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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9 09:34:56 313

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3民终1543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嘉盐公路西侧店面二间。
  法定代表人:李亚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与禾堂光街交口儒骏大厦701-9。
  法定代表人:成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铭,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铭,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金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诚贸易公司")、成后伟、李某伟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4310号判决之第二项;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一、二连带向上诉人支付票据款11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李某伟的身份。从现有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看,足以认定李某伟的身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非“票据中介"。其主要体现在,李某伟是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磋商的;其通过微信发送的“接受电子承兑汇票的账户"和“支付票据款的账户"均是被告公司的公账户。而且,微信中没有任何地方记载李某伟具有独立的身份和地位。即便是被上诉人“自认"的“李某伟是票据中介"的理由成立,李某伟的法律地位也是“中介",从行为性质上说,应当是一种“居间行为",“票据中介"不是合同交易的当事人任何一方。2.关于举证责任。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对李某伟是员工还是“票据中介"的身份进行举证。3.关于被上诉人抗辩债务抵消一事。庭审中,被上诉人抗辩说,其尚未支付的100多万元票据款已经用于抵消被上诉人一与票据中介李某伟前期对其的欠款,该抗辩实际上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一是在整个背书过程中及票据流转过程中,李某伟没有背书,也根本不是交易方。二是票据款的回款也是被上诉人的公司公账户直接回到了上诉人的公账户,根本不显示李某伟的所谓个人私账户。因此,不能认定为李某伟是双方交易的“中间方"或者说是“中介方"。三是在时间上不相关。两笔100万元和一笔75.6万元的回款均发生在涉诉票据“贴现"之前,也就是说在票据“贴现"合意达成以前,就已经发生了这三笔打款行为。四是打款人和收款人的行为属于“票据行为",应当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不能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中间还存在着“交易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李某伟。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是我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该三条法律规定均是关于“未支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对“票据已经交付,未支付全额票据款"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到底是谁?"“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合同主体的认定"以及“合同是否成立"的法律规定。按照我国合同法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字电文",本案正是通过微信等电子证据方式交换成就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书面方式"的法定形式。对于原告提交的与李某伟之间的微信以及微信中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两张涉诉承兑汇票"“进行交易‘贴现’的意思表示和24%的‘贴现’利率",发出的“要约"和“承诺"均有明显的记载(是双方公司而并非个人),对此,在庭审中,对方代理人并未予以否认,按照相关诉讼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予以采纳。法院应当围绕双方的争议点进行审理和适用法律,而不应适用无关的法律规定来裁判根本没有争议的事实。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以同样操作模式骗取其他公司票据款的案件在全国不止一起。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采取这种“让没有偿还能力的员工缺席,为公司赖掉票据款"的行为昭然若揭,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和本案相关的2018)粤0113民初7932判决,说明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抗辩的75.6万元在另案中主张和判决的情况,原审法院既没有调查广州市洲理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之间的相关性,也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成后伟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李某伟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上诉人与李某伟之间的合同和被上诉人与李某伟之间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李某伟虽作为中间人,但其独立地分别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依法依约应当对其合同主体地位予以肯定。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既然做出相应民事决定就应当诚实守信地去履行。李某伟作为专业的中间人,当然也有独立签署合同的能力,其靠的就是信息不对称来赚取利润。另外,需要更正的是,一审提及的75.6万元确实是温州国鹏的汇票“贴现"款,只是由于李某伟与成诚贸易公司之间有就关于出票人为温州国鹏的汇票折价“贴现"业务发生过多笔,加之本案一审诉讼来之突然,被上诉人误将温州国鹏的其他汇票“贴现"款支付凭证置于本案中。从2018年7月27日刘明星发给李某伟的一张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共有4张温州国鹏的汇票“贴现"交易,且尚未结清款项,如果结清尾款,李某伟还欠银承会109万元。从聊天记录形成的时间和内容看,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虽有瑕疵但并无造假之意。综上,上诉人的损失是其合同相对人李某伟所致而并非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所致,假设如上诉人所主张的,李某伟是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的员工,是代理关系,上诉人对其身份没有进行审核是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更何况,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从未委托他人与上诉人签署任何协议。成诚贸易公司依法依约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股东成后伟依法也不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伟经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嘉兴金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成诚贸易公司和成后伟共同向嘉兴金玉公司支付票据款111.2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依职权追加李某伟为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成诚贸易公司为成后伟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嘉兴金玉公司与三原审被告素不相识。
  2018年7月26日,嘉兴金玉公司员工陆建国经案外人(该案外人通过李某伟成功“贴现"了票据,付款人为成诚贸易公司)介绍与李某伟通过微信协商票据“贴现"业务,李某伟同意为嘉兴金玉公司“贴现"两张面额均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为48.8万元。2018年7月27日,嘉兴金玉公司按李某伟的指示将两张出票人均为温州国鹏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23日的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成诚贸易公司。同日,成诚贸易公司向嘉兴金玉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
  成诚贸易公司、成后伟主张:李某伟不是我公司员工,而是中间的介绍人;本案嘉兴金玉公司与我方没有任何协议和合同;李某伟与我方合作有半年多了,他经常会拿一些票据过来“贴现",我方就把款项打给他,双方口头约定“贴现"费用,李某伟向我方收取中介费。成诚贸易公司、成后伟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7月26日,其按李某伟(中介)的要求将20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入李某伟指定账户;2、微信聊天记录及李某伟欠款流水,证明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1日李某伟在微信上向我方先后借款100万元;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我方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款支付给了李某伟指定账户;4、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身份证,证明票据行业的行规及操作流程;5、委托转款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我方委托广州市洲理明贸易有限公司将100万贴息款转给李某伟。嘉兴金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的两张电子承兑汇票及4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一张75.6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嘉兴金玉公司与成诚贸易公司、成后伟素不相识,也未有过联系,而李某伟在与嘉兴金玉公司员工沟通的过程中除了指示嘉兴金玉公司将涉案两张票据背书给成诚贸易公司外,并未提及其与被告成诚贸易公司的关系,从李某伟的行为无法推断其是代表成诚贸易公司与嘉兴金玉公司订立票据贴现合同,因此嘉兴金玉公司与成诚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嘉兴金玉公司请求成诚贸易公司、成后伟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嘉兴金玉公司与李某伟就票据“贴现"的标的、费用达成了一致,双方形成了票据贴现合同关系,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嘉兴金玉公司将200万元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将给李某伟“贴现",扣除“贴现"费用48.8万元以及李某伟指示成诚贸易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外,李某伟还应支付嘉兴金玉公司111.2万元。李某伟逾期还款,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嘉兴金玉公司支付起诉之日(2018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嘉兴金玉公司请求的多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李某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嘉兴金玉公司诉请及所举证据均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贴现款11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2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0113民初7932《民事判决书》;2.2019)粤01民终12503《民事判决书》;3.工商登记信息。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与另两个判决书的案件涉及的票据属于同一批票据,且均涉及到李某伟;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的监事和2018)粤0113民初7932案件的被告广州市洲理明贸易有限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吴家文,且成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后伟和他案被告广州市洲理明贸易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成忠武均姓成,两公司之间有一定的联系。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相关判决书并不能成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嘉兴金玉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成诚贸易公司,成诚贸易公司支付40万元款项给嘉兴金玉公司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李某伟是中介或案外人,亦无法认定李某伟是成诚贸易公司员工,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李某伟身份的相关事实认定部分不予确认。
  另查明,根据商事企业登记信息,成诚贸易公司所属行业是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饰品、轮胎、办公用品、陶瓷制品、日用百货、电器产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纺织品、汽车零配件的批发与销售、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此外,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胜诉方当事人迳付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与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票据“贴现"关系;二是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成后伟和原审被告李某伟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以在案证据分析,涉案汇票已由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确认收到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的两张100万元的汇票。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收到已背书的汇票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至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账户。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表明成诚贸易公司清楚交易相对人是嘉兴金玉公司而非李某伟。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与其不存在直接的票据“贴现"合同关系,李某伟才是上诉人之票据交易相对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现有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本案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与成诚贸易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其经过背书将其合法持有的票据“贴现"给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但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所属行业是批发和零售业,并不具有法定的票据贴现资质,不能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票据贴现业务,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进行票据“贴现",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与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票据贴现合同,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票据“贴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本院二审释明,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明确表示,无论票据“贴现"合同是否有效,票据事实上已从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背书给了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款项返还责任。
  由于涉案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与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应当相互返还“贴现"款和票据。但涉案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23日,现已过汇票到期日期,且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亦称涉案汇票已经再背书出去,故要求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返还涉案汇票已无现实可能性。根据我国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已将涉案票据再背书转让并取得相应的票据利益,其在不能返还票据的情况下,应对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关于折价补偿的数额,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意见,参考双方在磋商过程中约定的票据“贴现"交易价款,并扣除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的40万元,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应向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数额为111.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被上诉人成后伟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一事,被上诉人成后伟是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和成后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成后伟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成诚贸易公司的财产,依据我国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后伟应对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需折价补偿111.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成后伟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李某伟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一事,从涉案汇票背书情况看,被上诉人李某伟并不是票据交易当事人,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是唯一的票据背书受让人,应独立承担因票据转让导致的相关责任。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辩称已将部分汇票款项转账至李某伟账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明知涉案汇票出让人是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且在支付40万元汇票金额时,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至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对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知悉,但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在没有与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核实的情况下,辩称受李某伟的指示,将部分汇票款项支付至李某伟的银行账户,即使该辩称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向李某伟追偿。此外,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辩称李某伟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用于抵销涉案“贴现"款,因其借款关系与本案票据纠纷无关,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伟并非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的票据交易相对方,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要求李某伟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辩称李某伟是上诉人嘉兴金玉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由李某伟独立承担责任的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43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折价补偿款111.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1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成后伟对被上诉人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票据折价补偿款及资金占用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上诉人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被上诉人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袁 银 平
审判员 黄 振 东
审判员 袁 钰 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翔(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