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险诉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中国平安财险诉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限缩与规范
关键词:融资性保证保险;违约金调整
[裁判要旨]
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基础借贷关系合法的前提下,保险人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20539号(2019年6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499号(2019年12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平安财险诉称:2014年2月20日,出借人农业银行与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该行贷款9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王某某向平安财险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约定每月保费费率为借款金额的1.9%,即1710元。如王某某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平安财险应向出借人理赔。投保人王某某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王某某发放贷款9万元,王某某自2016年3月20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8日,平安财险履行了保险责任,代工某某偿还33185.93元,并取得了农业银行的全部权益。截至理赔时,王某某还欠平安财险保险费6102.66元。故起诉王某某要求:(1)返还理赔款33185.93元(其中代偿本金32492. 70元、利息578. 15元、罚息115.08元);(2)支付逾期保险费6102.66元;(3)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理赔金额33185. 9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平安财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代偿债务确认书、追偿金额明细、还款情况系统截屏等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平安财险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可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20539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某支付平安财险理赔款33185.93元;二、王某某支付平安财险逾期保险费6102.66元;三、王某某支付平安财险违约金(以33185.9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6%计算)。
宣判后,平安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2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平安财险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但是平安财险与王某某之间签署的为个人保证保险合同,其本质属于平安财险为王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平安财险承担的责任即为保证责任,其承担理赔责任的方式实际上就是代王某某偿还借款,其代偿借款产生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日息千分之一)收取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比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对王某某应当向平安财险支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改判支持平安财险公司的违约金按以理赔金额33185.9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有权调整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于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平安财险每月向王某某已经收取借款金额1.9%的保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故其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金薇 龚盼盼 王丹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韩耀斌 邢军 种仁辉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马巍 刘镜
责任编辑 韩煦
审稿人 姜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