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上海宝聚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立溢股权投资中心、上海弘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9 09:39:36 280

上海宝聚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立溢股权投资中心、上海弘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宝聚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立溢股权投资中心、上海弘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9民初13238


当事人  原告:上海宝聚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溢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晋,上海立溢股权投资管理中心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庄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芳飞。
  被告:朱桔苹。
  被告:李爱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宝聚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溢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立溢中心")、上海弘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朗公司")、曾芳飞、李爱清、朱桔苹,第三人叶宇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律师、被告立溢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标律师、被告弘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律师、被告曾芳飞、被告朱桔苹、被告李爱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磊律师、第三人叶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溢中心、弘朗公司、曾芳飞、李爱清、朱桔苹按照P=M×(1+12%T)-Y计算方式共同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其中P为回购价格,M为投资总额即1,500万元,T为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回购款的自然日数除以365,Y为已支付原告的补偿金数额)。事实和理由:五被告系上海虎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娱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及虎娱公司共同签订了《上海虎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因虎娱公司扩大经营规模,引进原告为投资者以增资方式向虎娱公司投资1,500万元,占增资完成后虎娱公司股权的7.5%。同日,原告再与五被告签订了《关于上海虎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若虎娱公司存在下述任一情况,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按照投资金额减去根据业绩补偿机制已补偿原告的金额并考虑12%资金成本的标准全部或部分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虎娱公司股份;回购条件包括,虎娱公司2016年注册用户数少于8,000万人、2017年净利润未达到3,000万元业绩指标;虎娱公司未于2017年2月30日前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递交申请挂牌的相关材料,未于2017年6月30日前实现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未于2017年2月30日前申报挂牌,或决定中止新三版挂牌运作;虎娱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被发现从事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等。嗣后,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虎娱公司交付投资款1,500万元,2016年7月13日虎娱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登记为虎娱公司股东,持股7.5%,但虎娱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业绩承诺指标,也未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递交申请挂牌的相关材料等,且虎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经营人曾芳飞与股东朱桔苹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7年被公安机关逮捕并受到刑事处罚,虎娱公司现已不经营。上述情况均达到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故五被告应当按照P=M×(1+12%T)-Y的计算公式计算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其中P为股权回购价格,M为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所对应的投资额1,500万元,T为自原告投资款交付日即2016年5月27日至五被告实际支付股权回购款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Y为未达到业绩承诺时五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补偿金额,因虎娱公司2017年未完成全年经营,未统计净利润,故虎娱公司及五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补偿款;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后,原告同意配合将股权变更至五被告名下。对于被告曾芳飞称原告及虎娱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虎娱公司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的意见不予认可,该意见亦与被告曾芳飞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此外,签订涉案两份协议时,原告不知晓被告李爱清系代持第三人股权,但被告李爱清登记为显名股东的行为证明其知晓并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而第三人作为隐名股东,虽然未在涉案两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曾芳飞确认第三人知晓涉案合同事宜且授权他人在涉案两合同上签字,故第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立溢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虎娱公司资金紧张,故引入原告进行投资,但被告立溢中心未与原告接触过,涉案两份合同系各方分别签字盖章。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5刑终766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被告曾芳飞、朱桔苹及虎娱公司自2016年1月即开始网络赌博行为,而涉案两份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上述犯罪行为已存在,且在原告投资虎娱公司前,虎娱公司因经营困难申请银行贷款被拒,并不具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条件,对于存在的上述情况,被告曾芳飞作为虎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如实告知原告,视为虎娱公司采用欺骗方式与原告签订涉案两份合同;虎娱公司取得原告投资款后,用于赌场的赌资结算等,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胁迫、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合同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涉案两份合同均应无效,而被告立溢中心不参与虎娱公司经营,故不知晓虎娱公司的犯罪行为。即使五被告承担股权回购责任,《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为共同责任,应当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虎娱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时按各自出资比例购买,故五被告应当按持股比例承担回购责任,即被告立溢中心的回购比例为9.25%。第三人作为隐名股东系股权实际所有者,尽管其本人未在涉案两合同上签字,但在虎娱公司股东微信群里,被告曾芳飞、被告立溢中心副总经理方杰、被告弘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正华及第三人均系微信群成员,微信记录表明第三人知晓并参与起草了涉案两份合同,上述事实与被告曾芳飞陈述一致,故第三人应当承担回购责任。此外,因原告在投资前未查明虎娱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亦应当承担一定回购责任而减轻五被告的责任。
  被告弘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虎娱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6年2月决定向银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各股东表示同意,后未通过贷款审核,故虎娱公司引入原告进行投资,被告弘朗公司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但曾芳飞仅准备了《补充协议》的签章页至被告弘朗公司处要求盖章,未看到合同主文内容,也未加盖骑缝章,直至本次诉讼,被告弘朗公司才看到主文内容。即使《补充协议》上的骑缝章为被告弘朗公司加盖,但根据合同约定,需经当事人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因该合同并非被告李爱清或第三人签字,亦未授权他人签字,故《补充协议》并未生效,五被告均不应承担回购责任;而《增资协议》虽非被告李爱清或第三人签字,但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若法院认为五被告应当承担回购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虎娱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交申请及实现挂牌的期限很短,原告明知该期限内不可能完成仍签订涉案合同,且对虎娱公司及股东的违法行为未作好尽职调查,故原告应当对股权回购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曾芳飞作为虎娱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因违法犯罪触及回购条款,应承担更大责任。此外,对于股权回购计算公式中的M,原告投资总额虽为1,500万元,但虎娱公司实增资本151.622万元,故M为151.622万元而非1,500万元。对于虎娱公司股东微信群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微信群中讨论的内容与《增资协议》中载明的条款并不完全一致,被告弘朗公司系受误导签订。
  被告曾芳飞辩称,确认《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系其本人签名,其他股东除李爱清非本人签字外,均为本人签名或盖章。被告李爱清虽登记为虎娱公司股东,但系代持其子即第三人叶宇斌股份;第三人为实际股权所有人,也是公司的创始人,虽不参与经营,但知晓虎娱公司的经营情况。对于《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均在虎娱公司股东微信群内讨论过,除被告朱桔苹不在该微信群外,其他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股东均知晓并同意签订涉案两合同;因第三人居住在外地,故由其指定虎娱公司员工代为签订,虎娱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材料亦由第三人指定公司员工代签,具体代签人已记不清,故被告李爱清及第三人未在虎娱公司任何材料上亲笔签名。此外,原告已向虎娱公司交付全部投资款,均用于虎娱公司正常经营,原告不清楚虎娱公司的经营状况,虎娱公司亦未支付原告任何业绩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确认,同意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现虎娱公司已不经营,财务账册及公章均不清楚在何处。审理中,被告曾芳飞再称,虽然其在刑事案件中陈述虎娱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晓虎娱公司的犯罪行为,但实际并非如此,且其已承担刑事责任,再承担民事责任显失公平。
  被告李爱清辩称,其非实际股权所有人,系为其子即第三人代持股权,其从未参与过虎娱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清楚虎娱公司的经营状况,仅在虎娱公司寄送的相关材料上签过字,具体文件名记不清。对于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事项并不清楚,因其仅为股权代持人,亦非其本人签字,故不应承担股权回购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桔苹辩称,其虽为虎娱公司股东,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曾芳飞,其主要在金华视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系曾芳飞投资,故不清楚虎娱公司的经营状况,其持有的虎娱公司股份亦为曾芳飞赠与。《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系曾芳飞让其签字,但对合同内容没有仔细查看,不清楚所约定的股权回购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清楚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李爱清系母子关系,其为被告李爱清所持虎娱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但其不参与公司经营,亦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因被告李爱清与第三人均居住在外地,故虎娱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材料中有部分为寄送给被告李爱清签字,但记不清具体文件名称。对于涉案两份合同内容,曾芳飞仅通过电话告知第三人《增资协议》所涉原告的投资事宜,对于投资的具体进展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股权回购事宜均不知晓,第三人及被告李爱清均未在《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上签字,亦未在原告成为虎娱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文件上签字,但因第三人知晓原告的增资事宜,故对《增资协议》及工商登记行为均予以认可;对于虎娱公司股东微信群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微信群内容表明,其提出是否回购原告股权的决定权在五被告,而非原告,该内容与《补充协议》内容不符;对于被告曾芳飞所称第三人授权虎娱公司员工代签字的意见不予认可,故因被告李爱清及第三人均未在《补充协议》签字,不应承担股权回购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虎娱公司、五被告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虎娱公司投资,帮助虎娱公司早日具备上市条件,适时实现资本融资目标;原告投资金额1,500万元,占增资完成后虎娱公司股权的7.5%,上述增转让中,152万元计入公司实收资本,1,348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五被告一致接受协议约定,签署批准与本次转让相关的所有股东大会决议,出具原告所需承诺函,同时将全力配合原告股权登记,若虎娱公司股东大会未形成同意本次转让的有效决议或五被告不及时配合原告的股权登记事宜,由五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虎娱公司应在原告出资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与本次增资章程修改有关的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一式4份,虎娱公司、原告各执一份,其他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再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业绩承诺与补偿":五被告承诺虎娱公司2016年度实现注册用户不少于8,000万人或净利润不少于700万元,2017年度实现净利润不少于3,000万元;虎娱公司2016年注册用户数、2017年度净利润确定后,如果未达到上述业绩,五被告愿以现金方式(最高额1,000万元)或股份方式(按照2亿保值折算成最高限额为5%的股份)在每一年度净利润数据确定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原告做出补偿;“股权回购":五被告承诺原告认购虎娱公司股份后,有下述任一情况的,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以现金方式按照原告要求全部或部分回购原告持有的虎娱公司股份:虎娱公司2016年注册用户数少于8,000万人、2017年净利润未达到3,000万元的业绩承诺指标;虎娱公司未于2017年2月30日前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递交申请挂牌的相关材料;未于2017年6月30日前实现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未达到上述承诺的任一业绩指标;虎娱公司2017年度净资产收益率低于12%;未于2017年2月30日前申报挂牌;决定中止新三板挂牌运作;虎娱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被发现从事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等,原告有权在上述任一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要求,要求五被告以现金方式按照原告要求全部或部分回购持有的虎娱公司股份;回购金额为原告原始投资金额减去根据业绩补偿机制已补偿原告的金额并考虑12%的资金成本,具体计算公式为:P=M×(1+12%T)-Y,其中P为原告投资款对应的回购价格,M为原告要求回购股份数额对应的投资总额,T为自投资交割日至原告选择行使回购权后回购款实际支付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Y为未达到业绩承诺时五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额;原告提出书面回购要求后,五被告应于30日内将回购款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并完成股权回购、交割程序,五被告保证积极履行回购义务;“担保条款":五被告愿意对协议中的承诺和相关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一式两份,原告与五被告各执一份。
  2、2016年5月23日,虎娱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原告及五被告均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870万元增加至2,021.622万元,此次增资由新股东即原告投资1,5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51.622万元计入注册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金,被告曾芳飞、李爱清、朱桔苹、弘朗公司、立溢中心及原告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3.3737%、24.2721%、3.0342%、22.57%、9.25%、7.5%等;同日,虎娱公司再形成《公司章程》。被告李爱清及第三人确认上述两文件均非其本人签字。
  3、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虎娱公司交付投资款1,500万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登记为虎娱公司股东。
  4、2017年5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立溢公司、弘朗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回购上海虎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函》,主要载明,截至2017年5月,虎娱公司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要求,已触及多项回购条件,按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回购原告持有的虎娱公司全部股权,要求其在30日内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1,683.95万元。2017年5月11日、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爱清发送载明上述内容的函件,寄送地址为杭州市某地址,第三人确认该地址为其所在地址,所留手机号码为其使用,但上述函件均因“名址有误"被退回。
  5、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5刑终766刑事裁定书载明,曾芳飞、朱桔苹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4月11日被刑事拘留,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曾芳飞、朱桔苹等人利用互联网平台招揽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由曾芳飞经营的虎娱公司负责提供资金结算、技术维护、工资发放等,抽头渔利,该院于2018年6月28日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曾芳飞、朱桔苹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曾芳飞等人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裁定维持原判。
  6、2016年2月16日,虎娱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缺少资金,向上海农商银行长宁支行申请综合授信500万元,期限壹年,同意以法定代表人曾芳飞夫妻名下某房产作抵押担保,全体股东对该笔银行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等。
  7、虎娱公司股东微信群部分微信记录载明,被告曾芳飞、被告立溢中心副总经理方杰、被告弘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正华及第三人系微信群成员,其主要内容有:2016年5月12日,方杰称“现金补偿换成股份补偿了是么?",曾芳飞称“我们可以自己选择",“二选一"等,第三人称“他们着急是好事情";5月18日,方杰称“最终签字版本哪个?发给我看下",曾芳飞称“最终版本我马上发出来",第三人称“补充协议改为甲方可选择性,1:未完成对赌甲方可选择现金或股权补充,2:未能挂牌,备注除政策性风险未能如期挂牌",曾芳飞称“那现在跟对方重新谈?",第三人称“这文件律师究竟有无看",“刚乙方说成甲方了",方杰称“补充协议第四条写了一个反稀释条款,其它我觉得还好这条有问题,任何情况下对方股权不被摊薄",第三人再询问庄正华意见。因微信记录提交不全,“最终版本"及其他微信内容均不详。
  审理中,被告弘朗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中留有的其公司骑缝印文进行鉴定,2017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094号),鉴定结论为,《补充协议》中留有的弘朗公司骑缝印文与该协议落款处、弘朗公司印章盖印样本、留存于工商管理部门工商档案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弘朗公司预缴鉴定费46,410元。被告李爱清、第三人再申请对《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李爱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4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63号),鉴定结论为,《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李爱清"签名并不是被告李爱清或第三人所写;被告李爱清、第三人预缴鉴定费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爱清、第三人是否受《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束;2、《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3、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股权回购金额的计算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李爱清、第三人是否受涉案两合同的约束。被告李爱清及第三人均确认两者为股权代持关系,第三人为实际股权所有人,而《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并非其二人签字,亦未授权他人签字,故其二人均不承担股权回购责任,但第三人知晓《增资协议》约定的事项,该合同亦已履行完毕,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李爱清与第三人所称两者间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曾芳飞亦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再结合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涉案两合同的参与度及两者的身份背景等,本院对被告李爱清为虎娱公司显名股东、第三人为隐名股东,两者间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爱清、第三人及被告曾芳飞均确认被告李爱清并不参与公司经营,故相应股东权利的行使应以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虽然笔迹鉴定结论表明《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非被告李爱清或第三人签字,但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仍可推定涉案合同系第三人授权他人代为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其均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其一,虎娱公司所涉股东签名材料中多处存在非被告李爱清或第三人本人签名的情况。被告曾芳飞确认,因第三人及被告李爱清居住在外地,故应由被告李爱清签名的文件均系第三人授权虎娱公司人员代为签字,涉案两合同亦为第三人授权他人代为签订;而被告李爱清及第三人虽主张虎娱公司相关文件中有被告李爱清亲笔签名的文件,但经法院多次释明,被告李爱清及第三人均未指明由其本人签字的具体文件名称,无法提供已有的笔迹鉴定样本;且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增资协议》、虎娱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及于2016年5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成为虎娱公司股东所进行的工商登记文件上的签字均非被告李爱清或第三人本人签字,但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可推定存在长期的由他人代为签字的惯常作法,故涉案两合同由第三人授权他人代签存在较大可能。其二,第三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第三人称曾芳飞仅通过电话告知其《增资协议》事宜,并不清楚《补充协议》内容,但虎娱公司股东微信群内容明确表明其知晓并参与讨论了《补充协议》相关内容,该事实与其陈述自相予盾;虽然其又提出其在微信中指出对赌责任的履行方式选择权在各被告而非原告,故而否认《补充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但从现有微信记录来看,其他股东对第三人的意见是否采纳并未有明确表态,也未表明与原告就此项内容达成了一致的修改意见或者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故本院对第三人称其不知晓或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的意见无法采信。其三,在《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非被告李爱清或第三人本人签字的情况下,第三人仅确认《增资协议》的效力而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有违常理。综上,本院推定涉案两合同系第三人授权他人代为签订,其受《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约束。由于被告李爱清与第三人为股权代持关系,工商登记的股权所有人为被告李爱清,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知晓该股权代持关系,故对于《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由显名股东即被告李爱清承担。被告李爱清承担涉案两合同权利义务后,其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可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立溢中心认为,涉案两合同签订时,被告曾芳飞、朱桔苹及虎娱公司的网络赌博行为已经发生,原告支付虎娱公司的投资款系用于赌场的赌资结算,且虎娱公司存在资金困难,不具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条件,而被告曾芳飞并未如实告知原告,系采用欺骗方式签订涉案两合同,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补充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曾芳飞、朱桔苹的犯罪行为早于涉案两合同的签订时间,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参与该犯罪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被用于虎娱公司的犯罪行为,故本案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而虎娱公司是否具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条件系商业风险判断,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效力的障碍,故对被告立溢中心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补充协议》中被告弘朗公司骑缝印章的真实性已由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且本院已确认被告李爱清承担本案所涉合同义务,故对被告弘朗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并非其签订及被告李爱清、第三人非本人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故《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股权回购金额的计算及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对赌回购条款的设定系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若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则一方应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否则将有违商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虎娱公司或其股东违反任一设定的条件,均视为对赌条件成就,五被告均应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现原告以所有股权回购条件均成就为由要求五被告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被告曾芳飞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曾芳飞、朱桔苹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已由相应刑事判决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桔苹以其未仔细查看合同内容为由辩称不承担回购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股权回购金额,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以原告原始投资金额减去根据业绩补偿机制已补偿原告的金额并考虑12%的资金成本为计算依据,现五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虎娱公司及各被告已支付原告补偿款,且12%的资金成本并未显失公平,故五被告应以原告已支付虎娱公司的1,500万元投资款为基数按照P=M×(1+12%T)-Y计算股权回购款,其中,Y值为0,M值为1,500万元,T为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五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的自然天数除以365,故股权回购款为1,500万元×(1+12%T)。《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股权回购款以原告原始投资金额为计算依据,故对于被告弘朗公司认为以虎娱公司实际增资额152万元为计算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五被告的股权回购责任如何承担,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以现金方式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及五被告对协议中的承诺和相关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等文字表述,该协议并未约定按份之债,其意思表示为五被告对回购原告股权负有同一债务,对债权人而言,各债务人所负债务不分主次,对债务人而言,彼此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五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因此,对于被告立溢中心认为应当按照按持股比例承担回购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立溢中心与弘朗公司认为原告未做好尽职调查应减轻五被告责任及因被告曾芳飞因刑事犯罪而应承担较大回购责任、被告曾芳飞认为其已承担刑事责任则应减轻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此外,五被告承担的是对原告股权的回购义务,故在五被告支付完全部股权回购款后,原告应配合五被告将其持有的虎娱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五被告名下,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五被告对于股权受让比例可自行协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立溢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弘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芳飞、朱桔苹、李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500万元×(1+12%T)(T为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自然天数除以365)计算方式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宝聚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款;
  二、上述第一项股权回购款支付完毕后十五日内,原告上海宝聚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将其持有的上海虎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7.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上海立溢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弘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芳飞、朱桔苹、李爱清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22元由被告上海立溢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弘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芳飞、朱桔苹、李爱清共同负担;印章鉴定申请费46,410元,由被告上海弘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笔迹鉴定申请费28,000元,由被告李爱清、第三人叶宇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严萌根
审判员  朱婷婷
审判员  宋爱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婕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