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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进先与徐仲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9 09:37:08 259

卢进先与徐仲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卢进先与徐仲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12民初4982


当事人  原告:卢进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大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35598832P。
  法定代表人:徐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仲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进先与被告北京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通源公司)、被告徐仲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进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沈鹏,集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徐仲华,徐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进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卢进先拥有对北京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通源公司)的出资11162500元(占集通源公司比例的股份22.325%);2.判令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协助卢进先办理将徐仲华持有的7162500元出资变更至卢进先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集通源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成立时初始股东为陈荣、林华,名称为北京集通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1日,陈荣和林华将46.67%股权转让给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常用名为范丽君)和陈学林。2003年3月12日,陈荣和林华将剩余53.33%的股权转让给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和陈学林。至此,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和陈学林持有集通源公司100%股权。2004年4月27日,集通源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增资款均由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和陈学林实际出资,但以北京嘉利祥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祥和公司)的名义投资800万元,以李府清的名义投资100万元。2005年8月10日,嘉利祥和公司退出代持关系,将其代持的800万元出资分别转由李府清和杨玉荣代持。股权变更登记后,李府清代持80%股权,杨玉荣代持20%股权,这一代持状态后又于2005年11月1日变更为李府清代持96%,杨玉荣代持4%股权。2008年6月16日,李府清和杨玉荣退出代持关系,由四名实际投资人中的徐仲华出面持有集通源公司96%的股份,其中34.89%是徐仲华真实出资,剩余61.11%均为徐仲华代持,代卢进先持有22.325%,代范翃如持有20.225%,代陈学林持有18.56%的股权。剩余4%的股权由实际出资人陈学林持有。即徐仲华实际持有34.89%,卢进先实际持有22.325%,范翃如实际持有20.225%,陈学林实际持有22.56%。其后,集通源公司的股权经过多次变更,其中2012年3月21日,增资到5000万元,增资款4000万元也是四名实际出资人投资,且保持出资比例不变。自2012年10月17日后,集通源公司的股权登记状态变更为徐仲华持有3900万元出资,占78%的股权,卢进先持有400万元的出资,占8%的股权,范翃如持有400万元的股权,占8%的股权,陈学林持有300万元的出资,占6%的股权。这一股权登记状态一直延续至今。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卢进先系集通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持有集通源公司22.325%的股份。
  卢进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一至证据十四,证明集通源公司主体信息,详细体现集通源公司从成立至今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集通源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成立,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后于2004年4月27日增资至1000万元,2012年3月21日增资至5000万元。公司的股权结构经历几次变更,目前工商登记持股情况是徐仲华持股3900万元,卢进先持股400万元,范翃如持股400万元,陈学林持股300万元;
  证据一至证据十四:集通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第二组证据包含证据十五至证据十八,该组证据详细体现了集通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对于代持股权的安排。
  证据十五:2003年3月12日《承诺函》,证明集通源公司股东陈荣和林华持有的集通源公司46.67%的股权转让给了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和陈学林四人,以李府清和杨玉荣为代持股东;
  证据十六:2004年1月1日《合作共管协议》,证明徐仲华、范翃如、卢进先、陈学林四人为集通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证据十七:2007年11月28日《承诺函》,证明徐仲华、范翃如、卢进先、陈学林四人为集通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证据十八:2008年6月16日《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证明2008年6月16日徐仲华将自己作为集通源公司的显名股东的背景原因,并再次证明了股权转让以及集通源公司增资和股权变更登记,均不改变其代四位实际投资人持有股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包含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六,该组证据说明四位实际投资人对集通源公司股权采用代持的背景和原因,徐仲华原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工)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党组副书记和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武夷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而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三人原为中国武夷公司下属北京子公司的员工,与徐仲华的工作单位存在关联。2002年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聘任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和陈学林为经营管理班子成员,负责开发“瑞景城市花园项目"。2002年集通源公司成立后,由瑞景公司经营班子四位成员共同收购其股权,因当时徐仲华尚未从福建建工和中国武夷公司离职,为了掩盖自己在外违纪经商的事实,徐仲华安排由其亲戚杨玉荣和李府清代持集通源公司的股权,同时要求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也必须接受代持安排,以免暴露其股东身份。
  证据十九:1995年12月1日中国共产党福建省委员会关于徐仲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编号为:闽委干[1995]332号)复印件;
  证据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徐仲华等职务任免的通知(编号:闽政[1997]文26号);
  证据二十一:2005年5月20日中国共产党福建省委员会关于悦胜利等通知免职的通知(编号为:闽委干[xxx]xxx号);
  证据二十二:2005年6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悦胜利等职务任免的通知(编号为:闽政文[xxx]xxx号),证明徐仲华原为中共福建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党组副书记及福建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2005年才被免除相关职务;
  证据二十三:《中国武夷总经理长期缺位曝17项违规》网络打印件,证明徐仲华原为中国武夷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其长期不在岗。实际上徐仲华当时已经参与集通源公司、嘉利祥和公司、瑞景公司的投资和经营;
  证据二十四:2002年10月9日《北京瑞景城市花园项目经营目标责任制管理聘任合同》,证明2002年10月9日,徐仲华代表瑞景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与瑞景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证据二十五:2002年10月9日《承诺函》,瑞景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共同签署承诺函,承诺履行聘任合同的内容;
  证据二十六:《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首都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建投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签订,该份协议是在另案之诉中因为涉及鉴定,由卢进先作为鉴定样本提交,徐仲华认可真实性,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转让股权后不影响奖励机制的执行,该协议是2005年12月11日签订的,徐仲华称经营目标奖励机制不存在不属实;
  第四组证据包含证据二十七至证据三十七,该组证据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过。
  证据二十七:《关于成立“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瑞景新城"建设项目的合同书》,证明2002年机场建投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共同投资设立瑞景公司,其中机场建投公司占股70%,集通源公司占股30%。但有5%是机场建投公司垫资。对瑞景公司的这5%股权实际上是机场建投公司为瑞景公司经营管理班子垫付的资金;
  证据二十八:2002年9月28日《代持股权承诺》,证明集通源公司出具该承诺,明确机场建投公司的瑞景公司5%股权,折合集通源公司股权为16.67%,归属经营班子;
  证据二十九:2004年1月1日《承诺函》,证明徐仲华制作并交付给卢进先等其余三位实际出资人一份,该《承诺函》明确记载了2003年3月12日陈荣、林华转让46.67%股权中,四人各自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该承诺函上的李府清和杨玉荣是徐仲华签署;
  证据三十:银行进账单和收据,证明2004年1月5日,北京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和瑞景公司分别向集通源公司打款1000万元,用于支付陈荣、林华股权转让款1985万元,而瑞源公司和瑞景公司均属集通源公司投资,其支付的款项终极权益归属于集通源公司的四名实际投资股东;
  证据三十一:2005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集通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明确瑞景公司的经营目标责任制合同形式转为由集通源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但不改变经营管理班子成员四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且明确了四名管理班子成员的奖励分配比例,以及奖励可用于公司名义对外收购股权、持资产、投资或分配现金,该文件中李府清和杨玉荣均由徐仲华签署;
  证据三十二:《报告》及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证明2006年1月21日,徐仲华为瑞景公司经营班子向董事会申请预提200万元奖励,且该奖励全额支付到集通源公司账上,这充分说明徐仲华声称的《聘任合同》已经失效,没有实际履行,已被《委托管理合同》完全取代的说法不能成立;
  证据三十三:《股东协议》,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地产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签订,证明2006年12月25日,机场地产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机场地产公司从下属项目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中(瑞都国际项目、瑞都公园世家项目)分配利润约1.6亿元,分配完毕后,机场地产公司不再享有项目的权益。这份协议所附的《可分配利润计算》说明两个事实,一是2006年12月,瑞景公司经营班子四人,在瑞景公司开发的瑞都国际项目中可分配的奖励金额已达到4848万元;二是机场地产公司分配了收益后退出项目,不再享有瑞景公司的实际权益,因此瑞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完全归属于集通源公司,而集通源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四人;
  证据三十四:《法律意见书》,2012年12月11日,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受瑞景公司委托,出具意见书,对前述《股东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十五:《股东协议》,证明2006年12月瑞景公司与嘉利祥和公司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双方合资设立的北京东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开发的瑞都公园世家项目,瑞景公司提前分配收益后,不再享有该项目权益。本证据与证据三十三印证,可以共同证明机场地产公司分配了利润后,东杰公司全部所有者权益归属于嘉利祥和公司;
  证据三十六:东杰公司第一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2003年1月19日,东杰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暨董事会,明确东杰公司同样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
  证据三十七:《东杰公司经营管理聘任合同》,证明2004年8月16日,徐仲华作为东杰公司经营班子代表,与东杰公司签订本合同,约定东杰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奖励,该合同明确经营班子成员包括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
  第五组证据包含证据三十八至证据四十六,该组证据证明2003年3月12日收购集通源公司46.67%股权的资金来源和对价支付方式。
  证据三十八:明细账及财务凭证,证明从2002年2月20日集通源公司成立开始,至2003年1月17日,陈荣、林华向集通源公司投资1200万元,该12笔往来款在集通源公司账上均记载为“其他应付款-股东",收据中均载明股东陈荣、林华投资款字样。2003年1月17日以后,因何希平资金紧缺,无法继续投入,自此再无资金进入集通源公司;
  证据三十九:投资确认函,证明2003年10月17日,为明确集通源公司向瑞景项目的投资情况,集通源公司核算并明确陈荣、林华向集通源公司共计投入1200万元,并向其出具确认函;
  证据四十:记账凭证,证明陈荣、林华向集通源公司投入的1200万元资金全部投入到瑞景公司,用于瑞景项目开发;
  证据四十一:明细账及财务凭证,证明从2003年4月8日至10月17日,四名实际出资人即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和陈学林分17次共向集通源公司投入资金450万元,这些投资在记账凭证中均记载为其他应付款-股东二。收据中均载明股东二(经营班子徐、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投资款字样;
  证据四十二:投资确认函,证明集通源公司核算并确认经营班子徐、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向集通源公司共计投入450万元;
  证据四十三:财务凭证,证明从2003年4月10日至10月14日,四名实际投资人投入集通源公司的450万元资金分六次全部投入到瑞景公司;
  证据四十四:瑞景公司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及财务汇报,证明2003年10月20日,瑞景公司召开第三次董事会,通过了瑞景公司的财务和资金安排计划,根据同日向瑞景公司提交的财务汇报,截止当日,集通源公司共向瑞景公司投入1650万元资金,这一数据印证了前述证据中1200万元和450万元两部分资金数字的真实性;
  证据四十五:银行对账单,证明集通源公司的入资全部用于向瑞景公司的投资;
  证据四十六:崔民权的证词,证明瑞景公司成立时,机场建投公司的总经理崔民权负责瑞景项目,实际代表机场建投公司谈成合作条件,机场建投公司为集通源公司垫资5%实际是为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四人经营班子垫资,而非为徐仲华一人垫资。该证据与《代持股权承诺》相互印证;
  第六组证据包含证据四十七至证据五十二,该组证据与证据三十共同证明了2003年12月21日,四名实际出资人即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收购了陈荣、林华持有的集通源公司53.33%股权的资金终极来源是四人共同拥有权益的瑞景公司和东杰公司的未提经营目标责任制奖励;
  证据四十七:2003年12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四名实际出资人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以李府清、杨玉荣为名义股东,向陈荣、林华收购其持有的集通源公司53.33%的股权,双方签订本协议并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000万元,其构成为陈荣、林华(二人背后实际股东为何希平)已经向集通源公司投入的1200万元基础上,溢价800万元,同时也可以与2007年11月28日《承诺函》印证,实际支付溢价款785万元。该证据也表明,在实际支付的1985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已经包含了返还陈荣、林华投入的集通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此可见,徐仲华所谓由其妻子李爱桃在香港向陈融支付42万元港币用于返还46.67%股份注册资金完全是虚构的谎言;
  证据四十八:入资资金凭证,证明2003年12月16日,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分别向瑞源公司出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该1000万元由瑞源公司在2004年1月5日转入集通源公司账上,用于向陈融、林华支付股权转让款;
  证据四十九: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证明瑞源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来源于北京天华数通软件结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数通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借款给集通源公司;
  证据五十:财务凭证,证明2004年7月28日瑞景公司转入嘉利祥和公司800万元,同年7月30日转入嘉利祥和公司200万元,该两笔资金合计1000万元用于清偿天华数通公司2003年12月11日出借给集通源公司的1000万元;
  证据五十一:财务凭证,证明2004年8月2日,嘉利祥和公司向天华数通公司偿还1000万元;
  证据五十二:机场地产公司可分配利润计算表,证明2006年12月,徐仲华手写了一份利润分配表,对瑞景公司和东杰公司可分配给机场地产公司的利润进行了计算,明确机场地产公司可分配利润1.6005亿元,在该文件中,徐仲华还明确瑞景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奖金为0.4820亿元。该证据与证据三十三中所附的利润分配计算表中的利润数字和经营目标责任制奖励数额基本一致。该两份证据证明了机场地产公司提前分配利润并退出瑞景公司和东杰公司的真实性,也同时证明了瑞景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奖励的真实性;
  第七组证据包含证据五十三至证据五十九,该组证据证明了2004年4月27日集通源公司增资款900万元为四名实际出资人投入,其中以嘉利祥和公司的名义投资800万元,实际来源于嘉利祥和公司100万元,来源于三亚(首都机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700万元,以李府清名义投资100万元,实际来源于四名实际出资人共有权益的工程管理费。
  证据五十三:《协议书》,该证据证明2004年4月27日嘉利祥和公司对集通源公司投资800万元只是出于公司增资需要充任临时股东,实际上股权仍属于四名实际出资人;
  证据五十四:财务凭证,证明2004年4月22日,三亚公司向嘉利祥和公司转款700万元;
  证据五十五:财务凭证,证明2004年4月23日,嘉利祥和公司向集通源公司入资800万元;
  证据五十六:财务凭证,证明2004年5月12日和6月2日,集通源公司向三亚公司返还700万元;
  证据五十七:《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三亚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成立,股东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和集通源公司,2004年8月25日,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让出资额870万元给集通源公司,因此集通源公司在三亚公司享有30%股权;
  证据五十八:关于出资资金的说明文件,2005年2月21日,由徐仲华制作并交付其余三位实际出资人一份文件,证明2004年4月26日李府清对集通源公司增资的100万元来源于四位实际股东共有的工程管理费;
  证据五十九:资金凭证,证明2004年4月26日,李府清以其名义将四名实际出资人共有的工程管理费100万元作为对集通源公司的出资;
  第八组证据包含证据六十至证据六十三,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3月21日集通源公司增资款4000万元为四名实际出资人投入,该笔增资以北京华诚汇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汇美公司)名义投入,但实际来源于北京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2000万元,东杰公司2000万元,其中融创公司是嘉利祥和公司的子公司,而东杰公司本为嘉利祥和公司与瑞景公司合资设立的下属公司。
  证据六十:财务凭证,证明2012年3月8日,融创公司向华诚汇美公司打款2000万元,同年3月21日东杰公司向华诚汇美公司打款2000万元,华诚汇美公司汇集4000万元用于对集通源公司增资,该4000万元增资款并非徐仲华个人筹集汇入;
  证据六十一: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12年3月21日,华诚汇美公司以前述筹集的4000万元资金作为对集通源公司的增资款;
  证据六十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华诚汇美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7日,是集通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融创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是嘉利祥和公司的子公司,嘉利祥和公司持股98%,自然人雷美斌代嘉利祥和公司持股2%;
  证据六十三:录音,证明2014年1月22日上午10点,徐仲华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在办公室会谈,徐仲华明确认可四名实际出资人对项目股权享有权益,对项目上的建筑工程利润共同享有权益,并承诺按比例分配;
  第九组证据包含证据六十四,该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卢进先提交的证据十五2003年3月12日《承诺函》、证据十七2007年11月28日《承诺函》的真实性;
  证据六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3年3月12日《承诺函》、2007年11月28日《承诺函》是徐仲华签署;
  第十组证据包含证据六十五至证据六十八,该组证据证明卢进先对集通源公司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体现了卢进先的股东身份;
  证据六十五: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2001年9月5日,机场建投公司向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款3000万元作为第一期土地转让款;
  证据六十六:通州区“瑞景城市花园"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纪要,证明2002年11月7日,通州区规划局召开相关单位参加的瑞景城市花园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领导班子包括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和徐仲华在内;
  证据六十七:建筑用地钉桩通知单,证明2002年6月28日,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发送给瑞景公司一份《建筑用地钉桩通知单》,该单上载明联系人范丽君为范翃如;
  证据六十八:总经理办公会纪要,证明2004年12月9日,瑞景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明确公司的总经理基金由集通源公司包干使用,徐仲华、卢进先、陈学林、范翃如在该纪要上签字。
被告辩称  集通源公司、徐仲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卢进先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卢进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6月16日集通源公司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府清代徐仲华所持96%的股权转给徐仲华,杨玉荣代徐仲华所持4%股权转给陈学林代徐仲华持有,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10年7月20日徐仲华与卢进先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确认卢进先在集通源公司全部的股权为8%,并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这两次集通源公司转股,徐仲华没有任何关于代持股的承诺文件给卢进先。2010年7月20日转股时间是在卢进先这次诉讼第一次提交的三张所谓“承诺函"签署的时间之后,与三张所谓“承诺函"内容是完全相悖的,利益完全冲突。卢进先工商登记的股权是8%,与三张所谓“承诺函"所说的22.325%股权相差2.79倍。2010年7月20日之后,集通源公司又有四次股权变动,卢进先在工商登记的股权从未高过8%。卢进先对工商登记的股权8%从无任何异议,每次都在转股文件上签名。卢进先在这次诉讼中第一次提出徐仲华代其持集通源公司股权,但是至这次诉讼之前,尤其是在2014年6月双方关系破裂后,卢进先从没有向徐仲华提过任何一次要求转回其被代持的股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三张所谓的“承诺函"完全是假的,卢进先持集通源公司的全部实际股权就是8%,徐仲华根本没有代卢进先持任何股权。假如在2010年7月20日之后,卢进先在集通源公司全部股权不是8%,而是卢进先所说的22.325%,相差2.79倍,并且这么多年徐仲华又不将代持的股权转还给卢进先,卢进先肯定会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被侵犯,一定会提起诉讼,完全不可能等到2018年2月12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二、卢进先必须对其诉讼中第一次提出拥有更多的股权和有按实际股权比例出资承担举证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出示证据举证,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卢进先在这次诉讼中第一次提出,他们三人实际持集通源公司股权比例从(卢8%、范8%、陈6%)共持22%提高为(卢22.325%、范20.225%、陈22.56%)共持65.11%。卢进先应对第一次提出的这个主张出示完整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卢进先既然在诉讼中说自己有出资收购公司股权和公司增资时有出资,卢进先就应该对其按股份比例的出资及其资金来源出示证据承担举证的责任;三、从集通源公司注册时46.67%股权的注册资本至以后收购53.33%股权和二次增资的全部资金都是由徐仲华负责筹集支付。集通源公司持瑞景公司30%股权,由徐仲华引进香港朋友陈融先生来合作投资,陈融从未到过通州,但对徐仲华比较信任,他来通州投资的条件是徐仲华必须出资参股,与他合作成立公司。徐仲华与陈融一致同意,双方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集通源公司,由徐仲华在北京负责安排办理注册手续,集通源公司由陈融持53.33%股权(持瑞景公司16%股权),徐仲华持46.67%股权(持瑞景公司14%股权)。先以陈融弟弟陈荣和外甥女林华作为股东代持100%股权,等徐仲华认为合适时,再将46.67%股权转给徐仲华。2002年2月20日集通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是陈融自己的资金汇到北京,注册完成后大约一、二个月,徐仲华的妻子李爱桃(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付给了陈融折合46.67万元人民币的42万元港币。2003年3月2日集通源公司股东协议,也明确写明集通源公司是双方共同注册成立。2003年3月12日应徐仲华要求,由陈荣代徐仲华持有的集通源公司的46.67%股权转给李府清(徐仲华妻子的侄子)26.67%和杨玉荣(徐仲华妻子的外甥)20%。李府清、杨玉荣与徐仲华签了代持集通源公司46.67%股权的受托代持股协议。徐仲华从集通源公司成立起就是出资持46.67%的原始股东,根本不存在卢进先在诉状中所说“2003年3月1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四名实际出资人即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和陈学林收购了陈荣和林华持有的集通源公司46.67%股权"的事实,这完全是卢进先为本次诉讼编出的谎言。因陈融本人不能在北京参与管理,且其他地方急需资金。2003年12月21日徐仲华与陈融协商同意以1985万元收购陈融53.33%股权。2003年12月21日签定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1月7日由徐仲华筹集资金一次性支付给陈融1985万元收购股权款。这笔收购股权款并不是卢进先在民事起诉状证据十七所写“……收购股权的1985万元资金主要来源于经营班子在项目的未分配奖励(即瑞景公司、东杰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未分配奖励)……",根本就不存在这笔奖励款。卢进先未出任何资金,集通源公司53.33%股权属于徐仲华,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毫无关系。陈荣和林华持的集通源公司53.33%股份转给李府清33.33%和转给杨玉荣20%,即集通源公司李府清代徐仲华持60%股权,杨玉荣代徐仲华持40%股权。李府清、杨玉荣与徐仲华签订代持集通源公司100%股权的受托代持股协议。2004年4月27日集通源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900万元增资款中800万元从嘉利祥和公司转入集通源公司,100万元是由集通源公司自筹。2012年3月21日集通源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资到5000万元,4000万元增资是由华诚汇美公司转入。嘉利祥和公司800万增资款和华诚汇美公司4000万增资款都是由徐仲华筹集汇入集通源公司;四、三张单方所谓“承诺函"完全没有法律效力。徐仲华肯定没有代签过与事实完全不符、十分离奇、而且对自己非常不利的三张所谓“承诺函"。对这三张所谓“承诺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下二点可充分证明三张“承诺函"是完全无法律效力:1、这三张单方所谓“承诺函"签署的时间都在2008年6月16日当日及之前。2008年6月16日当日及之后,集通源公司通过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和股份比例变更过六次,李府清、杨玉荣已不再是集通源公司的股东了。所以三张2008年6月16日之前及当日以李府清、杨玉荣为股东所签的关于集通源公司的单方所谓“承诺函",在2008年6月16日当日及之后已经是完全失去了法律效力。2、徐仲华从没有代卢进先持过集通源公司的任何股权。这次诉讼,卢进先用2008年6月16日之前及当日李府清、杨玉荣为股东所签的已完全无法律效力的三张单方所谓“承诺函",要求从徐仲华本人现在实际所持集通源公司的股份中确认代持股权。这与事实是完全不符的,是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五、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给徐仲华或徐盛的25份文件充分证明三份所谓的“承诺函"根本不存在,徐仲华根本没有代卢进先持集通源公司任何股权,卢进先根本没有持集通源公司22.325%股权,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根本没有共持集通源公司65.11%股权。从2014年6月双方关系破裂后,至2017年4月17日近三年的时间里,全部是通过公司综合部经理王志清或薛莹,或者传真到三亚金晖公司综合部龙仕慧转给徐仲华或徐盛收,一共有25份文件(其中有2份送给了王志清和薛莹后,又传真给龙仕慧)。每份文件都分别有三个代收件人签名证实,徐仲华或徐盛都有签收。在这25份文件中,卢进先将双方所有争论问题和他们各种非分要求及对徐仲华的各种辱骂全都写进去了。假如卢进先有这三张所谓的“承诺函",徐仲华有代卢进先代持集通源公司的股权和卢进先是持22.325%股权及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三人是共持股集通源公司65.11%股权,卢进先肯定会在给徐仲华这25份文件多次写到和提到。但在这25份文件中的任何一份文件的任何一处都找不到三张所谓的“承诺函"、徐仲华有代卢进先持集通源公司股份和卢进先是持22.325%股权,以及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是共持集通源公司65.11%股权的任何字样。反而在这25份文件有五份文件中写明徐仲华是大股东,他们三人合起来是小股东。另外给瑞景公司的股东机场地产公司的一份通知也写明他们合起来是小股东。这充分说明三张所谓的“承诺函"根本不存在,徐仲华根本没有代卢进先持集通源公司的任何股权,卢进先持22.325%股权和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共持集通源公司65.11%股权是这次诉讼第一次编出来的谎话;六、三张所谓的“承诺函"的内容十分离奇,与事实完全不符,完全是假的。1.2007年11月28日这张所谓的“承诺函"的第一条内容声称:“......收购股权的1985万元资金主要来源经营班子在项目的未分配奖励(即瑞景、东杰经营目标责任制未分配奖励)......。"实际情况是这次收购款1985万元在2004年1月7日由徐仲华筹集资金并全部支付完毕。2005年3月2日瑞景公司董事会与总经理徐仲华签定的经营目标责任制已不存在,瑞景公司已改签为委托集通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并经瑞景公司第六次董事会确认同意,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在瑞景公司第六次董事会纪要上都有签字。根本不存在有瑞景公司和东杰公司经营班子经营目标责任制对徐仲华个人的任何奖励分配。至今为止,瑞景公司、东杰公司从来没有分配过董事会与总经理徐仲华签定的经营目标责任的奖励,今后也不可能有这项奖励。按2007年11月28日所谓“承诺函"的说法,收购53.33%的股权已经过去了十四年多,但至今尚未支付收购款,这是十分离奇的假话。2.陈学林一直是瞒着国有企业兼职,在职和兼职同时拿工资和奖金,直到2013年9月29日才被国有企业免职。从未出资且瞒着国有企业兼职的陈学林在公司各种分配比例都是最低,但按三张所谓“承诺函"陈学林是持嘉利祥和公司最高30%股权,在集通源公司是持他们三人中最高的22.56%股权,是工商登记实际持股6%的3.76倍。陈学林对实际持6%股权在2017年4月17日之前从未有过任何异议,这说明陈学林实际持股就是6%。3.2007年11月28日这张所谓的“承诺函"第三条内容约定:“任何改变以上股权及权益分配的文件,均需上述四位实际股东共同授权签字并加摁手印,且需办理公证手续。"这张所谓“承诺函"本身就违反了这条约定,没有声称的“四位股东"共同授权签字并加摁手印,也没办理公证手续。九年多卢进先从未要求声称的“四位股东"补签名和按所谓的“承诺函"的约定补办手续。2007年11月28日之后,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有六次工商股权变更,他们三人在集通源公司的股权比例数都与三张所谓的“承诺函"的股权比例数分别相差是2.53倍、2.79倍和3.76倍,每次工商股权变更陈学林都会亲自去办理,集通源公司股权五次变更,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都会亲笔签名,从未按第三条约定办理,但他们从未提过任何异议。这充分证明这条内容完全是假的。4.2008年6月16日集通源公司通过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变更登记,徐仲华已成为集通源公司持100%股权的股东,李府清、杨玉荣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卢进先应十分清楚,必须是由新持股人徐仲华做出承诺才有法律效力,原代持股人已不是公司股东了,已无任何权利做承诺,所做出的任何承诺也完全是无法律效力。怎么会在转股的2008年6月16日当天还再由原代持股人李府清、杨玉荣作这种无任何法律效力的“承诺",这是完全不可能的。5.2008年6月16日所谓“承诺函"中要求徐仲华代持股的理由完全是编出来的。2008年6月5日集通源公司与普济只是一个战略投资意向,实际也没谈成,后来也无任何合作关系,对方从未并且也无权提出要求集通源公司股权要集中。卢进先也完全不可能因为有个不着边的战略合作意向而同意将自己这么大利益的股权就轻易交给他人,放弃自己实际持股的权利,并且也不与徐仲华签一份真实代持股协议。2008年6月16日已经明确这项战略合作意向谈不成了,但是2008年6月16日所谓的“承诺函"仍然以此为理由要求徐仲华集中代持股权,这显然是编出来的假话。6.从内容上看,这三张所谓“承诺函"中都含有嘉利祥和公司的巨大利益。而李府清从来就不是嘉利祥和公司股东,所以李府清无权并且也不可能会在嘉利祥和公司的任何承诺函的文件上签字作任何承诺。但这三张所谓“承诺函"恰恰每张都有李府清签名作承诺,说明这三份所谓“承诺函"是卢进先伪造的。7.2015年7月22日召开集通源公司股东会议,免去他们三人在所有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并在工商办理了变更手续。在他们给徐仲华有关这次股东会的7份往来文件中,从未提过他们共持有65.11%股权。这说明他们三人合起来持股比例就是工商登记的22%。8.2018年3月21日在通州法院集通源公司起诉陈学林证照返还案开庭时,卢进先第一次拿出2008年6月16日所谓的“承诺函",第一次提出他们三人持集通源公司股权比例数分别由8%、8%、6%提高到22.325%,20.225%,22.56%。涉及卢进先这么巨大利益的所谓“承诺函"为什么会藏了十年到现在才拿出;2010年7月20日确认他们三人在集通源公司全部股权是8%、8%、6%,并办了工商登记,他们为什么不拿出这份所谓的“承诺函";2014年6月双方关系破裂后,他们为什么不拿出这份所谓“承诺函"要求转回自己被代持的股权;2016年12月和2017年12月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先后被免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他们有5份给徐仲华的回文,为什么没有一份回文提到他们是合起来共持65.11%股权的控股股东;2017年6月7日他们起诉嘉利祥和公司案时,这张所谓的“承诺函"对卢进先是十分重要的证据,为什么他们不提交给法院。这只能说明2008年6月16日这张所谓的“承诺函"是为了这次诉讼近期伪造出来的。以上八点充分说明三张所谓“承诺函"完全是卢进先伪造的;七、三人声称是“实际股东",只有一份三张所谓的“承诺函"原件是完全不可信的。这三张单方所谓的“承诺函"中的每个声称“实际股东"的人都是完全独立自然人股东,而且在三张所谓“承诺函"中涉及每个声称“实际股东"的人利益也完全不同,每个声称“实际股东"的人应该各持一份。将近十年时间没有保管三张所谓的“承诺函"的声称“实际股东"一定不会放心,肯定也不会同意,必然会提出要自己保留“承诺函"。卢进先和范翃如在嘉利祥和公司案中在各自的诉状中写明二个原告都各有一份二张所谓的“承诺函"。后在2017年11月法庭谈话时,徐仲华追问此事后,卢进先和范翃如才改口说两个不同诉状,两个不同原告,只有共同一份二张所谓的“承诺函"原件,这与两个诉状内容是相矛盾的。在这次诉讼中,他们修改了上次诉讼状的说法,改为三个诉状,三个不同原告,只有一份三张所谓的“承诺函"。为什么三个声称实际股东的人只有一份三张所谓的“承诺函"原件呢?因为伪造一份三张假与伪造三份九张假难度是完全不同的;八、“合作共管协议"是卢进先与范翃如、陈学林共同编造的。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的两个公司章,从公司成立起,一直到现在都是由陈学林一个人长期保管。卢进先与陈学林、范翃如利用长期保管这两家公司章的条件,绞尽脑汁编造了这张所谓的“合作共管协议",在这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这两家公司都仅只是控股公司,本身无任何经营活动,十几年来两公司从无支付过任何经营场所费用、工资和其他经营费用。这两家公司完全没必要作为甲方和乙方签定这张所谓的“合作共管协议"。这张编造的“合作共管协议"没有两个公司股东或法人的签名,仅盖了陈学林一个人长期保管的两公司的章,且与事实完全不符。完全不能用来证明卢进先与范翃如、陈学林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股东;九、关于徐仲华个人情况。徐仲华工龄超过30年,国家外派香港工作十年,为福建省和福建建工做了突出贡献,曾获福建省“五一"奖章,受过福建省政府嘉奖一级工资。2001年9月22日正式写书面报告向组织提出提前退休或辞职的要求,并多次要求。2002年初福建省委组织部分管领导找徐仲华谈话说,组织上原则同意你提前退休,先离岗,后办手续,如要发挥余热,可先去工作。这次卢进先提交证据也证明,徐仲华从2001年12月起已离岗,并不再参与原公司董事会决策和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从2015年开始,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四处告状此事,福建省巡视组等相关单位经过认真调查核实确认以上情况属实。综上,徐仲华和集通源公司不同意卢进先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卢进先的全部诉讼请求。
  集通源公司、徐仲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包含证据一至证据四,该组证据证明集通源公司的创始股东是陈融和徐仲华,徐仲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即拥有46.67%的股份,在陈融退出后集通源公司实际为徐仲华个人所有,公司收购资金1985万元由徐仲华筹资支付。卢进先个人从未出过任何资金。应徐仲华要求工商登记显示为李府清、杨玉荣两人。而根本不是如卢进先所称自2002年3月12日四人共同收购集通源公司46.67%股份才拥有公司股权。
  证据一:2018年5月2日陈融《情况证明》,是2018年5月2日,陈融出具该证明,内容为陈融与徐仲华商议成立集通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先由陈融汇入,之后约一两个月由徐仲华妻子李爱桃在香港还给陈融42万元港币。徐仲华在公司初始设立时2002年2月即为公司创始股东,持有公司46.67%股份,陈融持公司53.33%股份,注册时由陈融弟弟陈荣和外甥女林华作为股东代持,等徐仲华认为合适时46.67%股份再转给徐仲华。2003年3月12日,经徐仲华要求将46.67%转给徐仲华的亲戚李府清、杨玉荣代徐仲华持股。2003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由徐仲华筹资支付1985万元收购陈融53.33%股份,应徐仲华要求转给李府清、杨玉荣代徐仲华持股。卢进先从未出过任何资金。应徐仲华要求工商登记显示为李府清、杨玉荣两人;
  证据二:2017年5月2日陈荣《情况证明》,陈融是陈荣的亲哥哥,集通源公司是陈融和徐仲华一起投资的,其中陈融持53.33%,徐仲华持46.67%,用陈荣和其外甥女林华的身份证作为股东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和签订有关协议,陈荣和林华是代持,在协议上林华的签字由陈荣代签。注册资金100万元由陈融汇出,后徐仲华在香港归还陈融折合46.67万元人民币的港币。2003年12月21日徐仲华收购了陈融53.33%的股份。2003年3月12日和12月21日陈荣和林华代持的股份分两次转给了徐仲华的亲戚李府清和杨玉荣代徐仲华持股;
  证据三:2018年5月2日林华《情况证明》,集通源公司由陈融和徐仲华一起投资,用林华和陈荣的身份证办理了公司相关手续,协议上林华的签名由陈荣代签。陈荣和林华是代持股份,代陈融持53.33%,代徐仲华持46.67%,2003年12月21日林华代持的股份转给杨玉荣代徐仲华持股。证明集通源公司是的创始股东是陈融和徐仲华,徐仲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即拥有46.67%的股份。卢进先从未出过任何资金;
  证据四:2003年3月2日《北京集通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协议》,集通源公司是陈荣、林华、李府清、杨玉荣四人共同注册成立的,股东协议约定了作为甲方的陈荣、林华与作为乙方的李府清、杨玉荣的权利和责任,何希平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集通源公司的创始股东是陈融和徐仲华,由四人林华、陈荣、李府清、杨玉荣注册成立代持。而不是如卢进先所称自2002年3月12日四人共同收购集通源公司46.67%股份才拥有公司股权;
  第二组证据包含证据五至证据六,该组证据证明李府清、杨玉荣所持有的集通源公司的股份是代徐仲华持有,集通源公司的股权实际所有人是徐仲华,卢进先个人从未对集通源公司有过任何的出资行为;
  证据五:2003年3月2日《受托代持股协议书》,李府清在集通源公司所持有26.67%股份、杨玉荣在集通源公司所持有20%股份共计46.67%是代徐仲华持有,公司注册资本及公司运作资金由徐仲华负责筹措,李府清、杨玉荣在该公司没有任何出资,所有风险李府清、杨玉荣不承担,所有权益李府清、杨玉荣不享受,所有风险全由徐仲华承担,所有权益由徐仲华享受。证明李府清、杨玉荣在集通源公司46.67%股份是代徐仲华持有,与卢进先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六:2003年12月21日《受托代持股协议书》,李府清、杨玉荣代徐仲华持有集通源公司100%的股权(李府清持60%、杨玉荣40%),所有资金由徐仲华负责筹措,李府清、杨玉荣在该公司没有任何出资,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享有任何收益,所有风险由徐仲华承担,所有权益由徐仲华享受。证据李府清、杨玉荣代徐仲华持有集通源公司100%的股权,集通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徐仲华,与卢进先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组证据包含证据七至证据八,该组证据证明李府清、杨玉荣所持有的集通源公司的股份是代徐仲华持有,有真实的代持股协议。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三张所谓承诺函是假的,是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伪造的。
  证据七:李府清《证词》,证明李府清曾持过集通源公司的全部股份是代姑丈徐仲华持股,有真实的代持股协议。三张所谓承诺函是假的,是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伪造的。李府清不是嘉利祥和公司股东,不可能在有关嘉利祥和公司的任何承诺函文件上签字做任何承诺;
  证据八:杨玉荣《情况说明》,证明杨玉荣没有代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持过股,杨玉荣代持的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股份全部是代姨夫徐仲华持股,有真实的代持股协议。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所谓的承诺与事实完全不符,是假的。
  第四组证据包含证据九至证据证据十一,该组证据证明陈荣、林华在公司注册时是代陈融、徐仲华持有集通源公司股份,2003年3月12日应徐仲华要求转为由李府清、杨玉荣代徐仲华持有集通源公司股份;2003年12月21日股权转让,由徐仲华收购陈融股权,并由徐仲华筹措资金1985万元支付给陈融指定的公司账号,这部分款项早在2004年1月7日支付完毕。根本不存在卢进先所述用以后未分配奖励支付收购股权的情况,因为《委托管理合同》完全取代了《聘任合同》,根本就不存在有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给聘任人徐仲华个人的任何奖励分配。2003年12月21日这次收购卢进先等三人没有任何出资;
  证据九:2004年1月7日陈荣、林华的通知,2004年1月7日陈荣、林华要求李府清、杨玉荣将2003年12月21日股权转让款汇入指定的两个账户福清友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州融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十:2004年1月7日两张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004年1月7日集通源公司向福清友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向福州融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85万元;
  证据十一:2004年1月31日中国银行分户账单,2004年1月7日,集通源公司汇出1985万元。
  第五组证据为证据十二。
  证据十二:2006年3月13日瑞景公司《第六次董事会纪要》及2005年3月12日《委托管理合同》,在第六次董事会纪要里,对公司的一些事情进行商议,并确定由2005年3月12日《委托管理合同》取代《聘任合同》,参会人员包括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也签字认可。证明卢进先提供的《聘任合同》和2002年10月9日承诺函无效,没有实际履行,已被2005年3月12日《委托管理合同》完全取代。《委托管理合同》是两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自2002年9月29日生效,根本不存在有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给聘任人徐仲华个人的任何奖励分配。1.卢进先所称2002年10月9日的《聘任合同》对于徐仲华个人的聘任已不存在,2005年3月12日《委托管理合同》第六条合同自2002年9月29日起生效,即瑞景公司自2002年9月29日就委托集通源公司管理。后并经瑞景公司第六次董事会确认同意,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在瑞景公司第六次董事会纪要上都有签字确认,2005年3月12日《委托管理合同》完全取代了《聘任合同》,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根本不存在有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给聘任人徐仲华个人的任何奖励分配。2.根本不存在有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给聘任人徐仲华个人的任何奖励分配,故更不可能用所谓未分配奖励来支付2003年12月21日收购股权款,卢进先没有任何出资,况且2003年12月21日的股权收购款已由徐仲华筹集支付给陈融;
  第六组证据为证据十三。
  证据十三:2013年9月29日《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免去陈学林同志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会计师职务。证明陈学林直至2013年9月29日才被国有企业免去职务,他在嘉利祥和公司和集利源公司均是瞒着国有企业在兼职,故其在公司中各项分配比例都最低,卢进先称陈学林在集通源公司持有22.56%股份,是他们三人中最高,是工商登记持股6%的3.76倍,这完全不合常理,陈学林对6%的持股比例在2017年4月17日之前从未有任何异议。
  第七组证据为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
  证据十四: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给徐仲华或徐盛的25份文件,三人在文件中全部写了与徐仲华争论的所有问题、各种非分要求及对徐仲华的各种辱骂。但在这25份文件中没有任何一处写到和提到三张所谓的“承诺函",没有写到和提到徐仲华有代三人持集通源公司股份,没有写到和提到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三人分别持22.325%、20.225%、22、56%股权共计持65.11%股权。而在这25份文件有五份文件(第一、四、五、十二、十五份)中着重写明徐仲华是大股东,他们三人合起来是小股东。第十六、十七份文件内容一致,第二十、二十三份文件内容一致。证明三张所谓的“承诺函"根本不存在,是伪造的,徐仲华根本没有代卢进先持集通源公司的任何股权,三人所谓共持65.11%股权是这次诉讼第一次编出来的谎话;
  证据十五: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三人2015年7月12日给机场地产公司的一份《通知书》,三人以集通源公司小股东身份向机场地产公司发出通知,在文件中全部写了与徐仲华争论的所有问题、各种非分要求及对徐仲华的各种辱骂,明确写明他们合起来是小股东。在文件中没有提过任何一张所谓“承诺函",也没有提过他们分别持有集通源公司22.325%、20.225%、22、56%股权共计持65.11%股权。证明三张所谓的“承诺函"根本不存在,是伪造的,徐仲华根本没有代三人持集通源公司的任何股权,三人所谓共持65.11%股权是这次诉讼第一次编出来的谎话。
  证据十六:王志清《情况说明》、龙仕慧《情况说明》、薛莹《情况说明》,从2014年6月双方矛盾后,至2017年4月17日近三年的时间里,卢进先等三人给徐仲华和徐盛的文件,全部都是通过公司综合部经理王志清或薛莹,或者传真到三亚金晖公司综合部龙仕慧转给徐仲华或徐盛,一共有25份文件;
  第八组证据为证据十七。
  证据十七:集通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1.2002年集通源公司成立时,陈融和徐仲华是公司创始股东,陈融占53.33%,徐仲华占46.67%,由陈融的弟弟陈荣和外甥女林华代两人持有;2.2003年3月12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李府清、杨玉荣成为公司股东,徐仲华是公司创始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拥有46.67%股权,经徐仲华指示转到李府清、杨玉荣代其持有;3.2003年12月21日股东变更为李府清、杨玉荣代徐仲华持股,陈荣、林华代陈融持股退出后,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徐仲华一人;4.2004年4月27日股东变更为嘉利祥和公司、李府清、杨玉荣,徐仲华为公司实际所有人占100%,公司进行增资到1000万;5.2005年8月10日股东变更为李府清、杨玉荣,徐仲华为公司实际所有人占100%;6.2008年6月16日股东变更为徐仲华、陈学林,徐仲华为公司实际所有人占100%,工商登记中为徐仲华占96%,陈学林4%为代徐仲华持有;7.2009年6月16日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徐仲华为执行董事,延长营业期限,徐仲华为公司实际所有人占100%,工商登记中徐仲华占96%,陈学林的4%为代徐仲华持有;8.2010年7月20日股东变更为徐仲华、赵志坚、杨玉红、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在公司的股权为8%、8%、6%,赵志坚、杨玉红代徐仲华持股;9.2011年8月12日变更为李府清、赵志坚、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在公司的股权依然为8%、8%、6%,李府清、赵志坚代徐仲华持股;10.2012年3月21日进行增资以华诚汇美公司名义增资4000万,注册资金变为5000万,股东变更为华诚汇美公司、赵志坚、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在公司的股权变为1.6%、1.6%、1.2%,赵志坚代徐仲华持股;11.2012年4月18日股东变更为徐仲华、赵志坚、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在公司的股权依然为8%、8%、6%,赵志坚代徐仲华持股;12.2012年10月17日股东变更为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徐仲华股权为78%,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在公司的股权依然为8%、8%、6%,此股权比例一直保持至今;13.2015年7月22日公司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选举了徐盛为执行董事,聘任了徐仲华为经理,三人在公司的股权依然为8%、8%、6%。证明1.徐仲华在集通源公司成立之初就是公司的创始股东,在陈融退出后集通源公司实际为徐仲华个人所有,公司收购资金1985万由徐仲华筹资支付。后经历两次增资扩股均是徐仲华筹措相应资金。卢进先等三人从未出过任何资金;2.2010年7月20日以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才实际拥有公司各8%、8%、6%的股权,后公司股权及公司事项又经历五次变更,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的比例从未高过这一比例,也从未对股权比例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说明卢进先所谓的三份承诺函均是假的、伪造的,假如这三张所谓“承诺函"是真实的,卢进先肯定不会在集通源公司这么多次转股手续上签字,卢进先也从没有向徐仲华有提过任何转代持股要求,说明徐仲华根本没有代原告持集通源公司任何股权;
  第九组证据包含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
  证据十八:2001年9月12日《关于成立“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瑞景新城"建设项目的合同书》,卢进先提交的证据二十七不是最后签的合作合同书,这份合同书有盖章及陈荣的签名,并且还有追朔签约时间为2001年9月12日;
  证据十九:2001年8月29日《合作开发通州区九棵树48号院协议书》、2001年9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机场建投公司向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万元。
  证据十八、十九证明1、以上购地协议和与机场建投公司合作合同的签订并实际开始履行时是2001年,卢进先此时还未来到北京,卢进先因个人问题在原单位被贬职无法继续工作,于2002年4月在公司已经成立并且项目已全面启动之后才被徐仲华招聘来到北京。范翃如、陈学林也一直是在公司兼职,范翃如2003年5月才离开原公司,陈学林一直兼职至2013年9月29日被国有企业免职才离开原公司。徐仲华负责购买项目土地谈判及安排签约和支付购地定金。证据十九的合作合同也是由徐仲华与机场建投公司洽谈签约的。机场建投公司主要考虑徐仲华个人业务专长、工作经验及前期所做工作等情况,给予徐仲华垫资5%的优惠条件,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无关系。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为了掩饰他们当时还未到公司的事实,故意不提交陈荣签名和追溯签约时间的最后的合作合同。2、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甲方机场建投公司占瑞景公司70%股份,乙方集通源公司占瑞景公司30%股份,甲方为乙方垫资5%,2003年3月2日集通源公司股东协议,明确5%垫资是为徐仲华垫资。卢进先三人在其证据目录中,把5%的垫资说成是为瑞景公司经营班子垫资,事实是在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开始履行时,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三人都还未到公司工作,所谓的经营班子还根本不存在,完全不可能是为经营班子垫资。卢进先三人还将甲方机场建投公司为徐仲华垫资的5%毫无根据说成5%的股权属于经营班子,更完全是偷换概念;
  证据二十:瑞景公司在建设银行首都机场支行的开户、销户及银行明细。瑞景公司在首都机场支行开户时间是2004年1月17日,销户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2004年1月29日才有转进第一笔款,完全不可能在2004年1月5日有1000万元转款的进账单。证明卢进先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中无银行盖章的2004年1月5日1000万元转款的这张进账单是伪造的,瑞景公司在首都机场支行开户时间是2004年1月17日,在2004年1月5日不可能有进账。
  第十组证据包含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三。
  证据二十一:记账凭证。证明嘉利祥和公司从成立起至今,只有唯一的建行北京通州运河支行一个账户。在这次诉讼中,通过银行等有关单位查明,陈学林伙同卢进先和范翃如未经任何批准,在通州农信联社营业部私开了一个嘉利祥和公司账户。该账户所有进出资金与嘉利祥和公司无任何关系,由陈学林亲笔做的嘉利祥和公司的凭证、公司银行存款日记帐、公司对账单都查不到这个陈学林私自开的账户与嘉利祥和公司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十二:记账凭证,证明支票开出时陈学林有意全部不写支票抬头,这样方便转款偷窃公司资金。七笔款项共计105.7万元。全部是这次诉讼中发现陈学林伙同卢进先、范翃如采用以三亚公司假借款,用现金支票提现或改写支票抬头将支票转到与公司毫无关系的账户后,这些资金就被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侵占了。
  证据二十三:记账凭证,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不仅完全没有自己的资金投入集通源公司,还因购房欠集通源公司230.939万元,范翃如还欠集通源公司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2006年初,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多次提出要求购买公司开发的复式的房子,徐仲华考虑到大家关系,为避免冲突,同意先用集通源公司资金在2006年7月27日为三人支付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合计:230.939万元(卢92.99万元、范97.94万元、陈40万元)。在支付三人房款前,徐仲华就已经明确告知他们购房款是借给三人,今后公司结算时要归还,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也表示同意。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在集通源公司不仅个人实际没有出资,还欠公司代付购房款230.939万元,范翃如还另欠300万元至今未还。
  第十一组证据为证据二十四。
  证据二十四: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集通源公司收天华数通公司2000万元通知;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分户帐,证明集通源公司2003年12月11日收到天华数通公司2000万元汇款,该款是由徐仲华筹集的资金,是收购陈荣、林华代陈融持的集通源公司53.33%股权的资金来源,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无任何关系。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在诉状和2007年11月28日所谓的“承诺函"中都谎称:“收购股权1985万元资金主要来源于经营班子在项目的未分配奖励(即瑞景东杰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的未分配奖励)……"2018年6月11日庭审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因个人从未出资,知道以上伪造出资的理由完全站不住脚,在2018年6月18日提供新证据中才完全改口说,2004年1月5日瑞源公司和瑞景公司分别向集通源公司汇款1000万元。瑞源公司和瑞景公司的资金与集通源公司是往来款,瑞源公司和瑞景公司的资金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无任何关系;
  第十二组证据包含证据二十五至证据三十二,该组证据证明集通源公司2002年2月成立,徐仲华即为实际出资占46.67%股份的原始股东,至以后53.33%股权收购和二次增资,全部资金都是由徐仲华筹措支付。卢进先等三人从未实际出过任何资金。
  证据二十五:2004年4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电汇凭证(回单),2004年4月22日三亚公司给嘉利祥和公司汇款700万元;
  证据二十六:嘉利祥和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据2004年4月22日嘉利祥和公司收到三亚公司汇入的700万元,并于4月26日汇出800万至集通源公司账户作为增资资金;
  证据二十七:2004年4月26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证据2004年4月26日,嘉利祥和公司向集通源公司汇入800万元作为入资资金凭证,李府清向集通源公司汇入100万元作为入资资金凭证。
  证据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组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证明2004年4月27日集通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均由徐仲华筹措,其中100万元以李府清名义注资;800万元以嘉利祥和公司名义注资,徐仲华是嘉利祥和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持100%股权,其中700万是由三亚公司汇入,三亚公司与卢进先等三人无任何关系,2004年4月27日这次增资过程中卢进先等三人没有任何出资;
  证据二十八:2012年3月21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2012年3月21日华诚汇美公司向集通源公司注资4000万元。证明这次注资是由华诚汇美公司名义注资4000万元,2012年3月21日这次增资过程中卢进先等三人个人没有任何出资;
  证据二十九:华诚汇美公司2008年6月16日二份股东会决议,华诚汇美公司原股东范建琼、杨玉红将股权转给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徐仲华持78%股权、卢进先持8%股权、范翃如持8%股权、陈学林持6%股权,徐仲华担任执行董事。证明华诚汇美公司从2008年6月16日起徐仲华持78%股权,卢进先持8%股权,范翃如持8%股权,陈学林持6%股权,直至2012年10月17日华诚汇美公司成为集通源公司持100%全资子公司,股权比例始终不变;
  证据三十:2012年3月华诚汇美公司中国银行分户帐明细,2012年3月8日融创公司汇给华诚汇美公司2000万和1000万二笔往来借款,2012年3月21日东杰公司汇给华诚汇美公司2000万元往来借款。证明这次华诚汇美公司增资的4000万元是由徐仲华筹集安排从融创公司和东杰公司以往来借款汇给华诚汇美公司,徐仲华持融创公司100%股权,徐仲华持东杰公司78%股权,当时徐仲华担任这两家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卢进先等三人没有任何出资;
  证据三十一:2002年5月28日《北京嘉利祥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由于陈学林资金不到位申请退出,由魏名盛和林建兴二人用北京嘉利祥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名称,继续办理公司有关设立事宜。证明在2002年5月28日陈学林连几万元的注册资本金都没有,短短几个月后,即在2003年4月他不可能突然拥有大量资金转到集通源公司,转入集通源公司的450万元是陈学林伙同卢进先、范翃如偷窃公司的资金;
  证据三十二:《股东协议》和《海南省公安厅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根据集通源公司《股东协议》,集通源公司持三亚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92.5%股权,三亚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持三亚公司30%的股权。三亚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92.5%的股权由股东徐仲华代表三亚管理团队全部持有。集通源公司其他股东不持有三亚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海南省公安厅鉴定意见书确认集通源公司股东协议真实性和有效性。证明2004年4月22日嘉利祥和公司收到三亚公司汇入700万元,并于4月26日由嘉利祥和公司汇出800万元至集通源公司账户和李府清出资100万元作为集通源公司增资900万元的资金。因为徐仲华实际持嘉利祥和公司100%股权,其中700万元是由三亚公司汇入,三亚公司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无任何关系,所以2004年4月27日集通源公司的这次增资900万元,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个人无任何出资。
  在卢进先诉嘉利祥和公司、徐仲华及杨玉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否认卢进先提交的2003年3月12日《承诺函》、2007年11月28日《承诺函》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签字是徐仲华书写。徐仲华申请对上述两份承诺函是否为原件、形成时间以及承诺函中杨玉荣与李府清的签字是否为徐仲华本人书写申请鉴定。本院经随机确定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2月26日,法源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表示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徐仲华撤回鉴定申请。卢进先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两份承诺函中杨玉荣与李府清的签字是否为徐仲华本人书写申请鉴定。本院经随机确定后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19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对于卢进先提交的2008年6月16日《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的签字系徐仲华书写不予认可。卢进先申请对《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的签字是否为徐仲华书写进行鉴定。本院经随机确定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天司鉴中心)进行鉴定。中天司鉴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代持股工商变更承诺中的“杨玉荣"签名及“李府清"签名与样本签名均系同一人所写。
  经本院庭审质证,集通源公司、徐仲华对卢进先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四、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六、证据三十、证据三十二、证据三十三中的《股东协议》、证据三十四、证据四十四中的会议纪要、证据四十七、证据四十九至证据五十一、证据五十九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于卢进先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卢进先对于集通源公司和徐仲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至证据十五、证据十七、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四至证据三十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于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1.集通源公司、徐仲华对于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夏物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退案处理,原因是检材上的杨玉荣和李府清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字既有符合特征,又存在差异,经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多次讨论,意见不统一,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故按照司法鉴定工作要求做退案处理。则本次鉴定程序已经完成,鉴定结果也已经明确并非徐仲华书写;2017年11月2日法院组织鉴定谈话确定比对样本时,由于比较突然,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认可集通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杨玉荣与李府清的签字均为徐仲华书写。但现在看来,由于所有的工商登记手续均由陈学林办理,杨玉荣和李府清的名字陈学林也代签过,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无法区分哪部分签字为徐仲华书写,哪部分签字为陈学林书写。故使用无法确定为徐仲华签字的文本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本身并无意义;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能否鉴定与其本身出具的函件完全冲突,不能予以采信。在本院随机确定委托华夏鉴定中心对本案鉴定后,2018年5月11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样本函,要求提供与2003年3月12日检材前后相隔两年内不同时期且徐仲华书写的杨玉荣签名字迹及李府清签字字迹自然样本材料原件各至少十份,与2007年11月28日检材前后相隔两年内不同时期且徐仲华书写的杨玉荣签名字迹及李府清签字字迹自然样本材料原件各至少十份。后卢进先提交了新的比对样本,经庭审质证,只有李府清签字的两份材料可以作为比对样本。卢进先补充的比对样本远未达到华夏鉴定中心的要求,但华夏鉴定中心却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承诺函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的签字为徐仲华书写。且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比对样本11、12、21没有经过庭审中双方认可,不能作为比对样本;经双方认可的2010年7月15日集通源公司章程、2010年6月20日指定书前一页法定代表人承诺没有被作为比对样本,故华夏鉴定中心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针对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提出的异议向华夏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对此进行解释。华夏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华夏鉴定中心对于上述问题的解释合理,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夏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故本院对于华夏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2.集通源公司、徐仲华对于中天司鉴中心出具的中天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徐仲华肯定从未代签过2008年6月16日《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这份所谓《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内容完全是虚假的。这份所谓“承诺"的内容已被2010年以后卢进先本人多次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更工商报备登记的事实所完全否认。卢进先申请鉴定的这份文件的内容与事实是完全矛盾,事实完全证明这张所谓“承诺"是虚假的,是伪造出来的。中天司鉴中心出具的[2018]文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因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审理判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天司鉴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故本院对于中天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3.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对于卢进先提交的2003年3月12日《承诺函》、2007年11月28日《承诺函》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上述两份文件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的签字均为徐仲华书写,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的解释均无法推翻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两份文件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份文件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4.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对于卢进先提交的2004年1月1日《合作共管协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集通源公司与嘉利祥和公司的公章自成立开始均由陈学林一人保管,卢进先为了抢夺集通源公司与嘉利祥和公司的股份,利用陈学林长期保管两个公司印章的条件,编造了《合作共管协议》;集通源公司与嘉利祥和公司为控股公司,并不开展经营活动,从未支付过经营场所费用、工资及其他经营费用,完全没有必要签订《合作共管协议》,从内容上来看并没有对双方有实质约束力的共管条款;卢进先编造的《合作共管协议》没有集通源公司与嘉利祥和公司股东和法人签字,未经授权加盖了由陈学林长期保管的公章,且与事实完全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共管协议》中加盖了集通源公司与嘉利祥和公司的公章,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并未对于该份协议中的公章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5.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对于卢进先提交的崔民权的证词以及崔民权当庭陈述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崔民权在2004年因经济犯罪被判刑,2017年崔民权向徐仲华提出无理要求被拒绝,故其在本案中为卢进先作证所作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于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6.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对于卢进先提交的有杨玉荣和李府清签字的2004年1月1日《承诺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份《承诺函》为卢进先为本次诉讼伪造。因卢进先在本案中提交多份签有杨玉荣和李府清名字的文件,部分文件进行了司法鉴定,部分文件未进行鉴定。在本案中卢进先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同时签有杨玉荣和李府清名字的文件,文件的格式基本一致,其中三份经鉴定均系徐仲华书写,在这种情况下徐仲华否认2004年1月1日承诺函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的签字系徐仲华本人书写,徐仲华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现徐仲华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7.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对于卢进先提交的2004年4月20日嘉利祥和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嘉利祥和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的印章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由陈学林保管,协议中并无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中加盖了嘉利祥和公司与集通源公司公章,集通源公司及徐仲华明确表示对于协议书中嘉利祥和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为陈学林未经股东及公司同意加盖印章,故本院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8.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对于卢进先提交的2008年6月16日《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文件系卢进先为本次诉讼伪造,2008年6月16日徐仲华已经成为集通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李府清及杨玉荣已经不再是股东,卢进先应当清楚须由徐仲华作出承诺才具有法律效力,杨玉荣和李府清作出的承诺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徐仲华从未代签过该份文件,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内容完全虚假,应为卢进先等人套打伪造或者仿签伪造,并非徐仲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被2010年以后卢进先多次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工商备案登记的事实予以否认;中天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集通源公司及徐仲华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判断依据。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6月16日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已经中天司鉴中心认定杨玉荣与李府清的签字为徐仲华书写,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天司鉴中心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于中天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卢进先提交的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9.卢进先对于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提交的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免)陈小峰等三位同志职务的通知(编号为中武[xxx]xxx号)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文件加盖了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卢进先并未对该公章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集通源公司、徐仲华对卢进先提交的《股东协议》的附件《可分配利润计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及大金额计算没有股东盖章和法人签字,实际情况是根本没有签字确认过。本院认为《股东协议》在落款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而《可分配利润计算》未盖公章亦没有骑缝章,故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集通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2002年2月19日,集通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陈荣(出资80万元,持股80%)和林华(出资20万元,持股20%);
  2.2003年3月12日,集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陈荣(出资33.33万元,持股33.33%)、林华(出资20万元,持股20%)、李府清(出资26.67万元,持股26.67%)、杨玉荣(出资20万元持股20%);
  3.2003年12月21日,集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李府清(出资60万元,持股60%)、杨玉荣(出资40万元,持股40%)。
  4.2004年4月27日,集通源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嘉利祥和公司(出资800万元,持股80%)、李府清(出资160万元,持股16%)、杨玉荣(出资40万元,持股4%);
  5.2005年8月10日,集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李府清(出资800万元,持股80%)、杨玉荣(出资200万元,持股20%);
  6.2005年11月1日,集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李府清(出资960万元,持股96%)、杨玉荣(出资40万元,持股4%);
  7.2008年6月16日,集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徐仲华(出资960万元,持股96%)、陈学林(出资40万元,持股4%)。
  同日,集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08年6月16日召开集通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由徐仲华、陈学林组成新一届股东会,重新确认股权,徐仲华出资960万元,占注册资本96%。陈学林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徐仲华和陈学林在股东亲笔签名处签名;
  8.2010年7月20日,集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徐仲华(出资400万元,持股40%)、赵志坚(出资200万元,持股20%)、陈学林(出资60万元,持股6%)、卢进先(出资80万元,持股8%)、范翃如(出资80万元,持股8%)、杨玉红(出资180万元,持股18%)。
  同日,集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0年7月20日召开集通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由徐仲华、赵志坚、杨玉红、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组成新一届股东会,重新确认股权,徐仲华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赵志坚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杨玉红出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18%。卢进先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8%。范翃如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8%。陈学林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6%。徐仲华、陈学林、范翃如、卢进先均在股东亲笔签名处签名;
  9.2011年8月12日,集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赵志坚(出资200万元,持股20%)、陈学林(出资60万元,持股6%)、卢进先(出资80万元,持股8%)、范翃如(出资80万元,持股8%)、李府清(出资580万元,持股58%)。
  同日,集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1年8月12日召开集通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由李府清、赵志坚、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组成新一届股东会,重新确认股权,李府清出资580万元,占注册资本58%。赵志坚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卢进先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8%。范翃如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8%。陈学林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6%。徐仲华代李府清、陈学林、范翃如、卢进先均在股东亲笔签名处签名;
  10.2012年3月21日,集通源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华诚汇美公司(出资4000万元,持股80%)、李府清(出资580万元,持股11.6%)、赵志坚(出资200万元,持股4%)、卢进先(出资80万元,持股1.6%)、范翃如(出资80万元,持股1.6%)、陈学林(出资60万元,持股1.2%)。
  同日,集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2年3月20日召开集通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华诚汇美公司,同意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出资方为华诚汇美公司。重新确认股权,华诚汇美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李府清出资580万元,占注册资本11.6%。赵志坚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卢进先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1.6%。范翃如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1.6%。陈学林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1.2%。徐仲华代李府清、陈学林、范翃如、卢进先均在股东亲笔签名处签名;
  11.2012年4月18日,集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徐仲华(出资3400万元,持股68%)、赵志坚(出资500万元,持股10%)、卢进先(出资400万元,持股8%)、陈学林(出资300万元,持股6%)、范翃如(出资400万元,持股8%)。
  同日,集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2年4月18日召开集通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由徐仲华、赵志坚、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组成新一届股东会,重新确认股权,徐仲华出资3400万元,占注册资本68%。赵志坚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卢进先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8%。范翃如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8%。陈学林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徐仲华、陈学林、范翃如、卢进先均在股东亲笔签名处签名;
  12.2012年10月17日,集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徐仲华(出资3900万元,持股78%)、卢进先(出资400万元,持股8%)、陈学林(出资300万元,持股6%)、范翃如(出资400万元,持股8%)。股权登记状态延续至今。
  (二)相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北京嘉利祥和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陆志英和杨玉荣,法定代表人为杨玉荣;
  2.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机场地产公司和集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盛;
  3.北京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府清;
  4.北京东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瑞景公司和集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盛;
  5.北京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2800万元,股东为嘉利祥和公司和雷美斌,法定代表人为徐仲华;
  6.北京华诚汇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7日,注册资本1800万元,股东集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英;
  7.三亚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注册资本1800万元,股东为集通源公司(持股90%)、三亚嘉浚咨询有限公司、三亚峻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亚盈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府清;
  8.三亚(首都机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机场地产公司和三亚集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虹。
  (三)相关地产项目情况:
  1.瑞都国际项目。
  2001年9月12日,机场建投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签订《关于成立“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瑞景新城"建设项目的合同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成立瑞景公司在通州区共同投资建设“瑞景新城"项目,公司注册资金2500万元,机场建投公司出资1750万元,占股70%,集通源公司出资750万元,占股30%,利润按股权比例分配。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出资,考虑到集通源公司在开发前期的征地等工作中对项目所做出的贡献,机场建投公司为集通源公司无息垫付5%的注册资金,项目结算时,集通源公司应先将该垫付的5%注册资金返还机场建投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班子实行目标责任制经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董事会与经营班子另行签订目标经营合同。
  卢进先提交一份落款日期2002年9月28日《代持股权承诺》。内容为:“我司与机场建投公司签订的关于成立瑞景公司开发瑞景新城建设项目的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考虑到乙方在开发前期的征地等工作中对项目所做的贡献,甲方为乙方无息垫付5%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款,开发前期工作是由瑞景公司的经营班子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负责运作,即我司持有的瑞景公司30%股权其中5%的股权,即占我司16.67%股权属于经营班子,先由我司代持,今后根据经营班子的要求无条件将股权变更给所指定股东"。落款处加盖集通源公司公章。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对该《代持股权承诺》不予认可,认为集通源公司公章一直由陈学林保管。
  2.瑞都公园世家项目,瑞景公司与嘉利祥和公司签订《股东协议》,设立东杰公司开发该项目。
  3.两项目的补充协议。
  2005年12月11日,机场建投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就机场建投公司转让其持有瑞景公司部分股权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前,机场建投公司持瑞景公司17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70%),集通源公司持瑞景公司股权750万元(占注册资本30%)。机场建投公司要求瑞景公司在2005年底提前实现部分税后利润,经双方协商同意,机场建投公司将其持有瑞景公司5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20%)以6500万元预估价格(500万元股本,6000万元为预估溢价)转给集通源公司,如瑞景公司瑞都国际项目(含瑞都公园世家项目)结算税后利润的20%超过转让预估溢价6000万元时,超出部分归机场建投公司,不足时,用剩余50%股权的分配利润偿还集通源公司。双方转让股权后,不影响经营管理班子与董事会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奖励的执行。
  瑞景公司与嘉利祥和公司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就双方合资的东杰公司开发的“瑞都公园世家"项目,提前分配利润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瑞景公司可分配税后利润0.6343亿元,双方同意2006年12月底前分回税后利润0.4343亿元,2007年12月底前分回税后利润0.2亿元。瑞景公司提前分利后,从2007年1月1日起,不再参与这两个项目的经营管理,不再享受这两个项目后面的权益。
  2006年12月25日,机场地产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就双方合资的瑞景公司开发的“瑞都国际"项目,以及由瑞景公司参股投资的东杰公司开发的“瑞都公园世家"项目,提前分配利润等事宜达成协议,两项目工程都未结算,银行负债未还清,尚不具备结算用现金分配利润的条件,经协商,两项目由集通源公司负债继续经营完成项目的开发,机场地产公司提前分回利润,根据两个项目目前经营状况、市场销售、项目成本等情况的利润计算结果(附利润计算结果),机场地产公司可分配税后利润1.6042亿元,机场地产公司提前分利后,从2007年1月1日起,不再参与这两个项目的经营管理,不再享受这两个项目后面的权益。卢进先提交一份未签字未盖章的《机场地产公司可分配利润计算》,载明瑞景公司可分配利润包括(一)销售总收入、(二)总成本、(三)税前利润、(四)土地增值税、(五)扣除所得税后利润、(六)扣除经营目标责任制奖励0.4848万元、(七)瑞景公司可分配利润1.6574亿元。东杰公司可分配给瑞景公司利润0.6343亿元。机场地产公司可分得利润(1.6574亿元+0.6343亿元)某70%=1.6042亿元。
  (四)经营目标责任制情况:
  1.瑞都国际项目。
  2002年10月9日,瑞景公司(机场建投公司和集通源公司盖章)与徐仲华签订《北京瑞景城市花园项目经营目标责任制管理聘任合同》,载明北京瑞景城市花园项目是由机场建投公司和集通源公司的合资公司-瑞景公司投资开发,根据瑞景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聘任徐仲华为总经理,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为副总经理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组成以总经理为主的公司经营管理班子,董事会对经营管理班子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执行第一次董事会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制。聘任合同期为北京瑞景城市花园项目从购地合同谈判开始至开发建设全部完成为止。经营班子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执行董事会的目标责任制,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如下,“瑞景城市花园"累计实现税后利润数,如累计实现税后利润达不到3000万元,不发奖金,扣发全体高层管理人员工资50%,如累计达到或超过3000万元,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按以下方法提取奖励,累计实现税后利润3000万元以内的,按10%提取奖励;累计实现税后利润在3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3000万元以内部分按10%提取奖励,超过30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奖励;累计实现税后利润在1亿元至1.5亿元之间,1亿元以内部分按上述办法提取奖励,超过1亿元的部分按25%提取奖励;累计实现税后利润超过1.5亿元,1.5亿元以内部分按上述方法提取奖励,超过1.5亿元的部分按35%提取奖励。以上奖励在累计税后利润实现后,经董事会确认,由总经理签字可兑现,总经理根据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所作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并负责按国家规定缴纳税收,以上奖励包含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平时和年终的奖金。
  同日,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签署《承诺函》,载明由徐仲华代表瑞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与公司法人代表崔民权签订《北京瑞景城市花园项目经营目标责任制管理聘任合同》,应聘方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承诺,愿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聘任合同履行进行担保,如无故中止聘任合同,承担违约罚款1000万元,以我们个人和家庭的财产进行赔偿。
  2005年3月12日,瑞景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签订《北京瑞景城市花园项目经营目标责任制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项目创品牌和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董事会要求集通源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经营管理,组建经营管理班子,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瑞景公司委托集通源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经营广利,一致同意聘任徐仲华为总经理,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为副总经理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组成以总经理为主的公司经营管理班子,董事会对经营管理班子实行总经理负责制,集通源公司负责全面执行第一次董事会确定的经营目标责任制。
  2006年1月21日,瑞景公司报告载明:董事会,2005年瑞景公司经营班子,按照董事会的要求,努力工作,开拓进取,公司各项业务取得突出成绩,南北区工程进度顺利,销售收入7.05亿元,并引入家乐福,股东资金已基本收回,预测项目经济效益比较可观,经营班子从公司成立以来,从未领过奖金,根据经营管理班子与董事会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制和目前经营的成果,经营班子特向董事会申请预提200万元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奖励,待项目结束后,在审核确定后经营目标责任制结算奖励总数中抵扣。2006年3月22日,瑞景公司向集通源公司支付200万元。
  2006年3月13日,瑞景公司第六次董事会纪要载明:参加人员李培英、徐仲华、尹乐、徐虹、李孝意、卢进先,列席人员范丽君、陈学林。新一届董事会由李培英、徐仲华、尹乐、徐虹、李孝意、卢进先等组成,推荐李培英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徐仲华、常务副总经理卢进先、副总经理陈学林汇报工作……会议确认同意,原经过公证(2003)京证经字第02851号由董事长代表董事会与总经理代表经营班子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制,条款不变,改为由2005年3月12日董事长代表董事会与集通源公司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制。
  2.瑞都公园世家项目。
  2004年8月16日,东杰公司与徐仲华签订《东杰公司经营管理聘任合同》,约定由东杰公司投资开发的瑞康世家项目,根据东杰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聘任徐仲华为总经理,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为副总经理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组成以总经理为主的公司经营管理班子,实行董事会对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并执行经营目标责任制。
  (五)个人履历及人际关系情况:
  1.徐仲华。1995年12月1日,徐仲华任中共福建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党组副书记。1997年1月28日,徐仲华任福建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2005年5月20日,免去徐仲华中共福建建工党组副书记、成员职务,提前退休。2005年6月3日,免去徐仲华福建建工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2.陈学林。2013年9月29日,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免去陈学林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武夷公司)总会计师职务。
  3.人际关系。徐仲华原系福建建工的总经理、北京武夷公司的董事长,陈学林原系北京武夷公司的总会计师,卢进先系徐仲华派驻在北京武夷公司的执行董事。徐仲华与范翃如于1997年认识,付荣健经徐仲华同意自甘肃将范翃如招聘至北京武夷公司,范翃如又名范红霞、范丽君。徐仲华称杨玉荣与李府清与北京武夷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杨玉荣系徐仲华妻子的外甥,李府清系徐仲华妻子的侄子。卢进先原系福建建工的员工,于1992年与徐仲华认识,2002年自福建建工辞职后应徐仲华的邀请来到北京参与瑞都公园世家和瑞都国际项目的测算工作。范翃如称其原系甘肃省天水市建设局设计院职员,北京武夷公司付荣健来到甘肃邀请范翃如参与北京武夷公司的设计团队,故范翃如于1994年12月24日来到北京就职于北京武夷公司,并于1999年与卢进先认识,当时卢进先担任北京武夷公司执行董事。后徐仲华提出与范翃如辞职成立公司,于是2003年范翃如自北京武夷公司辞职并找到瑞都公园世家和瑞都国际两个项目的用地。
  (六)集通源公司股权持有、转让及代持情况:
  1.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的主张。
  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主张,集通源公司成立之初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徐仲华四人均不是原始股东,原始股东实际为何希平。
  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主张,2003年3月12日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徐仲华四人共同收购集通源公司46.67%股份,由李府清和杨玉荣代持。关于收购46.67%股份的资金来源和对价支付方式,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主张该46.67%的股权对应集通源公司持有瑞景公司14%的股权,因为集通源公司为控股公司,瑞景公司为项目实体公司,故集通源公司股东实际权益均体现在间接持有瑞景公司股权上,为此,要明确集通源公司股权价值就需要穿透计算瑞景公司股权,而该46.67%包含两个部分,一是16.67%股权对应集通源公司持有瑞景公司5%的股权,其实质权益为四名实际出资人享有,无需支付对价。二是30%股权则因陈荣、林华(背后实际股东何希平)无资金继续投入瑞景项目,而瑞景项目急需资金,因此由四名实际出资人投入资金弥补集通源公司的资金缺口,四名实际出资人共筹集450万元资金投入到瑞景公司。截止2003年1月17日,何希平实际投入瑞景项目1200万元,按投资占瑞景公司16%股权比例计算,每持1%股权应实际投入75万元,因此,四名实际投资人应按照6%股权向瑞景项目投入450万元。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提交进账单和收据,载明2003年4月8日、4月9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4日,北京天一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华泰公司)分六笔向集通源公司转账共计245万元,集通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股东二(经营班子徐、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投资款(天一华泰公司代付)。2003年4月15日,东杰公司向集通源公司转账72万元,集通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股东二(经营班子徐、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投资款。2003年10月9日、天津市塘沽区春来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塘沽春来经销处)分两笔向集通源公司转账65万元,集通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股东二(经营班子徐、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投资款(塘沽春来经销处代付)。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提交现金送款簿和收据,载明2003年6月10日至10月17日期间,分八笔支付集通源公司4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28万元。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提交加盖集通源公司公章的投资确认函,载明经营班子徐、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至2003年10月17日,累计收到投资款450万元整。
  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主张,2003年12月21日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四人共同收购集通源公司剩余53.33%股份,由李府清和杨玉荣全部代持。股权转让款共计1985万元(包含转让方初始注册资本100万元,转让方后期投入1100万元及股权溢价785万元)。关于198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来源,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提交2004年1月5日瑞源公司和瑞景公司分别向集通源公司打款10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和收据,用以证明资金来源于瑞景公司和瑞源公司。
  2.徐仲华的主张。
  徐仲华主张,集通源公司成立之初其与陈融共同出资作为原始股东,不认可何希平系实际股东。认为陈融占股53.33%,徐仲华占股46.67%,均由陈荣(陈融的弟弟)和林华(陈融的外甥女)代持。徐仲华的原始出资系由其妻李爱桃向陈融现金交付42万元港币。
  徐仲华主张,2003年3月12日徐仲华的46.67%股权变更由李府清(徐仲华妻子的侄子)和杨玉荣(徐仲华妻子的外甥)代持。
  徐仲华主张,2003年12月21日陈融将其持有的53.33%股权转让给徐仲华,股权转让款1985万元,股权全部由李府清和杨玉荣代持。转让款来自其从北京天华数通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数通公司)筹措的2000万元。徐仲华提交2003年12月11日银行收付款通知,用以证明资金来源于天华数通公司出借的2000万元。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不予认可,并提交2004年7月28日瑞景公司向嘉利祥和公司支付800万元和2004年7月30日东杰公司向嘉利祥和公司支付200万元,以及2004年8月2日嘉利祥和公司向天华数通公司支付1000万元,用以证明已经清偿了天华数通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
  徐仲华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⑴陈融出庭作证称:2001年大约8月份左右,其朋友徐仲华找其商量说,徐仲华9月份要调回国内总部,回去后就申请退休或辞职,准备自己出来创业,在北京已经谈妥一个地产项目,与首都机场合作,徐仲华占30%股份,邀请其一期合作成立一家公司投资这个项目。协商一致同意,由其和徐仲华合作成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持53.33%股份,徐仲华持46.67%股份,由徐仲华负责在北京办理公司注册等有关手续,其负责先汇去100万注册资本,办妥注册手续后,徐仲华在香港归还其折合46.67%万元的港币。公司先由其弟弟陈荣和外甥女林华作为股东,等徐仲华认为合适的时候,再将公司46.67%股份转给徐仲华。2002年2月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名称为集通源公司,其从自己的公司汇去100万元注册资本,过了大约一、二个月,徐仲华的妻子李爱桃在香港还了其42万元港币。应徐仲华的要求,2003年3月12日,46.67%股份转给徐仲华的亲戚李府清和杨玉荣代徐仲华持股。2003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徐仲华支付1985万元收购其53.33%的股份,其53.33%股份按徐仲华的要求,转让给徐仲华的亲戚李府清和杨玉荣代徐仲华持股。
  ⑵陈荣出庭作证称:陈融是其哥哥,2002年陈融与徐仲华一起到北京投资房地产项目,成立了集通源公司,用其和外甥女林华的身份证作为股东办理工商登记和签订有关协议,具体注册手续是由徐仲华负责办理,协议上林华签字由其代签。实际上其和林华都是代陈融和徐仲华持股,陈融持53.33%,徐仲华持46.67%。2003年12月21日,徐仲华支付1985万元收购了陈融53.33%的股份。2003年3月12日和2003年12月21日,其和林华代持的股份分两次转给了徐仲华的亲戚李府清和杨玉荣代徐仲华持股。
  ⑶林华出庭作证称:陈融是其舅舅,2002年陈融与徐仲华一起到北京投资房地产项目,成立了集通源公司,用其和另一位舅舅陈荣的身份证作为股东办理工商登记和签订有关协议,具体注册手续是由徐仲华负责办理,协议上其签字由陈荣代签。实际上其和陈荣都是代陈融和徐仲华持股,代陈融持53.33%,代徐仲华持46.67%。2003年12月21日,其代持的20%股份转给了徐仲华的亲戚李府清和杨玉荣代徐仲华持股。
  ⑷李府清出庭作证称:2017年7月其得知卢进先、范翃如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交了2003年3月12日和2007年11月28日“承诺函",2018年3月其又得知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又在诉讼中提交了2008年6月16日所谓由李府清、杨玉荣签的“承诺函"。其从未见过和听过三份“承诺函",卢进先、范翃如和陈学林在同一办公地点工作,十几年相处在一起,他们从未向其说过三份“承诺函"。三份“承诺函"签名不是其本人真实签名,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其与徐仲华有真实的受托持股协议,后来全部股权转还给徐仲华,其从没有代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持有过集通源公司的任何股份。集通源公司与嘉利祥和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家公司,两家公司的“承诺函"所承诺内容不同,本应该分别写在两份文件上,其从来就不是嘉利祥和公司的股东,怎么会在包含两家公司的“承诺函"上签字?其也无权也不可能在有嘉利祥和公司的任何承诺函文件上签字作任何承诺。
  ⑸杨玉荣出庭作证称:其于2017年7月27日接通州法院通知,卢进先、范翃如起诉嘉利祥和公司和本人,在诉讼中提交的2003年3月12日和2007年11月28日“承诺函",最近又得知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又在诉讼中提交了2008年6月16日由其和李府清签名的“承诺函",十几年其从未听说过有这三份“承诺函",三份“承诺函"完全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徐仲华有真实的代持股协议。其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完全不熟悉,2012年5月以前从未见过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三人,他们不可能委托其代为持股,其也不会接受与他完全不熟悉的人委托代持。
  ⑹2003年3月2日,林华、陈荣和李府清、杨玉荣签订《集通源公司股东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共同注册成立集通源公司,集通源公司再与机场建投公司注册成立瑞景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北京通州果园九棵树48号约149亩土地,开发建设和瑞景城市花园项目。集通源公司持瑞景公司30%股权(应出资比例25%,另5%由机场建投公司垫资)。林华、陈荣在集通源公司持53.33%股权,即在瑞景公司持16%股权,李府清、杨玉荣在集通源公司持46.67%股权,即在瑞景公司持14%股权,双方按以上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林华、陈荣出资比例为19%,李府清、杨玉荣出资比例为6%,林华、陈荣为李府清、杨玉荣垫资3%,垫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⑺2003年3月2日,徐仲华与李府清、杨玉荣签订《受托代持股协议书》,载明集通源公司是由陈融和徐仲华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的,2003年3月2日,陈荣、林华与李府清、杨玉荣签订《集通源公司股东协议》。陈荣、林华持集通源公司中的53.33%的股份,即在瑞景公司持16%股份,李府清、杨玉荣持集通源公司46.67%股份(李府清持26.67%、杨玉荣持20%),即在瑞景公司持14%股份。徐仲华与李府清、杨玉荣专此共同声明,李府清、杨玉荣持集通源公司46.67%股份全部是受托代徐仲华持有。公司注册资本及公司运作资金由徐仲华负责筹措。所有风险李府清、杨玉荣不承担,所有权益李府清、杨玉荣不享受,所有风险由徐仲华承担,所有权益由徐仲华享受。
  ⑻2003年12月21日,徐仲华与李府清、杨玉荣签订《受托代持股协议书》,载明就集通源公司受托代持股达成协议,2003年12月21日,陈荣、林华与李府清、杨玉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荣、林华持集通源公司中的53.33%的股份,(即持瑞景公司16%股份)转让给李府清、杨玉荣。转股完成后,李府清持集通源公司60%%股份(即持瑞景公司18%股份),杨玉荣持集通源公司40%%股份(即持瑞景公司12%股份)。徐仲华与李府清、杨玉荣专此共同声明,李府清、杨玉荣两人持集通源公司100%股份全部是受托代徐仲华持有。公司注册资本、上述收购股权资金及公司运作资金由徐仲华负责筹措。所有风险李府清、杨玉荣不承担,所有权益李府清、杨玉荣不享受,所有风险由徐仲华承担,所有权益由徐仲华享受。
  ⑼2004年1月7日,陈荣、林华向李府清、杨玉荣发送通知,要求将股权转让款1985万元转到福州融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福清友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日,集通源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福清友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将985万元转入福州融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七)集通源公司增资情况:
  1.2004年4月27日,集通源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工商档案显示系由嘉利祥和公司增资800万元、李府清增资100万元。2004年4月22日,三亚公司向嘉利祥和公司汇款7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股东暂借款。2004年4月26日,嘉利祥和公司向集通源公司账户入资800万元,李府清向集通源公司账户入资100万元,取得入资资金凭证。
  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提交一份2004年4月20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有关互相增资工商注册事宜,达成协议,双方根据业务需要增资,因原自然人股东需大量现金入资,为解决上述困难,现需要暂时以对方作为临时法人股东,双方相互暂时为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相互增资后,暂时的法人股东应该及时配合退出所增资公司,并及时进行相应账户处理。因临时增资与原有债权、债务无关。落款处加盖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公章。
  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提交一份落款日期2005年2月21日的文件,内容为:“实际股东(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2004年4月26日四位实际股东共有的工程管理费100万元以李府清名义对我司增资。2005年2月5日北京京福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转入我司950万元,是四位实际股东共有的预提工程承包利润,用于对嘉利祥和公司增资"。集通源公司代持股东处签有“李府清"、“杨玉荣"。
  徐仲华提交一份2010年7月22日《股东协议》,载明集通源公司持有三亚集通源公司92.5%股权,三亚集通源公司持三亚(首都机场)投资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三亚集通源公司92.5%股权由股东徐仲华代表三亚管理团队全部持有。集通源公司其他股东不持有三亚集通源公司的股权。落款处有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杨玉红、赵志坚。
  2.2012年3月21日,集通源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工商档案显示系由华诚汇美公司增资4000万元。2012年3月21日,华诚汇美公司向集通源公司账户入资4000万元,取得入资资金凭证。
  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提交2012年3月8日融创公司向华诚汇美公司转账2000万元的汇兑来账凭证和2012年3月23日东杰公司向华诚汇美公司转账2000万元的汇兑来账凭证,用以证明华诚汇美公司对集通源公司增资的资金来源。
  (八)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提交的承诺函等材料:
  1.落款日期2003年3月12日《承诺函》。内容为:“2003年3月12日,由李府清和杨玉荣出面代持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班子(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持有北京集通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46.67%的股权。2002年10月15日杨玉荣出面代经营班子持有北京嘉利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80%股权。我们两位均未实际出资,不享有以上两家代持公司的经营收益,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承诺函下方承诺人处签有“李府清"和“杨玉荣"的名字。
  2.落款日期2004年1月1日《承诺函》。内容为:“我们两位均未实际出资,代经营班子(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持有集通源公司股权,所有与原始股东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等手续已办妥。经过经营班子一致同意,我们就公司和项目股权、投资及权益分配等事项证明并承诺如下:一、集通源公司已参股项目(含三亚项目)投标的工程承包利润(扣工程管理分成后)分配比例:徐仲华40%、卢进先22.5%、范丽君22.5%、陈学林15%。二、集通源公司今后新投资项目(含2003年12月18日开始投资的三亚项目)股权持有比例:徐仲华40%、卢进先22.5%、范丽君22.5%、陈学林15%。三、2003年3月12日陈荣、林华转让集通源公司46.67%股权,确认如下:1.按原始资金575万(其中150万为待收管理费)分别为:徐仲华202.5万、卢进先116.25万、范丽君106.25万、陈学林150万的资金比例持有北京集通源30%的股权,即徐仲华10.56%、卢进先6.06%、范丽君5.55%、陈学林7.83%,现无其他资金来源,后续资金的投入不影响四位股东对该部分股权的持股比例。2.北京集通源16.67股权,即瑞景公司5%股权,在扣除2003年12月21日收购陈荣、林华在集通源公司53.33%股权的800万溢价后,经营班子按1.5%、1%、1%、1.5%比例折算分别持有集通源公司股权为:徐仲华5%、卢进先3.335%、范丽君3.335%、陈学林5%。四、其余股份:2003年12月21日收购陈荣、林华在集通源公司53.33%股权(即瑞景公司16%股权),股权比例根据收购资金实际来源另行确定。五、公司所有对外签署借款、担保、投资等文件需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四位实际股东共同授权。股东任何进入公司的资金需由四位股东共同确认。六、其他事项:我们两位承诺按上述已确定股权比例今后无条件变更为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四位实际股东,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变更等任何工商事项变更均不改变股权比例,我们两位签署的任何改变以上股权及权益分配比例的文件均需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四位共同授权签字并加摁手印,且任何实际股权变更需办理公证手续方为有效"。承诺函落款承诺人:北京集通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持股东下方签有“李府清"和“杨玉荣"的名字。
  3.落款日期2004年1月1日《合作共管协议》,内容为:“甲方集通源公司,乙方嘉利祥和公司,鉴于经营班子(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四位已于2002年10月15日收购嘉利祥和公司100%股权,并于2003年3月12日和2003年12月21日经营班子四位分两次收购集通源公司100%股权,至此,两家股东公司的四位实际股东(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与开发企业瑞景公司和东杰公司两家公司董事会聘任的公司经营班子成员相同一致,双方为了节省费用一致同意合作共管,经营场所共同使用,费用分摊;人员统一管理,采取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统一处理账务、工商、银行、税务、统计等具体日常业务;资金统一调配,合理计息"。甲方处加盖集通源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嘉利祥和公司公章。
  4.落款日期2007年11月28日《承诺函》,内容为:“我们两位均未实际出资,代经营班子持有股权,现对有关事项证明并承诺如下:一、现由我们两位代持,于2003年12月21日收购陈荣、林华在北京集通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53.33%股权(实际支付溢价785万,占瑞景公司16%股权),收购股权的1985万资金主要来源于经营班子在项目的未分配奖励(即瑞景、东杰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未分配奖励),因此,53.33%的股权按2004年1月共同确认的瑞景项目经营目标责任制奖励分配比例[即徐仲华30%、卢进先18%、范丽君(范翃如15%、陈学林12%,另外预留25%由四位平均分配)]进行折算实际持有北京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徐仲华19.33%、卢进先12.93%、范丽君11.34%、陈学林9.73%。二、杨玉荣在北京嘉利祥和投资有限公司代经营班子中的三位(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持有70%股权,实际股权为:徐仲华30%、卢进先20%、范丽君20%。三、任何改变以上股权及权益分配的文件均需上述四位实际股东共同授权签字并加摁手印,且需办理公证手续。今后我们两位不再对代持股权作出新的承诺,本承诺不因任何原因改变失效。以我们两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已签署的借款协议或账面记录现存的对外借款、债务等(关联单位往来除外),资金均为项目工程周转资金,非真实债务,无需计息、无需偿还本金。今后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借款、担保等文件需实际股东共同授权"。承诺函下方承诺人:北京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嘉利祥和投资有限公司代持股东处签有“李府清"和“杨玉荣"的名字。
  5.2008年6月16日《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内容为:实际股东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范翃如)、陈学林:我们代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持有北京集通源的股权以2004年1月1日和2007年11月28日承诺函为准,即代持四位实际股东股权:徐仲华34.89%、卢进先22.325%、范丽君20.225%、陈学林22.56%;杨玉荣在北京嘉利祥和代持三位实际股东股权:徐仲华30%、卢进先20%、范丽君20%。应徐仲华要求,因北京集通源对外合作需要(2008年6月5日公司与普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合约),为体现“股东少、股权集中、徐仲华绝对控股",将由我们代持北京集通源100%股权,工商登记暂时变更为徐仲华代持96%、陈学林持4%。同时,将杨玉荣代持北京嘉利祥和70%股权暂时变更为徐仲华代持70%。今后两家公司因经营需要,如合作、增资、融资等,而更换代持股东、变更代持股权比例等,代持股东均继续由徐仲华代为签名,也需实际股东配合办理工商备案的签名。我们承诺:两家公司的工商变更未经实际股东共同授权签字并加摁手印且未办理公证,均不改变实际股东上述的股权比例,仅用于工商备案和第三方使用。在徐仲华实际控制这两家公司(含前期代法定代表人签名、持有公章和财务章)及实际控制的参股公司期间,负责依法经营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以徐仲华所持有这两家公司股权担保"。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函下方北京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嘉利祥和投资有限公司代持股东处签有“李府清"和“杨玉荣"的名字。
  6.《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05年2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48号召开集通源公司股东会,参会3人,代表股权100%,符合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会议同意,将原公证(2003)京证经字第02851号的《北京瑞景城市花园项目经营目标责任制管理聘任合同》,形式转为由我公司作受托管理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条款内容不变,该合同不影响经营班子(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在我公司的现有股权。2.会议同意,经营目标责任制奖励达到兑现条款,应及时无条件兑现。考虑到合理避税,奖励可转入我公司账户,奖励分配比例按照经营班子四位共同确认为:徐仲华30%、卢进先18%、范丽君15%、陈学林12%,预留25%。奖励可用于以公司名义对外收购股权、持资产、投资等或分配现金(可由徐仲华安排预提兑现)。3.委托管理合同条款内容的变更应经经营班子(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共同确认签字且加摁手印,并办理公证手续方为有效。
  卢进先称上述文件中“李府清"和“杨玉荣"的签字均由徐仲华书写。徐仲华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的《承诺函》和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的《承诺函》中“李府清"和“杨玉荣"的签字是否为徐仲华书写申请鉴定。本院经随机确定委托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2月26日,法源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认为经审查检材上“李府清"和“杨玉荣"的签字与样本中的签字既有符合特征又存在差异,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故做退案处理。法源鉴定中心退案后,徐仲华明确表示对于《承诺函》中的签字不再申请鉴定。卢进先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承诺函》中“李府清"和“杨玉荣"的签字是否为徐仲华书写申请鉴定。本院经随机确定委托华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19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8]文检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3月12日的《承诺函》和2007年11月28日的《承诺函》中“李府清"与“杨玉荣"的签字系徐仲华书写。徐仲华申请对于卢进先提交2003年3月12日的《承诺函》和2007年11月28日的《承诺函》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后徐仲华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卢进先申请对于2008年6月16日《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中“李府清"和“杨玉荣"的签字是否为徐仲华书写进行鉴定,本院经随机确定委托中天司鉴中心进行鉴定。中天司鉴中心于2018125日出具中天司鉴中[2018]文鉴字第407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中“李府清"和“杨玉荣"的签字为徐仲华书写。
  (九)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1.2015年3月3日,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向徐仲华发送文件,内容为:徐仲华总经理,我们对三亚“瑞都水郡"项目提出如下要求……2.鉴于我们三位是集通源公司股东和三亚金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金晖公司)董事,间接持有三亚金晖公司股权,三亚金晖公司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的确定,因工程承包问题与徐仲华总经理有较多关联交易,为充分、全面、公正反映集通源公司全体股东意见,充分表达全体股东的诉求和意见,避免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发生,避免三亚金晖公司股东会会议成为大股东一股独大、侵犯小股东利益的工具,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三亚金晖公司召开股东会我们应该参加,参与决定公司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
  2.2016年2月29日,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向徐仲华发送文件,内容为:徐仲华总经理……最初你不是投资者你也不是股东,是我们四位共担风险组成了经营管理团队,逐渐取得了经营成果,当房地产行情看涨,大家的经营成果增值了,为什么不能由经营管理团队共享,而你却见利忘义……你的最终目的就是企图推翻2004年初由我们经营班子共同约定的奖励分配比例,即由你亲笔拟定的分配比例,徐仲华30%、xxx25%,卢进先18%,范丽君15%、陈学林12%。在北京公司的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后,你不依据2004年初我们共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兑现奖励,用此手法否认我们经营管理班子的奖励,侵占我们应得的权益。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卢进先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徐仲华持有的集通源公司的股权7162500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京0112民初4982民事裁定书,采取了冻结措施。
  上述事实,有卢进先、集通源公司、徐仲华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卢进先的请求权基础,卢进先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起诉,将集通源公司和徐仲华均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对集通源公司的出资为11162500元(占股比例22.325%),并要求集通源公司将登记在徐仲华名下的出资7162500元(占股比例14.325%)变更登记到卢进先名下,故卢进先的请求权基础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主张其对集通源公司实际享有出资11162500元(22.325%的股权),二是主张其就集通源公司出资7162500元(14.325%的股权)与徐仲华存在代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该两方面的请求权基础均可归纳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项下。关于本案案由的适用,根据《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系第二级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其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故卢进先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起诉,虽不够精准,但不属错误,故本院对本案案由不再调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确定,根据卢进先的请求权基础、诉请,以及集通源公司、徐仲华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是卢进先对集通源公司的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的认定;二是卢进先与徐仲华之间就集通源公司的出资7162500元(14.325%的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关系。针对两方面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卢进先对集通源公司的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的认定。
  卢进先主张其与范翃如、陈学林、徐仲华均非原始股东,股权系通过两次股权转让继受取得和两次增资原始取得。
  (一)针对第一次股权受让,即2003年3月12日收购集通源公司46.67%股权,首先,无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作为受让人的股权转让书面协议,故无法确定股权转让的具体比例和转让款金额等核心内容;其次,关于收购46.67%股份的资金来源和对价支付方式,卢进先主张一是16.67%股权对应集通源公司持有瑞景公司5%的股权,其实质权益为四名实际出资人享有,无需支付对价,其提交2001年9月12日机场建投公司与集通源公司签订《关于成立“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瑞景新城"建设项目的合同书》、2002年9月28日加盖集通源公司公章的《代持股权承诺》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成立“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瑞景新城"建设项目的合同书》约定的系成立瑞景公司时,机场建投公司为集通源公司无息垫付5%的注册资本,项目结算时予以返还,故机场建投公司系为集通源公司垫资,并非为卢进先等个人垫资,根据该合同书不能认定集通源公司持有瑞景公司5%的股权归属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个人。2002年9月28日加盖集通源公司公章的《代持股权承诺》,载明“机场建投公司为无息垫付5%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款,开发前期工作是由瑞景公司的经营班子徐仲华、卢进先、范丽君、陈学林负责运作,即我司持有的瑞景公司30%股权其中5%的股权,即占我司16.67%股权属于经营班子,先由我司代持",本院认为卢进先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1.如基于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作为经营班子成员,负责瑞景项目开发前期运作有贡献,集通源公司作为瑞景公司持30%股权的股东,确实可以自由处置自有股权,将对瑞景公司5%的股权奖励给经营班子四人,但该处置的法律后果是经营班子四人拥有瑞景公司5%的股权,并不能逆向换算为拥有集通源公司16.67%的股权,因为集通源公司不能决定谁成为自己的股东及持股比例,权利的让渡仍需集通源公司2002年9月28日的股东,即陈荣和林华或实际出资人决定;2.集通源公司作为法人,决策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承诺仅加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股东签字,亦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佐证,且集通源公司的公章一直被陈学林持有,不能排除私自加盖的可能,故仅依据承诺,不能认定集通源公司将对瑞景公司5%的股权奖励给了经营班子四人。综上,不能认定经营班子四人应享有集通源公司16.67%的股权;卢进先主张二是30%股权因陈荣、林华(背后实际股东何希平)无资金继续投入瑞景项目,而瑞景项目急需资金,因此由四名实际出资人投入资金弥补集通源公司的资金缺口,四名实际出资人共筹集450万元资金投入到瑞景公司。本院认为,卢进先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1.瑞景项目的运行实体公司为瑞景公司,机场建投公司和集通源公司作为瑞景公司股东,负有向瑞景公司注入资金以保障瑞景项目运行的义务,如集通源公司缺乏注入资金导致资金缺口,由经营班子筹措了450万元资金,经营班子得到的对价可为获得瑞景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并不能必然逆向折算为获得集通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退一步讲,如经营班子筹措450万元资金系为集通源公司股东陈荣、林华或实际出资人填补资金缺口,应由陈荣、林华或实际出资人将其持有的集通源公司的股权按一定比例折抵给经营班子四人,现卢进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卢进先提交的证据经核算仅为428万元,与其所称的450万元存在差距,且资金来源于天一华泰公司转账、塘沽春来经销处转账以及现金,后续如何还款亦未明确,故即便存在450万元的投资,本院亦不能认定归属于经营班子四人的投资;3.根据2003年3月2日林华、陈荣、李府清、杨玉荣签订《集通源公司股东协议》,因机场建投公司代集通源公司垫资5%,故集通源公司应投资比例为25%。对此25%,集通源公司的股东林华、陈荣为李府清、杨玉荣垫资3%,所以林华、陈荣按19%出资,李府清、杨玉荣按6%出资。如林华和陈荣资金紧张无法筹措450万元,为何还要协议约定为李府清、杨玉荣垫资。且2003年1月17日陈荣和林华或实际投资人出资的1200万元对应16%的投资,并不代表后续再投450万元,即可满足16%投资比例,因为是否满足投资比例由应投资的总金额决定,而不是已投资的金额决定。故本院不能认定经营班子四人应享有集通源公司30%的股权。
  综上,卢进先的举证不能证明经营班子四人受让了或应实际享有集通源公司46.67%股权的主张。
  (二)针对第二次股权受让,即2003年12月21日收购集通源公司53.33%股权。首先,无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作为受让人的股权转让书面协议,故无法确定股权转让的具体比例和转让款金额等核心内容;其次,关于转让款1985万元的来源,卢进先主张系2004年1月5日瑞源公司和瑞景公司分别向集通源公司打款1000万元,但卢进先不能举证证明瑞源公司和瑞景公司系替经营班子四人支付转让款,亦不能证明经营班子四人进行了还款。故卢进先的举证不能证明经营班子四人受让了或应实际享有集通源公司53.33%股权的主张。
  (三)针对第一次增资,即2004年4月27日集通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关于增资款的来源,显示系嘉利祥和公司增资800万元、李府清增资100万元,不能证明嘉利祥和公司和李府清系替经营班子四人支付增资款,亦不能证明经营班子四人进行了还款。虽然卢进先提交一份2005年2月21日签有“李府清"“杨玉荣"的文件,但该文件真实性存疑,且就本次增资仅提到“2004年4月26日四位实际股东共有的工程管理费100万元以李府清名义对我司增资。"故本院不能认定本次1000万元的增资系由经营班子四人出资。
  (四)针对第二次增资,即2012年3月21日集通源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关于增资款的来源,显示系华诚汇美公司增资4000万元,不能证明华诚汇美公司系替经营班子四人支付增资款,亦不能证明经营班子四人进行了还款。故本院不能认定本次4000万元的增资系由经营班子四人出资。
  (五)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关于经营目标责任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存在经营目标责任制,但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经营班子四人基于经营目标责任制应获得的奖励数额,进而不能认定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归属于经营班子四人收益或投资的数额。
  综上,本院不能认定卢进先对集通源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11162500元和应持股权比例22.325%。
  二、卢进先与徐仲华之间就集通源公司的出资7162500元(14.325%的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是公司制度中常见的一种交易设计,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由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向公司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而代持人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章程和工商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了股权代持的法律定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关于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存在代持协议或约定,是判断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如无代持协议,则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是否成立代持法律关系。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认定
  卢进先主张徐仲华代其持有集通源公司14.325%的股权,提交签有“杨玉荣"和“李府清"名字的五份文件予以证明,徐仲华认为五份文件均系徐仲华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卢进先等人套打形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03年3月12日、2007年11月28日两份《承诺函》以及2008年6月16日《代持股权变更承诺》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的签字经鉴定系徐仲华书写,2004年1月1日承诺函和2005年2月21日关于出资资金的说明文件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的签字也能够认定系徐仲华书写,但首先从形式上来讲,五份文件只有一张原件,载明了徐仲华、卢进先、范翃如和陈学林四人关于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两家公司的持股比例;各方均认可“杨玉荣"和“李府清"仅为显名股东,代持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的股份,上述五份文件中“杨玉荣"和“李府清"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而由徐仲华书写,故上述五份文件无法认定系显名股东杨玉荣和李府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为股权代持和持股比例的重要依据,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未要求徐仲华签署自己的名字亦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内容上看,2008年6月16日嘉利祥和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杨玉荣将其持有的嘉利祥和公司700万元股份转让给徐仲华;当天集通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将李府清在集通源公司的960万元股份转让给徐仲华,杨玉荣在集通源公司的40万元股份转让给陈学林,故2018年6月16日徐仲华已经成为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的股东,陈学林已经成为集通源公司的股东,杨玉荣和李府清不再担任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的股东,当天出具的《代持股权工商变更承诺》无论是从实际股东还是显名股东的角度,都应当签署徐仲华和陈学林的名字,此时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未要求徐仲华签署自己的名字,徐仲华仍签署“李府清"和“杨玉荣"亦与常理不符;再次从其中三份文件的鉴定过程来看,之所以能够得出三份文件中“李府清"和“杨玉荣"的名字系徐仲华签署的结论,是因为比对样本基本上为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徐仲华签署杨玉荣和李府清名字的文件。此情况亦能说明在集通源公司和嘉利祥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经常存在徐仲华签署“杨玉荣"和“李府清"名字用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且卢进先提交的五份文件中“李府清"和“杨玉荣"名字的书写位置、方式与工商档案材料中的书写形式大体一致,不能完全排除徐仲华事先书写“杨玉荣"和“李府清"名字的空白纸后,由卢进先等人对于文件的内容进行编辑打印的可能;最后从其他方面来看,卢进先在涉嘉利祥和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中,2017年9月1日开庭时仅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3月12日《承诺函》和2007年11月28日《承诺函》,在本院向卢进先释明其应就出资问题进行举证后,于2018年8月23日又向本院提交了另外三份徐仲华书写“杨玉荣"和“李府清"名字的文件;自2014年开始卢进先等人向徐仲华发送过25份文件表达其诉求和权利,但25文件中卢进先等人从未提及其在本案中提及的五份文件,亦未向徐仲华明示其三人的股权比例,且仍称徐仲华系大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而按照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的主张,三人股权比例之和高达65.11%。综上,本院认为卢进先向本院提交的五份文件存在疑点与不符合常理之处,不能依据其提交的五份文件作为股权代持的依据。
  (二)无协议的股权代持关系综合认定
  从出资上来讲,正如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论述,虽然可以认定存在经营目标责任制,但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经营班子四人基于经营目标责任制应获得的奖励数额,进而不能认定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归属于经营班子四人收益或投资的数额。从公司经营过程来看,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为经营班子成员,亦为持集通源公司8%、8%、6%股权的股东,故即便参与公司经营,亦不能认定其应持股权比例。从工商变更登记看,2008年6月16日陈学林在集通源公司工商登记中显名,2010年7月20日卢进先、范翃如在集通源公司工商登记中显名,并确定为股权比例8%、8%、6%,后虽经多次变更登记,除集通源公司增资外,三人持股比例未再变化,且历次股权变更,卢进先、范翃如、陈学林均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综上,卢进先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其持股8%的工商登记,无法证实其应持有22.325%股权的主张。故对于卢进先要求确认其拥有对集通源公司出资11162500元(占集通源公司股份比例22.32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确认卢进先拥有对集通源公司的出资400万元(占集通源公司股份比例8%)。对于卢进先要求集通源公司与徐仲华协助将徐仲华持有的7162500元出资变更登记至卢进先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卢进先拥有对被告北京集通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8%);
  二、驳回原告卢进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卢进先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31750元,由原告卢进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晋 怡
人民陪审员  马翠红
人民陪审员  李英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渠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