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12278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龄。
被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XXX幢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泰。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8年8月3日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康浦码头以每年1380万元价格承包给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公司经营。但此决议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原告出席会议发言及表决权被剥夺,擅自形成的决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会议临时召开,并应当于会议召开的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理应参与股东会表决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因被告整体经营仅此一项承包经营码头业务,无其他经营项目,如此重大事项的决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权,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8年7月15日发函给原告,就通知原告8月3日开会事宜。原告之前与被告有诸多诉讼,因此原告没有参与,根据章程的规定,被告通知过原告,且有85%的股东到会形成了决议,决议应当成立并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15日发送给原告的《通知》真实性争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下同)600万元,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章程上登记股东共四位分别为:上海康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奔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枫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及原告。
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8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于其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应出席股东四人,实际出席股东三人,并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康浦码头以每年1,38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经营。
另查明,2018年6月,被告向原告寄送快递,相关快递面单上内件品名项手书“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被告提供的通知函中并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目前证据看,召集程序确实违反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未能通知全体股东。虽然原告仅为小股东,但目前无证据证实向原告送达会议通知,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出席股东会,剥夺了原告行使正当发表自己意见及表决权的基本权利。而其他股东在未听取原告对决议意见的情况下形成决议,该并不能代表全体股东在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程序所形成的拟制意志,如果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对相关决议事项发表自己意见,决议事项不一定能够通过。故该决议不一定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系争股东会的意志缺失,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对于原告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易思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