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振华集团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振华集团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3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东方新天地广场)A座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6694X7。
主要负责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清,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华集团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109号B栋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00819。
法定代表人:罗林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亮,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凤凰塘尾股份合作公司(原深圳市公明塘尾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高墩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4955X。
法定代表人:麦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华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圹尾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谭光省,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振华集团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深圳市凤凰塘尾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塘尾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华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9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振华公司和塘尾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华能公司的财产未经清算即被振华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本案可直接判决振华公司对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华能公司的章程规定,合作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仍归塘尾公司所有,其余财产合营公司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甲、乙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塘尾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在华能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一直没有收回,振华公司对上述事实未予反驳,信达公司有理由认为该财产已经被XX公司实际占有。而振华公司于2016年吸收合并XX公司之后,通过合并实际占有了XX公司侵占的上述华能公司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振华公司作为强占华能公司财产者之一,理当对华能公司债权人即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清算、诉讼时效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振华公司占有华能公司财产的事实,支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遗漏了振华公司、塘尾公司侵占华能公司土地和厂房的重大事实。二、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华能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开始起算,而不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华能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6日起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以华能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华能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6日开始起算,明显混淆了华能公司应当清算与无法清算两种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华能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15日内,振华公司、塘尾公司作为华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成立强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华能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6日只是信达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华能公司的起始日,并非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1999)深福法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虽表明华能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但只能证明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华能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华能公司没有财产。《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代表没有财产,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发现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案中,塘尾公司当庭承认其用于出资的土地以及华能公司所有的地上建筑物至今均未收回。所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与无财产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公司的权利始于登记,终于注销。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程序之前一定要依法进行清算,包括终止生产经营销售活动、了结公司事务、了结民事诉讼、清理债权和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等。所以,华能公司只有在依法定程序清算后才能明确知道是否无财产;(二)华能公司的账册由振华公司、塘尾公司保管,且塘尾公司当庭表示其用于出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至今未被收回,明确表示了华能公司无法清算。华能公司的财产、账册状况是华能公司的内部事务,信达公司难以知晓是否灭失,且华能公司的章程已明确规定公司账册由中国合营者保存。振华公司、塘尾公司作为华能公司账册的保管者,未能举证证明华能公司财产、账册等没有灭失、能够进行全面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061号案情与本案相似,但判决结果与本案相反,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2016)粤03民终50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诉讼时效不能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第16日开始起算,也明确表达了作为保管账册的中方合作者股东不因为章程规定不参与公司经营而免除其清算义务,只要不能证明履行了保管及清算义务,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均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振华公司答辩称:一、振华公司并非华能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中的股东至少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向公司出资并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有权分红、按照出资额承担经营风险。就此而言,振华公司并非华能公司《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华能公司是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成立的,成立时间为1993年,当时《公司法》未颁布实施,振华公司是外方的合作方,亦为香港公司在深圳投资成立华能公司的合作方,公司章程和合作协议书从未认定振华公司为股东,且振华公司不符合后颁布的《公司法》对股东的定义。首先,振华公司并未向华能公司出资一分钱,所占股份为零,其次,根据《深圳华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书》第19条规定,合作公司在完税并提取各项基金后,利润收益按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振华公司出资额为零,所占股份也为零,因此,振华公司在华能公司并无分红权。根据后颁布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出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在本案中,振华公司出资为零,所占股份为零,无法亦不可能承担风险。综上,华能公司在《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成立,振华公司是华能公司的合作方,其合作方的地位并不符合《公司法》中股东的地位,因此,其并非华能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简单地写明振华公司占有华能公司股份为零,认定其为华能公司的股东,没有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振华公司没有保管账册的义务,且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公司章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合作公司结业后各种账册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即在公司未结业前,账册应当由华能公司100%股东香港XX发展有限公司保管,振华公司无保管账册的义务;其次,从常理看,振华公司既未出资又无分红,在营业期间没有理由保管账册,占有100%股份的香港公司也不会让振华公司保管账册;再者,振华公司没有保管账册的义务,在华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理应由香港公司将账册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算,《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在2008年废止后,距华能公司人去楼空已有10年,香港公司并未将账册交还振华公司,由于并未接触华能公司的账册,即使是振华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及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五点前序及第十五条之规定,振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被支持。信达公司作为全国四大专业处理不良资产的国有企业之一,对如何处理类似本案不良资产有丰富的经验。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第五项规定,信达公司在2007年收购涉案债权时,应当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知晓华能公司在1998年就已人去楼空,这一点从信达公司向福田法院调取执行有关文件发送到华能公司住所地,但从无人签收、人去楼空可以得到证实。从华能公司在2001年已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到2007年近9年仍未进行清算,就应当知悉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晚应当是2007年,即一审法院确定的时间,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从信达公司收购涉案债权后续行为来看,债权人在2007年收购涉案债权至2018年近11年的时间里,既未向法院要求进行强制清算,又未要求华能股东进行清算,对该债权态度十分消极,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该笔债权无任何价值,也无法进行清算。众所周知,诉讼时效设定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使整个社会处于较为稳定的状态,而信达公司收购涉案债权后,在长达11年的时间并未作出任何积极实现其债权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四、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信达公司至少需证明以下三个方面事实:一是振华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华能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三是华能公司的无法清算是因其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造成,而信达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任何一份证据,相应地其相关请求应予驳回。对于本案的情况,《九民纪要》第五节有明确的说明和指示,具体表述为“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以超低价格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清算、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之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可知,普通的职业债权人都知道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之诉,获得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认定以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而信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被一审法院驳回在情理之中。综上,振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塘尾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诉讼时效,赞同振华公司的意见,另外,信达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存在逻辑错误。信达公司认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才起算诉讼时效,则必须清算在前、事实认定在后才会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本案因清算一直未开始,账册及重要文件是否灭失无证据,这岂不意味着本案的诉讼时效永远无起点,故诉讼时效应从清算事件发生时起算。并且,信达公司是概括性收购债权,承继的理应是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其于2007年收购债权时诉讼时效就过了。二、塘尾公司事实上和法定上均无保管华能公司财务账册的义务,也不具有自行组织强制清算的权利,与华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无任何关系。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作各方依据双方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风险和责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塘尾公司当时是因土地被华能公司建设厂房而被作为合作主体之一,没有任何出资,从中收取的实质上为租金。无论是合作合同还是公司章程,均约定华能公司由XX公司和香港公司实际履行管理和生产经营义务;虽然章程规定结业后财务账册由中方合作者保管,但根据合资企业的清算办法,保管的条件是企业合法清算完毕后,且本案有两个合作企业,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因此,华能公司的财务账册保管责任尚未指定,也未转移。根据会计规则,公司的负责人有义务保证公司的财务账册完整性,故该财务账册仍由华能公司保管,其法定代表人负有责任。另外,章程规定清算的主体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即董事会,塘尾公司只是董事会成员之一,并非权利机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企业没有依法清算,公司的股东或者债权人都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诉求。也就是说,对于塘尾公司及信达公司而言,都可以选择行使上述清算诉求,信达公司认为塘尾公司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实际上其本身也怠于行使了该项义务。因此,在信达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塘尾公司已保管了财务账册且华能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是财务账册灭失的情况下,要求塘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于信达公司提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问题,塘尾公司一审之后调查了XX公司使用土地的情况以及土地现状,发现早在1997年,因华能公司欠中国建行银行深圳分行XX支行的贷款而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强制拍卖,该地块被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竞拍获得。目前现状可以证明华能公司无任何资产,且用于合作的房地产也已不复存在。也就是说,根据合作合同,原本土地不在清算范围内,在华能公司期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时,仍然属于塘尾公司所有,但由于XX公司已经在该地块上建设了厂房,连累塘尾公司失去了该地块的所有权。如果信达公司认为该地块和房地产仍然存在,完全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法拍卖处置该房地产。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能公司下落不明,未应诉、答辩。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振华公司、塘尾公司清偿华能公司对信达公司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自1996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7年4月20日,为204523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城商银行XX支行)与华能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XX盛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于1998年5月8日作出(1998)深福法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华能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商银行XX支行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规定,自1996年12月25日起计至应还清款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外人深圳市XX盛荣实业有限公司对华能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362元,由华能公司负担,案外人深圳市XX盛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能公司和案外人深圳市XX盛荣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深圳市商业银行XX支行(原为城商银行XX支行)于1998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依法于1999年2月11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中止了上述判决的执行。2007年5月15日,深圳市商业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原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7年11月8日,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深圳市商业银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经济日报》刊登了《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系列债权转让告知相关债务人。
另查,华能公司为1993年5月12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中方为深圳XX包装实业公司及塘尾公司(原名为宝安县公明镇塘尾经济发展公司,后经工商登记核准,先后于1993年3月30日、2004年12月29日、2018年4月24日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尾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市公明塘尾股份合作公司及现名),投资外方为香港XX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40万美元,投资外方的投资比例为100%,投资中方的投资比例均为零。上述投资中方和投资外方为成立华能公司于1993年3月18日签订了《深圳华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企业章程》,其中,第十九条约定,“董事会决定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9.负责合作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华能公司原名为深圳华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现名。2001年1月10日,该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华能公司成立时的投资中方深圳XX包装实业公司先后于1993年10月30日、2001年7月30日更名为深圳XX实业公司、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12日,该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振华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其债权和财产由振华公司享有,债务由振华公司承担。2016年3月25日,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晶报》B08版刊登《吸收合并公告》,载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振华公司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采取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合并登记,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注销,振华公司存续,合并前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振华公司继承,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对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2016年9月29日,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
本案诉讼中,信达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华能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0306清申11号。信达公司主张本案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而产生的股东清算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信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振华公司、塘尾公司是否应承担华能公司未清算导致债权人受偿利益损失而产生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华能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从2001年1月10日开始出现解散事由,应依照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9年修订的第十八条、2004年修订的第十八条、2005年修订的第二百一十八条均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华能公司系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如何清算应适用当时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1996年7月9日发布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在该办法有效施行期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性质公司解散,其清算事宜应当适用该办法的规定。由于华能公司在深圳市经营,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2006年9月26日废止,以下简称《条例》)及1998年5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华能公司应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振华公司、塘尾公司作为股东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但其一直未组织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华能公司设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振华公司、塘尾公司虽经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均为零,但仍系合作股东,其主张并非华能公司股东,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信达公司作为专业收购金融不良资产的公司,其于2007年5月15日与深圳市商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债权时,应当对华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有所了解,其以华能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华能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即2007年5月15日的第16日开始起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修改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公布施行,故信达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振华公司、塘尾公司是否应承担华能公司未清算导致债权人受偿利益损失而产生的责任。第一,信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振华公司、塘尾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华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塘尾公司按合作合同的约定不参与华能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主张对华能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不负有保管义务具有合理性,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不能导致华能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塘尾公司无法掌控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即使存在灭失的情况也与其行为无关,其在客观上无法启动清算程序。虽华能公司章程规定合作公司结束后,其各种账册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但华能公司并未正常经清算而结束。信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振华公司因怠于履行清算导致华能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第二,振华公司、塘尾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信达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1998)深福法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华能公司对城商银行XX支行的债务经(1999)深福法执字第181号案强制执行后,因包括华能公司在内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可见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无法执行到华能公司的财产,并非振华公司、塘尾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后导致华能公司无法执行到财产。即使华能公司股东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后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亦不能导致华能公司财产减损,进而影响债权人债权清偿的结果。振华公司、塘尾公司作为华能公司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信达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显然缺乏因果关系。第三,鉴于振华公司、塘尾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废止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导致信达公司的债权无法清偿,故振华公司、塘尾公司不应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任。本案无需以信达公司另行申请华能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信达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62元,由信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振华公司和塘尾公司对华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两公司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华能公司的土地和厂房据为已有。对此,塘尾公司在二审调查和询问时补充提交了一审法院1997年强制执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XX支行与华能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包括一审法院的相关执行通知书、本院的相关通知和文件、宝安区国土部门的相关函件以及拍卖行的报告、塘尾公司、建设银行、华能公司等相关执行当事人的材料等,用以证明其在华能公司成立时投入的土地及建设的厂房已于1997年被法院依法强制拍卖,当时的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土地和厂房的使用权。信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拍卖的土地面积和厂房与华能公司档案记载不一致、且与塘尾公司一审的陈述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另外,信达公司二审时认可其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对华能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已于2019年8月被裁定驳回,塘尾公司表示属实。
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信达公司原审时认为华能公司的原股东XX公司和塘尾公司在该公司2001年出现解散事由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财产灭失,无法清算,依法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依据是振华公司和塘尾公司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华能公司的土地和厂房据为已有,应在其侵占华能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其上述主张,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振华公司和塘尾公司是否侵占了华能公司的土地和厂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信达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信达公司在整个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该方面证据,仅凭塘尾公司原审时所作的至今未能收回华能公司成立时投入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陈述即推定振华公司和香港公司实际占有了上述土地和厂房,依据明显不足。上述土地和厂房属于不动产,是客观存在的物体,信达公司对此完全具备举证能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不应当转移由对方当事人对没有占有土地和厂房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塘尾公司本着澄清事实的态度二审时已补充提交了上述财产因法院强制拍卖已变动给案外人的初步证据,在信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振华公司将上述财产占为已有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二,关于华能公司的原股东XX公司和塘尾公司在2001年华能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的问题。首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必须以该民事主体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为前提,即其必须是法律上的清算义务人。而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界定清算义务人离不开具体的法律环境和历史条件,必须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正如一审判决对中外合作企业清算的法律规定所作的具体分析,无论是就当时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而言,还是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而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清算应由政府清算主管机关或其权力机构组织进行,XX公司和塘尾公司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在2008年1月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最终废止前,均不负有对华能公司的清算义务。目前的立法中,不同的法律也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没有直接将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范围,更没有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限定为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没有具体规定谁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尽管其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从文义上看,仅仅是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人员组成,并没有确定谁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正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及其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如吊销营业执照等,却不组织清算,恶意逃废债务,致使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者灭失,乃至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却难以追究,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才具体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及其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至此,塘尾公司和作为XX公司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振华公司才知道其应当对华能公司启动清算程序及其相应法律责任,而华能公司早已于2001年1月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法院多次强制执行,没有发现任何财产,公司及其账册和重要文件等均处于不明状态。故即使华能公司确实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也无法认定与振华公司和塘尾公司2008年5月以后才产生的怠于清算行为有因果关系,更不能说明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至于信达公司所述华能公司的财务账册依公司章程规定由中方股东保存的问题,经一、二审审查,无论是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还是章程的本身含义,其真实意思均为华能公司清算结束而结业后,才发生移交中方股东即塘尾公司和原XX公司保存财务账册的问题,信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华能公司的财务账册一直由塘尾公司和原XX公司保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次,法理上看,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情形,司法实践中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就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权利,与公司本身组织的清算相衔接。但是,信达公司及其债权转让方作为华能公司的债权人,在当时同样没有申请该公司清算,事后却要求其时法律尚未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行的公平原则。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信达公司要求振华公司和塘尾公司承担怠于履行清算华能公司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也与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行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在此不再赘述。至于信达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由于其二审已明确华能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已于2019年8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驳回,故不存在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本案已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关诉讼时效等部分理由阐述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慈 云 西
审判员 翁 艳 玲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相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