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煜等与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王煜等与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芮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工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大学国际教育交流中心620室。
法定代表人:黄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沛。
原审被告:高原。
上诉人王煜、柳靖、苏芮祥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刘瑞之、张沛、北京理工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公司)、原审被告高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9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煜、柳靖、苏芮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信投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信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煜、柳靖、苏芮祥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写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该判决要旨,王煜、柳靖、苏芮祥不应承担案涉北京中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1.王煜、柳靖、苏芮祥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信投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免费法院对中兴公司、中国兴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作出无财产执行程序终结裁定,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中兴公司的案涉债权,故王煜、柳靖、苏芮祥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信投公司的损失。2.王煜、柳靖、苏芮祥即使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看,中兴公司的案涉债权执行案被法院认定无财产执行案件。因此,王煜、柳靖、苏芮祥即便履行清算义务,中兴公司也不会有财产或债权来偿付债务。3.在控股股东存续期间,信投公司及受让之前的债权人并未行使强制清算权利,保护其自身利益。4.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但应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关当事人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强制清算,现要求董事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正。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在2000年作出了判决,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人为中兴公司及兴南公司,该案的执行与王煜、柳靖、苏芮祥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规定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连带债务的时效中断规定,对本案不适用。首先,王煜、柳靖、苏芮祥是否是连带债务人尚未确定。其次,本案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而不是基于借款合同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再次,一审判决认定中兴公司是2008年10月22日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应在2011年完成起诉,否则超过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信投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煜、柳靖、苏芮祥的上诉意见,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均已陈述过,信投公司坚持在一审中发表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煜、柳靖、苏芮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瑞之、张沛、理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高原未发表陈述意见。
信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理工公司、王煜、刘瑞之、柳靖、张沛、苏芮祥、高原对北京中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1000万元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理工公司、王煜、刘瑞之、柳靖、张沛、苏芮祥、高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兴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5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煜,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的公司股东如下:理工公司、青年公司、经济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哈尔滨恒发物资贸易公司、长城财务公司、洋埔恒飞贸易有限公司、海南飞翔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工贸有限公司、海南兴亚实业开发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的公司董事如下:王煜、张沛、苏芮祥、刘瑞之、高原、柳靖、李立。中兴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7月24日,一中院就建行长安支行与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997年10月15日,中兴公司(甲方)与建行长安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4月14日,月息8.415‰,按季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有效期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罚息。签约当日。建行长安支行与兴南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兴南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担保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长安支行于签约当日即放款。建行长安支行于1998年6月20日、1999年8月3日向中兴公司催收本息,1999年亦向兴南公司具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兴公司已偿还合同期内的利息并偿还截止至1998年9月20日的罚息。本金及余息未付。该院认为,建行长安支行与中兴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兴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兴南公司为该项借款作出的担保保证,亦属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建行长安支行要求偿还本金及逾期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据此该院判决中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长安支行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年9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算罚息);兴南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7770元,由中兴公司及兴南公司负担。
2008年10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08)第D2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中兴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7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8年9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4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吊销中兴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于2009年作出(2000)一中执字第100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建行长安支行诉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2000)一中经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建行长安支行于200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0年9月8日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建行长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裁定(2000)一中经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该案系清理执行积案中的无财产案件,本院对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兴南公司进行集中“四查”,现查明:一、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明被执行人中兴公司于1994年3月15日成立,其2001年度年检报告显示其税后利润为负值。查询被执行人兴南公司无工商登记记录,未查到其对外投资权益;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北京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兴南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均未查到存款;三、通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情况,均未有任何查询结果;四、通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兴南公司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中兴公司车辆两辆,因该车辆使用年限已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无意义,故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兴南公司未有车辆登记记录。据此该院裁定(2000)一中经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2017年4月21日,本院就申请变更人信投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建行长安支行、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建行长安支行与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中兴公司、兴南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建行长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28日,建行长安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长安支行将(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办事处将(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东方北京办事处将(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并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信资产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内蒙古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中信资产公司将(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并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内蒙古分公司与信投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将(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建行长安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公司、中信资产公司与长城内蒙古分公司、长城内蒙古分公司与信投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已经过债权人书面认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信投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裁定执行依据为(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投公司。
另查,理工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注销。
诉讼中,信投公司称执行依据为(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执行程序,但法院通过四查未发现中兴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执行到任何财产。王煜、苏芮祥、柳靖称不清楚主要财产及账册等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经过五次债权转让过程后,原由建行长安支行享有的对中兴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由信投公司依法取得,信投公司有权向中兴公司提出相应的债务清偿主张。
本案中,围绕本案七被告对中兴公司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焦点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理工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二是作为中兴公司董事的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是否应对中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三是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评述。
一、关于理工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理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注销了工商登记,理工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已经消亡,其债权债务由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承担。本案中,信投公司坚持以理工公司作为被告,并未申请追加理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理工公司主体已经消亡的情况下,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消灭,信投公司将理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是否应对中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信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信投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虽未提交执行案件之执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但结合中兴公司同样作为被执行人的(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案件,该案的执行裁定书载明:经过“四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对外投资权益、存款账户、房产及土地所有权登记,中兴公司车辆两辆,因该车辆使用年限已久,故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兴南公司未有车辆登记记录。法院推定本案所涉债权信投公司已无法从中兴公司受偿。其次,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作为董事的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无论是否实际参与了中兴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掌握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抑或是否有能力发起清算程序,在中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负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再次,作为正常注册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如前所述,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且根据诉讼中的王煜、苏芮祥、柳靖陈述,其均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账册的情况,因此该院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公司债权人无从得知,且无论股东是否实际掌握前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无法免除其所负的法定清算义务。据此,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无法清算之事实状态即可,对于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中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存在过错,信投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综上,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应对中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王煜、苏芮祥主张信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在中兴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者之间系属连带债务人。而信投公司与中兴公司的执行案件尚处于执行阶段,申请强制执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一直持续至今。前述发生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也对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信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结合以上三方面的内容,该院认为,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应对中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债务的具体范围,结合(2000)一中经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执字第100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京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信投公司受让的债权系(2000)一中经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向下的全部债权,具体包括判决主文载明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内容。关于信投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00年9月8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自2000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第二部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标准计算;计算基数均为1000万元。综上,中兴公司欠付建行长安支行的债务,即信投公司有权要求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清偿的债务范围包括判决主文确定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王煜、苏芮祥、柳靖的相应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刘瑞之、张沛、高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断,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投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算罚息);2.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投公司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分为两部分,均以1000万元为基数,第一部分自200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第二部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3.驳回信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信投公司与王煜、柳靖达成和解协议,信投公司放弃对王煜、柳靖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煜和柳靖亦不再坚持上诉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苏芮祥作为中兴公司的董事,应否对中兴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一、苏芮祥应否对中兴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芮祥上诉主张,其不应当对中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出现解散情形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清算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苏芮祥等人作为中兴公司董事,在中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中兴公司进行清算。然而,苏芮祥等中兴公司董事在中兴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至今未开展清算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且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故意。苏芮祥等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中兴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清算工作无法开展。虽然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对中兴公司进行集中“四查”,未发现有实际意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查询,仅限于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对外投资权益、房产、土地、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这种查询与根据被执行人会计账簿所进行的全面清算相比较,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其结果也难以体现中兴公司的真实财产情况。据此,中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当认定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该损害结果与中兴公司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苏芮祥上诉称,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现要求中兴公司董事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正。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前,虽然没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但公司法仍然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也就是说对符合解散情形的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苏芮祥等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在先,却又认为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其主张显然难以成立,也无法让人信服。综上,苏芮祥关于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信投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当对中兴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苏芮祥上诉称,中兴公司已经于2008年10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院认为,苏芮祥作为中兴公司董事,在中兴公司出现解散情形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信投公司向苏芮祥等人主张权利,应当自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苏芮祥等清算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然信投公司主张在受让涉案债权后知晓中兴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符合解散情形,但中兴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信投公司作为债权人通常无从得知,且苏芮祥未能举证证明信投公司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兴公司董事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无法清算并损害了信投公司的权益。综上,苏芮祥关于中兴公司2008年10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应在2011年完成,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王煜和柳靖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二审期间,信投公司与王煜、柳靖达成和解协议,信投公司放弃对王煜、柳靖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煜和柳靖亦不再坚持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信投公司放弃对王煜和柳靖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王煜和柳靖在本案中对中兴公司涉案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苏芮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致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9327号民事判决;
二、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算罚息);
三、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分为两部分,均以1000万元为基数,第一部分自200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第二部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267元,由王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负担545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苏芮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