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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2023-09-19 09:41:37 275

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3民初259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某某802。
  代表人:姚坤,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志,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年,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龙财大楼某某。
  负责人:段正伟,行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张英,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电子)管理人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福昌电子管理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粤03民初1780民事判决,被告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广东高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民终827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3民初1780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昌电子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志、被告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为:1、撤销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福昌电子宗地号为G02315-××4的土地(房地产证编号:60××05)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撤销的系2015年10月12日以涉案土地设定的最高额抵押;2、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4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福昌电子破产重整一案,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调查福昌电子财产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2月4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电子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145《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133300000元。2、2015年2月4日,双方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昌电子同意以机器设备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20500元。3、截至2015年9月18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共向福昌电子实际发放贷款106680000元。4、2015年9月30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电子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昌电子以宗地号为G02315-××4的土地(房地产证编号:60××05)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3300000元。5、2015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土地的抵押权登记,抵押编号是6D15037850。管理人认为,福昌电子在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145《授信额度协议》并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实际取得贷款106680000元后,再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对先前没有土地担保的债务提供土地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福昌电子破产重整申请的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因此,该土地担保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项的有关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银行龙岗支行辩称,一、在人民法院受理福昌电子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涉案土地一直用于为福昌电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行为具有持续性、连贯性、历史沿革性。福昌电子的债务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1、2012年3月13日,福昌电子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4月21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1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2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土地用于2011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295《授信额度协议》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2年6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2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土地为2012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479《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3年1月18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2年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96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土地为2012年圳中银额协字第000964《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14年1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4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0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4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048《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2015年7月6日,为配合福昌电子办理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建筑物房产证的需求,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注销涉案土地的抵押,但并不代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放弃该土地的抵押担保权利。福昌公司也明确承诺表示:“向贵行申请解除土地抵押并承诺后续重新办理地上厂房房产证抵押或恢复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以及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并不代表我司免除抵押担保责任,亦不代表贵行放弃任何权利,我司承诺前述行为将不得影响贵行合法权利的存续和行使。"6、2015年9月3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次抵押担保行为系承接前次的抵押担保,并非事后补充担保,涉案土地所担保的债务也没有发生变化,且该等债务直至2015年7月6日仍由涉案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综上可知,其一、涉案土地一直用于抵押担保福昌电子的原有债务,福昌电子对涉案土地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具有持续性、连贯性。其二、福昌电子并不是对其债务新设土地抵押担保或“事后"补充抵押担保。其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福昌电子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涉案土地就已经为福昌电子的原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福昌电子的债务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二、涉案土地所抵押担保的债务是承接和续作上年度的旧债务,并非福昌电子的新增债务,且该债务一直都有抵押财产担保。1、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2012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向福昌电子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2012年6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2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对2011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295《授信额度协议》的承接和续作。3、2013年1月18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的2012年圳中银额协字第000964《授信额度协议》,是对2012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承接与续作。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分别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和涉案土地的厂房建设。为担保上述债务,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2年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96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生产机器设备用于提供抵押担保。4、2014年1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4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048《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是对2012年圳中银额协字第000964《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承接与续作。同时,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4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0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机器设备用于提供抵押担保。5、2015年2月4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5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145《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是对2014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048《授信额度协议》的承接与续作。同时,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机器设备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综上可知,在人民法院受理福昌电子的破产申请前一年,福昌电子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处的债务均为旧的债务,且没有发生新的债务。同时,福昌电子还将其名下的生产机器设备用于抵押担保前述债务。由此可知,福昌电子的债务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三、自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电子建立授信往来至今,福昌电子通过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处获取贷款,并用于购买生产机器设备、建设涉案土地的厂房等用途,而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为其贷款设定了2年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仅按季度支付利息,不仅让福昌电子获得上升与发展,涉案土地的价值更快速增值。中国银行龙岗支行要求福昌电子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对价行为,并未造成福昌电子财产的不当减损。相反,福昌电子的发展、涉案土地的增值等都离不开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的资金扶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借贷及土地抵押合同关系形成的历史过程
  1、2012年4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分别签订2011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295《授信额度协议》及2011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2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显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5000万元,福昌电子以涉案土地为合同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9610700元。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2012年6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分别签订2012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479《授信额度协议》及2012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显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5000万元,福昌电子以涉案土地为合同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1829元。同日,注销原抵押登记,并于次日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2013年1月21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分别签订2012年圳中银额协字第000964《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88、89号合同),上述合同显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5000万元,福昌电子在上述授信额度下分别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以及借款3500万元用于宝龙项目的厂房建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同日,签订2012年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96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评估值为1800万元的涉案土地及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同日,双方注销原抵押登记,并于2013年1月30日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2014年1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4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048《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48号授信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135000000元,截至该协议生效日,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福昌电子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继续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等事项。该补充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2014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0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48-2号抵押合同),约定福昌电子以涉案土地为上述48号授信协议及88号借款合同、8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171062元。第二十一条第8项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变现价值大于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不受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的限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的全部款项实现优先受偿。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注销了原抵押登记,并2014年2月25日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2015年2月4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电子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145《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145号授信协议),主要内容为:1、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1333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福昌电子对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截至该协议生效日,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福昌电子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3、双方签订的88、89号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单项协议。
  2015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福昌公司于期间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圳中银岗承字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共计xxx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xx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向福昌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434张,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福昌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外垫款的,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福昌公司计收罚息直至福昌公司还清垫款为止。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按约向福昌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7月1日,福昌电子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出具《关于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宝龙工业区物业抵押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于2011年6月1日开始建立授信往来,并于2012年6月8日提供位于深圳市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城宝龙一路旁(宗地号为G02315-××4、房地产证编号为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于2012年11月为福昌电子核定该地项目贷款(金额3500万元),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建设(详见89号借款合同)。之后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授信合作中均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根据145号授信合同,福昌电子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申请解除上述土地抵押,以便福昌电子办理该地块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初始登记,同时承诺在取得该地块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后将立即以第一顺位继续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福昌电子承诺申请解除土地抵押及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不影响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合法权利的存续和行使,即不代表福昌电子免除抵押担保责任,也不代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放弃任何权利。
  2015年7月6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函》,显示由于福昌电子办理业务需要,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经协商同意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深房地字第××号产权证的注销抵押登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当日注销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7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公司基于授信协议还签订了共6笔《融易达业务合同》及《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该6笔融易达业务的编号分别为:xxx.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xxx-xxx号、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xxx号;xxx.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xxx-xxx号、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xxx号;xxx.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xxx-xxx号、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xxx号;xxx.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xxx-xxx号、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xxx号;xxx.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xxx-xxx号、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xxx号;xxx.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xxx-xxx号、xxx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xxx号(以下简称xxx号融易达合同)。每笔业务协议项下的借款利率为该协议各自约定的固定利率,每笔业务在其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如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未能在该笔业务的融资到期日收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该笔业务协议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5年8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基于授信协议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01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昌公司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每月21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从实际提款日起每6个月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23.25基点。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本金及利息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向福昌公司发放了上述500万元借款。
  2015年9月30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电子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45-2号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145号授信合同、88号借款合同及89号借款合同,福昌电子以涉案土地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3300000元。第二十一条第8项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变现价值大于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不受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的限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的全部款项实现优先受偿。2015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债权情况
  涉案土地位于深圳市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城宝龙一路旁,用地面积15000.2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一类工业用地,权利人为福昌电子,宗地号为G02315-××4,房产证号为60××05,使用年限50年从2010年9月6日至2060年9月5日。该土地于2012年4月25日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后于2012年6月20日注销抵押,于2012年6月21日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后于2013年1月21日注销抵押,于2013年1月30日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后于2014年1月20日注销抵押,于2014年2月25日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后于2015年7月6日注销抵押登记,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上述抵押均签订了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债权均包含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情况
  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03民破143号民事裁定,受理深圳市深煊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对福昌电子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福昌电子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撤销福昌电子于2015年10月12日以涉案土地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福昌电子破产重整一案,福昌电子于2015年10月12日以涉案土地设定的抵押担保已落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这一期间,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抵押担保的对象是否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根据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署的145-2号抵押合同,涉案抵押担保的对象为145号授信协议以及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具体是指88、89号借款合同、14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45号融易达合同以及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88、89号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14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订于2015年4月,上述合同签订之时,均有以涉案土地为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自始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145号融易达合同、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于2015年7-9月,合同签订时,处于涉案土地抵押登记注销尚未恢复的期间,由于以上合同均属于145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合同,故本院认为,认定其是否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主要应当依据145号授信协议是否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进行判断。
  145号授信协议签署于2015年2月4日,根据协议约定,截至该协议生效日,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福昌电子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双方此前的授信协议,即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48号授信协议中也约定,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继续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等事项。该补充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145号授信协议与48号授信协议具有连续性,145号授信协议是48号授信协议的补充,构成48号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未约定事项适用48号授信协议的规定,具有与48号授信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而48号授信协议早在签订之时,便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双方签署145号授信协议之时,该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以涉案土地为145号授信协议设定了抵押担保,145号授信协议自始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至于该抵押担保曾于2015年7月6日被注销,又于2015年10月12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根据2015年7月1日福昌电子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出具的《关于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宝龙工业区物业抵押的说明》以及2015年7月6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函》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该期间的无抵押登记状态并非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放弃抵押权,而是为了支持福昌电子办理涉案土地上新增房产的房产证,而临时性解除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主张福昌电子并非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而是在办理完产权登记后继续提供抵押担保,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抵押担保范围问题,针对48-2号抵押合同中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8项对于抵押担保范围的不同约定,本院认为,两条约定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矛盾,即应当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和“抵押物变现价值"二者中较高者为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145-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48-2号抵押合同相一致,不存在因扩大担保范围而需要撤销的内容。
  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中国银行龙岗支行自2012年开始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福昌电子以涉案土地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查阅福昌电子将涉案土地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的抵押担保登记资料可见,涉案土地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抵押,2012年6月20日注销抵押,2012年6月21日办理抵押,2013年1月21日注销抵押,2013年1月30日办理抵押,2014年1月20日注销抵押,2014年2月25日办理抵押,2015年7月6日注销抵押,后又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办理抵押,具有相当的连续性和一致性,符合双方长期以来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而不是在企业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突然实施的偏袒性清偿行为。
  更值得一提的是,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在向企业授信期间,在债权已有充分保障的情况下,面对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同意临时注销抵押登记,做出了客观上有可能增加自身法律风险的选择。本案即因此而起,试想如果今后金融机构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只能选择拒绝,即便临时性解除抵押,即便已经做好解除抵押前后全程监督管控措施,也将面临自身权益受损的巨大风险,那么,可以预期的后果便是金融机构将不断提高对自身的保障力度,增加贷款合同的刚性约束。对于企业来讲,则将面临融资难度上升,金融服务下降,营商环境恶化的不利局面,最终受损的还是对融资需求最为迫切的民营实体经济。相信不管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还是福昌电子公司本身,以及广大债权人、投资人,都并不乐于见到由本案而引发这个后果。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大型国有银行在面对民营实体经济发展困难时,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作为和担当,于法、于理、于情均应得到保护和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白田甜
审判员  黄 新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卢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