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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谷小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023-09-19 09:41:06 259

上海中谷小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上海中谷小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1民初5185


当事人  原告:上海中谷小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伟德路6号502-25室。
  法定代表人:马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梅,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厦A座9层。
  法定代表人:于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力,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增钟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1号楼29层29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清演,经理。
  第三人:张立波。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谷小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小金)与被告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以下简称中丝海南)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中丝海南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京0101民初5185民事开庭传票、第三人张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谷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丝海南支付票据编号xxx业承兑汇票之款项10000000元;2.判令中丝海南承担逾期支付票款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从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0日为705342.47元);3.判令中丝海南承担中谷小金律师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丝海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中谷小金和张立波、增钟商贸、中丝海南共同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谷小金居间安排增钟商贸向张立波借款30000000元,中丝海南作为增钟商贸的保证人将3张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中谷小金,票面金额合计3000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汇票之款项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谷小金依约向增钟商贸支付借款26949949.09元,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之间的差额为息差;借款人增钟商贸也是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将出票人为中丝海南之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中谷小金。借款期届满,增钟商贸未依约还款。中谷小金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中丝海南主张付款遭拒,遂以票据纷争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丝海南辩称,不同意中谷小金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中丝海南无票据兑付义务。中丝海南曾与增钟商贸签订了编号为ZZ-ZS-TBF20160105A的《购销合同》,约定:增钟商贸向中丝海南供应化纤钛白粉,标的金额为30013250元,结算方式为中丝海南向增钟商贸出具3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中丝海南按约出具了汇票,但增钟商贸未依约交付货物。中谷小金明知此情况依然接受增钟商贸背书转让汇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是票据时效依法已过期限,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中谷小金作为持票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三是票据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应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准。本案《质押借款合同》履行存在预先扣除本金利息的情形,依法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而不是票据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四是中谷小金要求支付逾期票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五是中谷小金并未与各方约定票据纠纷的律师费负担事宜,主张中丝海南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增钟商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张立波未到庭应诉,其在开庭之前向本院陈述称:本人为中谷小金在职员工,认可自己以出借人的名义所签本案《质押借款合同》,实际是由中谷小金向增钟商贸出借的款项,对中谷小金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中谷小金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6日中谷小金(居间人)、张立波(出借人)、增钟商贸(借款人)、中丝海南(保证人)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合同主要约定由中谷小金居间安排增钟商贸向张立波借款28197697.19元,中丝海南作为保证人将3张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中谷小金,票面金额合计3000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汇票之款项10000000元。
  2.中谷小金提交的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号分别为0010006120363730、0010006120363731、0010006120363729。其中本案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363730,出票日期2016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28日,出票人为中丝海南,收款人(背书人)为增钟商贸,被背书人为中谷小金。
  3.中谷小金提交的2016年2月3日其向增钟商贸转账26939939.09元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
  4.中谷小金提交的2016年8月22日中丝海南拒付案涉汇票金额10000000元的拒绝付款理由书。
  5.中谷小金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中谷小金与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
  6.中谷小金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其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转账1500000元的付款回单。
  7.中谷小金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5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8.中丝海南提交的2016年1月5日增钟商贸与中丝海南签订的ZZ-ZS-TBF20160105A号《购销合同》,庭审中,中丝海南称其与增钟商贸签订《购销合同》并非以买卖货物为真意,增钟商贸并未真实供货,双方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进行融资。
  9.张立波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陈述其为中谷小金公司员工及所签《质押借款合同》。
  10.中谷小金于2019年8月6日庭审中所作关于张立波为其公司员工,中谷小金为规避企业间借贷障碍以张立波名义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的陈述。
  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未予采信:
  1.中谷小金提交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2.中丝海南公司提交的审计署长沙特派办审计工作底稿。
  3.中丝海南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2018年第24号审计结果公告。
  上述证据因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增钟商贸与中丝海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增钟商贸向中丝海南提供2215吨化纤钛白粉,金额30013250元,由中丝海南收货后10日内开具总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余款以电汇支付。
  庭审中,中丝海南称其与增钟商贸签订《购销合同》并非以买卖货物为真意,增钟商贸并未真实供货,双方是以《购销合同》为名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目的是为了融资。该事实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2016年1月6日,中谷小金作为居间人及实际出借人、张立波作为名义出借人、增钟商贸作为借款人、中丝海南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增钟商贸通过中谷小金向张立波借款28197697.19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28日,年利率8%,借款服务费664995.69元,风险准备金28197.7元。中丝海南提供包含案涉票据在内的3张商业承兑汇票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票面金额合计30000000元。张立波授权中谷小金收取还款,并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包括提起诉讼等。
  庭审中,中谷小金与中丝海南均认可《质押借款合同》实际出借人为中谷小金,名义出借人张立波系中谷小金在职员工。此事实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2016年2月3日,中丝海南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增钟商贸出具了3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上均记载对应的合同为ZZ-ZS-TBF20160105A号《购销合同》。其中案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如下:付款人中丝海南,收款人增钟商贸,出票金额10000000元,出票日期2016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28日,付款人开户行号×××,中丝海南在出票人栏及承兑人栏签章。
  同日,中谷小金向增钟商贸汇款26949949.09元,摘要备注为:平台借款提现(中丝)。中谷小金称上述转款包含3张汇票的对价。后增钟商贸将案涉3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中谷小金。因增钟商贸未向中谷小金公司依约还款,中谷小金作为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委托招商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收款。因出票人中丝海南拒付,2016年8月22日付款行广发银行北京广渠门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后中谷小金就3张汇票向本院分别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本案即为其中之一。
  诉讼过程中,中谷小金称各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后,并未办理票据质押手续,中谷小金向增钟商贸支付合理对价背书受让票据,中谷小金对中丝海南公司与增钟商贸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中丝海南认为中谷小金知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中谷小金作为实际出借人及票据持票人,既可以行使《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义务,也可行使票据权利,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中谷小金选择行使票据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7年7月31日,中谷小金与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作为中谷小金与中丝海南之间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中谷小金已支付律师费1500000元,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等额发票。
  再查,中谷小金原名称为上海夸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含对外发放贷款。
  又查,中谷小金诉至本院之前,曾于2017年9月4日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不予受理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谷小金诉请主张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清晰完整,签章真实连续,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票据。能否支持中谷小金享有票据权利及其他权利,结合中丝海南的答辩意见,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中丝海南有无票据兑付义务的问题。本案涉及双重法律关系,即《购销合同》对应的买卖关系及《质押借款合同》对应的借贷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丝海南与增钟商贸并无真实买卖关系,中丝海南以《购销合同》之名开具汇票向中谷小金融资,各方对于诉争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皆为履行借贷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质押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中丝海南自愿开具汇票担保增钟商贸的债务,增钟商贸实际收到了借款,中谷小金履行了基础关系项下出借款项的义务,受让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中谷小金并非通过欺诈、偷盗等方式恶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丝海南应承担票据兑付义务。
  二、关于票据时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系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票据权利时效截至2018年7月28日,中谷小金于2018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行使票据权利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故本院对中丝海南认为中谷小金票据权利消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是按票据金额还是按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的问题。这个问题关系中丝海南向中谷小金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本案为票据纠纷,不是借贷纠纷,不涉及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注意到,中谷小金收取本案汇票时,签约各方明知票据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差的情况,是各方平等互利的交易,不影响中谷小金行使票据权利。
  四、关于中谷小金要求支付逾期票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中谷小金主张逾期支付票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中谷小金主张由中丝海南承担律师费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各方并未对行使票据权利发生争议律师费如何负担进行约定,且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未有相关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对方律师费,故本院对中丝海南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中谷小金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一款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谷小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0010006120363730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项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谷小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32元,由原告上海中谷小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负担8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郝 笛
人 民 陪 审 员   杨金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古 悦
书  记  员   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