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邱红玉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邱红玉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528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雨,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瑞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元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红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红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红娜。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瑞菊、王元清、邱红月、邱红玉、邱红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人保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已有证据相矛盾。1.原审判决认定邱文德并非处于驾驶状态,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邱文德在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否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为“邱文德驾驶正三轮车向左侧翻",但在判决理由中认为“邱文德当时对车辆的控制行为不能构成驾驶"。3.原审判决认定邱文德不构成驾驶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与询问笔录等证据相矛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明显违背立法原意。1.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即使处于被牵引状态下,邱文德依法应当被认定为驾驶人、有驾驶行为。3.原审判决对于涉案“驾驶"的解读,适用法律不当,违背立法原意。(三)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很多问题无法解答,从反面考虑也可以得出原审判决错误的结论。1.如果邱文德没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如何描述其当时的行为。2.邱文德不可能被认定为“乘车人",只能被认定为“驾驶人"。3.如果邱文德不是“驾驶人",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文德在人保北京分公司购买综合意外险,与人保北京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身故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涉案事故发生时,邱文德虽然坐在正三轮摩托车上,但仅能调整方向和踩刹车,故障车辆已经不能正常行驶,其方向和速度主要由牵引车控制。邱文德当时对事故车辆的控制行为不能构成“驾驶",发生翻车致其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人保北京分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免予赔偿。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