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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童乐星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张胜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2023-09-19 09:37:54 258

南京童乐星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张胜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南京童乐星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张胜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188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童乐星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军,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军,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童乐星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乐星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原审第三人李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11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乐星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第三人李剑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军,被上诉人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童乐星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胜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准确把握各证据之间的适用顺序,以形式证据否定实质证据,导致错误认定张胜不是童乐星空公司股东。一审中,童乐星空公司及李剑提交的2016年8月15日投资合作协议、2016年8月15日童乐星空公司章程、“男人帮"微信聊天记录和2016年12月20日录音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胜是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知情其系以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且对童乐星空公司实际进行了经营管理。首先,投资合作协议虽以投资合作为名,但通常是为成立公司而签订,因协议签订之时,童乐星空公司已经存续,结合李剑在微信聊天中向张胜要过身份证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的事实,可见投资合作协议的实质是对童乐星空公司的股权比例作出约定,张胜知情系以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童乐星空公司股东的资格。一审判决是对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张胜、李剑、邵柢程苛以过高的协议形式要求,而忽略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胜、李剑、邵柢程已经作为股东签署童乐星空公司章程,该章程即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再次,“男人帮"微信群创建于2016年8月1日,自童乐星空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直至公司停业清算会议纪要形成之时,聊天记录内容一直持续。8月10日13:42张胜因李剑需要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发送其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8月26日10:10,李剑告知张胜办理股权变更代办费用为3000元;10月20日10:55,李剑将办理股权变更的核准通知书和童乐星空公司新的营业执照发到群里,以上说明张胜知情并默许股权变更事宜。如张胜不认可其公司股东的身份,当时就应当提出异议,否则与常理不符,但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张胜未提出任何异议,还一直参与童乐星空公司的经营管理。在10月31日15:02、11月2日10:25,张胜在发送的语音和文字中直接自认其公司股东的身份。最后,录音记录可以证实张胜以股东身份召集童乐星空公司的职工开会,处理职工欠薪问题。在该录音中,张胜称其作为股东之一要对其他股东负责,并提及股东已于2016年12月18日达成结业清算会议记录的事实。以上聊天记录和录音作为直接的原始证据,证明力较强,应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时,过分依赖并采信工商登记中的基础材料。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程序和形式要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系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的争议,不需要以工商登记为必要审查条件。即便办理股权变更的材料存在“非本人签名"的行为,也不能当然否认股东资格,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东才有参与经营公司并决定停业清算的权利,一审判决既已认定“2016年12月18日,三方召开会议决定对童乐星空公司进行结业清盘,并进入清算流程,张胜在会议决定上签名",却又否认张胜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童乐星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张胜没有成为童乐星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童乐星空公司用于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非张胜本人签名,章程修正案仅李剑一人签名。一审法院要求童乐星空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原件以便鉴定,但童乐星空公司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推定相关签名非张胜本人所签,依据充分。2.确认股东资格只能以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仅是辅助证据,童乐星空公司以辅助证据取代基础证据属于本末倒置,且辅助证据也达不到童乐星空公司及李剑的证明目的。首先,“男人帮"微信群是童乐星空公司管理人员群,组成人员包括股东李剑、副总张胜、监事马新捷,且李剑对于张胜的备注是“办公室张胜"。其次,“男人帮"微信群的交流内容属于公司管理人员的日常交流。从2016年10月31日张胜回复内容可见其自身并不了解童乐星空公司的基本情况,故不同意按照投资合作协议履行,不愿意成为该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一直未履行。再次,2016年12月20日录音内容仅能证明张胜系以童乐星空公司挂名副总的身份参与与员工的对话。最后,张胜在2016年8月15日停业清算会议纪要中仅是以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签名,该会议纪要并非童乐星空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前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胜是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
原告诉称  张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张胜不是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2.判决童乐星空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将张胜从股东名单中移除;3.本案诉讼费由童乐星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乐星空公司于2015年3月2日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林芝出资225万元、股东杨晔出资135万元、股东李剑出资1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50年2月28日,林芝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9日,童乐星空公司股东变更为伍晨、李剑,其中伍晨出资200万元、李剑出资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剑。2016年8月19日,童乐星空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剑、王某,其中李剑出资400万元、王某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仍为李剑。
  2016年8月15日,张胜、李剑、邵柢程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资开办南京童乐星空儿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邵柢程出资100万元现金占股份20%、张胜出资250万元现金占股份50%、李剑出资技术与设备占股份30%,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7月28日。该协议签订后,张胜参与童乐星空公司经营工作,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9月27日,童乐星空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将股东由李剑、王某变更为李剑、邵柢程、张胜。2016年10月13日,经工商登记童乐星空公司股东变更为邵柢程、张胜、李剑,其中邵柢程出资100万元占股份20%、张胜出资250万元占股份50%、李剑出资150万元占股份30%,法定代表人仍为李剑。2016年12月18日,童乐星空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对童乐星空公司进行结业清盘,并进入清算流程。邵柢程、张胜、李剑在该会议决定上签字。此后,童乐星空公司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李剑依据该会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进行强制清算,在诉讼中张胜提出自己不是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因有关强制清算的案件的处理,有待张胜股东身份的确定,故张胜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案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李剑在一审庭审中提供2016年8月15日童乐星空公司章程,章程附表载明童乐星空公司股东名册:张胜出资250万元、邵柢程出资100万元、李剑出资150万元技术与设备,出资时间为2050年2月28日,邵柢程、张胜、李剑在股东签字页签名。张胜提出2016年8月15日的童乐星空公司章程根本不存在,是童乐星空公司及李剑为了诉讼需要临时制作。童乐星空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股东变更申请时,将2016年9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2016年9月27日的章程修正案作为基础材料提供给工商部门。2016年9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剑将其持有的童乐星空公司25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胜,转让价款为0万元;2016年9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接受邵柢程、张胜为童乐星空公司股东,同意李剑将其持有的童乐星空公司25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胜;2016年9月27日的章程修正案对原章程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名册进行修正,即将李剑出资400万元、王某出资100万元修正为张胜出资250万元、邵柢程出资100万元、李剑出资150万元。张胜提出2016年9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所签、2016年9月27日章程修正案其没有参与讨论,是李剑一人签名,故均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6年8月15日童乐星空公司章程是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2016年9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张胜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3.2016年9月27日章程修正案对张胜是否有约束力?4.张胜是否是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
  就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2016年8月15日童乐星空公司章程是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一审法院认为,1.章程对于出资时间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不符,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为2050年2月28日,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2.章程与章程修正案相互矛盾,章程已经载明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为张胜、邵柢程、李剑,章程修正案还要将原章程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名册进行修正,即将李剑出资400万元、王某出资100万元修正为张胜出资250万元、邵柢程出资100万元、李剑出资150万元,这表明2016年8月15日童乐星空公司章程在2016年9月27日章程修正案前不存在。3.李剑在公司微信群中多次催促股东资金要到位,这表明李剑自己也没有认可2016年8月15日童乐星空公司章程的存在。综上,对李剑提供的2016年8月15日童乐星空公司章程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关于2016年9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张胜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1.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张胜从工商档案调取,其本人提出这两份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从常理看其提供不出这两份文件的原件。2.对这两份文件中的签名不是张胜所签,只有通过笔迹鉴定才能确认。3.这两份文件是童乐星空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中提供的基础材料,原件应由童乐星空公司提供。4.童乐星空公司不能提供这两份文件的原件,造成笔迹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张胜主张2016年9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张胜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予以支持。
  3.关于2016年9月27日章程修正案对张胜是否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章程修正案只有李剑一人签名,且章程修正案完全背离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章程修正案是对童乐星空公司公司股权进行变更,而投资合作协议是由股东投资新设公司。故2016年9月27日章程修正案对张胜没有约束力。
  4.关于张胜是否是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1.张胜未在童乐星空公司用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故将李剑持有的童乐星空公司25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胜,不是张胜真实意思表示。2.投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协议三方李剑、张胜、邵柢程没有依据协议制定公司章程,2016年9月27日章程修正案是李剑一人所签。3.童乐星空公司及李剑主张张胜成为童乐星空公司股东的基础依据是2016年8月15日投资合作协议和2016年8月15日童乐星空公司章程,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系约定三方投资设立童乐星空公司,而童乐星空公司实际已经设立,对于童乐星空公司通过股权变更方式吸收张胜为童乐星空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以投资合作协议为基础主张张胜是童乐星空公司股东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在2016年9月27日童乐星空公司申请股权变更前2016年8月15日的童乐星空公司章程不存在,故以2016年8月15日童乐星空公司章程为基础主张张胜是童乐星空公司章程股东缺乏依据。4.童乐星空公司及李剑主张张胜对童乐星空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知情并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0日,李剑在公司微信群中要求张胜发送身份证用于办理股权变更,后张胜发送了自己的身份证;2016年10月20日,李剑将童乐星空公司股权变更的核准通知书发到微信群中,告知股权变更已全部办好,这并不能认定张胜对于童乐星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事宜是知情认可的。因为张胜未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且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也不了解,不知道李剑要将其名下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自己,童乐星空公司及李剑也没有向张胜告知此事,故不能据此认定张胜对于童乐星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事宜是知情认可的。2016年12月18日,三方召开会议决定对童乐星空公司进行结业清盘,并进入清算流程,张胜在会议决定上签名,也不能认定张胜对于童乐星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事宜是知情认可的,因为三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三方虽未办理公司成立手续,但已实际共同经营,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三方开会决定停止经营、进行清算符合常理,故不能以此认定张胜对于童乐星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事宜是知情认可的。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张胜不是童乐星空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胜不是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二、童乐星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张胜从童乐星空公司股东名册中移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童乐星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童乐星空公司申请原公司员工王某、陈玮、姚凌云出庭作证。王某原在该公司从事人事和出纳工作,陈玮原在该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姚凌云原在该公司从事设计工作,三人均证实2016年8月公司引入新股东时,张胜到溧水工厂参加员工见面会,当时介绍了各位新股东的分工并鼓励员工等,同年底公司经营不紧气时,张胜亦组织员工开会协调员工工资事宜,表示系股东之间出现了问题,与员工无涉等。王某还证实,2016年8月员工见面会后,李剑指派其尽快办理案涉股权转让,后系由代办公司具体完成,其将名下全部股权过户给邵柢程,李剑将名下50%股权过户给张胜,办理成功的结果已经告知三位股东及监事。经质证,张胜认为童乐星空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达。首先,证人的社保费用至今仍由童乐星空公司负担,故证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其次,证人除自身陈述以外,并无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属实。最后,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涉及2016年9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上的争议签名系张胜本人所签。本院认证意见:童乐星空公司确认至今仍负担三位证人的社会保险费用,故不能排除三位证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三位证人所述2016年8月及同年底张胜到童乐星空公司溧水工厂参加员工见会事宜,除张胜本人确认以外,亦有童乐星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印证,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童乐星空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将在说理部分再行综合分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邵柢程介绍,张胜与李剑相识。2016年8月15日,为全面实施三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的决策及股份制管理,张胜、李剑、邵柢程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首部打印三人的身份证号码。一审判决查明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时间为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第二条为股权份额和股利分配;第三条为合作期内的事项约定,其中第1款约定公司正常经营,合作永久生效;第3款约定不允许合资人转让自己的出资;第4款约定……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资人出资多少,先以合资共同财产偿还,合资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第四条约定,在成立股东会后,全权委托李剑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法人),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事务,必须实现公司一元化领导,独立处理公司事务,张胜、邵柢程不得参与企业管理以及人事任免。如有以下重大难题和关系公司各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由股东会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1.单项费用支付超过1万元;2.新产品的引进;3.重大的促销活动;4.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系关于增资的约定。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共同协商,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手印确认后生效。签约三方在落款处分别签名捺印。同日,签约三方还在“南京童乐星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签字页"上分别签名捺印。一审中,童乐星空公司将该股东签字页随2016年8月15日童乐星空公司章程一并提供给法院。
  2016年10月13日工商部门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童乐星空公司原股东王某、李剑变更为李剑、邵柢程、张胜,同时进行了董监事备案和章程备案,凭此通知书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
  另查明,“男人帮"微信群的成员有李剑、张胜、邵柢程、马新捷,李剑对于张胜的备注名称为“办公室张胜"。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年底持续进行的文字和语音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针对部分聊天内容的含义,本院要求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解释并予回复,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仅就部分内容给予回复,部分内容未予回复。在2016年12月18日童乐星空公司会议决定上,除邵柢程、张胜、李剑三人签名以外,马新捷亦有签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马新捷系该公司监事。
  再查明,一审诉讼中,童乐星空公司提供2016年12月20日在溧水工厂与员工见面会上的录音,张胜称:“对大家来说清盘对所有人(是)最坏的决定。"在与员工代表讨论欠薪问题时,张胜称:“这是我和其他股东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作为投资人跟工人根本没有问题,我们也很相信他,是跟他个人,股东之间的不信任,而不是因为牵扯到你们,跟你们没有关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胜是否是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胜案涉起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冒名登记引起的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判断张胜是否属于被冒名者,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有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客观上,冒名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而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胜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为童乐星空公司股东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张胜具有成为童乐星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首先,案涉投资合作协议首部载明三方的签约目的是全面实施三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的决策及股份制管理而签订本协议,以供信守。协议的内容也是对签约目的的具体体现,分别包括三方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持股比例(三方系按持股比例分配股利、认缴增资、承担亏损),并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需要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等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协议表明张胜有与他人以股东身份开办公司、参与经营、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手印确认后生效。现该协议已经签约三方签字并捺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张胜在本案诉讼中强调“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本院认为,该协议有无实际履行,后文将予论证,在张胜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业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其签订协议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有成为童乐星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其次,童乐星空公司现登记股东及监事自2016年8月1日组建“男人帮"微信群,本案诉讼中,张胜并不否认组建该群时其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愿。第三,2016年8月12日,“男人帮"微信群四名成员均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机制的讨论,一致形成“按照公司法重大决策三分之二"的意见。后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同时,三方还在空白的股东签字页上签名捺印,张胜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明确表述如此操作究竟所为何用,故该签字页作为童乐星空公司章程的签字页极具可能。以上事实足可证明张胜在主观上具有成为童乐星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二、张胜知情其被变更登记为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
  1.张胜应当知晓童乐星空公司系存续法人。首先,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张胜系经邵柢程介绍认识李剑,后三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结合该协议约定的“公司正常经营,合作永久生效"“不允许合资人转让自己的出资"等,可见三人之间当时具有相当程度的信赖关系。对于三方合资开办的公司是否是存续法人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过沟通符合常情常理。虽然在投资合作协议中载明的开办公司名称为“南京童乐星空儿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但在同日形成的股东签字页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南京童乐星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故对李剑述称前者应系笔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童乐星空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业已设立,该事实属于公示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再次,纵览投资合作协议全文,并不能体现签约三方系以发起人的身份设立新的公司。最后,无论证人证言,还是张胜本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均可确定2016年8月张胜前往童乐星空公司溧水工厂与公司员工见面的事实,可以证实其已对童乐星空公司溧水工厂进行了实地考察,知晓该公司业已设立并且处于实际经营的阶段。
  2.张胜应当知晓其系以股权受让的方式继受取得童乐星空公司股东的资格。股东资格按照取得方式的不同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在此前所述张胜应当知晓童乐星空公司系存续法人事实的基础上,因童乐星空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出资的总额亦为500万元,故张胜不可能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股东资格,只能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股东资格,而股权受让系继受取得方式中最为常见、最为普遍的一种。与上一节分析意见所涉“首先"“其次"两个层次的理由相同,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信息亦在公示范围之内,基于签约三方之间的相互信任,对此进行介绍、了解符合常情常理。签约三方决定合资开办童乐星空公司并非一蹴而就,从引荐认识、合作条件磋商到签约成功必然经历一个过程。根据“男人帮"微信群中的聊天内容显示,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李剑于2016年8月10日13:42要求张胜发送身份证号码,并称“我要做公司股权变更",张胜予以回复。2016年8月12日13:42张胜@李剑,询问“用老账号汇款没有问题吧"“股东没有变更,不会有影响吧"。李剑回复:“理论上没有什么问题啊。"本案中,张胜确认李剑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前一直使用的都是“股权变更"这一说法,索要张胜身份证号码系为拟定投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前述两者可以印证一个事实——李剑已向张胜表明系以股权变更方式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目的。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李剑于2016年8月26日10:10告知“公司股权变更,办理费用3000元,开发票税点500,我先垫付了,到时有发票的。"2016年10月20日10:55李剑发送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童乐星空公司新营业执照的图片并告知“股权变更全部好了,新的营业执照已经拿到了"。本案中,张胜回复其对前一条信息没有在意,对后一条信息由于李剑没有@张胜,其没有点开,没有看过,亦未回应。本院认为,“男人帮"微信群的组成人员与童乐星空公司工商登记所示的三位股东及监事完全对应,李剑发送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涉及所有成员,在没有@某一成员的情况下,带有广而告之的性质。李剑发送图片和信息的时间处于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段内,结合张胜认可该微信群用于工作交流的事实,以及张胜之前对于“股东没有变更"是否影响用款安全的关注程度,张胜前述回复意见令本院难以采信。现工商档案信息显示张胜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一致,并不违背张胜本人的真实意思。虽然童乐星空公司及李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股东会决议及股转让协议上“张胜"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的事实,但其均表示系由代办公司代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这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由他人代签名等不规范操作行为并不足以证实以0元受让童乐星空公司50%的股权并非张胜本人的真实意思。
  三、张胜具有以股东身份参与童乐星空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行为
  首先,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虽然约定张胜、邵柢程不得参与企业管理以及人事任免,但同时还约定单项费用支付超过1万元、新产品引进、重大促销活动等重大难题以及关系各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由股东会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再结合未尽事宜三方共同协商的约定,可见该协议约定并未杜绝李剑以外的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和路径。
  其次,根据“男人帮"微信群中张胜如下发言内容,2016年9月13日9:40“各位股东,中秋节过后正式接手童乐星空公司财务及其它杂事,让李总腾出精办全力恢复生产,可否?"在马新捷、邵柢程表示同意之后,李剑称:“先把前面个人欠公司的账先清了吧,都是负数了还管什么财务。"张胜回复:“投资款暂时没能按时到位和财务管理是两件事,困难是时时都有的,李总的意思是股东们暂时不能介入管理?"之后张胜又发言:“9月份按新的公司股东会要求合理安排调整。"2016年11月2日10:25张胜@李剑称:“我们俩双人负责,以你为主,我配合你,为全体股东把好关。"2016年11月28日11:45张胜回复李剑发言:“是我们俩共同管理,工厂还是我配合你。"2016年12月14日9:36张胜发言:“李剑,大家选择再次相信你,希望在没有达成新的处理方案期间不要有任何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事情发生。"张胜回复本院称其系以挂名财务副总的身份向各位股东汇报工作、传达领导要求。对此,本院认为,童乐星空公司系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股东亲自经营管理公司属于该类小规模公司的常态,故张胜的财务副总身份以及李剑对其备注名称为“办公室张胜"与其股东身份并不矛盾,并不能排除其股东身份。如排除张胜的股东身份,张胜对于履职童乐星空公司是与何人洽谈入职事宜、薪酬标准等均无法作出回应,反而可以证实其财务副总的身份系以其股东身份,且系持股50%的股东身份为前提和基础。
  第三,针对本院专门询问上述发言中的“各位股东"“股东们"“新的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其他股东"的具体所指,张胜均没有回复。而在“男人帮"微信群中,张胜于2016年9月18日10:01向李剑引荐张梅香会计以后,2016年10月31日11:23邵柢程发言:“我觉得责权利既然董事会已经明确过了,就没有必要再进一步的纠结,李总生产,张总财物,这是共识!我觉得公司的账户以及各个相关会计和人员都是公司的会计和人员,不存在谁的会计谁的人员,我个人观点是:一、财物既然张总分管……就按照这样处理,所有财物进出支付都必须两位股东签字生效……二、为了保证当涂的十二号安装,在张总接管财物后,安排三十万款项进入童乐星空,不能够掉链子……。"同日下午,李剑、张胜通过文字和语音交流确认公司银行优盾和印鉴章已交接完毕,银行公账可以进入双人操作阶段。前述张胜回避本院询问的态度,结合邵柢程发言的内容及李剑、张胜二人之后就童乐星空公司银行优盾和印鉴章交接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其间彼此确认各自的股东身份以及基于出资数额、出资形式经共商共议形成的职务分工。此亦可证,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企业管理的约定,在实际履行中有了相应地变更和调整。
  第四,在2016年12月18日形成清盘会议决定之后,张胜在溧水工厂与员工见面时明确“我们作为投资人跟工人根本没有问题",这与三位到庭证人对张胜是“公司老板"的身份认知一致。张胜解释公司清盘决定,安抚员工情绪的行为亦属履行管理公司职责的行为。
  最后,李剑作为向张胜转让争议股权的原股东,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持股比例为30%,出资形式为技术与设备,对于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费用也表示系“垫付"。在“男人帮"微信群中,李剑还催促“先把前面个人欠公司的账先清了吧",张胜回复“投资款暂时没能按时到位",可以证实登记在张胜名下的50%出资额,李剑无意实际出资。
  综上所述,张胜并非被冒名登记为童乐星空公司的股东,其要求确认自己不是该公司股东,并办理相应除名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在综合分析证据、认定事实时有所偏差,以致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1115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张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