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别除权纠纷上诉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别除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
主要负责人:谢澄晖,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万静静,江苏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
主要负责人:单国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双双、张梦筠,该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旭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庄村。
诉讼代表人:储云南,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江苏江旭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旭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8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宜兴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对江旭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苏xxx某某xxx[xxx]第xxx号、苏xxx某某xxx[xxx]第xxx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抵押物(除苏xxx某某xxx[xxx]第xxx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上记载的2台原产地日本、型号规格为HORTZONAL的数控卧式镗铣加工中心设备外)在180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1.借款本金600万元的期内欠息40125元、逾期罚息(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6875%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40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6875%上浮50%计算);2.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期内欠息13375元、逾期罚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6875%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13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6875%上浮50%计算);3.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期内欠息66875元、逾期罚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6875%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668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6875%上浮50%计算)]、诉讼费54789.7元、保全费1914.89元、律师费268085.11元范围内优先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对江旭公司提供抵押的苏B2-0-[2014]第096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浮动抵押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1.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设立的抵押权为浮动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而普通的动产抵押权是可以对抗买受人的,可见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低于普通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浮动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的前提是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在浮动抵押效力顺位上,应该区分浮动抵押转换为特定担保之前和之后的不同情况。在全部抵押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该优于浮动抵押权。2.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设立的浮动抵押权要在江旭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才确定下来,招商银行宜兴支行设立的抵押权对应的抵押物在2015年4月已经确定,该时间早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3.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的债权于2019年5月到期,招商银行宜兴支行的债权于2016年4月到期,早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的债权,故对同一抵押物,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应优先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受偿。
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与江旭公司均答辩称:1.对于同一抵押物,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的浮动抵押权登记在先,其债权应先予清偿。2.招商银行宜兴支行系抵押权人非买受人,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浮动抵押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3.招商银行宜兴支行混淆了抵押权设立和抵押物确定的概念,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物权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是抵押物确定的时间,并非抵押权设立的时间。4.无论是《物权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均以登记时间的先后作为确定抵押权顺序的依据,而不以债权到期的先后来确定。
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对江旭公司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效力优先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对江旭公司设立的浮动抵押权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对江旭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的事实
2015年4月8日,招商银行宜兴支行与江旭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约定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在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向江旭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约定江旭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附抵押物清单)为招商银行宜兴支行按照协议1在授信期间向江旭公司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2973.7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9日,江旭公司向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借款6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2015年4月13日,江旭公司向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
2015年4月10日,招商银行宜兴支行与江旭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约定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授信期间向江旭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约定江旭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附抵押物清单)为招商银行宜兴支行按照协议2在授信期间向江旭公司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3499.57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3日,江旭公司向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借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
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对江旭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的事实
2014年5月5日,江旭公司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3),约定江旭公司以现有的及将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为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江旭公司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签署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84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申请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2日,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明抵押为浮动抵押。2016年2月18日、19日、23日江旭公司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共签订6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江旭公司向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分别借款1275万元、1225万元、700万元、1300万元、1300万元、1000万元,共计6800万元,借期均为6个月。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于合同签订日足额发放贷款。
三、其他事实
江旭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对江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3月20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宣告江旭公司破产。招商银行宜兴支行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核认为同一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优先于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受偿。
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债权确认表,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按照上述清偿规则,首先应审查抵押物是否同一,其次审查招商银行宜兴支行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的债权是否已获清偿,最后审查抵押权设立登记时间。关于抵押物是否同一,江旭公司向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抵押财产包括江旭公司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覆盖了向招商银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抵押财产。关于债权是否清偿的事实,在江旭公司破产清算之前,招商银行宜兴支行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的债权均已到期,江旭公司未向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清偿债务。关于抵押权设立登记时间,按照《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浮动抵押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抵押的,抵押权亦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未作规定,应适用一般抵押权规定。故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在抵押合同1项下的抵押权设立时间在2015年4月8日,在抵押合同2项下的抵押权设立时间在2015年4月10日;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的抵押权设立时间在2014年5月5日,登记时间在2014年5月12日。综上,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登记抵押权的时间早于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同一抵押财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应先于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受偿。招商银行宜兴支行以浮动抵押的抵押权效力低于其一般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以及债权先到期或抵押物先确定为由,认为先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受偿,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招商银行宜兴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00元,由招商银行宜兴支行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旭公司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对于浮动抵押作了特别约定,其中第5.1条约定,江旭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债权未实现;发生合同第12.1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5.3条约定江旭公司以抵押财产向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本合同有效期内,江旭公司不得再将该财产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质押或抵押担保;第5.4条约定,江旭公司可在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时以合理价格处分抵押物,但不得以虚假购销等方式恶意处分抵押物。第12.1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事件时,债权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
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与江旭公司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江旭公司,抵押权人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被担保债权金额84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详见主合同,抵押物名称为现有的及将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以及产品,并备注“本抵押为浮动抵押,抵押物自法定或抵押双方约定实现抵押权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抵押登记书并附有江旭公司现有抵押物清单,清单载明的机器设备与招商银行宜兴支行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重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对江旭公司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效力是否优先于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与江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5.3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江旭公司不得再将该财产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第5.4条约定,江旭公司可在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时以合理价格处分抵押物。上述约定可见,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与江旭公司对双方设定的浮动抵押作了特殊约定,即允许买卖,但不允许抵押,江旭公司无权就已作浮动抵押的机器设备再以第一顺序对外作抵押担保。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可以自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确定。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亦备注“本抵押为浮动抵押,抵押物自法定或抵押双方约定实现抵押权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可见,抵押财产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确定,既是法律规定,也在抵押登记时予以了公示。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关注登记在前的浮动抵押是否已达抵押财产确定的状态,如抵押财产已确定,则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必然在清偿顺序上列于登记在前的浮动抵押之后。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可以通过查看备案合同了解浮动抵押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无法查看备案合同,也可以向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了解合同的相关情况。无论是其查看备案合同,还是直接向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了解情况,均可以得知江旭公司无权就已作浮动抵押的机器设备再以第一顺序对外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因此招商银行宜兴支行不构成善意抵押权人。
另一方面,结合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与江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5.1条及第12.1条的约定,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权益的事件时,抵押财产确定。招商银行宜兴支行与江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已设立浮动抵押的机器设备设立抵押权,必然影响到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的债权实现,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抵押财产自招商银行宜兴支行与江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时即已确定。抵押财产确定的日期早于招商银行宜兴支行抵押登记的日期,因此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对相应机器设备应优先于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受偿。
综上所述,招商银行宜兴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招商银行宜兴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