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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新与李富伟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3-09-19 09:42:19 272

王海新与李富伟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王海新与李富伟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4民终36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俐,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31167028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311784734。
  原审被告:杨明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系杨明毅父亲),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富伟、原审被告杨明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俐,被上诉人李富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原审被告杨明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海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富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显示李富伟进行了债务确认和申报,故王海新与李富伟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公司系按法律要求程序进行的注销,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富伟的债权不能实现不是清算人不尽通知义务导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便清算组人员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案涉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富伟辩称,李富伟缴纳培训费后未上过课进而要求退款,王海新作为被注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对被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清楚。攀枝花市思八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注销时没有书面通知李富伟,其注销违法。李富伟在收到攀枝花思八达公司的上级公司的退款后才知道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注销的事实,之后就于2017年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李富伟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清算责任与股东责任范围不同,王海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杨明毅述称,杨明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已将省公司的部分款项退还给了李富伟,至于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注销是否违法以及李富伟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法院查明。
原告诉称  李富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海新、杨明毅连带支付李富伟160000元;2.王海新、杨明毅以160000元款项为基数,连带支付自李富伟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王海新、杨明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盐边县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鑫公司)(甲方)与攀枝花思八达公司(乙方)签订《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约定甲方申请报名参加乙方组织的“三弦智慧"研讨会,价格400000元,参会人员为李富伟,在顾客权利告知书中约定:1.顾客(甲方)第一次参加所报研讨会后认为没有收获和帮助的,可在本次研讨会结束后现场书面提出退款申请,经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批准后一个月内,全额退还顾客支付的该研讨会款项。2.如顾客已经报名但未参加的研讨会,顾客书面提出退报退款申请的,乙方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按照研讨会价款的10%扣除退款手续费后,将剩余研讨会价款退还给顾客。3.如顾客提出更换其他主题研讨会的,乙方应于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批结果通报顾客。如顾客更换后研讨会的收费标准高于或等于原研讨会的,则顾客无须额外支付手续费,但需于收到核准变更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足研讨会差额(若有)。如顾客更换后研讨会的收费标准低于原研讨会的,则顾客应根据变更前后研讨会差额的10%支付手续费,乙方应于核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扣除手续费的剩余价款退还给顾客。4.乙方应对顾客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顾客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顾客个人信息。如有上述情形,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顾客因此所受损失。协议书还对研讨会安排、复训、保密条款、意外伤害、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同日,李富伟以刷卡的方式向攀枝花思八达公司缴纳培训费400000元。2017年9月26日,川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因李富伟需要购买攀枝花思八达公司的“三弦智慧"研讨会课程,按照公司的要求,要购买该课程必须使用公司法人资格与其签订合同。李富伟遂于2013年10月12日委托川鑫公司,名义上由川鑫公司与攀枝花思八达公司签订《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购买“三弦智慧"研讨会课程,实际上由李富伟出资购买该课程。川鑫公司是接受李富伟的委托与攀枝花思八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的出资人、协议中“甲方"权利义务均是由李富伟个人享有和履行。攀枝花思八达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新,公司股东为四川斯巴达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王海新,王海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明毅任该公司监事。2014年9月15日,攀枝花思八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一致同意注销攀枝花思八达公司;二、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王海新、杨明毅,清算组组长王海新;三、委托梁翠办理注销清算组备案登记申请事宜。2014年9月24日,攀枝花思八达公司在《攀枝花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载明:“攀枝花思八达公司予以解散,拟向攀枝花市东区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清算小组已于2014年9月15日成立,请债权人于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持说明债权的证明材料,向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负责人:王海新,联系电话:189××××5005"。2014年11月15日,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清算组成员向该公司出具《关于攀枝花思八达公司解散清算报告》,其上载明:“根据公司2014年9月15日股东会决议要求,以王海新为组长,杨明毅为成员的公司清算小组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全面的清算,其财产处置、人员安置已全部结束,现报告如下,请审议:一、公司总资产为3281.46元,负债总额为0元,净资产为0元。在清理的基础上,已将所有债权债务清理清偿完毕。二、股东对剩余财产已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三、人员已全部安置完毕。四、已于2014年9月24日在《攀枝花日报》刊登注销公告。五、已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注销了税务登记。六、鉴于上述清理结束,可以办理注销登记。如果发现公司在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则应由股东按其认缴出资额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同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审议通过了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二、同意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三、委托刘小庆负责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注销。四川思八达智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思八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调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成都智慧之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及咨询、教育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庭审中,王海新、杨明毅对李富伟报名交费后从未上过课,不持异议;李富伟主张其已于2017年收到课程退款200000元,还余160000元未退还,王海新称其不清楚退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川鑫公司接受李富伟的委托与攀枝花思八达公司订立《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购买课程的实际出资人和参会人均是李富伟,李富伟系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清算责任纠纷,王海新、杨明毅作为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清算小组成员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海新、杨明毅作为公司清算小组成员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王海新、杨明毅作为公司清算小组成员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富伟购买课程后,攀枝花思八达公司应当履行授课义务,在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注销前,一直未给李富伟授课,王海新系公司股东,亦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明毅虽非公司股东,但任公司监事,二人应当知晓公司经营情况,在公司清算解散时,王海新、杨明毅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尚未授课的人员,即已知债权人李富伟,应当通知其申报债权,公告仅是法定程序,并不能替代通知,王海新、杨明毅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因此对于清算组明知对李富伟的债务尚未完全清偿而未作书面告知,导致李富伟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王海新、杨明毅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由此造成的李富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是否应当以公司解散时实际财产为限,一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组成不限于股东,股东的有限责任在不依法清算的情况下不得适用,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逃避债务,若以公司实际财产为限,清算组成员随意行使权利,即便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也有公司剩余财产负担,清算组成员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此种情况将会导致清算程序虚置之恶果,不利于保护股东即债权人利益。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来看,清算组成员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损害后果不应受到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宜。该实际损失不仅包括债权人未实现的全部债权,也包括由此造成的利息、定金、违约金等损失。基于此,对李富伟要求王海新、杨明毅连带支付课程退款1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8月3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富伟主张的财产保全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海新、杨明毅提出公司系合法注销且应在公司总资产3281.46元范围内进行清偿的抗辩意见,因其不仅违反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而且其主持制作的清算报告也未体现公司实际债权债务情况,注销登记缺乏正当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清算解散时并未对李富伟尽到通知义务,以该公司的注销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显然不合理。李富伟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向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或者王海新、杨明毅提出课程退款请求,但李富伟于2017年收到课程退款200000元时,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产生合理信赖,属于合法阻却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至李富伟起诉时(2018年8月3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王海新、杨明毅认为李富伟起诉的课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海新、杨明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李富伟课程退款1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从2018年8月3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附件一《参会信息表》中记录的个人信息载明:身份证姓名李富伟、男,出生于1968年9月,职务为总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1.李富伟是否构成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清算时的已知债权人?2.如果王海新要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什么?3.王海新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李富伟是否构成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清算时的已知债权人的问题。攀枝花思八达公司在签订《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后,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协议约定的参会人员李富伟参加约定的研讨会,其也没有退还李富伟相关费用,因此该笔业务尚未了结。在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在进行清算时应当积极处理其未了结的业务,敦促李富伟行使权利,并且李富伟的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在协议中已有明确载明,已报名而未参加研讨会的费用退还金额计取方式亦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富伟构成攀枝花思八达公司清算时的已知债权人并无不当。
  关于王海新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王海新作为攀枝花思八达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负责人,其应当勤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作职责,但其未能积极处理与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也未能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李富伟,导致李富伟尚有160000元的培训费用未获清偿,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司法解释并未限定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以公司实际剩余财产为限,且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承担方式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及理论依据并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王海新与杨明毅对1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海新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李富伟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且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故王海新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海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海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冯明钢
审判员 熊 疆
审判员 蔡林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成
书记员 罗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