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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剑锋与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吴吉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9 09:36:29 275

刘剑锋与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吴吉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剑锋与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吴吉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2民终4691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冯凯燕,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剑锋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事务所)、一审被告吴吉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剑锋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华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环公司)将对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以下简称乌海电业局)的债权转让给刘剑锋是为了避免社会矛盾激化,其与申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距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已超过6个月,故不应认定为构成个别清偿;2.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撤销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本案中,管理人东华事务所最迟于2017年3月15日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已经超过1年,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东华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华事务所答辩称,1.根据刘剑锋陈述,其并非向申环公司提供借款,而是向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提供借款,因刘剑锋自述的事实,其认为本案返还款项的理由应变更为撤销无偿转让的行为;2.对于时效问题,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并不受刘剑锋所称的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吉答辩称,同意刘剑锋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东华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刘剑锋与申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刘剑锋、吴吉返还已收货款514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环公司与刘剑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申环公司结欠刘剑锋44万元,双方约定申环公司将其对乌海电业局享有的债权(金额44万元)转让给刘剑锋,如受让债权不能全部实现,应由申环公司向刘剑锋补足,同时申环公司配合刘剑锋收款,协议签订时间不详。2015年11月22日,吴吉(刘剑锋之妻)从乌海电业局受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514800元。2015年12月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申环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东华事务所为管理人。2015年12月31日,乌海电业局向申环公司付款4049.7元。2016年6月1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宣告申环公司破产。2017年3月15日,乌海电业局向管理人回函,称申环公司在其单位挂账金额共计518849.7元,已于2015年12月29日全部支付完毕;其单位未收到申环公司与刘剑锋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与刘剑锋发生财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东华事务所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回函、承兑汇票交接表、银行汇票、收据,以及法院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个别债权人因此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根据案件事实,乌海电业局向吴吉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向申环公司清偿债务,同时吴吉受领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认定为申环公司向刘剑锋清偿债务。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一致达成由刘剑锋受领乌海电业局的金钱给付实现申环公司对刘剑锋的债务清偿,而不是申环公司转让对第三方的债权向刘剑锋清偿债务。故申环公司对刘剑锋进行个别清偿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11月22日,管理人有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请求撤销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不当,法院依法确认为撤销申环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对刘剑锋进行的个别清偿。申环公司应向刘剑锋清偿的债务数额为44万元,刘剑锋取得的该部分财产应向申环公司返还,刘剑锋受领超出的价款不属于清偿债务的范畴,管理人以其名义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吴吉受领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效力归于刘剑锋,因此取得该财产的是刘剑锋,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仅能向刘剑锋行使追回权,管理人请求吴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申环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对刘剑锋进行的个别清偿;二、刘剑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环公司返还44万元;三、驳回东华事务所对吴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东华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4元,由东华事务所负担650元,刘剑锋负担3824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剑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27日,沪安公司向刘剑锋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载明刘剑锋向沪安公司出借借款共40万元,年息10%。刘剑锋陈述,其于2013年2月27日向沪安公司出借借款40万元,一年后,因沪安公司没有还款而是进行了续借,沪安公司就向其出具了上述2张收款收据。
  2.沪安公司与刘剑锋签订的《协议》1份,内容为:刘剑锋同意沪安公司将所欠的44万元转到申环公司,由申环公司用应收账款转让支付。该《协议》上未载明签订时间。刘剑锋陈述,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系与《债权转让协议》同时签订,当时因沪安公司的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故刘剑锋、沪安公司、申环公司协商由申环公司进行偿还。
  东华事务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刘剑锋对申环公司不享有债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且根据《协议》内容,申环公司并无任何理由需要向刘剑锋支付该款项,申环公司后又与刘剑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显属于无偿转让行为,根据破产法规定,该行为应予以撤销,其有权追回相应财产。事实上,申环公司对沪安公司也享有债权,为沪安公司偿还债务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吴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中,刘剑锋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的时间为2015年上半年。当时沪安公司、申环公司经营状况非常不好。刘剑锋的借款一开始是借给沪安公司的,因申环公司是沪安公司集团下的公司,刘剑锋的借款到期后,沪安公司按期未还款且没有偿还能力,就让申环公司来偿还。2015年11月左右,其陪着吴吉一起去乌海电业局要钱,去了两趟,第一趟去的时候把《债权转让协议》给了乌海电业局,第二趟去拿到了钱。
  刘剑锋、吴吉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东华事务所认为该证人证言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撤销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本案中,根据收款收据、《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刘剑锋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系刘剑锋出借给沪安公司,借款到期后,因沪安公司不能清偿,刘剑锋、沪安公司、申环公司就约定由申环公司进行清偿,但是《协议》并未载明沪安公司对申环公司负有债权,刘剑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沪安公司对申环公司具有债权,故申环公司代沪安公司向刘剑锋清偿债务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第(一)项所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虽《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上没有写明签订时间,但刘剑锋自称上述两份协议系在2015年3月同时签订,也即,申环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之时,即2015年3月,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申环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故申环公司的该“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予撤销。
  关于管理人东华事务所行使案涉破产撤销权是否已超过行使期间。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的撤销权存在一定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发现因债务人可撤销行为应予追回的财产,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故本案中,申环公司的管理人东华事务所行使破产撤销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间。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申环公司转让给刘剑锋的债权金额仅为44万元,刘剑锋受领超出的价款不属于申环公司清偿债务的范畴,应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管理人东华事务所以其名义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吉系受刘剑锋的委托受领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剑锋承担,故管理人东华事务所仅能向刘剑锋行使追回权,其请求吴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剑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同时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应予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刘剑锋与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4元,由东华事务所负担650元、刘剑锋负担3824元,东华事务所与刘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元(已由刘剑锋预交),由刘剑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缪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