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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何隽逸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2023-09-19 09:40:46 293

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何隽逸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何隽逸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2民终83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名上海用久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倍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汪春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隽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晓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语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荷杭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晓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语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用久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何隽逸、原审被告陆晓奇、原审第三人杭州荷杭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杭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0118民初55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用久合伙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何隽逸对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向用久合伙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费用由陆晓奇、何隽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陆晓奇、何隽逸、荷杭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原审中,何隽逸对于其名下曾开立的26个借记卡账户,仅提供了其中6个账户的款项往来明细。而陆晓奇对于其名下开立的27个借记卡账户,也只是提供了其中2个账户的款项进出情况。荷杭公司则未予提供能体现公司营收状况的账户明细。上述事实足以让人产生荷杭公司的增资款项存在被两人挪用的合理怀疑。据此,原审应对荷杭公司的增资款项用途及去向作出相应的查明和认定。二、陆晓奇在与用久合伙企业签订涉案《增资协议》并对应承诺负有股权回购义务后不久,即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与何隽逸结束两人之间婚姻关系,并同意净身出户,明显属于在逃避对外的债务。故本案应由陆晓奇、何隽逸、荷杭公司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荷杭公司所收投资款项的去向及用途。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根据案情予以妥善分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把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案用久合伙企业有理由认为何隽逸参与了荷杭公司的经营,且荷杭公司的资金存在被两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三、原审应依法追加荷杭公司的子公司和孙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用久合伙企业所投入的增资款项的实际去向及用途。原审认定涉案增资款的用途并非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存在错误。四、原审认定陆晓奇承诺的股权回购义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涉案增资款项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支持用久合伙企业的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隽逸辩称,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其不可能且实际也没有参与过荷杭公司的经营,更没有获取过荷杭公司的任何经营款项,且本案中用久合伙企业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至于用久合伙企业所称的其名下曾经开立有26个银行账户的问题。首先,这些银行账户当初如何开立、目前是否全部存续和仍在使用,其已经记不请了。其次,从其成年到大学求学、工作,名下曾经开立有26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本身也没有特别违反常理的地方,原审中其已经尽力提供了目前所能从银行调取的部分银行账户资料,用于证明其没有获得过荷杭公司的营运资金,用久合伙企业依法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及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至于其与陆晓奇离婚的事宜,系因两人长期存在感情不和及对于婚姻的态度问题存在不同,并非系两人为逃避对外清偿债务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采取的故意行为。关于陆晓奇同意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愿意只身离户的原因,更多的是出于其对家庭的愧疚和对孩子所应负抚养责任的考虑。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用久合伙企业的上诉。
  陆晓奇陈述意见为:2014年底、2015年初,基于看好荷杭公司的经营前景及在“三板市场”挂牌交易的投资机会,用久合伙企业经人介绍拟投资入股荷杭公司,并同意先行以借款方式向荷杭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同)营运资金;2015年11月,用久合伙企业与荷杭公司、陆晓奇签订涉案《增资协议》,约定用久合伙企业以增资2,000万元的方式溢价认购荷杭公司对应注册资本金登记为16万元的8%股权;上述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增资款,先行由荷杭公司通过向用久合伙企业归还此前借款的方式,将所收其他投资人的2,000万元款项汇入用久合伙企业名下银行账户,用久合伙企业在收款的当日即将所收2,000万元以增资款的名义重新汇付至荷杭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15年11月30日,荷杭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款项汇入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日、3日,荷杭公司又将剩余的1,000万元款项汇入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已悉数用于荷杭公司的日常经营,不存在由陆晓奇用于其与何隽逸两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据此,同意原审作出的判决。
  荷杭公司陈述意见为:由于荷杭公司未能取得在“三板市场”挂牌交易的机会,同时基于荷杭公司近期经营状况不佳的原因,导致包括用久合伙企业在内的股权投资人所入股的资金,在荷杭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已经亏损殆尽,目前荷杭公司处于停业清算的境地。本案同意原审作出的判决。
原告诉称  用久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晓奇、何隽逸向用久合伙企业支付回购荷杭公司8%股权价款2,000万元,以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1月,用久合伙企业与陆晓奇、荷杭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明确:陆晓奇系荷杭公司股东,用久合伙企业则为投资人;用久合伙企业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荷杭公司的新股东,对应的股东出资为2,000万元,其中16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完成增资的登记手续后,用久合伙企业持有荷杭公司8%股权。之后,三方又签订加盖有各自骑缝印章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陆晓奇承诺荷杭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转让和做市交易;若荷杭公司逾期未完成挂牌转让与做市交易,用久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陆晓奇按用久合伙企业对荷杭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并加计年化7%利息的总金额回购其在荷杭公司的全部股份;陆晓奇承诺荷杭公司2015年、2016年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在扣除非常性损益后净利润合计不低于3,500万元;若荷杭公司2015年、2016年经审计在扣除非常性损益后净利润合计低于3,500万元,则用久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陆晓奇给予股权或现金的补偿,补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业绩补偿金额=2,000万元-25,000万元某(2015年度与2016年度经审计扣除非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之和÷3,500万)某8%。2015年11月19日,用久合伙企业向荷杭公司投入资金2,000万元。截止用久合伙企业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荷杭公司未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转让和做市交易。
  另查明:在用久合伙企业承诺增资前,陆晓奇持有荷杭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5%;用久合伙企业完成增资后,陆晓奇持有荷杭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5.875%。
  再查明:在陆晓奇与用久合伙企业签订涉案《增资协议》时,陆晓奇与何隽逸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属存续期间。2016年11月4日,陆晓奇与何隽逸协议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再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晓奇是否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陆晓奇是否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对应股权回购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陆晓奇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理由为:首先,从协议整体考量,用久合伙企业与陆晓奇作为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增资协议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一方股东回购股权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风险自负原则,也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资本稳定;其次,从回购条款内容看,回购条款是用久合伙企业作为投资方预防风险的契约保护手段,也是要求陆晓奇作为控股股东履约践诺的利益激励和责任约束机制,不违反公平原则;最后,关于回购条款的约定是否符合挂牌转让的规定,并不影响回购条款的效力,陆晓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荷杭公司未能挂牌转让系因回购条款内容造成,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陆晓奇认为在签署《补充协议》时未见过协议前三页内容的抗辩意见,因协议加盖有荷杭公司的骑缝章,故对陆晓奇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本案陆晓奇的回购义务产生于2016年6月30日,当时陆晓奇与何隽逸仍系夫妻关系,对应股权投资金额高达2,000万元,明显超出两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由此产生的争议在于回购承诺是否系两人基于夫妻关系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或对应款项是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用久合伙企业认为,系争债务形成系两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理由如下:1、何隽逸作为公职人员,名下开设有26个以上的银行账户,不符合常理;2、何隽逸未提供全部账户明细,属于恶意隐瞒事实;3、用久合伙企业增资的2,000万元,在投入荷杭公司一年左右时间就全部亏损,而陆晓奇、何隽逸在这段时间内却达成离婚协议,故用久合伙企业有理由怀疑何隽逸对荷杭公司的经营情况知情并实际参与。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可以推论系争股权回购之债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对应增资款项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何隽逸认为,不同意用久合伙企业的意见,已提供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和所能提供的全部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故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其对于涉案用久合伙企业的投资、债务均不知情,不存在对应增资款用于两人此前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的情况。
  陆晓奇及荷杭公司认为,本案纠纷是投资纠纷,并非借贷纠纷;何隽逸对涉案投资不知情,也未参与荷杭公司经营,故不存在与陆晓奇共同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且对应股权增资款也没有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用久合伙企业派驻专门财务人员入驻荷杭公司,实际清楚并掌握荷杭公司的全面资金使用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系争股权回购之债并非基于陆晓奇与何隽逸的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情形;本案中用久合伙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形,仅凭何隽逸知晓陆晓奇从事经营荷杭公司行为,就推定何隽逸对陆晓奇的融资行为及回购责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
  第二,系争股权回购所涉投资款项,未用于陆晓奇与何隽逸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用久合伙企业基于《补充协议》要求陆晓奇承担回购责任,只要满足回购条件即可,而不论是何原因触发回购条件;对陆晓奇而言,该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本案不存在股权增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
  第三,增资款项的用途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用久合伙企业基于《增资协议》向荷杭公司增资并取得股东权益,依约取得增资款项的是荷杭公司,而不是陆晓奇;本案用久合伙企业并非基于荷杭公司违约或违法使用增资款项追究陆晓奇的责任,因而增资款项的用途并非本案需审查的范围,故对于用久合伙企业为查明增资款项用途而提出的调查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用久合伙企业、陆晓奇均应对此恪守。鉴于荷杭公司未能实现挂牌交易的经营目标,用久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陆晓奇按约回购股权,支付回购股权款和相应利息,故对其相应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用久合伙企业主张股权回购之债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投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陆晓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用久合伙企业支付回购款2,000万元;二、陆晓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用久合伙企业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用久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陆晓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沪工商注名预核字第XXXXXXXXXXXXXX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用久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预先核准为: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7年6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注合受理[2017]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3号《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准予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在本院审理中,用久合伙企业确认:针对陆晓奇与何隽逸在协议离婚中所达成的财产分割约定,用久合伙企业已经提起另案撤销权诉讼。同时,用久合伙企业明确:本案该公司要求何隽逸与陆晓奇一起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系涉案荷杭公司所收增资款存在用于陆晓奇、何隽逸两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
  另在本院审理中,荷杭公司陈述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月,用久合伙企业在看好荷杭公司企业前景的情况下,为参与荷杭公司的股权融资,率先以借款的方式向荷杭公司提供2,000万元营运资金;2015年11月,用久合伙企业与陆晓奇、荷杭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承诺合计向荷杭公司投资2,00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宁波鼎锋明德正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荷杭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汇入2,000万元增资款;2015年11月19日,荷杭公司将之前收到的2,000万元增资款汇入用久合伙企业名下银行账户,荷杭公司财务账目注明该款项用途为还款;同日,用久合伙企业将所收2,000万元投资款项又重新汇回荷杭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荷杭公司财务账目注明收款性质为增资款;2015年11月26日,荷杭公司将收到用久合伙企业的2,000万元增资款,各以1,000万元的款项金额汇入苏州和聚汇益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盐城和正先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银行账户,荷杭公司财务账目注明款项用途为退投资款;2015年11月27日,上述合计2,000万元款项,又分别由该两公司重新汇回荷杭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荷杭公司财务账目注明收款性质为投资款;2015年11月30日,荷杭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款项汇入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荷杭公司财务账目注明款项用途为往来款;2015年12月2日、3日,荷杭公司又将剩余的1,000万元款项汇入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荷杭公司财务账目注明款项用途为往来款。同时,荷杭公司对此提供该公司对应财务账目明细为证。目前,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处于由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阶段。
  用久合伙企业对于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表示荷杭公司应将此前所收用久合伙企业2,000万元借款的款项用途予以举证证明。对此,荷杭公司表示均已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涉案陆晓奇对用久合伙企业负有的股权回购之债,能否由用久合伙企业主张为陆晓奇与何隽逸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何隽逸应否承担共同回购责任。
  对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本案事实以及用久合伙企业二审中所持理由而言,显然不属于该解释第一、第二条规定所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而应为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所调整适用的纠纷事项。上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内容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何隽逸并非涉案用久合伙企业与陆晓奇、荷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当事一方。其次,从协议的内容反映,若荷杭公司逾期未完成挂牌转让与做市交易,用久合伙企业有权按其对荷杭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并加计年化7%利息的总金额来主张回购其在荷杭公司的全部股份,系陆晓奇本人向用久合伙企业所作承诺,故并非属于何隽逸、陆晓奇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再则,从本案用久合伙企业用于向荷杭公司进行增资的2,000万元款项的流转情况来看,对应款项并未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至于荷杭公司是否属于两人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用久合伙企业也未能就此予以充分的举证证明。
  至于用久合伙企业提及的之前2,000万元借款用途的认定事宜,依法应非本案基于增资所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项范围。
  综上,用久合伙企业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宇宏
落款


审判长  高增军
审判员  王益平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宇宏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