地公司,怡丰香港公司是怡锋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怡锋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岱和吴文鹏为香港居民,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怡丰香港公司、吴文岱和一审第三人围绕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应予以撤销发生争议,而怡锋深圳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深圳登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2.本案中,怡丰香港公司、吴文岱和第三人吴文基、吴文基均援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其诉辩主张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应予以尊重。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本案中,怡丰香港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二十二条二款。该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条的规定,并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怡锋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岱同意撤销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怡锋深圳公司2013年7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内容方面是否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是否因违反股东决定而应被撤销。
  一、关于怡锋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岱同意撤销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文岱的同意不构成撤销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的合法事由。
  (一)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除非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受到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等文件的限制。即公司诉讼代表权,应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同时,应对诉讼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进行区分。对于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有效决议。对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应基于工商登记商事外观主义和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为认定原则。在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对谁能代表公司的意志产生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四终字第20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法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本案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属于怡锋深圳公司内部争议。涉案董事会决议在未被司法裁判撤销前,应推定有效,不因怡丰香港公司和吴文岱质疑而否认其效力。怡锋深圳公司诉讼代表权,应尊重怡锋深圳公司意思自治。涉案董事会决议第一条规定,即日起怡锋深圳公司对外提起诉讼应当经董事会三名成员签名同意,公司内部任何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均无权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对外主动提起诉讼。即吴文岱虽是怡锋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怡锋深圳公司董事会决议已对吴文岱代表公司起诉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怡锋深圳公司的应诉代表人也应经三名董事签名同意。在没有经得另外两名董事同意的情形下,吴文岱同意撤销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只是其个人的意思,并不能代表怡锋深圳公司的意思。
  (二)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形成诉讼时,法定代表人不宜再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怡丰香港公司是怡锋深圳公司的独资股东,吴文岱担任怡丰香港公司的董事长,同时又担任怡锋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岱没有出席作出涉案董事会决议的会议,怡丰香港公司召开董事会授权吴文岱之子吴廷骏代表怡丰香港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表面上看,本案是作为怡锋深圳公司股东的怡丰香港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实质是担任怡锋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吴文岱请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因此,作为怡锋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文岱与怡锋深圳公司产生了利益冲突,吴文岱同意撤销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不能代表怡锋深圳公司同意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二、关于怡锋深圳公司2013年7月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怡锋深圳公司章程修正案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本案中,怡锋深圳公司2013年7月公司章程修正案已被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撤销,失去法律效力。
  (二)怡锋深圳公司2013年7月公司章程修正案不因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撤销《关于外资企业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提起行政诉讼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理由如下:1.根据行政法的法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不因被诉,而使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述法理体现在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如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据此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本案中,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批复怡锋深圳公司章程修正案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撤销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批复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撤销怡锋深圳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批复,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怡锋深圳公司章程修正案即无效。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法理,行政判决是法院对行政活动合法与否,有效与否的评判。在行政判决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前,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效的。撤销类的行政判决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撤销类的行政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尚未有行政判决撤销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撤销怡锋深圳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撤销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批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权不能不当地干预行政权。本案中,怡锋深圳公司修正案无效,怡锋深圳公司的公司决议仍应按照之前的公司章程进行召集和表决。怡丰香港公司和吴文岱抗辩,涉案董事会决议没有按照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召集和表决,应予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董事会决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怡丰香港公司和吴文岱主张,涉案董事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方面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具体表现为:如没有通知吴文岱出席董事会会议,剥夺了吴文岱对相关议题的表决权;涉案董事会决议没有过半数。第三人吴文基、吴文洁抗辩,涉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内容方面均没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明确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司法审查范围和标准。依据上述指导案件,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原则上,对公司决议仅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只就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等会议程序以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其程序和内容的合理性一般不予审查,即公司决议是否具有合理性,属于公司自治和商业判断的范畴,司法一般不予介入。
  (一)审查标准。怡锋深圳公司1992年12月18日公司章程及之后几次补充对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做规定。评判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具有瑕疵将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会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二)涉案董事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内容符合公司法、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1.召集程序。本案中,吴文基、吴文鹏和吴文洁共同推举吴文洁为召集人,吴文洁指派公司职员向吴文岱邮寄了《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请求吴文岱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讨论并表决如下事项:(1)规范有关诉讼管理制度问题;(2)规范公章的保管及使用制度问题;(3)怡锋深圳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和房屋作价向深圳怡丰自动化公司增资及由此引发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55案件的诉讼问题。如吴文岱未能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召集董事会,吴文基、吴文鹏和吴文洁提议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9点在二楼会议室就上述议题召开临时董事会,并进行表决。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涉案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和讨论的议题提前通知了吴文岱董事,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2.表决方式。吴文岱收到上述通知后,没有召集和主持涉案董事会会议。涉案董事会会议如期召开,吴文基、吴东华、吴文洁代表自己和代表吴文鹏出席了会议。会议结束后,出席会议的董事对议题进行了表决,其中,吴文基、吴文洁代表自己和代表吴文鹏同意董事会决议,并经吴文鹏本人之后确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五分之四的董事出席了涉案董事会会议,五分之三的董事同意董事会决议,出席会议的人数和表决同意的人数均达到过半数,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3.内容。怡锋深圳公司1992年12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上述议题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决议内容属于怡锋深圳公司自治的范畴,对其是否合理,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据此可以看出,涉案董事会决议在内容方面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三)怡丰香港公司和吴文岱关于涉案董事会决议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的抗辩不成立。1.怡丰香港公司和吴文岱抗辩,其没有收到《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涉案董事会会议没有影响吴文岱出席并就相关议题表决的机会。2.吴文鹏本人虽没有亲自参加涉案董事会会议,但其已授权吴文洁出席董事会,吴文洁参加该董事会既代表了自己又代表了吴文鹏。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代其做出意思表示后,并不排除被代理人本人不能再做出同一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董事须在董事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法不禁止即自由。本案中,吴文洁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虽未能同时体现其还代吴文鹏签名,但吴文鹏之后补签了董事会决议,表明其同意通过董事会决议内容。怡丰香港公司和吴文岱抗辩,吴文鹏没有出席涉案董事会会议及董事会决议是吴文鹏补签,构成涉案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涉案董事会决议是否因与唯一股东决定不一致而应被撤销的问题。1.公司法没有将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决定作为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但从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利配置及公司自理自治的关系上看,董事会决议是否会因违反股东决定而被撤销。怡丰香港公司和吴文岱持肯定意见,第三人吴文基、吴文洁持反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怡锋深圳公司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不应因与怡丰香港公司2015年10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即怡丰香港公司主张的股东决定)不一致而被撤销。本案中,怡锋深圳公司1992年12月18日的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上述约定是吴文基、吴文岱、吴文鹏和吴文洁作为理性经济人基于自身利益和怡锋深圳公司利益、符合自己真实意思所作出的最佳商业判断,属于怡锋深圳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范畴,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司法不应介入,应予以尊重。2.怡锋深圳公司1992年12月18日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的规定,符合怡锋深圳公司实际股东利益、香港关于公司自治的法律和当时内地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怡锋深圳公司的独资股东是怡丰香港公司,但怡丰香港公司的股东是吴文基、吴文岱、吴文鹏和吴文洁,因此,怡锋深圳公司的实际股东也应是吴文基、吴文岱、吴文鹏和吴文洁,这与怡锋深圳公司的5名董事会成员中的四名相吻合,即董事会实际相当于股东会。3.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怡锋深圳公司的公司章程于1992年12月签署,而内地公司法于1993年12月才通过,不能以施行在后的公司法关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的规定否定之前形成的怡锋深圳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的约定的效力。4.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怡锋深圳公司1992年12月18日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作为股东的怡丰香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董事会是怡锋深圳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作出的决议不应受到股东决定(怡丰香港公司2015年10月13日董事会决议)的影响。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二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怡丰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怡丰香港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怡锋深圳公司不服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作出的撤销行政可决定,以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为被告、吴文洁和吴文基为第三人,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12日该院裁定驳回怡锋深圳公司起诉。怡锋深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撤销龙岗法院的一审裁定,指定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8326日盐田法院以(2017)0308行初2587行政判决驳回怡锋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怡锋深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7日以(2018)03行终1017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认定:“根据生效行政判决可以认定怡锋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岱虚构公章丢失以领取《刻章许可证》刻制新印章(椭圆形印章)的违法事实,该《刻章许可证》已经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撤销。怡锋深圳公司使用新印章(椭圆形印章)向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申请办理的《关于外资企业深圳怡锋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也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据此作出深龙经促撤许可字[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是怡锋深圳公司的股东怡丰香港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涉及的是公司股东权利义务能力,参照上述条款,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怡锋深圳公司在本案中的代表权问题,即谁有权代表怡锋深圳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二是审查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依据,即以2013年7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15年10月13日的股东决定为审查依据,还是以1992年12月的公司章程为审查依据。三是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四是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吴东华为第三人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因吴文洁、吴文基对法定代表人吴文岱的诉讼代表权提出异议,故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之前,需要先解决怡锋深圳公司的诉讼代表权问题。怡锋深圳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文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条款,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上述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定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知晓公司意思表示提供了明确的途径,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但当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权产生内部争议时,不宜简单根据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来确定公司的代表权,而是需要揭开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来作出认定。
  本案是股东对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之诉,是股东和董事之间针对董事会决议的内部争议,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吴文洁、吴文基否定法定代表人吴文岱的代表权是依据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但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同时也是本案争议的问题,需要经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作出认定。在本案尚未最终审结之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还在争议中,因此,在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尚不能否定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时,吴文岱仍有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但吴文洁、吴文基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形成诉讼时,法定代表人不宜再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一审虽然未接受吴文岱的诉讼代表权,但仍列吴文岱为法定代表人并允许吴文岱陈述答辩意见,并未实际剥夺吴文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利,吴文基、吴文洁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另,董事会决议是经由决议程序将实际决议人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公司意志的行为,该董事会决议是本案诉争的内容,其是否被撤销需要经过法院认定,无论何人代表公司对董事会决议发表何种意见(同意撤销或不同意撤销)都不会影响法院对董事会决议的审查结果,即本案的处理不会考虑怡锋深圳公司对董事会决议的意见。
  关于第二个问题。1.怡丰香港公司主张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违反了股东决定,具体是指违反2015年10月13日怡丰香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公司法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规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审查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本案中怡丰香港公司所主张的违反“股东决定”不属于公司法二十二条规定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撤销的理由,故怡丰香港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怡丰香港公司主张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违反了经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批复的2013年7月怡锋深圳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9日吴文岱、何素香、吴咏诗和吴廷骏签署了《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7月9日章程修正案经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批复同意。2014年3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以吴文岱欺骗为由,撤销了该批复,吴文岱不服,以怡锋深圳公司名义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盐田区人民法院重审及本院二审,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本院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粤03行终1017号行政判决,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撤销怡锋深圳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怡锋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已被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予以撤销,不能作为董事会决议可以撤销的审查标准。上述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的依据,在该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未等待该行政案件的生效判决即已作出本案的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怡锋深圳公司章程于1992年12月18日签署,经2000年8月9日、2000年12月29日、2003年10月29日、2004年1月10日、2005年10月20日、2013年4月9日多次修改,因2013年4月9日修改的章程修正案已被撤销,故现行有效的章程应为2005年10月20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本院以该公司章程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对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
  关于第三个问题。公司法二十二条二款是关于董事会决议撤销的法律规定,也是本院审查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本案中怡丰香港公司请求撤销的是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其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期限。对于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内容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法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怡锋深圳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根据上述规定,怡锋深圳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会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怡锋深圳公司的董事长为吴文岱,2000年12月29日的公司章程修改第十六条为“董事会由5名成员组成,董事长及董事由投资者委派及撤换。董事的变更需到原审批机构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作出之前的公司董事为吴文基、吴文岱、吴文鹏、吴文洁和吴东华。吴文洁、吴文基主张其二人与吴文鹏共同推举吴文洁为临时董事会的召集人,而怡锋深圳公司否认吴文鹏参加了召集程序。根据吴文鹏的授权委托书,“吴文鹏委托吴文洁代其提请吴文岱召开临时董事会,就上述议题进行讨论并表决,如吴文岱拒绝或未能召开董事会,吴文鹏授权吴文洁召集临时董事会,由吴文洁代其出席董事会和表决,并代其签署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这表明吴文洁提请吴文岱召集董事会并在吴文岱不履行职务时召集董事会的行为已经过吴文鹏的授权。怡丰香港公司以未经过公证认证为由主张吴文鹏的授权委托书不应被采信,并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法律并未否定境外形成的未办理公证认证的证据的效力,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故吴文鹏的授权委托书不能因其未经公证认证而不予采信。吴文鹏系本案当事人,从未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虽然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但吴文鹏在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认可吴文洁的行为,故吴文洁提请吴文岱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在吴文岱不履行职务时召集和召开董事会会议应视为是吴文洁、吴文基和吴文鹏的共同意思表示,怡锋深圳公司主张吴文鹏未参与召集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5年9月吴文基、吴文鹏和吴文洁共同推举吴文洁为临时董事会的召集人,2015年9月29日吴文洁指派怡锋深圳公司员工向吴文岱邮寄了《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并向吴文岱之子吴廷骏的邮箱发送了该通知的电子文档。根据该通知,吴文基、吴文鹏和吴文洁三名董事提议,请求吴文岱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讨论并表决如下事项……。如吴文岱未能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召集董事会,吴文基、吴文鹏和吴文洁提议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9点在二楼会议室就上述议题召开临时董事会,并进行表决。吴文岱否认收到该邮件,但特快专递是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采用的联系方式,邮寄地址也是吴文岱的家庭地址和工作地址,在无证据否定特快专递送达效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吴文岱已收到了该邮件。吴文岱收到吴文洁、吴文基和吴文鹏召集临时董事会的提议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召开临时董事会,怡锋深圳公司未设立副董事长,故吴文洁、吴文基和吴文鹏在吴文岱不履行职务时共同推举吴文洁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符合公司法四十七条规定的在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时“半数以上董事可以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涉案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
  第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法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公司章程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并未作出规定,故关于表决程序本院依据公司法四十八条进行审查。公司法四十八条二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款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会议于2015年10月15日9点15分在怡锋深圳公司的二楼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有四名董事,吴文洁、吴文基、吴东华三人系本人出席,吴文鹏系委托吴文洁参加,该次董事会决议形成了书面记录,怡丰香港公司称吴文鹏在2015年10月15日未参加董事会并否认吴文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董事会决议上吴文鹏的签字,如前文所述,吴文鹏是本案当事人,其从未对授权委托书和董事会决议提出过异议,怡锋香港公司的上述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文洁既是代表其本人,也是代表吴文鹏参加董事会并进行表决,吴文鹏事后在董事会决议上本人签字的行为也表明吴文鹏对吴文洁代其完成委托事项的认可。根据“一人一票”的规定,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四名董事中的三名董事(吴文洁、吴文鹏和吴文基)同意、一名董事(吴东华)弃权,赞成票超过全体董事和全体出席董事的半数,该次会议的表决方式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和怡锋深圳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怡锋深圳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并向投资者负责。董事会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2.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4.决定设立分支机构;6.修改公司规章;5.讨论决定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7.决定聘用总经理、工程师、会计师等高级职员;8.负责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9.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包括三项:公司对外诉讼的代表权、2014年9月1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及关联诉讼的处理、公司圆形公章的确认及保管安排,上述事项未超过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
  怡丰香港公司主张其股东决议效力高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决议。本院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但公司法二百一十七条也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怡锋深圳公司系怡丰香港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应首先适用外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公司权力机构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这属于法律对于外资企业的特别规定,允许外资企业通过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怡锋深圳公司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已具有法律效力,章程中关于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相冲突,但根据公司法二百一十七条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怡丰香港公司关于股东会权力高于董事会权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问题。怡丰香港公司主张一审未追加吴东华作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2017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该规定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实施的,不能作为一审应追加吴东华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法律依据,而且,该次决议是因吴文洁、吴文基、吴文鹏的赞成票而得以通过,吴东华对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是弃权,并未影响到决议的结果,怡丰香港公司的起诉实质是针对吴文洁、吴文基、吴文鹏而提起,吴东华是否参加本案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而吴东华的合法权利也不会因未参加本案审理而受到影响,故一审未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怡丰香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存在不当,但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梁 乐 乐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伟文(兼)
  

附法律依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