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强与佟秋实等退伙纠纷案
肖强与佟秋实等退伙纠纷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6080号
原告:肖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秋实。?
被告:林嘉文。
被告:叶正龑。
被告:杭州泰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惠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佟秋实。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丽、李佳,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强与被告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杭州泰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强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丽、李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14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强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被告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丽、李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6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1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丽、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佟秋实支付转让款920000元,违约金276000元;2.被告林嘉文支付转让款260000元,违约金78000元;3.被告叶正龑支付转让款120000元,违约金36000元;4.被告泰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起诉状和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肖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伙合同,四方共同出资成立名为“忆暹罗”泰国餐厅,原告出资708887元,占餐厅29%份额。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忆暹罗餐厅合伙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转让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份额。协议约定,三被告作为受让方按比例受让原告29%份额,三被告共计支付转让款2000000元,转让款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分期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份额的转让程序,并不再参与餐厅经营,但三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转让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佟秋实共支付400000元(其中转账395000元,现金5000元),被告林嘉文支付300000元,被告叶正龑未支付转让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享受权利的同时,应依照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转让款,逾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泰顺公司作为协议的担保人,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肖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主张事实如下:根据往来邮件原告发现,补充协议落款时间虽是2015年7月13日,但实际不是这个时间签订,各方最终合意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由林嘉文作为发件人将补充协议发给原告、叶正龑和佟秋实三人,并在邮件中告知原告“请打印出来一式四份,亲自拿给我,我这两天会打款”,之后2015年7月29日林嘉文打了第一笔20万元。补充协议是各方协商的结果,协议文本是原法律顾问律师草拟的。原告收到林嘉文发过来的补充协议,打印了四份,大概是7月29日,原告在忆暹罗餐厅与被告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碰面,三个被告都在,大家一起签名的。因为原告急着退伙,平时约三被告也很难约,佟秋实签拼音名字,原告也没有多说。之前合伙协议上佟秋实也是签这个拼音名,当时原告觉得不够正式,才要求佟秋实再签中文名字的。至于补充协议约定退伙款项200万元,是因为餐厅经营不错,亦考虑在宁波开第二家,预设了这家公司成立经营的可预期收益,故设立了200万元这个金额。
原告肖强在被告佟秋实提出反驳证据后,对前述补充协议签订过程又变更主张事实为:原告可以确定7月29日原告与林嘉文、叶正龑签订补充协议,但是佟秋实是否是7月29日所签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原告真的记不清楚,但是佟秋实确实当着原告面签的。
原告肖强在第三次庭审中对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再次补充主张事实:原告与林嘉文、叶正龑在2015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与佟秋实在2015年8月6日至8月8日这三天中的某一天中午到下午签订,之所以对于补充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有反复变化,原因在于原告记忆不清楚。另外,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曾陈述收到佟秋实5000元现金,但原告记得好像有但不清楚了,需要佟秋实核实。关于笔迹鉴定费,这是鉴定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佟秋实针对原告肖强的起诉状和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一、补充协议并未成立生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佟秋实支付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佟秋实并未签署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没有佟秋实的中文名签名,仅有英文签名“QIUSHIT”。但事实上该英文签名非佟秋实本人所签,系伪造,为查明案情事实,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根据《忆暹罗餐厅合伙合同》(以下简称合伙合同)第七条第2款“……退伙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本协议一式四份,各签字方各执一份,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之内容,因被告佟秋实未签署中文名,英文名系伪造,该份补充协议并未成立生效。二、撇开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退一步将该份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因个体工商户无法直接进行转让,各方同意先将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再由乙方新设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之内容,原告应先将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再由三被告新成立一个与原告无关的经营主体。但事实上,以原告为负责人的“杭州市西湖区忆暹罗餐厅”(以下简称忆暹罗餐厅)个体工商户并未注销,而是变更为杭州泰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友公司),且公司登记股东之一为原告。前述整个手续均是原告去办理,相关材料中“佟秋实”的签名均非本人签署。三、原告肖强主张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而事实上佟秋实2015年7月13日在宁波,根本不可能来签订该份补充协议。综上,补充协议未成立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佟秋实针对原告肖强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补充事实,答辩称:佟秋实于7月28日在上海浦东机场出境前往泰国旅游,于8月6日回国,故佟秋实绝不可能在7月29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7月初,因原告的原因无法继续合作,原、被告和原告爸爸五人曾去两岸咖啡店商谈退伙事宜。被告佟秋实先提出退伙,要求归还投资本金。后原告提出退伙要求200万元,被告佟秋实明确拒绝。之后佟秋实再也没有见过原告,双方也没有就退伙事宜有过协商。三被告曾一起协商,佟秋实的意思是让原告退伙,退还原告本金,或者佟秋实退伙,亦退还本金。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佟秋实所签。林嘉文后来给佟秋实打过电话,当时佟秋实在泰国,林嘉文说其被肖强烦死,并提及补充协议内容以及他已经签字,但是佟秋实明确表示不会同意。
被告佟秋实在第三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原告在起诉时称补充协议签订于7月13日,被告就此提供反驳证据后,原告又陈述是7月29日签订,被告再次提供反驳证据后,原告又陈述与佟秋实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记不清楚,在第三次庭审中又陈述是8月6日至8月8日期间,原告一共变更四次说法,且每次都是斩钉截铁,原告没有正当理由随意更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佟秋实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上已经自认,其现在改口没有依据,被告佟秋实已经支付原告40万元。另外,因补充协议上“QiushiT”的签名并不是佟秋实所签,故笔迹鉴定费12940元应由原告肖强承担。
被告林嘉文、叶正龑共同辩称:同意被告佟秋实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个体工商户转为公司的时候,公司中的股东并无两被告。2015年7月初,原、被告和原告爸爸五人曾去两岸咖啡店商谈退伙事宜。当时佟秋实要求退伙拿回本金。林嘉文劝和,肖强提出他退伙要求拿180万元,佟秋实不同意,他就走了。7月28日,佟秋实去了泰国。7月29日肖强来餐厅找林嘉文,要求签补充协议,当时餐厅马上要营业了,林嘉文想自己是小股东,即使签字也没关系,佟秋实肯定不会同意,所以就签字了。叶正龑在场也签字了。泰顺公司的公章在原告手里,补充协议上泰顺公司的公章是原告加盖的。
被告泰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林嘉文、叶正龑的答辩意见。被告泰顺公司的盖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当时公章掌握在原告肖强手中,系肖强未经股东会同意自己所为。另外,被告泰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未生效。
原告肖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伙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合伙开设餐厅的事实;
2.补充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退伙以及退伙权利义务约定;
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
4.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
证据3、4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佟秋实支付40万元(其中转账395000元、余款现金交付)、被告林嘉文支付30万元的事实;
5.微信截图1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原告肖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上英文签名“QIUSHIT”非佟秋实本人所签,系伪造。被告泰顺公司的公章系原告肖强加盖,非泰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4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佟秋实、林嘉文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款项性质;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对象亦不能成立。
四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泰友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
2.泰友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
上述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忆暹罗餐厅的工商主体情况,原告肖强原先为该餐厅负责人,后转为泰友公司,被告林嘉文、叶正龑并非公司股东;
3.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的决定、泰友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用于证明个体工商户忆暹罗餐厅直接变更为泰友公司,并未按照原告肖强所提供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注销,相关变更事由由原告肖强单独完成,被告佟秋实并未在前述材料上签字,上面佟秋实的签字均系伪造;
4.招商银行转账单子回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举证的证据3中被告佟秋实转账的款项性质为还投资款,即退回原告肖强的投资款,而非如原告主张的转让款;
5.照片1张,证明佟秋实2015年7月13日人在宁波,不可能签订案涉补充协议。
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肖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肖强已经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变更了忆暹罗餐厅的股东,由佟秋实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餐厅的经营和管理;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佟秋实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向原告肖强支付相应款项,备注“还投资款”,就是向原告肖强支付设立餐厅后原告投资的款项;对证据5,原告肖强的代理人表示对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不清楚。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泰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于证明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佟秋实,不存在原告持有该公司公章。
原告还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泰友公司工商设立登记手续由汪某代办。汪某陈述:肖强联系证人,让证人代办个体工商户转企的工商手续,证人准备好材料,然后先由肖强去工商所面签,然后佟秋实和证人一起去面签的。
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经四被告质证,对泰顺公司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泰顺公司设立是为了办理外国人工作签证,虽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佟秋实,但具体设立都是原告和汪某在负责,所以公章都由原告管理的。各被告合伙经营忆暹罗餐厅,各有分工,原告负责财务行政,佟秋实负责运营,林嘉文负责市场,叶正龑负责采购。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佟秋实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肖强在第三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8657号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28日林嘉文向原告、佟秋实、叶正龑发送了补充协议并在邮件中写到“这两天安排打款”,案涉补充协议就是在该版本上修改形成;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8658号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催促佟秋实办理工商登记事宜,佟秋实答应办理;原告多次催促林嘉文付款,林嘉文称会催促佟秋实打钱,事实上佟秋实也确实打了钱;
3.杭府法备告[2013]17号文1份、杭府法备告[2013]24号文1份,用于证明个转企仅是政府在行政领域简化公司设立审批流程的简政措施,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转变为公司的法律意义;
4.搜索结果截图2页,用于证明忆暹罗宁波店于2015年9月登记,目前在全国有六家分店;
5.公司基本登记情况2页,用于证明泰顺公司的基本情况,佟秋实、李文来、林嘉文为其自然人股东。
上述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里面都是邮件截图,对于邮件是不是原始载体无法确定。15页到21页的邮件发件人是来晶晶,收件人是林嘉文和肖强,这份邮件是一个范本,佟秋实、叶正龑和泰顺公司并未收到这份邮件,故对这份邮件并不知情。23页到27页的邮件发件人是肖强,收件人是林嘉文,原告自行添加了200万元转让款,佟秋实、叶正龑和泰顺公司并未收到这份邮件,故对这份邮件并不知情。29页到34页的邮件,发件人是林嘉文,收件人是肖强,这份邮件也是范本,佟秋实、叶正龑和泰顺公司并未收到这份邮件,故对这份邮件并不知情。36页到40页的邮件,发件人是肖强,收件人是林嘉文,原告在协议中又自行填入200万元转让款,佟秋实、叶正龑和泰顺公司并未收到这份邮件,故对这份邮件并不知情。42页到47页的邮件是林嘉文发给肖强的,同时抄送了佟秋实和叶正龑,林嘉文发给肖强的原因是:林嘉文跟肖强是朋友,肖强让林嘉文发给佟秋实和叶正龑,说佟秋实的工作原告自己会去做,林嘉文抹不开面子,所以抄送了,泰顺公司没有收到这份邮件,对这份邮件不知情,佟秋实收到了这份邮件,但是他对邮件中的价格不认可,故也没有认可。第49页到54页的邮件是肖强发给林嘉文的,佟秋实、叶正龑和泰顺公司并未收到这份邮件,故对这份邮件并不知情,这份邮件的话是原告对三个人的转让价款又进行了一个修改,但这份版本跟最后原告起诉使用的补充协议的版本也是不一致的。所有上述邮件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只能证明发了这些邮件,最多就是进行了磋商,最后事实上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即使有磋商也是原告与林嘉文进行了磋商,并未与其他被告进行磋商;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是不是原始载体,这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微信内容看,原告或者佟秋实从来没有提到补充协议,也从来没有看到佟秋实同意200万元的转让价款的内容,微信中提到佟秋实打给原告的钱,这个钱不是佟秋实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而是佟秋实退给原告的投资款,而且在退款凭证上面也写明了是退投资款。原告认为其多次催促佟秋实办理工商登记事宜,佟秋实同意办理是因为佟秋实认为既然三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投资款,说明原告同意退出,并协助佟秋实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网上打印文件,对其真实性存疑,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四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佟秋实的护照1份,用于证明佟秋实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在泰国,原告陈述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不属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表示无法确认护照上印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交出入境部门的相关证明,但是原告认可补充协议在8月6日之后签订的。
根据被告佟秋实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充协议上“乙方”处“QiushiT”签名是否为佟秋实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千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肖强认为鉴定意见的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不应被采纳。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认为专家辅助人凌敬昆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高级工程师,技术水平更高,其个人认为“QiushiT”签名是佟秋实本人所写,故应当重新鉴定。
四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客观和科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专家辅助人和原告的意见是主观猜测,鉴定机构是通过法院选取的,而专家辅助人是原告聘请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意见不应被采纳。
上述三次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合伙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上面“QiushiT”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佟秋实本人所写,而且在双方争议司法鉴定是否客观时,双方一致同意接受测谎,测谎机构测试结果为:肖强在回答问题时出现说谎生理反应,肖强陈述的可信度较低;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在回答问题时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上述三人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因此,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上“QiushiT”签名为佟秋实所签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借记卡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佟秋实、林嘉文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成立,以及被告佟秋实、林嘉文是基于补充协议而支付转让款。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就是原告提供的18658号公证书内容,该微信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内容可见,原告没有提及本案核心争议事实即签订过补充协议以及要求履行补充协议的文字,按照被告的抗辩意见,基于原告退出合伙并退还原告投资款,继而要求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以及退清原告的投资款,双方之间就此产生这些文字交流,亦符合此类交易的场景交流,故该证据对本案核心争议事实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泰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泰顺公司的公章必然不掌握在原告手里,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对象。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份公证书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对象,即不能证明佟秋实最后同意并签署案涉补充协议,而且双方之间的微信内容都没有提及佟秋实签署了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既然已经产生争议,相互进行沟通交流,却不提及补充协议经佟秋实签字认可等语言文字,显然也有违于日常催讨交流语言习惯。原告提交的政府文件、搜索截图,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泰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护照系原件,上面加盖的出入境印章能充分证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佟秋实在泰国。
浙千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而原告肖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不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专家辅助人未能看到检材和样材的原件,故其所言不具有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依据,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原告肖强与被告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在本案诉讼中均自愿接受测谎。本院根据上述四人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进行心理测试分析。该心理测试室出具(2019)华政心测27-1、27-2、27-3、27-4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各1份。原告肖强认为心理测试分析意见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不具有证据效力。四被告对心理测试分析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16日,原告肖强与被告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四人签订《忆暹罗泰国餐厅合伙合同》1份,其中约定共同经营位于文一路294号304位置Mr.Box综合体的“忆暹罗”泰国餐厅,合伙期限2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合伙人均以现金出资,共出资220000元,其中佟秋实出资900287元,占46.83%股份;肖强出资708887元,占29%股份;林嘉文出资488888元,占20%股份;叶正龑出资102000元,占4.17%股份;为便于经营,由肖强为餐厅代表,负责办理工商、税务、消防、卫生经营手续;退伙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现金结算等合同内容。原告肖强与被告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在合同落款处签中文名字,其中佟秋实在中文签名旁签署“QiushiT”。
2015年4月17日,佟秋实、林嘉文以及案外人李来文三人设立泰顺公司,佟秋实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0日,成立杭州市西湖区忆暹罗餐厅(个体工商户,出资100万元,肖强为负责人)。
2015年7月初,原告肖强与被告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因故产生纠纷,各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退伙意见。2015年7月29日,原告肖强到忆暹罗餐厅找到被告林嘉文和叶正龑要求两人在《忆暹罗餐厅合伙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该份补充协议部分内容为:肖强将其拥有的忆暹罗餐厅的29%财产份额分别转让给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转让价款共计2000000元。其中佟秋实受让19%财产份额,应支付转让价款1320000元;林嘉文受让8%的财产份额,应支付转让价款560000元;叶正龑受让2%的财产份额,应支付转让价款12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300000元,其中佟秋实支付198000元,林嘉文支付84000元,叶正龑支付18000元;2015年10月31前支付300000元,其中佟秋实支付198000元,林嘉文支付84000元,叶正龑支付18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其中佟秋实支付462000元,林嘉文支付196000元,叶正龑支付42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其中佟秋实支付462000元,林嘉文支付196000元,叶正龑支付42000元。各方同意先将忆暹罗餐厅个体工商户注销,再由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新设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泰顺公司为本协议下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各签字方各执一份,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肖强在该份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林嘉文、叶正龑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2015年7月29日下午5时40分许,林嘉文转给肖强共计20万元;7月30日下午3时许,林嘉文又转给肖强10万元。2015年12月2日,佟秋实转账给肖强5万元,转账备注上佟秋实注明为“还投资款”;2016年5月31日佟秋实转账给肖强22.5万元;2017年8月30日、10月9日,佟秋实分别转账给肖强各5万元;2017年12月9日,佟秋实又转账给肖强2万元;另外,佟秋实给肖强现金5000元。
2016年7月11日,杭州市西湖区忆暹罗餐厅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泰友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肖强和佟秋实,佟秋实为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16日,原告肖强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提供的《忆暹罗餐厅合伙合同补充协议》上乙方落款处“林嘉文、叶正龑”签字下方有“QiushiT”内容,原告肖强主张“QiushiT”为佟秋实亲笔签字的拼音签名。佟秋实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充协议上“QiushiT”是否为佟秋实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此次鉴定的样材为:合伙合同上“QiushiT”签名;佟秋实在本院处书写的“QiushiT”实验样本;佟秋实在鉴定中心书写的笔迹鉴定取样样本。该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检材与样本中“QiushiT”签字字迹的书写水平、组合布局等概貌特征不同,字母的起收笔、转折形态等细节特征存在诸多差异,差异点质高量多,其总和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补充协议上“QiushiT”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佟秋实为笔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940元。
原告肖强不服该鉴定意见,与被告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一致同意接受测谎,测谎内容是补充协议上面“QiushiT”签名是否为佟秋实本人所签。本院根据上述四人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进行心理测试分析。该测试室测试的主要相关问题是:案涉补充协议上佟秋实签名是不是他本人签的?2019年5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出具(2019)华政心测27-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受测试人为肖强,对以上问题的回答为肯定回答。受测试人肖强在回答上述相关问题时出现了说谎生理反应。分析意见为:受测试人肖强对案涉补充协议上佟秋实的签名是否为他本人所签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同时,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出具(2019)华政心测27-2、27-3、27-4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各1份,受测试人分别为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三人对以上问题的回答为否定回答。这三人在回答上述相关问题时均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分析意见为:受测试人佟秋实、林嘉文、叶正龑对案涉补充协议上佟秋实的签名是否为他本人所签的陈述可信度较高。肖强为此次测谎支付了心理测试费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强的诉请所依据的核心证据即为其提供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成立并有效,是其诉请得以支持的唯一合同依据。本案中,原告肖强对该份重要证据的形成时间和过程,在被告佟秋实提出反驳证据足以证明其陈述虚假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地从最初十分确定的事实主张,逐步以记忆不清为由不断改变事实陈述,并最后未能说清楚被告佟秋实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肖强作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本科毕业生,其在合伙组织中负责行政、财务、法务工作,案涉合伙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法律文本格式严谨,这些都体现原告肖强熟识法律知识,其在涉及自身重大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反复出现事实陈述的重大出入,并以记忆不佳为由最终未能陈述清楚核心重要事实,其解释无佟秋实中文签名系疏忽所致,这些不仅不符合其法律专业能力,也有悖于日常情理。原告肖强提供的补充协议上“QiushiT”这一拼音签名经鉴定不是佟秋实所签,在测谎心理测试中又显示肖强是四人中唯一出现说谎生理反应的人,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案涉补充协议系原告肖强伪造。原告肖强伪造补充协议上佟秋实的拼音签名,虚构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补充协议的事实,构成虚假诉讼,故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佟秋实预交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肖强承担。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肖强的诉讼请求;
二、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佟秋实鉴定费用12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肖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胡雄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