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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诉敖陈、邹威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9 09:49:48 28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诉敖陈、邹威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诉敖陈、邹威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9006民初1737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某某号。
  代表人:卢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崔贺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陈。
  被告:邹威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某某号号。
  代表人:田正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与被告敖陈、邹威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门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鄂9006民初1737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邹威威的银行存款1109055.96元,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邹威威与高密密名下位于天门市天门新城魅力风景湾(十四号楼)14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某某号),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申请人邹威威的鄂R×××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期限为两年。原告邹威威与高密密均不服该裁定,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均依法裁定驳回复议请求。原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被告邹威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陈、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1109055.96元;2.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敖陈驾驶的鄂R×××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康德尔驾驶的鄂M×××某某大型普通客车在天门市天仙公路18KM+100M地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敖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德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客车上37名乘客受伤及财产受损,其中28名乘客的损失共计1522827.44元,法院判决由客车车主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汽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汽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又依据在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承担赔偿1532079.94元(含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上述损失系敖陈驾驶的货车与康德尔驾驶的客车共同造成的,货车的车主为邹威威,该车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损失应由敖陈、邹威威承担70%的责任,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作为事故中次责方的保险公司除履行自己应有的赔偿义务外,还代为承担了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共1109055.96元,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有权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敖陈辩称,事发时,其为邹威威雇请的司机,依法应由邹威威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邹威威辩称,1.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对邹威威不享有求偿权。2.根据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与二汽运输公司的保险约定,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不应承担二汽运输公司的全部损失,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于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扩大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3.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其中有4名乘客是因侵权而获得204828.47元的赔偿,该赔偿金额已经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进行了划分,应予以扣除;赔偿款中的诉讼费,是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未履行保险义务由法院判决承担的,不应追偿。4.敖陈虽然是邹威威雇请的司机,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视为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邹威威承担连带责任;邹威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敖陈追偿。5.二汽运输公司向其追偿的金额,其仅应承担28/38,即根据客车实际受伤人员(37名乘客与1名司机)与投保座位数比例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事发后,应交警部门的要求,先期垫付300000元的医疗费;后因受害人诉讼,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622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赔偿限额已全部支付完毕,应依法驳回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民初79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2份、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6]第1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德尔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鄂M×××某某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邹威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鄂9006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倪凤宝)、(2017)鄂9006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熊庆华)、(2017)鄂9006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胡国静)和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提交的(2018)鄂900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邹威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中存在过错,扩大了理赔损失,且该保单没有附保险条款,也没有注明特别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只需要查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与二汽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该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该保险单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邹威威提交的(2017)鄂900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复印件(董英佴),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二汽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鄂M×××某某号东风牌客车在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投保28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1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二汽运输公司交纳了保费3350元,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16年5月6日,敖陈驾驶鄂R×××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满载碎石,沿天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0时许行至天仙公路18KM+100M地段,遇康德尔驾驶的鄂M×××某某大型普通客车停靠在南边道路下乘客,敖陈制动时前轮爆裂,鄂R×××某某号货车失控撞在鄂M×××某某号客车尾部,致客车偏右栽入路南沟渠,造成客车上37名乘客受伤及财物受损。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敖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德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本院判决确定,由敖陈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康德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鄂M×××某某号客车上受伤的魏文斌、李望元、黄应波、李习、谢东昌、赵永琼、何兰珍、鄢烈雄、李健勇、刘义慈、魏紫洁、李菊华、罗娅娅、罗冲、韦敦玉、饶继锐、王爱美、柯玲、许然、罗汉明、许凯丽、吴连新、周元河、李斌、倪凤宝、熊庆华、胡国静、董英佴等28名乘客均向本院起诉(其中,倪凤宝、熊庆华、胡国静、董英佴等4名乘客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判决生效后,二汽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赔偿该4人204828.47元;其余24名受伤乘客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生效后,二汽运输公司向上述28名乘客支付了赔偿款1509614.44元(含204828.47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3213元,共计1522827.44元。因上述28名乘客的赔偿金额均在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应赔偿责任限额内,二汽运输公司赔偿后又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鄂9004民初79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赔付二汽运输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522827.44元;判决生效后,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向二汽运输公司支付了1522827.44元(其中赔偿金1509614.44元,案件受理费13213元),并承担诉讼费9252.50元,合计1532079.9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鄂R×××某某号货车属邹威威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敖陈为邹威威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天门公司依据倪凤宝、熊庆华、胡国静、董英佴等4人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477933.09元,合计597933.09元。此外,二汽运输公司还以车辆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本院判决生效后,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066.91元,合计24066.91元。综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对第三者邹威威行使求偿权的前提是:1.保险合同成立;2.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本案中,二汽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客车在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已交纳保费,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邹威威雇请的司机敖陈在驾驶鄂R×××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期间,因前轮爆裂致使车辆失控撞在二汽运输公司下属的鄂M×××某某号客车尾部,造成客车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敖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28名乘客根据旅客运输合同向二汽运输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依照法院判决赔偿受伤乘客后,又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主张权利,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也依照法院判决支付了保险金;敖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邹威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二汽运输公司对邹威威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肇事货车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依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全部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故对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要求邹威威支付保险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即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诉讼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且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主张的代偿款金额。事发后,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共赔偿二汽运输公司28名乘客赔偿款1522827.44元,其中1509614.44元属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其余13213元属保险人因未主动履行保险合同而被法院决定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应自行承担,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仅能就已支付的保险金1509614.44元主张权利。另该1509614.44元中含有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倪凤宝、熊庆华、胡国静、董英佴等4人的204828.47元,该204828.47元系二汽运输公司在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不能再主张;因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全部赔偿,本案代位求偿金额仅应计算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不再考虑交强险的赔偿。据此,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主张的代偿款金额为913350.18元【代偿款金额=(已支付的保险金-已按照责任比例自身承担的部分)×邹威威承担的敖陈在事故中70%的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1509614.44元-204828.47元)×70%】。
  敖陈辩称事发时其为邹威威雇请的司机,应由邹威威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邹威威辩称倪凤宝、熊庆华、胡国静、董英佴等4人是依据侵权之诉获得赔偿共204828.47元,该部分应在追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赔偿限额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在承担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邹威威辩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对其不享有求偿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邹威威辩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因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损失范围扩大,对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本案系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该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审理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只需要查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第三者是否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保险人是否已赔偿保险金,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与二汽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审理。2.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本案中代位行使的是二汽运输公司对邹威威的损害赔偿权,且二汽运输公司要求邹威威赔偿的金额是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也是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支付保险金,不存在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扩大损失的情形。3.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履行与二汽运输公司之间保险合同过程中是否因未履行告知等义务导致给付全部或部分赔偿金,均不影响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二汽运输公司对邹威威的赔偿请求;如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仅给付部分保险金,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仅能就给付的保险金对邹威威行使求偿权,但二汽运输公司依然可以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对邹威威行使求偿权;即无论保险合同的履行结果如何,均不会加重或减轻邹威威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综上,邹威威辩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导致损失扩大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邹威威还辩称敖陈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邹威威承担连带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敖陈追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敖陈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超载率达143%)、具有安全隐患,导致其在制动时前轮爆裂、车辆失控追尾客车;车辆前轮爆裂属于难以预见的因素,敖陈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邹威威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敖陈的雇主,其对车辆在行驶前疏于检查,也对敖陈超载负有管理和监督上的过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邹威威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邹威威还辩称其应根据实际受伤人员38名(37名乘客与1名司机)与投保座位数28座的比例(28/38)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二汽运输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向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主张车上28名乘客的损失,其主张并未超出实际投保座位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也是就车上投保的28人的损失主张代位求偿权,且该28名乘客的损失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邹威威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邹威威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因此交通事故共支付保险金1509614.44元,扣减其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204828.47元,并根据邹威威承担敖陈在交通事故中70%的责任比例,其有权求偿的金额为913350.18元【(1509614.44元-204828.47元)×70%】;其余损失由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威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保险代偿款913350.1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2元,减半收取73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924元(已交纳),被告邹威威负担11467元(此款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邹威威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友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