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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东方标准件厂、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8 10:10:18 309

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东方标准件厂、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东方标准件厂、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33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某某聚贤岩广场某某力帆中心某某办公楼第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东方标准件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下林村,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84457。
  法定代表人:林士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官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某某,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3081108C。
  法定代表人:沈亚楠,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东方标准件厂(以下简称东方标准件厂)及原审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智造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26日做出的(2019)渝0192民初178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力帆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被上诉人东方标准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官祥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被告理想智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力帆财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标准件厂承担。事实与理由:力帆财务公司一直愿意支付票据款,并和持票人积极协商付款计划,从未有拒绝付款的意图和行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东方标准件厂无权行使追索权,更无权要求力帆财务公司承担逾期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方标准件厂辩称,力帆财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的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理想智造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东方标准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帆财务公司立即兑付票款3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2.判令理想智造公司对上述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力帆财务公司、理想智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标准件厂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xxx03920180929265653353,出票人为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万向钱潮传动轴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9日,票据金额为320000元。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9月29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最终东方标准件厂于2018年10月18日取得。2019年3月25日,东方标准件厂提示付款。此后,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支付票据款项。
  一审另查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变更为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记载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东方标准件厂持有案涉票据,可依据该汇票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主张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东方标准件厂依法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但直至今日力帆财务公司并未付款,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故东方标准件厂要求力帆财务公司支付票据款3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力帆财务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向东方标准件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东方标准件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19年3月30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东方标准件厂已经向力帆财务公司请求付款,但力帆财务公司长时间并未付款,已经实际上构成拒付。理想智造公司作为出票人,东方标准件厂作为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安市东方标准件厂支付票据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对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6元,由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举示的证据,本院二审还查明:2019年4月1日,力帆财务公司对东方标准件厂的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标准件厂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以及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票据款利息。
  根据本案认定事实,东方标准件厂持有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东方标准件厂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虽然力帆财务公司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东方标准件厂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东方标准件厂有权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出票人理想智造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东方标准件厂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因此,力帆财务公司除了应向东方标准件厂支付汇票款,还应当向东方标准件厂支付到期后的利息。
  综上,力帆财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3元,由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俞旭东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李 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