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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林春诉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哈密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9-19 09:47:48 284

赵林春诉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哈密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赵林春诉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哈密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7103民初57


当事人  原告:赵林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豫商大厦某某。
  负责人:王爱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昕。
审理经过  原告赵林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哈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春、被告泰康人寿哈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康人寿哈密公司向赵林春返还退保后扣除的2053.71元,赔偿续交30000元的利息1579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康人寿哈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5日,赵林春的母亲王兰英在泰康人寿哈密公司业务人员的欺诈下,与泰康人寿哈密公司签订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赵林春的(盛世人生)分红型险种保险合同一份。王兰英的原意是储蓄生息,4年后王兰英想要支取本金及承诺的分红,却被泰康人寿哈密公司告知合同要到赵林春生存到88岁才到期并支取本金,想要领取全额本金需赵林春45周岁才可以领取。2018年11月,赵林春去泰康人寿哈密公司领取本金,30000元本金被扣除了2053.71元。因该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不是赵林春填写或签字确认,保险合同到期日期有明显漏洞,该合同文本现金价值部分有明显误导标注,故该保险合同是以欺诈、误导的手段违背王兰英真实意愿签订的。
被告辩称  泰康人寿哈密公司辩称,泰康人寿哈密公司给赵林春销售保险合同不存在其所称的销售误导,是赵林春购买了泰康盛世人生年金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赵林春。在合同犹豫期内赵林春并未退保。公司客服在2008年11月12日合同犹豫期内对赵林春进行了电话回访,确认了赵林春签名的真实性和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在赵林春退保时已告知其合同未到期退保会有损失,赵林春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赵林春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康人寿哈密公司对赵林春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单、保险费发票、退费类业务确认书、保全业务交接凭证、现金价值金额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林春对泰康人寿哈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无异议;对泰康人寿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单、客户权益确认书有异议,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客户签章处的笔体不一致,均非其本人所签;对客服回访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录音内容没有特别指向是涉案保单单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客服回访录音证明2008年11月12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客服代表对投保文件签名的真实性与赵林春进行了确认,赵林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1月除购买过涉案保险外,还购买过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产品,该客服回访录音与个人寿险投保单、客户权益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投保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及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签名系赵林春所签,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赵林春在泰康人寿哈密公司购买泰康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10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赵林春。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88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每期保险费10000元,交费期间为3年,保险金额为495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赵林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赵全福、王兰英。保险条款中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投保人有10日的犹豫期;如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退还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同年11月8日,泰康人寿哈密公司向赵林春送达了保险单。同年11月12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客服代表对赵林春进行了电话回访,赵林春确认了投保文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和犹豫期中享有的权利提示赵林春仔细阅读。合同签订后,赵林春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日共计交纳保费30000元。2018年12月26日,赵林春与泰康人寿哈密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泰康人寿哈密公司退还赵林春退保金、生存金共计27946.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林春与泰康人寿哈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赵林春提出涉案保险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赵林春在合同到期前提前解除合同,泰康人寿哈密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退保金、生存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泰康人寿哈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赵林春要求泰康人寿哈密公司返还扣除的本金、赔偿利息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赵林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林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22元(原告赵林春已交纳),由原告赵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黄 新 民
审 判 员 热娜古丽·阿不都瓦依提
人民陪审员 孙 建 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扈 婷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