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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展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9-19 09:46:53 330

张家港保税区展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张家港保税区展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民再61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展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某某某某某某(各半层)。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展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苏民申56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展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申请人平保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展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且本案的事故与该情形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平保江阴公司不能就此免除保险责任。根据201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车辆,每两年需要定期年检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注册未满六年,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二审中平保江阴公司也未提供除本事故发生之外的案涉车辆的其他事故事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未按时年检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平保江阴公司辩称,展大公司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因此,平保江阴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平保江阴公司也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为有效。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展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诉称  展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保江阴公司赔偿展大公司因苏E×××某某车辆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33000元;2.鉴定费用1.5万元由平保江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0日,展大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某某车辆在平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8876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
  2017年2月17日23时00分许,江某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的车牌号为苏E×××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桂路叉口向西80米地段时,撞到同向前方行驶的章传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R×××某某/皖R×××某某的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致江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传明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展大公司向平保江阴公司报案,但平保江阴公司以存在免赔事由为由未作出定损评估,也拒绝进行赔偿。为此,展大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苏E×××某某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无锡国信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德公司)对苏E×××某某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国信德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锡国信德法【2017】143号评估报告,认为“该评估标的车辆在4S店的修复价格已超过评估标的车辆现值价格,故本次评估以标的车辆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假设条件,以标的车辆能正常使用,正常维护保养为前提,按标的车辆(非营运)年平均里程评估其在价格鉴证基准日时同品牌同类型相同使用年限的当地二手车市场公开交易平均价格",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未发生事故时的当地二手车市场公开交易平均价格为33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展大公司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5000元。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前述条款内容均进行了加黑加粗。
  审理中,平保江阴公司向法院提供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内容,展大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
  审理中,展大公司与平保江阴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如果法院判决平保江阴公司应当就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涉案车辆的残值归平保江阴公司所有,展大公司不再对车辆进行处分"。
  再查明,苏E×××某某车辆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涉案事故发生后展大公司领取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免于安全技术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展大公司与平保江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平保江阴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事发时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201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苏E×××某某车辆事发时注册未满6年,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此外,平保江阴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因苏E×××某某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也即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苏E×××某某车辆事发时未按规定检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平保江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平保江阴公司应对展大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之责。
  展大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333000元,有展大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对于该损失,平保江阴公司应负赔偿之责,故对于展大公司要求平保江阴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3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事故发生后平保江阴公司以存在免赔事由未对苏E×××某某车辆进行定损,现展大公司为确认其损失共花费评估费15000元,对于该评估费,亦应由平保江阴公司负担,平保江阴公司在支付完毕前述理赔款项后,苏E×××某某车辆的残值归平保江阴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一、平保江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展大公司保险理赔款333000元;二、平保江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展大公司评估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元,由平保江阴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保江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展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展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苏E×××某某车辆行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按照保险合同第八条免责条款的约定,平保江阴公司应予免赔。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展大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平保江阴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包括两个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检验不合格的。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故对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利后果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保险人有权拒赔。本案中,苏E×××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的状态,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虽苏E×××某某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其取得该合格标志时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亦未进行检测,故平保江阴公司有权拒赔。
  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0556号民事判决;驳回展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展大公司负担。
  再审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逾期未领取车辆检验标志,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平保江阴公司能否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展大公司与平保江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格式条款中的“检验",平保江阴公司没有明确其含义。平保江阴公司主张应理解为,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车辆年检审核事宜,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或者免税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取得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等"。展大公司主张应理解为,实质性的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存在争议的格式条款,应当先按照合同的文义、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通常理解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案涉格式条款中的“检验"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辆经实质性安全技术检验。
  首先,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据此,根据机动车检验行政管理规范,非营运轿车等小型、微型载客车辆在注册登记6年内,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可直接申请领取检验标志。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苏E×××某某车辆于2014年10月16日注册登记,2017年2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虽逾期未检验,但并未超过6年。事故发生后,展大公司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其后仍然领取到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该标志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由此,也印证6年内的安全技术检验仅为形式检验,在此期间内,行政管理部门推定车辆符合技术安全。因此,如将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检验"理解为“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形式上的车辆年检审核事宜",将不可能发生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换言之,该条款的约定将不会对当事人产生任何实质约束力,此条款的存在亦将毫无意义。上述法律结果显然与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目的相悖。
  其次,将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检验"理解为经过实质的安全技术检验,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实现双方的利益衡平。存在安全性能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将会大大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这对于保费恒定的保险公司而言将增加赔付的风险。对于其他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投保人而言,也不公平。因此,保险合同条款对于投保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进行了特别约定,此处的“检验"应当理解为车辆经实质性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为,即使没有“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或者免税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取得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等"等事务性的工作,也不会当然增加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是否经形式上的检验审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构成保险上的近因,故对“检验"进行解释时,并不能等同于“形式检验",亦不能仅因未能进行形式检验即认定保险人免负赔付之责。
  综上,案涉被保险车辆虽逾期未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该车辆自注册登记时起未满6年,故不能仅以逾期未领取检验标志认定案涉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在平保江阴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不符合质量安全的情形下,对于其主张的案涉车辆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予采信。平保江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0556号民事判决,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家港保税区展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3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家港保税区展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评估费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顾 韬
审判员 马 燕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