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钱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钱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编者按】
现实生活中,为降低货运成本,投保人将普通客车违规改装用于载货的现象十分常见。如投保客车在载货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主张法定免赔,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涉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何认定问题。本案判决认为,投保的客车长期为营利性用途而违规载货,应推定为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此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裁判文书从法律、行政法规对客车载货作严格规制的应然性角度、违规载货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实然性角度出发,论证了私自改变车辆用途对行车及公共安全的危害,并通过对载货需求的正当性、合理性分析,从使用目的、时间跨度、载货强度等诸多因素区分认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而确定保险人主张法定免赔是否成立。裁判文书说理清晰,层次分明,论证充分,获评2020年度江苏省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芸芸,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伟1975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骁扬,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伟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伟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经钱伟改装、拆卸座椅,用于运送货物,使用性质从家庭自用转变成公司运货,保险标的的使用范围、用途均发生改变。改装后车辆的操作性、制动性与车辆出厂核载参数不可能保持一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才导致在运货途中发生了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公司是独立法人,钱伟运输的是公司货物,不能等同于运输家庭自有货物,一审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的使用范围、用途未改变,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钱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保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0元、拖吊施救费1300元、医药费511.65元,合计3181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5日,钱伟为其名下的苏B×××××号车辆向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453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2019年7月1日15时30分许,钱锡辉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机场路段,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钱锡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钱锡辉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发生如下损失:(1)无锡市意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实施了救援,发生拖吊施救费1300元;(2)无锡金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B×××××号车辆进行了修理,发生维修费30000元;(3)钱锡辉在无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511.65元,钱锡辉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索赔权益由钱伟向保险公司主张。
一审中,太保公司提供了向驾驶员钱锡辉所作的事故询问记录(复印件)和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钱锡辉在询问记录中陈述,其在2019年7月1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苏B×××××车辆从雄风机车厂出发去华庄送货,当时车子后排椅子翻开,车上装了6箱(1200)个电动车控制器,行驶到高浪路过机场路高架,避让车辆时车子翻车,造成本次事故;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后排座椅被拆除,送货单显示所送货物为1200套10A充电器铝壳共6箱。
一审法院认为,钱伟与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钱伟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投保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钱伟因此支付相应拖吊施救费、修理费及医药费,太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钱伟将车辆座椅拆除仅是为了运送自家货物,而非增加车辆乘客座位数,不应视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辆改装。太保公司未提供证明座椅拆除产生车辆制动性及操控性问题的证据,亦未具体说明座椅拆除与车辆引发事故存在何种因果关系,故对太保公司提出的因案涉车辆改装造成车辆制动性、操控性产生问题,造成该起事故的抗辩,不予支持。钱伟陈述为其自家企业运送货物,这不同于以运输谋利,且太保公司未提供家庭自用车不得运输自有货物的约定,因此不能由此确定保险车辆使用范围、用途进行了改变,故对太保公司提出案涉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钱伟要求太保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太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钱伟车辆维修费30000元、施救费1300元、医药费511.65元,合计31811.65元。如果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太保公司负担(钱伟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太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太保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钱伟支付)。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太保公司提供一份其公司内部报价单,以证明其公司七座家庭自用车与最小吨位为2吨以下的企业非营业用车按投保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相比,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费率要高出300多元。钱伟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两种车辆没有可比性。
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核实钱伟投保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期间的出险情况,太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钱伟2014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的交强险,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商业险,均由其公司承保。其中2016年4月20日、2017年3月11日出过两次险,均是简单碰擦、正常理赔,未显示车辆有载货情况。
钱伟陈述,涉案车辆为其于2016年开设的一人有限公司运货,其公司还有辆货车,一般货物比较多时会用该货车运货,有时用涉案车辆运。涉案车辆的座椅拆卸后可以再安装,其平常不运货以及运送少量货物时都是不拆座椅正常使用的。其此前出险均是简单碰擦,未有载货情形。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虽有载货,但不能认为装载货物就影响了交通安全,且交警部门并未针对车辆超载作出处罚。车上装6箱共计1200个铝壳电动车控制器,不会很重,不能认定载货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以上由报价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钱伟拆卸涉案客车座椅后用于运输公司货物,是否构成太保公司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法定的被保险人通知义务发生条件?对此,首要应当考察法律、行政法规对被保险人在管理和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有无规范要求,特别是与安全有关的禁止规定或技术规范,如果被保险人的相关行为存在明显的违法性,则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是否与安全有关进行考察,并将此作为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重要标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提出,应当从保险标的出现如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是否存在改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所持续时间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等几个方面的变化来综合考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是否成立。该规定同时明确,保险标的增加危险程度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车辆的用途已被被保险人从小型普通客车改为自己所设立的公司运输货物车辆,且该用途改变具有长期性,所涉方式具有多变性,即不运货以及运送少量货物不拆座椅正常使用,而载货较多则拆除座椅使用。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系处于拆除了座椅运输货物途中的状态。据此,对照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评判标准,分别评述如下:
1.从法律、行政法规对客车载货进行严格规范的应然性角度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明确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9)、《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9-2016)、《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等国家标准及相关文件,客车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载运人员,而货车主要用于载运货物,故国家针对客车与货车在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制动系统、安全防护等方面设置的强制性标准存在多种差异,厂商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车辆使用的具体需求设计的客车与货车在装载空间、载质量、制动、操作功能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如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即可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此确定为禁止性行为。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安全性问题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推定为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如果钱伟认为该行为未危害保险标的的运行安全,应当对此负有反证责任。
2.从客车违规载货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实然性角度考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被拆除后排座椅并装载6箱(1200个)电动车控制器,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车辆而翻车,导致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并未明确装载货物对车辆翻车事故的影响,太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从驾驶员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可知,翻车事故非因他人道路交通违规行为或其他外力因素导致,此情形下推定事故发生是因驾驶员不当驾驶及车辆和载货因素引起符合常理。如果车辆的重量或重心发生与车辆原本设计所不符的变化,在驾驶员急速避让时车辆平衡与制动发生问题的概率将会增大。该判断符合一般的重力学原理。本案被保险人拆除客车全部后排座椅用以装载更多货物,且在事实上,翻车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恰恰装载了包装外形较大的6箱货物,导致行车安全存在上述不利因素。如前所述,实施私自拆卸车辆座椅并违法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不涉及投保车辆的行驶安全的事实,应当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被保险人钱伟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钱伟如主张违规载货情形与本案翻车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发生翻车并致人受伤、财产发生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与涉案客车违规载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从合理区分人为增加交通工具危险性程度的角度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合理利用交通工具最大化实现物尽其用原则的行为是开展合理性评价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在对日常生产生活中利用客车搭载货物的情形进行判断时应根据使用目的、方式、状态等综合判断其合理性及人为增加危险性的程度。如为家庭及工作生活需要,偶尔用自用客车座椅部位装载较少的家具、商品等,因为所用时间较短、发生次数较少、造成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较低,故不宜以此认定为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但是,如果为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钱伟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公司运输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虽然太保公司与钱伟存在长期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在2016年4月20日、2017年3月11日出险两次,但根据双方陈述,均是简单碰擦、正常理赔,未显示车辆有载货情况。因此,保险标的用于被保险人设立公司货物运输的增加危险不属于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形。据此,钱伟将客车座椅拆除后用于公司载货,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并未通知太保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太保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太保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是经济发展的底线,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过程中,必须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就必然要求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分区分类加强安全监管执法,严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素,行车安全不仅事涉车辆使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领域。从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应当尽可能杜绝私自改装、违法变更机动车辆用途等行为。因此,从社会导向和执法效果考虑,对私自拆卸座椅变更机动车用途的行为亦应当作出不利评价。
综上所述,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钱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钱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钱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太保公司预交,因当事人已明确同意自行交接,故钱伟应当于本判决作出之日10日内直接向太保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审 判 员 毛云彪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