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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咏梅与华栎(芜湖)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2023-09-19 09:44:33 293

夏咏梅与华栎(芜湖)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夏咏梅与华栎(芜湖)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民终1318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栎(芜湖)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倩,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义航。
  原审被告:吕华。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麟时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7号楼165室。
  法定代表人:夏咏梅,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咏梅因与被上诉人华栎(芜湖)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栎基金)、原审被告丁义航、吕华、麟时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时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咏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华栎基金一审对夏咏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和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未构成违约,并不存在《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1.《股权投资框架协议》中关于业绩承诺的部分未完成,不能当然推定为夏咏梅、丁义航、吕华、麟时公司及Z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和未能及时补救,回购条件不成就。业绩承诺完成与否及完成之程度并不能直接触发约定的回购。2.夏咏梅、丁义航、吕华、麟时公司和Z公司满足了先决条件各条款,华栎基金以其投资行为进行了确认。3.“Z”知识产权未从长春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过户至Z公司不构成严重违约。XX公司是Z公司的全资子公司,“Z”知识产权无论在XX公司名下还是在Z公司名下,均不影响华栎基金的权益。目前涉案知识产权变更手续已在进行中。4.夏咏梅、丁义航、吕华、麟时公司及Z公司未严重违反信息权条款相关规定。自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至2017年9月,Z公司均按约定通过邮件将Z公司的财务月报表、年度财务报表等提供给华栎基金。2017年10月之后,因华栎基金指定联系人离职,华栎基金搬离指定收件地址,华栎基金未书面告知后续联系人和地址,Z公司无法将财务报表及时提供给华栎基金。Z公司自2016年6月22日成立,通过电话通知形式召集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一审法院以未定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认定夏咏梅、丁义航、吕华、麟时公司和Z公司严重违约显然属于自相矛盾。二、夏咏梅不是Z公司或XX公司的股东,并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夏咏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对夏咏梅不公。1.《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约定,重组步骤完成后,夏咏梅和麟时公司将不再持有XX公司或Z公司的股权。2.《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签订后,夏咏梅及麟时公司按约退股,并完成工商变更手续,退股后,夏咏梅和麟时公司不再是Z公司或XX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Z公司和XX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3.夏咏梅未在《承诺函》上签字,也非承诺人,并未对《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承诺函》内容予以确认和承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华栎基金根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相关事宜要求夏咏梅履行回购义务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栎基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夏咏梅的上诉请求。一、回购条件成就。Z公司业绩承诺未达到约定,夏咏梅、丁义航、吕华、麟时公司未将Z公司财务报表给到华栎基金,没有按约转移“Z”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到Z公司名下。二、签订《股权投资框架协议》时夏咏梅作为Z公司当时的创始股东签字,不能以夏咏梅现在不是Z公司股东为由免除夏咏梅的责任。夏咏梅作为创始股东,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回购责任。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丁义航、吕华辩称:一、同意夏咏梅的请求。二、原审判决回购条件成就存在错误,丁义航、吕华对Z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与华栎基金沟通,夏咏梅、丁义航、吕华和麟时公司未构成违约。三、因华栎基金自身原因,经营发生困难,华栎基金才起诉要求回购。
  原审被告麟时公司辩称:同意夏咏梅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华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义航向华栎基金支付回购款2,000万元(回购华栎基金持有的Z公司1,936,872元注册资本的股权);2、判令丁义航向华栎基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丁义航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100元;4、判令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对丁义航在上述第1-3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华栎基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丁义航向华栎基金支付回购款2,000万元(回购华栎基金持有的Z公司1,936,872元注册资本的股权);2、判令丁义航向华栎基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丁义航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100元;4、判令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对丁义航在上述第1-3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栎基金、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及案外人XX公司、上海A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中心(以下简称B公司)、孙某签署《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具体签订日期不详),约定如下: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及孙某在本协议中合称为原股东,华栎基金、A公司、B公司在本协议中合称为投资方;本协议签署之日,XX公司由各原股东完全拥有,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实缴资本为595万元;原股东应于交割前按其重新协商的股权比例以1,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出资设立Z公司,并完成该等注册资本的全部实缴,在原股东实缴完成XX公司剩余405万元的注册资本后,原股东应促使Z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向各原股东收购XX公司的全部股权,前述步骤完成后,夏咏梅、麟时公司将不再持有XX公司或Z公司的股权;原股东及XX公司特此同意并承诺,于Z公司收购XX公司的交易完成后将集团总部与整体运营相关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包括集团的运营系统)转移到Z公司,交割后集团的所有业务关系(包括所有采购、销售和其他业务合同)将通过Z公司建立;交割后,Z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在登记日将增至19,583,924元,出资及持股情况如下:华栎基金的投资额为600万元,注册资本及实缴出资为1,162,123元,资本公积金为4,837,877元;原股东连带及不可撤销地向投资方承诺集团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以下业绩(“业绩承诺”):(a)区域内装有集团POS机并使用集团订货系统的便利店、饭店等有效终端店铺数量达到150家以上的县级市或地级市不低于30个,(b)有效终端店铺总数不低于6,000个,(c)集团于黑龙江、吉林及辽宁东三省以外的业务进入城市不低于3个,(d)平均每个有效终端店铺使用集团订货系统发生的月采购金额不低于8,000元;各方同意,投资方有权(而非义务)根据业绩承诺的实现情况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本协议项下相同的条款和条件向Z公司再投资600万元,各投资方将按如下份额对Z公司进行投资:华栎基金的投资额为400万元,注册资本为774,749元,资本公积金为3,225,251元;2.8.3除非交易文件或适用法律有任何相反的规定,集团应由董事会管理和控制,董事会应于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2.10.1如发生以下事项之一,各投资方有权要求各原股东中的任何一方向各投资方购买其所持有的Z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或要求Z公司向各投资方回购其所持有的Z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b)2021年12月31日之前,各原股东或目标公司明示放弃合格首次公开发行及合格出售,(c)集团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其实现合格首次公开发行的其他重大问题,(d)各原股东、Z公司或XX公司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且未能及时补救,(e)集团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诚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出现投资方不知情的账外现金销售收入……;2.10.2如发生以上事项,各原股东及Z公司应当根据各投资方的要求按以下所列价格中较高者向各投资方收购或回购各投资方持有的Z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并且各原股东及Z公司应当就此向各投资方承担连带责任;(b)各投资方为进行A轮投资和行使续投选择权而支付给Z公司的全部价款及该等价款自各投资方付款日至其回售权实现之日按每年12%的复利计算的利息;(c)届时如有其它投资人拟对Z公司进行投资的,按届时Z公司总体估值确定的价格;2.10.3各原股东及Z公司应当于收到各投资方行使回售权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向各投资方支付回售价款,并完成相关交易,如果各原股东及Z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回购价款的,各原股东或Z公司应当(并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按照逾期未偿还金额每日向各投资方分别支付万分之三的罚息,直至回购价款全部付清;交割先决条件:3.1交割取决于下列各先决条件于最终截止日当日或之前得到满足:3.1.8员工持股平台已经依据中国法律合法地成立为有限合伙企业,且丁义航已将其代持的所有员工股无偿转让给员工持股平台;3.1.15各原股东向各投资方已将其个人或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拥有的所有专利、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无偿转让给Z公司,并完成了相应的权利登记手续;3.1.19各原股东已将其个人或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拥有的所有专利、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无偿转让给Z公司,并完成相应的权利登记手续;3.1.20任何于本协议签署日作出的陈述及保证于交割日均是真实、准备和不具有误导性的;3.1.21各原股东、XX公司或转股权人未曾对本协议中的任何约定有任何违反……;6.2.3各原股东及XX公司向各投资方承诺(并应促使Z公司及所有集团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a)各投资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人士应对所有集团公司享有检查权,包括检查其财产和设施的权利及对任何集团的财务情况进行专项或例行审计,获取、检查并复印所有记录或会计账簿的权利,以及与所有集团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员工、会计、法律顾问和投资顾问就其业务、经营和现状进行会晤的权利,各原股东及集团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对该等检查提供全面的合作和配合,(b)于每月结束后15日内,向各投资方提供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集团未经审计月度财务报表,(c)于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120日内,向各投资方提供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集团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及年度财务决算,(d)于每个新财政年度开始30日内,向各投资方提供经各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的该财政年度的业务计划和预算;8.1一经各投资方要求,各原股东应就投资方和/或Z公司直接或间接遭受或承受的因下述任何事项而导致的、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利息、索赔的费用、防止损失扩大的费用和因违约导致的资产价值减少或责任增加),共同及连带赔偿各投资方和/或Z公司并保证各投资方和/或Z公司得到赔偿:8.3一经各投资方要求,各原股东应就各投资方和/或Z公司因下述事项的损失,共同及连带赔偿各投资方和/或Z公司并确保投资方和/或Z公司得到赔偿:8.3.1针对各原股东的相关索赔的解决,或者对于该解决的执行;8.3.2就相关索赔针对各原股东进行的法律程序(前提是该等程序中的判决支持各投资方和/或Z公司),或者对于该判决的执行,包括律师费;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及孙某的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指定收件人为吕华。
  2016年7月26日,华栎基金通过银行转账向Z公司汇入600万元。
  2016年,丁义航、吕华、麟时公司及案外人XX公司、孙某、Z公司作为承诺人向华栎公司及案外人A公司、B公司、Y企业、王某发出《承诺函》(具体签订日期不详),载明内容如下: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及孙某、XX公司与投资方于2016年分别签署《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及《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投资方对Z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承诺人特此向投资方共同及连带的承诺如下:承《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第三条项下的先决条件已获得满足,并请求投资方根据协议的约定进行交割并支付A轮投资和补充投资的款项;如《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第三条项下的任何先决条件未获得满足,其将于交割后的_个月内完成或促使完成该等先决条件,投资方在此基础上进行交割和付款并不构成对相关先决条件的放弃;承诺人向投资方共同及连带地确认和承诺,如承诺人未于交割后的_个月内完成或促使完成所有尚未完成的先决条件,投资方有权终止《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及《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并要求承诺人退还或促使退还投资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丁义航、吕华、麟时公司及XX公司、孙某、Z公司向投资方承诺,其就各承诺人于本承诺函项下的承诺和义务共同向投资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7年1月9日,华栎基金通过银行转账向Z公司汇入400万元,用途为“XX涡轮增资款”。
  2017年9月18日,华栎基金人员吴佳向Z公司人员赵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内容如下:根据华栎基金当初投资Z公司的投资协议,请Z公司将自华栎基金投资以来的Z公司每个月的月度经营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及相关业务报表按时发给华栎基金,自投资以来,华栎基金还未收到过Z公司的月度报表,请本月底将上述期间的所有相关报表全部发送给华栎基金,自十月份开始,请每个月10号之前报送上个月的财务报表及相关业务报表。
  2017年10月9日,华栎基金人员吴佳向Z公司人员赵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内容如下:华栎基金还未收到Z公司报送的每月财务报表,请Z公司及时报送。
  2017年11月15日,华栎基金人员吴佳向丁义航、吕华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内容如下:根据华栎基金的基金管理规定,本月10号之前Z公司应发送10月份财务报表至Z公司,截止本月15号,华栎基金还未收到Z公司关于10月的任何财务报表,请及时报送。
  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内容如下:2017年10月12日,Z公司人员赵某向华栎基金人员吴佳发送邮件,电子邮件载明内容如下:赵某的企业邮箱出现故障,现转用其个人邮箱进行办公,之前的贷后数据管理工作一直是天马、思喆与其对接,附件是二人变动后未发送数据。上述电子邮件附件之一为2017年数据统计表,该表载明内容如下: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2017年4月、2017年5月、2017年6月、2017年7月、2017年8月、2017年9月,地区数分别为19、19、19、19、19、19、20、20、20,正常运营点数分别为7,352、8,297、9,113、11,424、12,801、14,027、16,293、18,371、21,090,合计签约店数分别为8,291、9,023、10,192、12,237、14,301、16,310、18,543、20,730、23,621,月总销售额分别为22,816,046.14、26,344,755.32、31,208,937.27、30,185,210.32、29,325,610.80、30,328,172.00、31,247,087.90、30,412,614.20。
  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979号公证书,内容如下:2017年12月1日,华栎基金人员吴华贵向丁义航、吕华发送邮件,电子邮件载明内容如下:经研究双方签署的投资协议等材料,根据投资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今年以来与Z公司沟通的情况,华栎基金正式提出回购股权的要求,下周初会提交股份回购协议,希望该股份回购协议最迟于2017年12月中旬前签署,如到时无法达成一致,华栎基金将会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
  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内容如下:2018年1月2日,华栎基金人员吴华贵向丁义航、吕华发送电子邮件,电子邮件载明内容如下:附件是律师记录的会议纪要,请查收,如有遗漏或错误,请这两天告诉华栎基金,希望尽快提出明确的回购方案。上述电子邮件附件为“会议纪要”,载明内容如下:吕华表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推进最快,X公司计划以现金加换股的方式整体收购Z公司,现金对价部分的估值2亿元左右,换股部分的估值2.80亿左右;吴华贵表示华栎基金在2016年12月续投400万元,但是华栎基金在投资后的管理上碰到诸多问题,例如没有按照协议提供财务报表和召开董事会,故要求创始股东回购华栎基金持有的Z公司股权的50%,回购对价为1,000万元(按照X公司的估值2.20亿元计算),相关协议已发送给丁义航、吕华;丁义航、吕华表示财务报表是有过缺失,现在Z公司资金困难,签署股权回购协议需要时间,可能要在1,000万元基础上打折。
  2018年1月11日,华栎基金分别向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吕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吕华)寄送《关于要求回购Z股权的函》,主要内容如下: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作为Z公司创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经严重违反《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各项约定,未兑现约定的业绩承诺,未跟进约定向华栎基金提供任何Z公司的财务报表等,未将“Z”注册商标、域名、著作权转让至Z公司,且未根据Z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华栎基金再次向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致函并提出如下请求:对华栎基金持有的Z公司相当于968,436元注册资本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对价进行回购……上述寄往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的快件被拒收,上述寄往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快件于2018年1月12日被签收。
  2018年2月22日,华栎基金向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丁义航、吕华)寄送《关于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进行专项审计的通知》,载明内容如下:Z公司:至今,Z公司及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违反《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及《承诺函》的各项约定,未根据投资约定向华栎基金提供任何Z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等,且未根据章程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Z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及相关约定,华栎基金于2018年1月11日发送函件,但一直未得到回应;华栎基金再次致函,请Z公司于收到本函三日内向华栎基金提供Z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月度财务报表等、联系华栎基金由华栎基金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提供Z公司的所有财务会计账簿等。上述快件于2018年2月22日被签收。
  2018年2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华栎基金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项目为公证费,价税合计为3,600元,备注为(2018)沪东证经字第1977-1979号。
  2018年3月13日,华栎基金向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吕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吕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吕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X园XX号楼XX单一XX室(丁义航)发出《关于要求更正违约行为和回购Z股权的函》,主要内容如下: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华栎基金投资Z公司至今,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作为创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经严重违反《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各项约定,未兑现投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未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向华栎基金提供任何Z公司的财务资料,未将“Z”注册商标、域名、著作权转让至Z公司,且未根据章程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华栎基金于2018年1月11日曾致函要求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约定义务,但目前为止未见任何纠正行为且未主动与华栎基金沟通,华栎基金现再次向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致函并提出如下要求:1、对华栎基金持有的相当于1,936,872元注册资本的股权以2,000万元的对价进行回购;2、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华栎基金提供自Z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月度财务报表,2016年度、2017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年度财务决算,以及2016至2018年度业务计划和预算;3、收到本函三日内安排Z公司配合华栎基金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Z公司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并由华栎基金获取、检查Z公司的所有财务记录、会计账簿;4、收到本函三日内安排华栎基金会晤Z公司的财务部全体员工、外聘会计师、外聘审计师。函件尾部特别提示吕华:因《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寄送Z公司原股东的所有文件均由吕华接收并负责通知,华栎基金向丁义航、夏咏梅、麟时公司寄送函件的行为不免除吕华的通知义务。上述函件均于2018年3月14日被签收。
  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华栎基金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项目为公证费,价税合计为1,500元,备注为(2018)沪东证经字第6555号。
  另查明,Z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目前的注册资本为21,520,797元,华栎基金的出资额为1,936,872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Z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华栎基金作为甲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签订日期不详),约定如下: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甲方提供的法律服务为作为一二审诉讼阶段代理人代理甲方向丁义航、吕华等提起诉讼,要求回购甲方持有的Z公司部分股权并接受甲方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Z公司进行专项审计;甲方于签订本合同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案前期律师费3万元;若本案进入一审诉讼程序,甲方应于一审开庭前支付律师费2万元;若本案进入二审诉讼程序,甲方应于二审开庭前支付律师费2万元。
  2018年4月18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华栎基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载明项目均为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
  审理中,丁义航、吕华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的《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本司自2016年6月22日成立至今,均在相关规定日期内履行电话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对公司人事任免和经营管理等相关事项进行决策,对相关财务数据和经营状况进行通报、分析,并提交各类报表(包括月报表以及经审计的年度报表)供股东审核;截至《本说明》出具之日,董事及股东对董事会、股东会各项议案均未提出异议。公司每季度召开一次董事会,每半年度召开一次股东会。因公司尚处于初创期,董事会、股东会均以口头商谈,举手表决等形式进行,未留有书面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记录等书面文件。特此说明。”上述《说明》落款处盖有Z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丁义航的签字,《说明》材料制作人处有吕华的签字,公司股东处有案外人王某、孙某的签字并盖有案外人A公司、B公司、上海巽锐电子商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公章。华栎基金对上述《说明》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华栎基金表示,如法院对华栎基金按照《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2.(c)项计算回购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华栎基金同意按《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2.(b)项计算回购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华栎基金与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等签订的《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关于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股权投资框架协议》3.1约定了交割的先决条件,如知识产权的权利登记等,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未按期完成;《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6约定的业绩承诺,Z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未按期完成;《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8.3约定Z公司定期召开董事会,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召开董事会;《股权投资框架协议》6.2.3约定华栎基金享有检查Z公司财务状况及获得Z公司财务资料的权利,经华栎基金催告后,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亦未促使Z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据此,根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1的约定,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已严重违反《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且未及时补救,已对华栎基金作为Z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华栎基金要求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连带支付回购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辩称回购条件尚未达成,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夏咏梅、麟时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回购义务,与《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回购款的数额,华栎基金主张按照《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2.(c)约定以Z公司总体估值2亿余元来确定,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回购款按照《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2.(b)约定计算,数额为华栎基金支付给Z公司的投资款加上华栎基金付款之日至回购通知到达之日按每年12%的复利计算的利息。按复利计算的利息数额为600万元×12%×(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596天/365天)+400万元×12%×(2017年1月9至2018年3月14日的429天/365天)+600万元×12%×[(596天-365天)/365天]+400万元×12%×[(429天-365天)/365天]=2,279,671.22元,加上投资款1,000万元,回购款数额合计为12,279,671.22元。《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3约定,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逾期支付回购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栎基金主张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上述约定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栎基金要求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5万元,有《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相关约定为据,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华栎基金要求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连带支付公证费,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义航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栎基金支付回购款12,279,671.22元;二、丁义航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栎基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79,67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丁义航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栎基金支付律师费5万元;四、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对丁义航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华栎基金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75元,由华栎基金负担57,022元,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负担90,053元。
  被上诉人华栎基金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2018)沪0110民初5162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2018)沪02民终6410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栎基金无法行使Z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限制高消费令,证明华栎基金申请执行后,Z公司和丁义航、吕华等原股东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三、Z公司相关无形资产的查询结果,证明XX公司至今未将相关知识产权转移到Z公司。
  其他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夏咏梅对华栎基金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华栎基金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认为与其无关。丁义航、吕华对华栎基金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是Z公司的主要资料都在东北长春的XX公司,且被法院查封后无法取出,故无法履行生效判决;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认为Z公司是XX公司的全资股东,在XX公司名下的知识产权就相当于在Z公司名下,丁义航、吕华想等知识产权申请流程全部走完后一并转到Z公司名下。麟时公司同意夏咏梅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华栎基金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该些证据材料真实存在,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8年3月,华栎基金作为Z公司的股东,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Z公司提供其及下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相关材料供华栎基金查阅、复制等。杨浦法院审理后以2018)沪0110民初5162民事判决书判决Z公司提供其相关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等供华栎基金查阅、复制。Z公司对杨浦法院的判决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以2018)沪02民终6410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Z公司的上诉,维持杨浦法院的判决。2018年8月16日,华栎基金向杨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Z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8月29日,杨浦法院向Z公司发出201801某某执3302《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华栎基金要求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夏咏梅是否有回购华栎基金股权的义务。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1条约定,如各原股东、Z公司或XX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且未能及时补救,华栎基金有权要求各原股东中的任何一方向华栎基金购买其所持有的Z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或要求Z公司回购华栎基金所持有的Z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栎基金主张XX公司的知识产权未过户至Z公司、华栎基金对Z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未能实现、Z公司未达到约定业绩等情形确实存在,符合《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华栎基金关于股权回购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股权投资框架协议》中夏咏梅是作为原股东签订协议,原股东系回购义务的承诺者和履行者,故夏咏梅认为Z公司成立后其不再是Z公司股东、其不应当承担回购义务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夏咏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778元,由上诉人夏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蔡茜芸
审判员 桂 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伟伟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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