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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雨晨与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3-09-19 09:35:21 324

姜雨晨与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姜雨晨与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民终34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雨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袁平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英,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龙,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韦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飞,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贾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雨晨与被上诉人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医药公司)、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政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雨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被上诉人北大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英、徐迎龙、被上诉人北大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娜、刘羽飞、被上诉人北京政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雨晨上诉请求:1.撤销(2018)渝0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改判北大医药公司向姜雨晨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137143元;2.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对姜雨晨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北大医药公司、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代持股事项未依法披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7条规定的重大事项,不会对股票价格涨跌造成明显影响,不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错误。证监会(2017)4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三名被上诉人构成信息披露违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金额为顶格60万元罚款,说明三名被上诉人涉案违规事项达到了重大事件标准。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损失与被上诉人信息披露违规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认为本案的信息披露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既认为代持事件不具有重大性,对投资者无明显利好或利空意义,又认为控股股东对外呈现减持股票,实际仍持有股票,属于隐藏利好消息、发布利空消息,二者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要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并且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股票,发生的损失就应推定损失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如果一定要区分为诱空型虚假陈述或诱多型虚假陈述,本案应为诱多型虚假陈述。3.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没有对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等重要日期进行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北大医药公司股票大跌、大盘大涨,不存在系统性风险,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补充的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大医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北大医药公司所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除提起上诉的4案外,其余案件一审判决均已生效,北大医药公司不应承担投资者投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也为大多数投资者所认可。2.北大医药公司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损失之间均没有因果关系。3.北大医药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构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本案无需就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作出认定。4.即使构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也属于隐瞒利好消息的诱空型虚假陈述,不会诱导投资者做出积极买入北大医药公司股票的投资决策。
  北大资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北大资源公司所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除提起上诉的4个案件外,其余案件一审判决均已生效,北大资源公司不应承担投资者投资损失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也为大多数投资者所认可。2.北大资源公司不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被告"范围。3.北大资源公司未及时披露其与北京政泉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事项,不会导致北大医药公司收入、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失真,未改变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合成集团)在北大医药公司的持股比例以及作为北大医药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也未改变北京大学在北大医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不属于重大虚假陈述,不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4.北大资源公司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即使构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也属于隐瞒利好消息的诱空型虚假陈述,不会诱导投资者作出积极买入北大医药公司股票的交易决策,上诉人买入股票的投资决策及投资损失,与北大资源公司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5.上诉人在北大资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施日后没有立即买入股票,其首次买入时北京政泉公司的持股比例已经低于5%。上诉人的投资决策主要受2014年下半年“牛市"的启动及北大医药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等重大利好公告的影响。6.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是由北京政泉公司发布对北大医药公司负面的歪曲事实的声明、李友先生和郭文贵先生涉及多项刑事罪名的互相举报和“互撕"乱局以及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叠加导致股价下跌而造成的,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7.投资者无论是否存在投资损失均无需北大资源公司赔偿,故无需就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作出认定。
  北京政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北京政泉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主体,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被告"的规定,北京政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股份代持事项不具备重大性,不会对上诉人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北京政泉公司无关。3.上诉人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购买北大医药公司股票,系其受“牛市"影响自主作出的投资决策,与股份代持事项无关。北京政泉公司股价下跌系因李友等“北大方正系"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及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叠加造成,上诉人的投资决策与投资损失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与股份代持事项不具有因果关系。4.北京政泉公司在股份代持事件中属于被利用的一方,是受害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北大医药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明知北京政泉公司代北大资源公司持股而未能如实披露该信息,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北大医药公司承担。6.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也没有将李友等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对股价的影响进行剔除。
原告诉称  姜雨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大医药公司、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向姜雨晨赔偿137143元;诉讼费用由北大医药公司、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大医药公司原名为北大国际医院集团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成立,2013年11月22日更名为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医药公司)。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股票名称为北大医药,证券代码为000788。
  北大医药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载明西南合成集团持有北大医药公司33.62%的股权,北大国际医院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北大医药公司18.33%的股权。北大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北京大学,北京大学依据相关文件要求由北京北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其统一持有校办企业及学校对外投资的股权,负责经营、监督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其通过北京北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间接持有西南合成集团51.95%股权。北京大学亦是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方正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大学通过北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70%的股权。
  北大医药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载明北大医药公司控股股东为西南合成集团,持有北大医药公司28.58%的股权,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上述北大国际医院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5日起更名为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医疗公司)持有北大医药公司11.62%的股权。
  北大资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载明公司股东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9%)、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1%)。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载明公司股东为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7000万元)、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北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8000万元)。
  2013年6月14日,北大医药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发布《关于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签约提示性公告》,主要载明:2013年6月13日,北大医药公司接到控股股东西南合成集团和股东北大医疗公司的通知,经过公开征集,西南合成集团与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北大医疗公司与北京政泉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在北京已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西南合成集团将其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X万股股份(占该公司总股本的5.03%)转让给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与北大医药公司其他股东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北大医疗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X万股股份(占该公司总股本的6.71%)转让给北京政泉公司,北京政泉公司与北大医药公司其他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本次协议转让获得有关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并实施完毕后,西南合成集团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股份数量为x股,占北大医药公司当前总股本的28.58%;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股份数量为X股,占北大医药公司总股本的X;北大医疗公司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股份数量为X股,占北大医药公司当前总股本的X;北京政泉公司持有的北大医药公司股份数量为X股,占北大医药公司总股本的X。西南合成集团仍为北大医药公司第一大股东,北大医疗公司、北京政泉公司、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均为持有北大医药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2014年7月12日,北大医药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发布《关于5%以上股东减持股份的公告》,载明北京政泉公司于2014年7月7日-11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减持北大医药公司无限售流通股股份X股,占北大医药公司总股本的1.73%,减持后,北京政泉公司持有北大医药公司股份数量为X股,占北大医药公司总股本的X,不再是持有北大医药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2014年10月20日,北京政泉公司分别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发送《关于北大医药公司股东涉嫌违法关联交易和信息虚假披露的举报函》,举报其与北大资源公司之间的代持北大医药公司股权事宜涉嫌重大违规违法问题。其认为北大医药公司存在对广大投资者故意隐瞒本次股权交易的实质,信息披露不实的行为,以及存在内幕交易重大嫌疑,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10月28日,北大医药公司向北京政泉公司发送问询函,根据北大医药公司收到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对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4】第334号)的要求,请北京政泉公司就其公司是否存在利用上市公司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回复。10月29日,北京政泉公司作出《关于内幕交易的复函》,主要载明:北京政泉公司基于对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的信任,接受方正集团执委会主席兼首席执行官李友请托代北大资源公司持有北大医药公司部分股票,李友向其保证该股票代持行为完全合法,并保证此次代持绝对不会给北京政泉公司带来任何风险。2013年7月,北京政泉公司在李友提供的代持协议上签章,并按李友的安排买入X万股股票,后按照李友的要求,配合他指定的李国军、郭旭光、田野等人卖出股票。北京政泉公司仅在卖出股票时提供相关手续帮助,具体卖出时机及交易对象均由前述人员全面负责和具体操作,其毫不知情。2014年6月,北京政泉公司对2013年度合同进行清查发现:买入股票的一笔大额资金来源于李友控制的深圳市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票卖出所获全部款项直接转入北大资源公司账户内,但李友曾提及这些款项将最终落入包括深圳市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他的私人公司账户;代表李友操作此项业务的人均与北大医药公司有关联关系,北大医药公司是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股票的实际受让人是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北大医药公司就股票转让所发布的公告明显不一致;北京政泉公司买入股票后,北大医药公司即爆出与北大进行战略合作等利好消息,股票涨幅巨大,在股票高点李友等人示意北京政泉公司将股票抛出,获利将近4亿元。北京政泉公司认为股票代持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存在李友等人利用事先掌握的内幕信息操纵北大医药公司股票大涨,随后抛出获利的内幕交易行为,造成了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北大医药公司的前两大股东、股票的出让方北大医疗公司、股票的实际受让方北大资源公司等均与李友所在的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北大医药公司在公告中隐瞒了此次交易为关联交易的事实,属于虚假披露。
  2014年11月2日,北京政泉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前述举报函、问询函及复函,并发布《关于北京政泉公司代持北大医药公司股票事宜的声明函》,声明北京政泉公司出于对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的信任,在未进行法律、财税等相关尽职调查的情况下,同意李友的请托代北大资源公司持有北大医药公司股票,并与李友指派的李国军(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现任北大医药公司董事长)签署了代持协议。北京政泉公司仅为股票代持方,代持协议的起草。北大资源公司一方的签章及全部股票买入及卖出均由郭旭光、田野等人根据李友的指派全权负责和具体实施,北京政泉公司不存在任何内幕交易、利益输送或操纵股价的行为。11月3日,证券时报网、新浪财经、腾讯网、凤凰财经等网络媒体就北京政泉公司举报北大系内幕交易、北大医药公司停牌核查消息进行转载、报道。报道载明11月3日午间,北京政泉公司举报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涉嫌内幕交易的材料在坊间流传,北大医药公司股票(000788)午后开盘股价急速下挫并一度触及跌停,随后紧急临时停盘。11月4日,北大医药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发布《关于媒体传闻核查停牌公告》,主要载明:基于网络媒体报道的北京政泉公司质疑北大医药公司股东的关联方涉嫌股票代持、内幕交易的违规行为,北大医药公司股价出现较大波动,经公司申请,北大医药公司股票于2014年11月3日13时52分起停牌,待有关事项明晰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
  2017年5月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6月,北京政泉公司通过北大医药公司公告拟受让北大医疗公司出让的X万股北大医药公司股票,占北大医药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6.71%,于2013年9月完成股权过户手续。2013年6月至9月,北京政泉公司与北大资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甲方为北大资源公司,乙方为北京政泉公司。双方约定:1.由甲方实际出资购买并享有相关投资权益,交由乙方代持的股份为北大医药公司的股份4000万股。……(三)北大医药公司未及时履行北京政泉公司、北大资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北京政泉公司以及其财务总监杨某、解某淋的询问笔录均指称时任北大医药公司董事长李国军参与了股份代持协议的签订。李国军自2012年5月起任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北大医疗公司副总裁,分管北大医药公司,同时兼任北大医药公司董事长;且李国军为股份代持协议的实际策划、实施者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之弟。综上,时任北大医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在2013年6月至9月中旬期间知悉北京政泉公司、北大资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事项……北大医药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对北大医药公司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北大医药公司时任董事长李国军。……北大医药公司作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股份代持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应当保证其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北大医药公司未依法披露北京政泉公司与北大资源公司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在案证据与事实足以认定,李国军在2013年6月至9月中旬期间知悉北京政泉公司、北大资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事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李国军作为北大医药公司的董事长应依法有效督促北大医药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担责……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北大医药公司、北大资源公司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北京政泉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三、对李国军、张兆东、余丽、胜瑞刚、贾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2017年5月10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告》,将前述(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进行披露,并表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事项已调查、审理终结,公司股票不会因上述处罚决定而被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正常,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姜雨晨分多笔共计买入X股北大医药公司股票,成交金额为X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姜雨晨分多笔卖出X股北大医药公司股票,成交金额为X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姜雨晨分多笔卖出X股北大医药公司股票,成交金额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姜雨晨主张的损失与北大医药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对姜雨晨主张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姜雨晨主张的损失与北大医药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北大医药公司虽未及时履行北京政泉公司、北大资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但该股份代持事项不属于上列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且无论实际股东北大资源公司或记名股东北京政泉公司,均非北大医药公司控股股东,北大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亦未受该股份代持事项的影响。故,该股份代持事项不具有重大性,不会对股票价格涨跌产生实质影响,对投资者决策亦无明显的利好或利空意义。该代持事项未及时披露不像其他虚增业绩、隐瞒亏损等虚假陈述行为或消极地实施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行为,会对市场走向和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性影响。其次,本案中,西南合成集团对外虽呈现为控股股东减持股票,但实际仍由北大资源公司持有股票,属于隐藏利好消息,发布利空消息,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该行为不会导致投资者积极买入股票。姜雨晨买入股票时间主要在北大医药公司证券虚假陈述实施日一年后即2014年下半年“牛市"开始后,也表明了姜雨晨的投资行为未受该代持事项影响,与北大医药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本案所涉的股份代持事项与姜雨晨投资交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再次,姜雨晨投资损失主要是由北京政泉公司发布对北大医药公司具有负面影响的声明,是由北京政泉公司举报等其他因素导致。综上,北大医药公司对涉案股份代持事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但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不会对北大医药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也未对姜雨晨的投资行为产生影响;姜雨晨的投资行为与北大医药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姜雨晨主张的损失与北大医药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2.关于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对姜雨晨主张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姜雨晨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北大医药公司对涉案股份代持事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北大医药公司不承担姜雨晨主张的投资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本争议焦点无继续评述必要。
  综上所述,姜雨晨作为投资人应当自行承担证券市场投资风险,北大医药公司、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不应承担姜雨晨投资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雨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姜雨晨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姜雨晨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816号民事再审裁定书,拟证明最高法院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类案件的“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阐述,本案符合“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证据2:中国证监会(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未披露真实的股权控制关系,受处罚的性质与本案相类似。证据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142等36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批案件与本案类似,法院判决结果认为虚假陈述属于重大事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部分支持了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北大医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3不属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即使属于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北大资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是在一审时就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3不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北京政泉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3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以采纳。
  二审中,姜雨晨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要求调取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友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罪的刑事判决,以便查清投资者的损失是由内幕交易还是虚假陈述造成。本院认为,本案系姜雨晨以北大医药公司未披露北京政泉公司代北大资源公司持有股份事项造成其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对于代持股份的相关事实均已查清,调取李友犯内幕交易罪的刑事判决对本案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姜雨晨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北大医药公司股票收盘价为13.50元。2013年6月14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关于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签约提示性公告》,北大医药公司股票当天收盘价为13.20元,较上一日跌幅为2.22%,6月15日股票价格上涨0.91%后,后6个交易日连续下跌。至2013年6月25日,北大医药公司股票价格下跌至10.22元,跌幅为22.58%。同期医药制造业股票价格跌幅为7.91%,深证综指跌幅为9.81%。
  2014年4月10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主要载明:北大医药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鉴于该事项尚处于论证阶段且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北大医药公司股票自2014年4月11日开市起停牌。2014年4月18日,北大医药公司《二〇一三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载明:拟投资建设北大医药公司麻柳制造基地项目,该项目计划总投资63656.01万元,其中建设投资49181.38万元,配套流动资金9349.65万元。2014年4月24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主要载明:北大医药公司正在筹划重大重组事项,因有关事项尚存不确定性,北大医药公司股票自2014年4月25日开市起继续停牌。2014年6月3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主要载明:北大医药公司拟发行股份购买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2014年7月14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关于公司与北京大学医学部、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北大医疗产业基金、心安医疗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暨关联交易的公告》,主要载明:北大医药公司与上述公司拟设立北大医疗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全资子公司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签署体外诊断试剂耗材供应与配送及实验室流程优化长期服务协议暨关联交易的公告》,主要载明:北大医药公司为北大人民医院提供体外诊断试剂与耗材供应及配送,合同的总金额为北大人民医院体外诊断试剂耗材供应与配送及实验室流程优化项目的年度中标金额88880099.789元。实际金额以北大人民医院每年度实际采购体外诊断试剂耗材的金额为准。2014年10月17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获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通过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主要载明:北大医药公司股票于2014年10月20日开市起复牌。2014年4月11日,北大医药公司股价为13.42元,2014年10月20日,北大医药公司股价为22.58元,涨幅为68.26%。同期深证综指涨幅为23.24%,深证成指涨幅为8.14%,深证A指涨幅为23.3%,医药制造业股票涨幅为11.1%。
  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北大医药公司股票交易流通股在无大宗交易的情况下换手率达到100%。2014年11月3日北大医药公司股票收盘价为17.45元,11月21日为17.99元,11月24日为17.34元,11月25日为17.34元,11月26日为17.81元,11月27日为18.05元,11月28日为17.77元,12月1日为17.19元,12月2日为17.28元,12月3日为17.28元,12月4日为17.89元,12月5日为17.73元,12月8日为17.34元,12月9日为16.18元,12月10日为16.65元,12月11日为17.34元,12月12日为17.42元,12月15日为17.21元,12月16日为16.60元,12月17日为15.92元,12月18日为16.57元,12月19日为16.04元,12月22日为14.44元,较2014年11月3日收盘价跌幅为17.25%。同期医药制造业股票价格跌幅4.94%。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北大医药公司股票交易日收盘平均价17.08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代持股份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2.北大医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姜雨晨损失;3.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代持股份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一款“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的规定,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须是重大事件,而重大事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北京政泉公司代北大资源公司持有北大医药公司6.71%的股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二款八项“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规定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代持事项违反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代持股份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称的重大事件,北大医药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北大医药公司对涉案股份代持事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二、关于北大医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姜雨晨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北大医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姜雨晨损失的问题,关键是对于代持股份事项与姜雨晨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首先,无论本案中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如何确定,姜雨晨购买北大医药公司股票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近一年之后,期间北大医药公司多次发布影响股价的信息,股价也在不断的变动,而姜雨晨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受北大医药公司虚假披露的信息的影响而购买该股票,故不能因姜雨晨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股票就当然推定其损失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从北大医药公司对外发布《关于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签约提示性公告》的内容看,其表现为控股股东减持股票,通常会被认为是利空消息,会导致股价下跌,北大医药公司这一期间的股价也予以印证。北大医药公司2013年6月14日发布《关于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签约提示性公告》后,北大医药公司股票当天收盘价为13.20元,较上一日下跌为2.22%。至2013年6月25日,北大医药公司股票价格较《关于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签约提示性公告》发布当天股价下跌22.58%,远高于同期医药制造业股票价格的跌幅7.91%及深证综指的跌幅9.81%。截至2014年4月11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股票停牌公告,其股票价格为13.42元,仍未达到《关于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签约提示性公告》发布前一日的收盘价。由此可知,北大医药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对外表现为控股股东减持股票,但实际仍由相关联的北大资源公司持有股票,该行为不应导致投资者积极买入股票,而应是卖出股票。虽然姜雨晨上诉称作为受让方的北京政泉公司具有实力,本案所涉的虚假陈述应为诱多型虚假陈述,但其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也与股价的变动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所涉虚假陈述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并无不当,姜雨晨关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为诱多型虚假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2014年4月11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股票停牌公告至2014年10月20日北大医药公司发布开市复牌公告期间,北大医药公司相继发布了投资建设北大医药公司麻柳制造基地项目、收购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设立北大医疗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大医药公司为北大人民医院提供合同金额为88880099.789元的体外诊断试剂与耗材供应及配送等利好消息。至2014年10月20日,北大医药公司股价为22.58元,涨幅为68.26%,远高于同期深证综指的涨幅23.24%、深证成指的涨幅8.14%、深证A指的涨幅23.3%、医药制造业股票的涨幅11.1%。姜雨晨买入股票时间主要在2014年下半年北大医药公司发布一系列利好消息及股票市场“牛市"开始后,表明姜雨晨的投资行为并非受代持股份事项的影响,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北大医药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北大医药公司不应赔偿姜雨晨的损失。
  虚假陈述日、揭露日(更正日)和基准日三个时间点,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损失的衡量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本案中北大医药公司不应赔偿姜雨晨的损失,故本案确定该三个时间点已无必要。
  三、关于北大资源公司、北京政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定姜雨晨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北大医药公司对涉案股份代持事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北大医药公司不应赔偿姜雨晨的损失,故对该争议焦点不再评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姜雨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姜雨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翀
审判员 谭 铮
审判员 肖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