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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艾森纸业有限公司诉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3-09-19 09:41:59 294

苏州艾森纸业有限公司诉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苏州艾森纸业有限公司诉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11民初203


当事人  原告:苏州艾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镇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55807081。
  法定代表人:杨开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佑宁,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3877k。
  法定代表人:李建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宏。
  第三人:日照市水务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南枣庄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05795。
  法定代表人:胡志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艾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艾森纸业)与被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亚太森博)、第三人日照市水务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水务轻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艾森纸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佑宁、朱华芳,被告山东亚太森博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宏,第三人日照水务轻工法定代表人胡志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州艾森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苏州艾森纸业在山东亚太森博的股东身份,登记在日照水务轻工名下的山东亚太森博9.32%股权(对应注册资本约49130.5万元)为苏州艾森纸业所有。2.判令山东亚太森博为苏州艾森纸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将登记在日照水务轻工名下的山东亚太森博9.32%股权变更登记到苏州艾森纸业名下,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手续。3.判令日照水务轻工配合办理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股权变更登记及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山东亚太森博(原名山东日照森博浆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经外资并购后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71604万元(人民币,下同),外资股东亚太森博日照有限公司(原名亚太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持股90%,两家中资股东日照水务轻工(原名日照市第一轻工业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托公司)各持股5%。
  2006年至2008年,山东亚太森博为开展项目建设,注册资本增加至464365万元,增资部分由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日照水务轻工、山东信托公司按持股比例(即90%、5%、5%)认缴。按此增资安排,日照水务轻工需增加出资19637.8万元。就该部分出资,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于2007年8月6日签订《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股权之代持协议》,约定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向山东亚太森博增资19637.8万元,增资对应的山东亚太森博股权归苏州艾森纸业所有,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持有。苏州艾森纸业通过日照水务轻工向山东亚太森博全部缴付该部分增资款。
  2011年,因山东信托公司决定退出山东亚太森博,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股权之代购及代持协议》,约定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受让并持有山东信托公司名下的山东亚太森博5%股权。苏州艾森纸业通过日照水务轻工向山东信托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2012年,山东亚太森博为开展项目建设,再次增加注册资本至527107万元。增资部分由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日照水务轻工按持股比例(即90%、10%)认缴。按此增资安排,日照水务轻工需增加出资6274万元。就该部分出资,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股权之代持协议》,约定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向山东亚太森博增资6274万元,增资对应的山东亚太森博股权归苏州艾森纸业所有,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持有。苏州艾森纸业通过日照水务轻工向山东亚太森博全部缴付该部分增资款。
  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安排,苏州艾森纸业共委托日照水务轻工向山东亚太森博出资(包括受让山东信托公司所持山东亚太森博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约49130.5万元,占山东亚太森博注册资本的比例为9.32%。苏州艾森纸业系该部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确认在山东亚太森博中的股东身份。
  庭审过程中,苏州艾森纸业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股东显名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两个核心问题。首先,涉案三份股权代持协议是苏州艾森纸业和日照水务轻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日照水务轻工在山东亚太森博项目建设需要增资时无意继续投入资本,出于合理的商业安排,苏州艾森纸业代为出资,并不存在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三份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其次,苏州艾森纸业请求显名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以及201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第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本案中苏州艾森纸业已完成日照水务轻工代其持有的全部股份的实际投资,山东亚太森博另一股东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已明确书面同意苏州艾森纸业显名,故苏州艾森纸业的上述诉请不存在任何障碍。
被告辩称  山东亚太森博辩称:一、经政府同意,外方投资者安排苏州艾森纸业委托中方投资者日照水务轻工代为向山东亚太森博出资,代为受让山东信托公司名义持有的山东亚太森博股权。山东亚太森博知悉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之间的委托持股安排。相关出资和股权结构变化情况如下:1.外资并购山东亚太森博情况:2004-2005年,经商务部批准,外方投资者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并购山东亚太森博。并购后,山东亚太森博注册资本为71604万元,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日照水务轻工、山东信托公司持股比例为90%、5%、5%。2.山东亚太森博一期、二期项目增资及委托持股安排:2006年,经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和政府部门审批,山东亚太森博提产建设年产31.5万吨漂白化学商品木浆林纸一体化项目(一期技改项目),注册资本从71604万元增加至87480万元,增资部分由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日照水务轻工、山东信托公司按名义持股比例90%、5%、5%认缴。照此安排,日照水务轻工应增加出资793.8万元。2007年-2008年,经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和政府部门审批,山东亚太森博扩建年产100万吨漂白硫酸盐商品木浆项目(二期项目),注册资本从87480万元增加至464365万元,增资部分由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日照水务轻工、山东信托公司按名义持股比例90%、5%、5%认缴。照此安排,日照水务轻工应增加出资18844万元。因日照水务轻工无意实际出资,经中外双方投资者协商,并经政府审批同意,外方投资者安排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认缴增资,代为持有增资对应的山东亚太森博股权。在收到苏州艾森纸业的增资款后,日照水务轻工于2007年9月4日、2008年2月15日将合计793.8万元增资款缴付至山东亚太森博,于2007年10月18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3月23日将合计18844万元增资款缴付至山东亚太森博。3.山东信托公司转让股权及代购代持股权安排:2010年-2011年,因山东信托公司欲退出山东亚太森博,经各方协商并经政府审批同意,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受让山东信托公司持有的山东亚太森博5%股权。因山东信托公司已实缴全部出资,故股权转让后,苏州艾森纸业已完成对该部分股权的实际投资。4.山东亚太森博三期项目增资及委托持股安排:2012年,经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和政府部门审批,山东亚太森博建设年产30万吨液体包装纸板项目(三期项目),注册资本从464365万元增加至527107万元,增资部分由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日照水务轻工按名义持股比例90%、10%认缴。照此安排,日照水务轻工应增加出资6274万元。因日照水务轻工也无意实际出资,经中外双方投资者协商并经政府同意,参照此前模式,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认缴出资,代为持有增资对应的山东亚太森博股权。在收到苏州艾森纸业的增资款后,日照水务轻工于2010年7月10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1日将合计6274万元增资款缴付至山东亚太森博。
  二、山东亚太森博三次增资及山东信托公司转让股权均依法履行公司决策程序和政府审批程序,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之间的委托代持安排均由当事人协议确认并经政府同意,代持股权款已全部实缴完毕,故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合法、有效,苏州艾森纸业系登记在日照水务轻工名下的山东亚太森博9.32%股权的实际投资人。
  三、日照水务轻工不配合苏州艾森纸业进行股东显名,已给山东亚太森博经营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山东亚太森博愿配合苏州艾森纸业办理股东显名手续。
  日照水务轻工辩称:一、日照水务轻工与苏州艾森纸业2007年、2012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不能成为苏州艾森纸业当然取得涉案股权的依据。1.本案2007年、2012年的两次增资,依据法律规定、相关审批及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获得认缴出资资格的是日照水务轻工,增资的义务主体也是日照水务轻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苏州艾森纸业承担的义务仅是代为履行出资,并没有与山东亚太森博就出资或认缴出资达成合意。2.2007年和2012年代持协议第3.2、3.4条均约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日照水务轻工将股权通过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苏州艾森纸业,也就是说在日照水务轻工与苏州艾森纸业股权转让前,日照水务轻工是涉案股权的合法所有人,双方之间的股权变更方式仅为转让,日照水务轻工是国有企业,转让其名下股权应依据相关法定程序进行。3.2007年代持股协议4.2条以及2012年股权代持协议5.2条约定,在日照水务轻工发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苏州艾森纸业采取的措施是要求日照水务轻工偿还苏州艾森纸业已经提供的认购资金,并不是苏州艾森纸业直接变成股东行使股东权利。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第四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三条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变更应经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未经审批的股权变更应认为未发生效力,所以审批是必须履行的行政程序。5.当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产业目录》对投资主体和国有股权比例有明确的限定,为了规避该规定,以股权代持的方式操作了苏州艾森纸业的出资,这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涉案三份协议的效力自始存在瑕疵。综上,从股权代持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来看,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之间系债权关系,苏州艾森纸业不能当然取得涉案股权所有权。
  二、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在2011年签订的股权代购代持协议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不能成为苏州艾森纸业当然享有涉案股权的依据。1.2011年,山东信托公司转让股权的受让方为日照水务轻工,苏州艾森纸业与山东信托公司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合意。鲁商务外资(2011)427号批文中批准的是山东信托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日照水务轻工,苏州艾森纸业仅为日照水务轻工购买股权提供资金并享有固定投资回报的权利,其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2.股权代购代持协议如果变更了股权的受让方将构成对原批准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在未获得新的审批前,该股权代购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3、2007年,亚太林业(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林业)与山东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由亚太林业委托山东信托公司以山东信托公司的名义投资山东亚太森博增资的股权,该信托行为与苏州艾森纸业和日照水务轻工的代持协议本质相同。苏州艾森纸业作为亚太林业的关联公司,在2011年股权转让中认可山东信托公司享有由亚太林业出资形成的该部分股权,其亦应认可本案日照水务轻工名义投资形成的股权归属。
  三、涉案股权的转让必须评估后进场交易。1.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代购代持协议,涉案股权变动时必须通过转让,在国家政策允许或协议终止的情况下,代持股权以苏州艾森纸业满意的价格转让给苏州艾森纸业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但不论以何种价格转让,均是由国有公司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私企或外企关联企业,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所需要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2.因为涉案股权形成过程中存在名义上是国有公司之间转让,实际上违背当时的行业限制签署了效力存在瑕疵的代持和代购协议引入苏州艾森纸业资金的行为,涉案股权屡次变动都没有进行过实际价值的评估,仅仅按照原注册资本金的对应比例确定了增资所持有的股权比例。2007、2011、2012年增资及股权转让过程中,审批的增资或股权转让虽未经评估及进场交易,但并未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若涉案股权直接由日照水务轻工变更至苏州艾森纸业名下,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就会发生,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案股权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评估并进场交易。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州艾森纸业提供证据如下:提交第一组证据:《组建和重组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之合资合同》、《组建和重组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之章程》、《商务部关于同意外资并购山东日照森博浆纸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2004〕1964号)、山东亚太森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0151189)、山东亚太森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0563871)。证明目的:2005年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并购山东亚太森博,与日照水务轻工、山东信托公司分别持有山东亚太森博90%、5%、5%的股权。
  提交第二组证据:《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修正案》、《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修正案(二)》、《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二)》、《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股权之代持协议》(2007年8月6日)、汇款申请书、验资报告(日正和验字[2007]第127号)、结算业务申请书、验资报告(日正和验字[2008]第016号)、电汇凭证、验资报告(日正和验字[2008]第009号)、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1亿元)、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5075.2万元)、验资报告(日正和验字[2010]第018号)、银行付款凭证、电汇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3768.8万元)、汇兑来账凭证(673.8万元)、《日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提产建设年产31.5万吨漂白化学商品木浆林纸一体化项目的核准意见》(日发改审〔2006〕1号)、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编号:xxx)、《商务部关于同意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商资批〔xxx〕xxx号)、山东亚太森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0250319)、山东亚太森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083988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扩建年产100万吨漂白硫酸盐商品木浆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工业〔2007〕905号)、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编号:2007-016),《商务部关于同意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商资批〔2007〕1681号)、山东亚太森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0251888)、山东亚太森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0271083)、《日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日照市第一轻工业公司为新加坡亚太集团所属日照亚太有限公司代持股的意见》(日发政投资〔2007256)、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办件办理情况报告单、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关于代付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增资款的说明》、北京中基亚太贸易有限公司《关于代付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增资款的说明》、亚太林业公司《关于代付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增资款的说明》、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目的:2006-2008年山东亚太森博注册资本增加至464365万元,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签订代持协议,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认缴山东亚太森博增资款19637.8万元,增资对应的山东亚太森博股权归苏州艾森纸业所有,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持有,苏州艾森纸业已通过日照水务轻工向山东亚太森博完成该部分实际投资。
  提交第三组证据:《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股权之代购及代持协议》、《合资经营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之合资合同》、《合资经营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之章程》、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12612948元)、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50451792元)、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19637.8万元)、验资报告(日正和验字[2007]第127号)、验资报告(日正和验字[2008]第016号),验资报告(日正和验字[2008]第009号),验资报告(日正和验字[2008]第053号)、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编号:2011-003),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编号:2011-004)、《关于日照市第一轻工业公司代购代持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请示》(日一轻字〔2010〕6号)、日照市人民政府请示公文阅批单、《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报告》(鲁信集团办〔201147)、《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向日照市第一轻工业公司转让省基建基金持有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省发改投资函〔2011〕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山东日照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鲁国资企改函〔2009〕31号)、《山东省商务厅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鲁商务外资字〔2011〕427号)、山东亚太森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0518677)、山东亚太森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0272581)。证明目的:2010-2011年,经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和政府部门审批同意,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受让并持有山东信托公司名下的山东亚太森博股权,该部分股权全部实缴到位,苏州艾森纸业已完成实际投资。
  提交第四组证据:《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修正案(V一)》、《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V一)》、《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股权之代持协议》(2012年7月6日)、银行付款凭证、电汇凭证、验资报告(日大洋会外验字[2012]第002号)、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验资报告(日大洋会外验字[2013]第002号)、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验资报告(日大洋会外验字[2013]第006号)、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验资报告(日大洋会外验字[2014]第004号)、《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增资建设年产30万吨液体包装纸板项目核准的批复》(鲁发改外资〔2012〕100号)、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编号:xxx)、《山东省商务厅关于同意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鲁商务外资字〔xxx〕xxx号)、山东亚太森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0640802)、山东亚太森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0272864)。证明目的:2012年,经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和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山东亚太森博新增项目建设,注册资本增加至527107万元,增资部分由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日照水务轻工按持股比例认缴。因日照水务轻工不愿实际出资,按照此前惯例,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缴纳出资并代持增资对应的山东亚太森博股权。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签订代持协议,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认缴山东亚太森博增资款6274万元,增资对应的山东亚太森博股权归苏州艾森纸业所有,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持有。苏州艾森纸业已通过日照水务轻工向山东亚太森博完成该部分实际投资。
  提交第五组证据: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催款函、业务委托书、山东亚太森博企业变更情况、苏州艾森纸业致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关于请予认可苏州艾森纸业有限公司在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的函》、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致苏州艾森纸业《关于认可苏州艾森纸业有限公司在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的回函》、日照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73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按照代持协议约定,苏州艾森纸业定期向日照水务轻工支付股权代持管理费用、日照水务轻工予以接受。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代为增资、代为受让股权而代持的山东亚太森博9.32%股权均已足额实缴并完成变更登记、苏州艾森纸业系登记在日照水务轻工名下的山东亚太森博9.32%股权的实际投资人。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认可苏州艾森纸业在山东亚太森博的股东身份,日照水务轻工及日照市政府也确认委托持股关系及代持股权比例。
  山东亚太森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日照水务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证明事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苏州艾森纸业第一次出资是在2007年8月6日代持协议签订后,且2007年7月18日日照水务轻工认缴增资款中的120万元是自己出资,并不是苏州艾森纸业安排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支付的增资款。苏州艾森纸业主张2006、2008年的资金是由其实际缴纳支付,但实际上相关款项是由山东亚太森博提供。代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3.2、3.4条款约定的“转让"理解有异议,根据该条款苏州艾森纸业要确认股东身份必须通过转让股权来实现。
  对第三组证据,对双方签订的代购代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时的批文和产业政策限制,苏州艾森纸业无法成为山东亚太森博股东,苏州艾森纸业将款项支付给日照水务轻工,日照水务轻工将款项转给了山东信托公司,山东信托公司向日照水务轻工转让股权采用的是代购代持的方式,不涉及苏州艾森纸业的股东显名问题。不认可苏州艾森纸业主张的实际出资数额,苏州艾森纸业的出资及转让情况与日照水务轻工收到的资金数额不相符,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日照水务轻工实际收到由苏州艾森纸业提供的资金4442.6万元,从山东亚太森博财务人员出具的资金流向表看出,苏州艾森纸业的投资款项来源于山东亚太森博。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代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出资关系,数次增资和代购引起的相关章程、营业执照的变更都没有对苏州艾森纸业身份予以确认,其不能依据该协议获得股东资格,该协议3.2条、3.4条也约定了股权变动的方式是转让。
  对第五组证据中管理费的约定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对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认可苏州艾森纸业股东身份的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且回函的内容以及股东显名的方式与代持协议内容不相符,所以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权利的变动方式,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为准。日照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73次常务会议纪要来源不清楚,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因苏州艾森纸业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日照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73次常务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日照水务轻工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苏州艾森纸业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因山东亚太森博和日照水务轻工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定。
  山东亚太森博提交了七组证据,均包含在苏州艾森纸业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且证明目的一致,本院对该七组证据附卷,与苏州艾森纸业提交的证据一同分析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日照水务轻工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商资批(2006)1109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山东亚太森博增资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经商务部批准,同意山东亚太森博注册资本由71604万元增加至8748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全部由各投资方根据公司合同、章程修正案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付。2.根据批准证书,增资后日照水务轻工出资4374万元、山东信托公司出资4374万元,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出资78732万元。合计87480万元。证据二、2006年4月20日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证明目的:1.经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山东亚太森博增加注册资本15876万元,由日照水务轻工出资5%、山东信托公司出资5%、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出资90%。2.根据上述董事会决议,山东亚太森博变更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证据三、商资批(2007)1681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山东亚太森博增资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经商务部批准,同意山东亚太森博注册资本增加至464365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全部由各投资方根据公司合同、章程修正案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付。2.根据批准证书,增资后日照水务轻工出资23218.25元、山东信托公司出资23218.25万元,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出资417928.5万元,合计464365万元。证据四、2007年5月16日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二)。证明目的:1.经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山东亚太森博增加注册资本376885万元,由日照水务轻工出资5%、山东信托公司出资5%、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出资90%。2.根据上述董事会决议,山东亚太森博变更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证据五、鲁商务外资字(2011)427号《关于山东亚太森博股权变更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经山东省商务厅批准,同意山东亚太森博股东山东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5%股权转让给股东日照水务轻工。2.根据批准证书,股权转让后山东亚太森博股东日照水务轻工出资46436.5万元、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出资417928.5万元,合计464365万元。证据六、2011年2月17日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及日照水务轻工、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合资经营山东亚太森博之章程。证明目的:1.经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山东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5%(0.77%和4.23%)股权转让给股东日照水务轻工。2.根据上述董事会决议,山东亚太森博变更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证据七、鲁商务外资字(2012)394号《关于同意山东亚太森博增资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经商务部批准,同意山东亚太森博注册资本由464365万元增加至527107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以美元现汇出资56468万元,由日照水务轻工出资6274万元。2.根据批准证书,增资后日照水务轻工出资52710.7万元、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出资52710.7万元,合计527107万元。证据八、2012年6月6日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V一)。证明目的:1.经山东亚太森博董事会决议,山东亚太森博注册资本增加至527107万元,由日照水务轻工出资10%、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出资90%。2.根据上述董事会决议,山东亚太森博变更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证据九、2007年股权代持协议、2011年股权代购代持协议及2012年股权代持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1.根据2007年及2012年股权代持协议,苏州艾森纸业代日照水务轻工履行了缴纳2007年及2012年增资款的义务。2.2007年、2012年代持协议,2011年代购代持协议第3.2、3.4条均约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日照水务轻工将股权通过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苏州艾森纸业。3.2007年代持股协议4.2条,2011、2012年股权代持协议5.2条约定,在日照水务轻工发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苏州艾森纸业采取的措施是要求日照水务轻工偿还苏州艾森纸业已经提供的认购资金,并不是苏州艾森纸业直接变成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这说明苏州艾森纸业始终拥有的是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并不当然是对应的山东亚太森博股权。证据十、资产信托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证明目的:1.2007年山东亚太森博增资过程中,应由山东信托公司增资的份额由亚太林业代为出资。2.2011年以亚太林业代为增资的股权与山东信托公司以国有资本出资的股权同样以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日照水务轻工。证据十一、日照水务轻工工商登记及变更记录。证明目的:1.日照市第一轻工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照市水务轻工有限公司。2.日照水务轻工股东为日照市水务集团,属国有企业。证据十二、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记录。证明目的:1.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证据十三、日国资字(2011)8号《关于对山东亚太森博增资扩建30万吨液体包装纸板项目及有关事项的批复》。证明目的:1.2011年12月21日,经日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日照水务轻工在山东亚太森博股权比例为10%,并以此比例进行增资。2.对上述股权应及时办理变更国有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证据十四、日照水务轻工收款明细表及注册资本返回路线图各一份。证明目的:1.2007年北京中基亚太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日照水务轻工的增资款3768.8万元及2008年亚太林业转账给日照水务轻工的增资款673.8万元均来源于山东亚太森博。2.基于上述两笔增资款项的来源,日照水务轻工有理由怀疑其他增资款及股权转让款均来源于山东亚太森博。
  山东亚太森博质证称,对证据十证明目的有异议,亚太林业与山东信托公司是信托关系,应当适用信托法,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是代持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日照水务轻工主张两者投资方式相同,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该国资委文件是山东亚太森博在申请项目时提交给发改委的一份文件,系国资委进行监管的依据,在涉案代持协议签订之前已形成。
  苏州艾森纸业质证称,对证据十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山东亚太森博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三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且系不能确定真实性的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十四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其主张。其它证据与苏州艾森纸业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
  对于证据十四,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苏州艾森纸业不予认可,日照水务轻工在庭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庭对证据十四进行调查取证,但应至何处调查何内容不明确,且在涉案代持协议已明确增资款由苏州艾森纸业提供的情况下,该资金原始来源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日照水务轻工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苏州艾森纸业与山东亚太森博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在下文结合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8日,日照水务轻工与山东信托公司注册成立山东亚太森博,注册资本为71604万元。日照水务轻工与山东信托公司分别持有51%、49%的股权。2005年8月19日,经商务部批准,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收购山东亚太森博90%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仍为71604万元。两家中资股东日照水务轻工、山东信托公司各持股5%(对应股权均为3580万元)。经外资并购后山东亚太森博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006年至2008年,山东亚太森博为开展项目建设,注册资本增加至464365万元,增资部分由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日照水务轻工、山东信托公司按持股比例(即90%、5%、5%)认缴。按此增资安排,日照水务轻工需增加出资19637.8万元。因日照水务轻工无意实际投资,为推进项目建设,日照市发改委向市政府呈报了《日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日照水务轻工为新加坡亚太集团所属日照亚太有限公司代持股的意见》(日发政投资〔2007256),经市政府同意后,就该部分出资,由外方安排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于2007年8月6日签订《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股权之代持协议》,协议1.1条约定:“就公司前述技改项目及百万吨木浆项目本应由受托人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9637.87万元),由委托人实际出资(以下简称认购资金),该两项注册资本金部分或全部投入所对应形成的公司股权(以下简称代持股权),归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持有。"3.2条约定:“在国家相关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委托方和受托方均有权提出将代持股权以委托方满意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委托方或委托方指定的第三方。"3.4条约定:“受托方同意在有效期内或本协议终止后按照委托方不时的指示处分代持股权,包括但不限于:(1)将全部代持股权以委托方满意的价格与方式转让给委托方;……"4.2条约定:“尽管有上述约定,双方进一步同意,一旦受托方发生违约行为,在不放弃向受托方要求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委托方有权要求受托方立即偿还委托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其提供的认购资金的全部或部分,并有权不再向受托方提供剩余未提供的认购资金(如有)。……"苏州艾森纸业通过日照水务轻工向山东亚太森博全部缴付该部分增资款。代持协议还就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管理费用作了约定。
  2011年,因山东信托公司决定退出山东亚太森博,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股权之代购及代持协议》。协议确定,山东信托公司认缴的增资出资额已全部出资到位,山东信托公司将初始出资额所对应的占公司0.77%的股权及其增资出资额所对应的占公司4.23%的股权全部转让。苏州艾森纸业委托日照水务轻工以日照水务轻工名义代为购买并持有山东信托公司名下的山东亚太森博5%股权,受托方日照水务轻工同意按本协议约定代苏州艾森纸业购买并持有该部分股权。代购代持1.2.1条约定:“就山东国托拟转让的其0.77%的股权,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以受托方自己名义,以人民币6306.474万元的固定价格购买该等股权……"1.2.2条约定:“就山东国托拟转让的其4.23%的股权,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以受托方自己名义,以人民币19637.8万元的固定价格购买该等股权……"1.2.3条约定:“……在按股权转让合同进行的股权转让取得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并办理完成公司的公司登记变更手续后,完成购买的股权由受托方以其自己名义代委托方持有。受托方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委托方实际享有和承担。"1.3.1条约定:“就日照一轻的增缴出资额(人民币19637.83万元),委托方代日照一轻对该增缴出资额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其所形成的占公司4.23%的股权,委托方继续委托受托方代委托方持有。"1.3.2条约定:“在本协议1.2款提及的股权转让手续全部完成后,受托方代委托方持有公司9.23%的股权。"1.5条约定了资金安排路径,即前述安排需苏州艾森纸业实际支付或出资的款项,由苏州艾森纸业先行付至日照水务轻工指定账户,日照水务轻工再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给山东信托或按公司章程投入公司。1.6条约定了管理费用等。另3.2、3.4条款约定与2007年代持协议约定一致。后苏州艾森纸业通过日照水务轻工向山东信托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山东信托公司名下5%的股权中,0.77%股权的来源为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托管理的基建基金,该部分股权转让已经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转让给日照水务轻工(鲁发改投资函【2011】8号)。另外4.23%的股权资金来源为亚太林业信托管理的财产,省国资委批复称,因亚太林业系外商独资公司,该部分股权转让行为不在其审批范围之内。进行股权转让时,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专门就该转让问题向省商务厅作了报告,省商务厅批复同意。
  2012年,山东亚太森博为开展项目建设,再次增加注册资本至527107万元。增资部分由新加坡亚太森博日照公司、日照水务轻工按持股比例(即90%、10%)认缴。按此增资安排,日照水务轻工需增加出资6274万元。就该部分出资,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关于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股权之代持协议》,协议7条约定:“……委托方同意代日照一轻实际出资,由日照一轻以其自己名义为委托方持有该出资对应所形成的股权。"1.5条第二款约定:“在公司的“年产30万吨液体包装纸板项目"增资完成后,就1.2、1.3和1.4三项所提及,受托方共计代委托方持有公司9.32%的股权,日照一轻初始出资额所形成的股权占公司股权的0.68%。"该协议约定的其它条款内容与前述两个协议基本一致。后苏州艾森纸业通过日照水务轻工向山东亚太森博全部缴付该部分增资款。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安排,苏州艾森纸业确认共委托日照水务轻工向山东亚太森博出资(包括受让山东信托公司所持山东亚太森博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49130.5万元(527107万元×10%-3580.2万元=49130.5万元),占山东亚太森博注册资本的比例为9.3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州艾森纸业在山东亚太森博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登记在日照水务轻工名下的9.32%股权是否为苏州艾森纸业所有,山东亚太森博是否应向苏州艾森纸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手续以及日照水务轻工是否应对上述事项履行配合义务。
  首先,苏州艾森纸业在山东亚太森博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以及登记在日照水务轻工名下的9.32%股权是否为苏州艾森纸业所有问题。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分别于2007年8月6日、2011年2月17日、2012年7月26日签订三份股权代持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应认定三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苏州艾森纸业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共计49130.5万元,对应股权9.32%,该股权由日照水务轻工代为持有,但所有权利与权益均由苏州艾森纸业享有,苏州艾森纸业与日照水务轻工之间形成代持股关系。日照水务轻工抗辩称苏州艾森纸业并未获得认缴出资资格,其与山东亚太森博未达成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合意,不具备股东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当公司内部由于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应以实质要件即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且根据代持股协议约定,苏州艾森纸业系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在苏州艾森纸业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应确认其具有山东亚太森博股东身份,作为代持股协议受托方的日照水务轻工名下9.32%股权应为苏州艾森纸业所有。日照水务轻工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山东亚太森博是否应向苏州艾森纸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手续以及日照水务轻工是否应对上述事项履行配合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隐名出资人的苏州艾森纸业要被确认为显名股东,应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本案中,标的公司山东亚太森博另一股东山东亚太森博日照有限公司已书面认可苏州艾森纸业股东身份,同意确认其为显名股东,故应准许隐名出资人苏州艾森纸业为显名股东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手续。故对苏州艾森纸业要求判令山东亚太森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将登记在日照水务轻工名下涉案9.32%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涉案股权名义持有人的日照水务轻工应履行配合义务。日照水务轻工抗辩称根据协议约定,苏州艾森纸业仅有权通过转让审批获得涉案股权或者依据违约责任条款要求退还认购资金,无权直接确认股东身份。但根据协议约定,涉案股权自始即归苏州艾森纸业所有,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取得显名股东身份合理合法,并不与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冲突,日照水务轻工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另外,日照水务轻工还抗辩称涉案股权由日照水务轻工变更至苏州艾森纸业系国有企业与私营或外企关联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应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并进场交易,否则将发生国有资产流失风险。但上文已经分析,涉案股权所有人自始为苏州艾森纸业,并非国有资产,亦不存在股权转让情形,且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名下5%的股权中,0.77%股权的来源为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托管理的基建基金,该部分股权转让已经作价审批,程序合法。另外4.23%的股权资金来源为亚太林业(福州)有限公司信托管理的财产,自始亦非国有资产,因亚太林业(福州)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公司,该部分股权转让行为不在省国资委审批范围之内。故苏州艾森纸业要求将涉案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日照水务轻工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艾森纸业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苏州艾森纸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登记在第三人日照市水务轻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9.32%股权为原告苏州艾森纸业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苏州艾森纸业有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将登记在第三人日照市水务轻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9.32%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苏州艾森纸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手续。
  三、第三人日照市水务轻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内容履行配合办理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田玉斌
审判员 滕聿江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