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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衍兰、尹延为等与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9 09:45:49 288

尹衍兰、尹延为等与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尹衍兰、尹延为等与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304民初27101


当事人  原告尹衍兰。
  原告尹延为。
  原告尹延彪。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菁,北京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商报东路某某英龙商务大厦2810-28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9557556M。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倩,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尹某所供职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其在被告处投保同方全球团体(C款)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被保险人名单》记载尹某等21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保费6300元,保险合同生效。2017年12月18日11:55,同事武甲兵发现尹某从梯子上意外坠落,头部着地出血,呼吸微弱,遂拨打120求救。12:30,120通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出诊。急诊医生到场后检尹某良没有自主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头后侧见血肿、头部伤口约2厘米、心电图显示直线,经复苏抢救20分钟无效,医生出具诊断结论: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宣布死亡,无救治可能,急救结束。因已诊断死亡,按照相关规定急救车未再尹某良送往医院。尹某良所在公司怀着希望奇迹发生的心态仍将其送往皖东市人民医院再次抢救。该院医生再次检查并实施心脏复苏,无法抢救,宣布死亡,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伤。2018年12月20日尹某良所在公司向被告报案。《保险单》受益人信息约定,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保险法42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尹某良意外身故,其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但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至今未果。鉴于此,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死者尹某良死因不明。死者是高处坠落,但当时引起死者从高处坠落的原因是不能明确的,因此不是意外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委托第三方高澜保险进行了理赔调查,高澜保险对皖东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走访调查,与当时的接诊医生进行了谈话,该医生认为死因是不能明确的,不排除是猝死,当时建议尸检,但是家属不同意;但医生不愿在谈话笔录上签字。调查结束后,高澜保险出具了理赔调查,称无法确认死亡原因,因此被告在2018年3月份的时候已经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理赔结论,认为死者并非意外身故,并且已经把理赔结论通知书发给了原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尹某良,身份号8,户籍住址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镇明新村某某。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镇明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尹某良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尹某良生前未婚未育,其父亲、母亲均已身故,其他近亲属包括姐姐尹衍兰、弟弟尹延为、弟弟尹延彪(身份号码与本案三原告一致)。
  尹某良生前供职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公司为包尹某良在内的21名员工向被告投保同方全球团体(C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每人30万元;以及同方全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每人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被保险人名单》记载了包尹某良在内的21人,未指定受益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保费6300元,保险合同生效。该保单项下同方全球团体(C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5条第(9)项规定被保险人猝死或因疾病、妊娠……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而意外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3.1条规定,保单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8.1条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
  2017年12月18日中午,同事武某发尹某良从一米多高的梯子上坠落,头部着地出血,呼吸微弱,遂拨打120求救。根据《滁州市120指挥中心急救受理单》记载,报警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11:55,出诊单位为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该院出诊记录显示,就诊时间12:30,具体情况记载如下:同事代诉从梯子上摔下,头部着地,当时有微弱呼吸,拨打120求救;赶到现场,见患者平躺于地上,无自主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头后侧见血肿、头部伤口约2cm、心电图显示直线,经复苏抢救20分钟无效。诊断结论为:1、颅脑损伤;2、呼吸循环衰竭,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宣布临床死亡。
  因已诊断死亡,救护车未再尹某良送往医院。尹某良所在公司仍将其再次送往皖东市人民医院。该院门诊病历记载,伤尹某良头部可见大量黑色淤泥,送院时瞳孔散大,无呼吸,心电图呈直线,抢救30分钟仍无生命迹象,宣布死亡。建议尸检。皖东市人民医院于当天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尹某良,死亡时间2017年12月18日,死亡地点事发现场,死亡原因“高处坠落伤"。此后,死尹某良所在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拒付理赔金额30万元。
  另查明,死尹某良入职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尚未进行体检,被告亦未提尹某良生前是否有其他疾病的医疗记录,被告提交的皖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依法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死者户籍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某良父母长辈已故,未婚未育,尹衍兰、尹延为、尹延彪系其兄弟姐妹,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被保险尹某良死亡后保险金享有请求权。三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死尹某良死亡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中的意外身故。根据120救护车的出诊记录尹某良从高处坠落,头部后侧着地,伤口约2cm,现场死亡。据此尹某良在此后被送往皖东市人民医院时已经死亡,该院亦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是高处坠落伤。虽然皖东市人民医院在门诊病历中记载建议尸检,但此处医学上审慎之举不能否定死者发生高处坠落意外并当场死亡的首要事实。死者家属出于文化传统上的顾虑在医院已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伤的情形下不再要求尸检,难以苛责其存在明显过错。但考虑到死者系从一米多高的梯子上摔落,虽然人脑后侧确属人体脆弱部位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死者生前是否有某些疾病等,但亦难以完全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故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关于本案中死者死亡情形的首要事实及可能性介入因素的分析,本院酌情确定保险人按身故保险金全额的90%予以赔付,即27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衍兰、尹延为、尹延彪保险金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衍兰、尹延为、尹延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吴 爽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