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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日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18 10:08:54 28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日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日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02民终275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香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黎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香港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宇兴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某某某某iv>
  法定代表人:方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汇遮阳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阳光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日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张斌、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宇兴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万汇遮阳用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16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次火灾事故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为由,对于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火灾事故原因不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
  青岛日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张斌、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宇兴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万汇遮阳用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日鑫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794425元;2、被告张斌对被告日鑫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盛泰公司对被告日鑫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21号令修订)第六条三款规定: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山东省公安厅鲁公通(2013)173号文件第第一条规定:对于无人员伤亡、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一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1亿元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本案中,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代福德隆公司诉请标的额为2794425元,而遭受本次火灾损失的不止福德隆公司,本院已经受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平度市分公司(诉讼标的额3800000元)和万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诉讼标的额15349850.17元,尚不包括万汇公司已经获得的保险理赔金12000260.11元)。综上,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远超出1000万元,火灾事故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因此,本院对原告据以起诉的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不予采信。火灾事故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应由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院无法确定火灾原因。因火灾事故原因不明,本案责任主体不确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火灾原因明确后另行起诉。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公安消防机关的相关规定,一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超出1000万元,火灾事故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程序瑕疵,一审裁定据此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待有权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另行起诉。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