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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上海轺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9-19 09:49:30 29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上海轺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上海轺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74民终22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轺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熠。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轺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轺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0115民初3457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其一,人保苏州分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发保单时涉案保险合同即生效,轺辂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保费;其二,优拜共享单车平台骑行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虽然属于人身保险,但其并非以交纳首期保费作为生效要件,而且不具有人寿保险的长期性、持续性、保费的储蓄性和投资性的特点,保单中约定保费分两期支付也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三,即便根据《保险法》三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合同生效期间应当承担保险风险,也有权要求轺辂公司交纳保费;其四,原判关于优拜共享单车平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优拜三者险)的保费计算方式有误,保单中明确约定保费是预收及最低保费,优拜三者险的最低保费是人民币36万元(以下币种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轺辂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人保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轺辂公司支付人保苏州分公司拖欠的保费人民币3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人保苏州分公司向轺辂公司签发保险单,承保险种为优拜三者险(保险单号为PZIDXXXXXXXXXXXXXXXXXX)及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保险单号为PEAC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4日24时止。其中,优拜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轺辂公司及投保的非机动车,首批投保共计65,507辆",每车保险费为2元,保障范围为:“由优拜共享单车平台下单使用优拜自行车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骑行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限额负责赔偿",保单明细表中对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等亦进行了约定。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范围内正常使用共享单车的使用人,首批投保共计65,507辆",费率为FLAT(即浮动费率),保障范围为:“由轺辂公司经营的优拜共享单车平台上提供的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下单使用过程中,由于使用车辆自身的缺陷导致的意外事故,致使使用人的死亡、伤残及产生的意外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限额负责赔偿",保单明细表中另对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
  在两份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均载明:轺辂公司本次投保的两个方案,优拜三者险和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两个方案合计预收及最低保费为68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轺辂公司应在保单生效后15日内,根据本保单约定条件,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第一期保费34万元,并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第二期预付及最低剩余保费34万元。2017年7月5日,案外人上海大黍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黍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人保苏州分公司转账34万元,代轺辂公司支付了首期保费。之后,轺辂公司未依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第二期保费。本案审理中,人保苏州分公司表示,首批投保后,轺辂公司并未新增车辆,亦未向人保苏州分公司申请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轺辂公司投保了优拜三者险,但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理赔事故,轺辂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补交保费的义务?二、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轺辂公司支付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的第二期保费?
  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生效时间作出特别约定,故按照《保险法》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优拜三者险系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生效后,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轺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人保苏州分公司享有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其支付的权利。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属性,承保的乃是将来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不确定危险事故。因此,虽然本案所涉保单签发后,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轺辂公司亦未向人保苏州分公司申请理赔,但人保苏州分公司的承保义务已经全面履行。作为对价,轺辂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欠付的第二期保险费。
  至于应付保费的金额,在优拜三者险的保单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费率为2元/车,以首批投保65,507辆计算,保费应为131,014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表示首批投保后,并未有新增车辆,故优拜三者险的最终保费金额即为131,014元。双方约定的两个承保险种最低保费为68万元,故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的保费应为548,986元。轺辂公司已交纳首期保费34万元,但双方并未就首期保费中包含的费用明细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其中包含两个险种的各半保费,即优拜三者险保费65,507元、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保费274,493元。因此,轺辂公司应支付人保苏州分公司优拜三者险的第二期保费65,507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系人身保险,《保险法》三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双方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欠付保费时可减少保险金额,故根据上条第一款的规定,轺辂公司欠交保费,在法定的宽限期届满后,合同效力即中止。本案中,轺辂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但未支付。因人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已向轺辂公司发出催告通知,故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保险合同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依法中止。合同中止后,人保苏州分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自然亦无权要求轺辂公司支付此后的保险费,对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问题在于:宽限期内(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保费,轺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轺辂公司无需支付,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险法》三十六条的立法目的看,法律对于分期支付保费的人身保险合同,赋予了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继续缴纳保费、维持合同效力的选择权。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即应严格按约履行,投保人需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欠付保费,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保险人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其支付,并有权以投保人不支付保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正是轺辂公司应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优拜三者险欠付保费的原因。然而,在分期支付保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出于对投保人的倾斜性保护,《保险法》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就投保人的保费支付义务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在宽限期内未补交,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不再负有保费支付义务,保险人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在宽限期届满后两年内,如未能达成保险合同复效的协议,保险人才可解除合同。
  上述规定一方面给予了投保人关于保费支付期限的特殊优待:即可在宽限期内随时补交保费、可在合同中止期内与保险人协商复效,以防止保险人立即解除合同,使投保人丧失保险合同的保障。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在实质上赋予了投保人是否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选择权。如投保人最终选择不再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其虽存在未依约支付保费的行为,但经由法律的特别规定,该行为的违约性质被阻却,投保人无需承担补付保费的违约责任。从这一角度而言,宽限期亦可理解为法律赋予投保人的“犹豫期",允许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该规定虽主要针对长期、继续性的人寿保险合同而设,初衷在于避免强制储蓄,同时允许因经济条件变化、无力继续承担保费的投保人从合同中解脱,但根据《保险法》三十六条的文义,该条对于分期付费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也应一体适用。因此,本于上述立法宗旨,保险人无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宽限期内的保费,否则将与法律赋予投保人的该种自由选择权相悖。
  其次,从《保险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履约选择权与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用诉讼方式主张的保费类型之间,不存在矛盾,可以互洽适用。《保险法》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换言之,在人身保险中,除人寿保险不得通过诉讼主张保费之外,另两种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的保费性质与财产保险完全相同,均可经由诉讼主张,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案争议的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在宽限期内的保费,人保苏州分公司亦可向轺辂公司主张。结合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认为第三十八条规制的可诉意外伤害险保费,仅限于保费一次性趸交、非分期支付的情形。至于分期支付的保费,则落入第三十六条的规制范围,由第三十六条调整,仍应服从于该条的立法目的。
  再次,从经济效用的角度看,免除宽限期内的保险费不会对危险共同体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保险合同系有偿合同,遵行“对价履行"规则,保险人从危险共同体的成员处收取保费,用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分散和消化风险。在宽限期内,投保人虽未付费,但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宽限期本身期限较短,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尚不至于对保险共同体的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当然,如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则应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严格遵守对价规则,由保险人在赔付的保险金中,扣减应交的保险费。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对于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轺辂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保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轺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费65,507元。案件受理费6,4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4,903.32元,由上海轺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97.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就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保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否属于《保险法》三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由人保苏州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保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现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主张,该项约定仅为双方对保费支付方式方法的约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分期支付情形,而且涉案骑行人员意外险不具有人寿保险的长期性、持续性、保费的储蓄性和投资性等特点,因此不属于《保险法》三十六条调整的范畴。对此,本院认为,就该条款的理解首先应当根据其字面进行文义解释,而且双方约定两期保费每期各付一半、支付时间相隔半年,支付金额、支付周期与分期支付的情形相吻合。同时,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以条款清晰地表明保费支付方式的含义,在因保险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也应作出不利于其的解释。人保苏州分公司另主张,诚然,《保险法》三十六条主要针对的是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如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通常保险期限较短,但其与人寿保险同属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立法并未也无必要排除双方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在该险种中的适用。
  根据《保险法》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享有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宽限期满未支付当期保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本案根据双方关于第二期保险费支付时间的约定,结合人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轺辂公司发出过催缴通知,宽限期应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4日涉案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合同中止后,人保苏州分公司自无权要求轺辂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费。问题在于: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轺辂公司支付上述宽限期内的保费。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对分期支付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给予一定的倾斜性保护。即为了避免因投保人一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当期保费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适当延长投保人的交费期限,并赋予投保人决定是否缴纳当期保费的选择权。在此期间,尽管投保人没有缴纳当期保费,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约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费。若赋予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付该期间保险费的权利,将一定程度上剥夺法律赋予投保人宽限期及宽限期内选择权的初衷。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轺辂公司支付宽限期内优拜骑行人员意外险保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优拜三者险的第二期保费,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该险种的最低保费为36万元,然就此其于原审中提交的保险方案为复印件无法采纳。而且,二审中人保苏州分公司针对法庭关于该险种最低保费金额的询问,陈述前后也不一致。人保苏州分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保单中关于保险费计算方式的约定,以保险费率乘以投保车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荣琬斐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