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成都裕峰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9 09:49:11 29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成都裕峰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成都裕峰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9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
  负责人:刘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裕峰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某号某栋某某某楼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罗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简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裕峰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永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民初39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简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民初3963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裕峰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人保简阳支公司已就“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对裕峰永通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人保简阳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并认定前述免责条款无效,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在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并对“实习期”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驾驶证后的12个月”系明显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解释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裕峰永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裕峰永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简阳支公司赔付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中车损险费用58317元;2.判令人保简阳支公司赔付裕峰永通公司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3.判令人保简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17时,裕峰永通公司驾驶员石建军持A2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1月5日)驾驶车辆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08彝海乡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致使该车与同向行驶的由毛兴良驾驶的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及三者车损失。交警处理现场后认定石建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出险后本车在成都维修,2016年12月8日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0317元,出险地公司核定本车施救费2000元。裕峰永通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拒赔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另查明:川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35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座,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又查明:驾驶员石建军系裕峰永通公司聘请员工,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2月7日,准驾车型为A2E,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一审法院再查明,裕峰永通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人保简阳支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60317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判决驳回裕峰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营业执照信息、裕峰永通公司驾驶员石建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人保简阳支公司出具的拒赔法律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属实情况确认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残值回收清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民初2210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合同履行中,因合同条款系人保简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在保险理赔时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应当适用发生争议。而判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是处理格式条款能否适用的关键。一、关于人保简阳支公司对“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在提供格式合同与投保人签约时,对免除自身义务或加重对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及时、全面地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未履行或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无效。具体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对“实习期”的理解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禁止性规定情况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区分本案中的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是关键所在。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类型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以及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次,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以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宜。最后,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和B1、B2,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同时,驾驶人于增加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收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人保简阳支公司关于“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本案中人保简阳支公司虽提交了以黑体字作出提示的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该条款交付投保人,因此人保简阳支公司不能证实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裕峰永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简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裕峰永通公司主张人保简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中承担车损险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确定车损险理赔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0317元,出险地公司核定本车施救费2000元,裕峰永通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现裕峰永通公司主张人保简阳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车损险费用58317元,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限额,故一审法院对裕峰永通公司主张人保简阳支公司赔付车损险费用583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裕峰永通公司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对该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且裕峰永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产生系必要合理开支,也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裕峰永通公司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简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裕峰永通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8317元;二、驳回裕峰永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计679元,由人保简阳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简阳支公司对实习期不得驾驶挂车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以及告知义务,现评议如下:
  首先,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虽驾驶员石建军的A2驾驶证系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但人保简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具体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点载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前述保险条款是人保简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并未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现双方对“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存在不一致的理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均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故本院认为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人保简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中向投保人裕峰永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简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寓先
审判员  任文磊
审判员  刘一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