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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定远县站岗学校保险纠纷上诉案

2023-09-19 09:48:28 27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定远县站岗学校保险纠纷上诉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定远县站岗学校保险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11民终128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李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站岗学校(定远县站岗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梁法龙,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攀,该学校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站岗学校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99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定远县站岗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定远县站岗学校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不符合保险责任中“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的内容,而非保单免除责任。该内容为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部分关于出险区域和时间的相关约定,并非保险条款免除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学校需承担受害学生10%赔偿责任,与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此抗辩理由并无任何关联。在保险合同建立之时起,双方即公平的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而“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这一时间和区域条件的约定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若学生已脱离学校监管,在校外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属于在校活动中和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出险。因此,该案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2、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该案适用扩展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也存在错误。扩展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是该校方责任险附加险,该附加险条款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伤亡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该附加险同样是赔偿学生在校期间人身伤亡,而非校外事故。再退一步说,即使适用校方无过失附加险,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保单特别约定的,赔偿金额以总合理损失的40%为限,即34073.5元的40%,13629.4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定远县站岗学校辩称,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定远县站岗学校投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其因校方管理瑕疵,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赔偿受害学生亲属34073.5元,该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应当由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承担。本案发生在学生上学途中,属于正常教学活动的一部分,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责情形,保险责任条款第5、6、7条共22项均未列明本案情形可以免除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定远县站岗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赔偿其承担的(2018)皖1125民初5138号生效判决书赔偿款34073.5元;2、判令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定远县站岗学校于2017年在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续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保单号:12xxx900295717030),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12时至2018年9月1日12时,同时就赔偿限额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5月6日13时许(星期天),定远县站岗学校初中部九年级二班寄宿学生何爱心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同班同学王小庆在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何爱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小庆受伤。事故发生后,何爱心的父母何正娣、杨光翠以定远县站岗学校侵犯何爱心生命权为由将该校起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定远县站岗学校初中部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其赔偿何正娣、杨光翠各项损失计34073.5元。一审另查明,定远县站岗学校包含初中部和小学部两个部分,对外的公章是定远县站岗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没有变更,仍然是定远县站岗初级中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定远县站岗学校与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定远县站岗学校向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投保并依约缴纳保费,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应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定远县站岗学校进行理赔。关于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为学生在校活动中或统一组织和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学校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学生是在上学途中,不符合该保险责任的时间与地点。该保险合同免除责任约定: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的事情经过符合该免除责任条款,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一节,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释明如下:1、定远县站岗学校因管理上的瑕疵,承担了受害学生何爱心10%的赔偿责任,已经由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5138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2、本案发生在学生上学途中,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的一部分,不属于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方保险责任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定远县站岗学校初中部系全日制寄宿制管理模式的教学管理单位,何爱心为寄宿制九年级学生,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校就读期间的日常学习、生活均应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学校负有完全监管义务。何爱心于住宿统一管理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校,且在离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定远县站岗学校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定远县站岗学校在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处投保的平安校方责任险,特别约定扩展了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因此,定远县站岗学校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定远县站岗学校赔付保险金34073.5元。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是否应赔付定远县站岗学校保险金34073.5元。
  本案中,定远县站岗学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因管理上瑕疵,就何爱心死亡赔偿案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并未举证定远县站岗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提供证据申请再审推翻该生效判决,故定远县站岗学校在该案中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
  定远县站岗学校投保的校方责任险赔付的是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定远县站岗学校在何爱心死亡赔偿案件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应当就此赔付定远县站岗学校相应的保险金。
  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称因何爱心并未在在校活动或由定远县站岗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死亡,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是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推导出保险的范围,因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定远县站岗学校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保公司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潘 洁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