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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湖北高牌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19 09:50:07 299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湖北高牌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湖北高牌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民再71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
  主要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高牌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
  法定代表人:肖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俊,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高牌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鄂民申177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申请人高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诉讼程序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高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与高牌公司之间并未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陆友英将空白投保单交给高牌公司后,高牌公司填写后从未将投保单交给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或陆友英,高牌公司从未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提出过投保要求,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不知晓投保险种、保险标的、保险费用等基本投保信息,不会亦不可能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2014、2015年高牌公司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提交投保单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均依据高牌公司的投保要求现场勘查了保险标的并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忽略该节重要事实,套用“交易习惯和市场规律"作出偏离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陆友英将投保单交由高牌公司填写系正常流程,高牌公司填写投保单后交由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才是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要约,原审法院混淆了“要约"、“承诺",认定错误。2014年、2015年保费均由陆友英经高牌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垫付,后由肖芳彬替高牌公司向陆友英偿还垫付款。但2016年7月21日肖芳彬打款3万元的行为系肖芳彬、高牌公司的单方行为,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或陆友英未要求过高牌公司付款,陆友英亦没有垫付行为,联合财保孝感公司、陆友英对肖芳彬的打款行为不知情,且该金额与高牌公司未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所谓“保费"金额也不一致,故肖芳彬向陆友英汇款3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收取了高牌公司所谓的“保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有专门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使适用合同法,原审法院亦对要约和承诺进行了错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支持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本案中,高牌公司未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提交投保单,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从未接受保单,更未收取保险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高牌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高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赔偿高牌公司财产损失6257400元,并由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友英系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保险业务员,其职责主要为:推荐保险产品、磋商保险合同条款、通知续保事宜,提交保险凭证和保险费发票等与保险业务有关的工作。
  2014年7月9日,陆友英主动联系高牌公司在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由陆友英提交保单交由高牌公司工作人员填写,随即由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现场查勘并收取高牌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之后,由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业务员陆友英为高牌公司垫付保险费14276.19元。7月9日,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开具了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并出具了保单。7月10日,高牌公司负责人肖健的父亲肖芳彬通过个人账户向陆友英提供的其个人在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东风垸支行账户转账汇款14276.19元。保险标的为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高牌公司工厂所在地的存货11896824.80元,费率1.2‰,保险费14276.1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保险费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
  2015年原保险合同到期后,高牌公司继续按照2014年度的模式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即由陆友英提交保单交由高牌公司工作人员填写,随即由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现场查勘并收取高牌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之后,由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业务员陆友英为高牌公司垫付保险费14921元。7月17日,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开具了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并出具了保单。7月23日,肖芳彬仍通过个人账户向陆友英转账汇款14921元。保险标的为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高牌公司工厂所在地的存货12434168.10元,费率1.2‰,保险费14921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零时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保险费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
  2016年6月底,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业务员陆友英告知高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将到期,邀请其续保,并提供续保资料清单,同时交给高牌公司一份在经办人处有自己签名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让其填写(即对于高牌公司需要投保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用等内容由高牌公司自行确定后交由陆友英处理)。该投保单载明“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高牌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投保单内容要求填写了投保单,其中保险标的为存货、机器设备、建筑物,保险金额分别为11006745元、5654000元、10242400元,合计26903145元,保险费分别为13208.09元、6784.80元、12290.88元,合计32283.77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高牌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负责人肖健签字确认投保,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当日,高牌公司没有将该投保单交给陆友英,也没有交给联合财保孝感公司。
  2016年7月21日8时58分48秒,高牌公司负责人肖健的父亲肖芳彬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陆友英转账汇款30000元,陆友英通过短信服务功能得知肖芳彬向其转账汇款。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50分,因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境内入梅以来遭遇六轮暴雨袭击,境内府、沦河水位暴涨,导致第一道防线三处子堤出现漫溢、溃口;第二道防线于同日14时溃口,造成东山头办事处境内农村、企业大部分被洪水浸泡。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时28分,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安排其干部刘志艺通知该办事处所辖工业园区木地板协会林秘书:“东山头办事处第一道防线,由于洪水满溢,出现溃口,为安全起见,请及时通知第二道防线以西的木地板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及其所有员工迅速转移"。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时38分14秒,木地板协会工作人员通知高牌公司转移员工。高牌公司位于东山头防汛指挥部防汛图所列第二道防线内,由于第二道防线溃口,因洪水浸泡造成高牌公司木板、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受损。损失造成后,高牌公司当即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反映了受损情况,事后多次要求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予以赔偿,但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均以保险单未出、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核定并赔偿损失。2016年8月3日,陆友英将高牌公司负责人肖健的父亲肖芳彬支付的30000元保险费予以退回。
  2017年6月20日,高牌公司自行委托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灾损失作出评估报告,其损失经核实金额为5635305.81元。同年8月31日,高牌公司以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赔偿高牌公司财产损失6257400元(在原诉讼请求增加497094.19元),并由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2017年10月9日,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对高牌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共同选定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重新鉴定机构,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高牌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因水灾导致的木板、原材料和设备维修价值进行估值。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9日,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双方相关工作人员对泡水木板和基材进行了现场盘点(见估值报告第2-4页),确认木板面积为93717.15平方米、基材数量6953张;无法核实实物部分:原材料为耐磨纸12539张、平衡纸10620张、花色纸9614张、纸箱105728张,设备维修费710904元。该报告在估值分析项目中载明(见估值报告第7-9页):“木板的估值过程系估价人员通过在建材市场调查估值对象不同类别木板的市场价格,并结合中国建材网上木板价值,综合确定本次估值范围内的木板价值;原材料的估值过程系本次估值对象原材料为木板基材、耐磨纸、平衡纸花色和纸箱,由于缺乏市场价格信息,本次估值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高牌公司原材料进货单以及进货发票为依据,估价人员通过核对距本次估值基准日(2016年7月21日)较近的原材料进货单和发票,确定原材料的价值;设备维修的估值过程系由于本次估值现场查勘时间与估值日相距太久,无法核实设备具体受损状况,本次估值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高牌公司设备维修清单为依据,估价人员通过核对维修费用发票,以及核对维修项目对应的金额,最终确定估值对象设备维修费为24.57万元。"该报告在特别风险提示载明(见估值报告第10页):“本次估值对象木板及原材料由于泡水程度不一,且无法核实受损程度,经估价人员现场查勘,泡水多为复合地板和基材,且均有不同程度的变形和发霉。经询问相关专家,复合地板多为胶合板,泡水后不易修复,残余价值无法预计,同时估价人员通过调查该片同类受损企业针对泡水木板的处理方式,均以泡水木板的残余价值抵扣收货方的劳力付出,故本次估值未考虑木板和原材料的残余价值,如实际处置受损地板形成收入应扣减本报告的损失价值,提醒报告使用者注意。"
  2018年5月3日,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联估值字【2018】第1029号估值报告,得出估值基准日(2016年7月21日)的损失价值为613.24万元,具体明细为:木板损失价值499.46万元、原材料损失价值89.21万元(基材39.63万元、耐磨纸6.52万元、平衡纸4.99万元、花色纸10.58万元、纸箱27.49万元)、设备维修损失价值24.57万元。2018年6月19日,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认为:一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二是对于原材料的鉴定依据不足;三是对于保险公司参与盘点的木板和基材的鉴定依据不足;四是没有考虑木板和原材料的残余价值,不客观不合理;五是关于机械设备损失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机构称无法核实设备具体受损状况。因此,请求法院补充鉴定,纠正不合理的鉴定结论。请求对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联估值字【2018】第1029号估值报告进行补充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高牌公司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高牌公司是否是在洪水灾害即将发生时,为减轻自身损失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投保。三、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对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联估值字【2018】第1029号估值报告重新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四、高牌公司因水灾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一、关于高牌公司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分析和认定:1.对于陆友英行为的认定。陆友英系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故其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的向高牌公司推荐保险产品、磋商保险合同条款、通知续保事宜,提交保险凭证和保险费发票等与保险业务有关的行为均应视为其职务代理行为。2014、2015年度,陆友英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高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高牌公司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垫付当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无权代理行为,高牌公司向陆友英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对陆友英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2.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要约和承诺的认定。由于高牌公司于2014、2015年度均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且均由陆友英经办(包括代为垫付保险费),故陆友英于2016年6月底通知高牌公司续保,并将有自己签名的空白保险单交给高牌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陆友英代表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向高牌公司发出续保要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该规定强调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参保事宜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该条款并不禁止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主动要约投保人参保。从我国保险行业的现状来看,保险业长期处于买方市场,保险从业者为获得业绩提成而主动要约投保人参保已成公众所共知的常态。因此,在本案中,保险人基于对投保人前期投保行为的期待和评估,主动要约投保人续保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交易习惯和市场规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陆友英通知高牌公司续保,并将有自己签名的空白保险单交给高牌公司的行为是希望与高牌公司续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该空白保险单系格式条款,明确注明是《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故陆友英提出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至于陆友英未填写保险单的其他内容,系陆友英默示此部分由高牌公司填写(即对于高牌公司需要投保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用等内容由高牌公司自行确定后交由陆友英处理)。综上,陆友英作为保险业务员代表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向高牌公司发出的续保要约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律,也符合双方前期的交易习惯,为有效要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陆友英提供的有其签名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明确注明“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应认定要约表明高牌公司可以通过按约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作出承诺。本案中,高牌公司的负责人肖健的父亲肖芳彬在2014、2015年度代表高牌公司向陆友英个人账户上支付过保险费;肖芳彬按以往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于2016年7月21日8时58分向陆友英汇款30000元,表明了高牌公司已明确承诺续保。因此,肖芳彬向陆友英转账汇款的30000元应当认定为保险费。虽然高牌公司所交纳的该30000元保险费与陆友英提供的有其签名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记载的32283.77元保险费有出入,但高牌公司已履行主要的保险费交纳义务,不影响判断高牌公司已作出同意续保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本案中,高牌公司的承诺系以交费行为的方式作出,且是在高牌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在陆友英提供的有其签名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签章后3日内到达陆友英,故应当认定为高牌公司的承诺是在合理期限内达到要约人。3.对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的认定。高牌公司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和要约约定,属有效承诺。基于以上对陆友英在与高牌公司一系列交往中的行为认定,以及对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要约行为和高牌公司承诺行为的认定,高牌公司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高牌公司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该条款是关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陆友英作为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业务员,自2014年、2015年均以陆友英为高牌公司垫付保险费,然后由高牌公司向陆友英支付保险费的方式进行保险费的收取。对于2016年度的保险费收取,高牌公司负责人肖健的父亲肖芳彬按以往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于2016年7月21日8时58分向陆友英汇款30000元,符合双方对保险费收取的交易习惯,因此,陆友英收到的30000元应当认定为高牌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虽然高牌公司未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费32283.77元,但其已履行了主要的保险费支付义务,对于已经退回的保险费30000元和未支付的保险费2283.77元应当予以补交。另外,2016年6月底,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业务员陆友英告知高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将到期,邀请其续保,并提供续保资料清单,同时交给高牌公司一份在经办人处有自己签名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让其填写。高牌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投保单内容要求填写了投保单,高牌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负责人肖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虽然高牌公司没有将该投保单交给陆友英,也没有交给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但是从高牌公司填写投保单以及2014年和2015年投保情况看,高牌公司基于对陆友英以及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信赖,并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继续投保的合理期待,对于保险合同的认定,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因此,对于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或保险人预收了投保人保险费,且符合承保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成立。如果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没有主张高牌公司不符合承保条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高牌公司2014年和2015年投保情况,应当认定其符合承保条件。因此,高牌公司向陆友英支付保费30000元,并填写了陆友英提供的投保单,表示了其投保意愿,且符合承保条件,因此,双方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要件,应当认定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高牌公司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高牌公司负有继续向中华保险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交纳下欠保险费的义务;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二、关于高牌公司是否是在洪水灾害即将发生时,为减轻自身损失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投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高牌公司于2014、2015年度均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遭遇洪水危险系发生在2016年入梅以后(即2016年5月中旬以后);陆友英于2016年6月底要约高牌公司续保,高牌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章同意续保,并在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时38分14秒接到孝感市东山头工业园木地板协会撤离通知前将保险费支付到陆友英账上,其续保承诺到达陆友英;高牌公司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办事处××道防洪防线以内;孝感市孝南区××办事处××道防洪防线于2016年7月21日14时溃口。以上系列事实说明,高牌公司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是连续的投保行为,并非是在险情到来之前突击或恶意投保;陆友英在洪水危险已经出现(2016年入梅)后仍然要约高牌公司续保,也是基于对高牌公司连续投保行为的信赖、期待和评估而做出的。高牌公司在陆友英代表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发出续保要约后,在洪水灾害未形成以前作出续保承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投保行为。故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认为高牌公司在本案中的投保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投保行为,依法未予采信。
  三、关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对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联估值字【2018】第1029号估值报告补充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众联估值字【2018】第1029号估值报告,是基于高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最后由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即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联估值字【2018】第1029号估值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共同选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重新作出的鉴定,不适用补充鉴定,或者再次重新鉴定。纵观本案的鉴定过程,1.从鉴定程序上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从鉴定依据上看。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主张原材料鉴定依据不足,参与盘点的木板和基材鉴定依据不足,由于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在鉴定过程中,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双方相关工作人员对泡水木板和基材进行了现场盘点,确认木板面积为93717.15平方米、基材数量6953张。无法核实实物部分:原材料为耐磨纸12539张、平衡纸10620张、花色纸9614张、纸箱105728张,设备维修费710904元,鉴定机构依据盘点及统计的数量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是否应当认定木板、原材料的损失,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认定,不属于补充鉴定的范畴;3.从鉴定涉及的残余看。客观上,受损物应当会考虑残值,鉴于本案鉴定的物质为木板,淹水后可能导致木板没有使用价值,针对是否存在残值问题,该估值报告在特别风险提示载明:“本次估值对象木板及原材料由于泡水程度不一,且无法核实受损程度,经估价人员现场查勘,泡水多为复合地板和基材,且均有不同程度的变形和发霉。经询问相关专家,复合地板多为胶合板,泡水后不易修复,残余价值无法预计,同时估价人员通过调查该片同类受损企业针对泡水木板的处理方式,均以泡水木板的残余价值抵扣收货方的劳力付出,故本次估值未考虑木板和原材料的残余价值,如实际处置受损地板形成收入应扣减本报告的损失价值,提醒报告使用者注意"。因此,鉴定结论没有考虑残值较为合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主张存在残值,可以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的规定予以处理。4.对于机械设备损失鉴定依据不足的问题,因为鉴定机构在估值报告中明确载明无法核实设备具体受损状况,对于是否认定机械设备损失,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认定,不属于补充鉴定的范畴。因此,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众联估值字【2018】第1029号估值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对于鉴定结论中是否应当认定木板、原材料以及机械设备损失问题,该事项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认定,不属于补充鉴定的范畴。因此,对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依法未予准许。
  四、关于高牌公司因水灾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对高牌公司自行委托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高牌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因水灾导致的木板、原材料和设备维修价值进行估值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5月3日,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联估值字【2018】第1029号估值报告,得出估值基准日(2016年7月21日)的损失价值为613.24万元,具体明细为:木板损失价值499.46万元、原材料损失价值89.21万元(基材39.63万元、耐磨纸6.52万元、平衡纸4.99万元、花色纸10.58万元、纸箱27.49万元)、设备维修损失价值24.57万元。该估值报告载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9日,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双方相关工作人员对泡水木板和基材进行了现场盘点,确认木板面积为93717.15平方米、基材数量6953张。无法核实实物部分:原材料为耐磨纸12539张、平衡纸10620张、花色纸9614张、纸箱105728张,设备维修费710904元。"该报告在估值分析项目中载明:“木板的估值过程系估价人员通过在建材市场调查估值对象不同类别木板的市场价格,并结合中国建材网上木板价值,综合确定本次估值范围内的木板价值;原材料的估值过程系本次估值对象原材料为木板基材、耐磨纸、平衡纸、花色纸和纸箱,由于缺乏市场价格信息,本次估值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高牌公司原材料进货单以及进货发票为依据,估价人员通过核对距本次估值基准日(2016年7月21日)较近的原材料进货单和发票,确定原材料的价值;设备维修的估值过程系由于本次估值现场查勘时间与估值日相距太久,无法核实设备具体受损状况,本次估值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高牌公司设备维修清单为依据,估价人中通过核对维修费用发票以及核对维修项目对应的金额,最终确定估值对象设备维修费为24.57万元"。从上述载明的事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泡水木板和基材进行了现场盘点确认,对于耐磨纸、平衡纸、花色纸、纸箱以及设备维修费均未得到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确认,其估值依据以高牌公司提供的《关于损失情况说明》以及设备维修清单和发票。由于高牌公司提供的《关于损失情况说明》以及设备维修清单和发票系其单方提供,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未予确认,其真实性存疑,且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报告中明确载明上述属于无法核实实物部分。因此,对于高牌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因水灾导致的损失项目中,应当将耐磨纸、平衡纸、花色纸、纸箱以及设备维修费项目予以剔除,其损失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木板损失(499.46万元)和基材损失(39.63万元)为准。因此,高牌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因水灾导致的损失应当认定为539.09万元。综上所述,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认为高牌公司在本案中的投保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投保行为,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高牌公司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高牌公司有继续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有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高牌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因水灾导致的损失为539.09万元,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应当依据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付。对于高牌公司被退回的保险费30000元以及未交清的部分2283.77元,共计32283.77元,应当由高牌公司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予以交纳。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予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估值鉴定,因此,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高牌公司支付财产保险赔偿金539.09万元;二、驳回高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0元,由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负担49500元,高牌公司负担6100元。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高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诉讼程序中发生的全部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与高牌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生效、诚信的保险合同关系。关于焦点问题,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从其未向高牌公司发出续保要约、未作出续保承诺、未收取高牌公司交纳的保险费、高牌公司有骗取保险赔款的不诚信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方面阐述了与高牌公司之间未成立生效、诚信保险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判决则将高牌公司2014年、2015年连续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的情况与2016年该两公司之间往来的基本事实相结合,作出了该两公司之间成立生效、诚信保险合同关系的评判。对于上述两种观点,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高牌公司2014年、2015年连续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故在双方就2016年是否成立有效、诚信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当在结合前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评判。首先,从陆友英2014年、2015年均是主动到高牌公司推销保险产品;将空白投保单交由高牌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填写,并随即进行现场勘查和收取投保单;主动垫付保险金以促成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来看,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与投保人成立保险合同并不以投保人主动提出保险要求(要约)为前提条件。陆友英的前述主动营销行为足以让高牌公司相信2016年度只要在陆友英提供的投保单上填写保险标的、保险费等相关信息,即可在陆友英的系列操作下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成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高牌公司向陆友英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即可。陆友英于2016年将其在“经办人签章处"署名的空白投保单交给高牌公司的行为,进一步证明陆友英对高牌公司填写投保单的放任态度,即对高牌公司填写的、符合财产综合险承保范围的保险标的等事项均予以认可。第二,评判诉争2016年度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存在两方面可能的诚信风险:一是保险人在保险风险即将到来之际,为逃避保险责任,不愿按交易习惯承认与投保人之间成立续保关系;二是投保人并无与保险人续保的意思表示,但在保险风险即将到来之际,为恶意转嫁财产损失风险,采取突击投保、强行汇款等方式促成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对于上述诚信风险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规避财产损失风险是投保人参保财产保险的合同目的,也是该类型保险的现实价值所在,评判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是否有诚信风险,应当以投保人是否存在恶意为前提。本案中,从高牌公司2014年、2015年的连续投保行为;高牌公司在2015年度保险期间届满(2016年7月15日)后的合理期间内(2016年7月18日)填写署有陆友英签名的空白投保单;高牌公司在接到保险风险即将到来的通知(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时38分14秒)之前,于2016年7月21日8时58分48秒按惯例向陆友英的个人账户支付保险费等事实来看,难以得出高牌公司的投保行为存在恶意的结论。综合以上两点评判,应当认定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与高牌公司之间成立生效、诚信的保险合同关系。另,关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在代理词中提出的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重新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的问题,一审判决就此问题做了详尽的阐述和客观的评判,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高牌公司开庭前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评议,允许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证人汤某在庭审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前后,其系高牌公司的员工。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前,其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业务员陆友英就保险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陆友英亦到现场进行过实地查勘。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汤某曾系高牌公司员工,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具体展开为三个方面:一、陆友英向高牌公司交付空白投保单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二、案涉投保活动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一款能否适用本案。
  一、陆友英向高牌公司交付空白投保单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规定,陆友英向高牌公司交付空白投保单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主要理由为:(一)案涉投保单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没有包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而案涉投保单除载明了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外,其他各项均没有载明,尤其是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都未作载明或约定,不符合要约的基本条件。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业务员陆友英将空白投保单交给高牌公司填写,系因为投保人要按照自身需求填写拟投保的财产以及估算相应的价值,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二)案涉投保单中没有一经投保人同意,则对保险人发生约束力的内容。相反,该投保单明确载明“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并未签发保险单,高牌公司虽然主张其通过向陆友英私人转账的方式交纳了3万元保险费,但其一投保单上并没有约定保险费的数额,其二转账3万元也与高牌公司自己计算的保险费数额相比少2千余元,其三高牌公司主张其在向陆友英转账前与陆友英协商一致,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并不能以此认定高牌公司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基于以上理由,陆友英将空白投保单交给高牌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高牌公司填写投保单并交给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后,才可认为高牌公司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发出要约。原审判决将陆友英将空白投保单交给高牌公司认定为要约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投保活动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问题。高牌公司主张,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高牌公司两次在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购买保险,操作流程与本案基本一致,应当认定案涉投保活动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但案涉投保活动与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交易模式存在关键不同,即前两次高牌公司填写投保单后均交给了保险公司业务员,由保险公司业务员现场进行了查勘,然后由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出具保单,高牌公司在保单出具后,才交纳保险费。保单出具证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对高牌公司填写的投保单有关内容予以认可,对高牌公司提出的要约予以承诺,保险合同成立。而本案中,高牌公司填写保险单后一直未交给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对高牌公司填写的具体内容知情或同意,这与之前的交易模式明显不一致,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规定相悖。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一款能否适用本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该条款实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缔约模式是一致的,只是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即便保险公司没有出具保单,也视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要约做出承诺。适用该条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二是保险人收取了保费,三是符合承保条件。本案中,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并没有收到高牌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早在2016年6月底就将投保单交给了高牌公司,高牌公司自己填写的投保日期为7月18日,事故实际发生日期为7月21日,高牌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将投保单交给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而未交付,且高牌公司也没有按照其自己计算的保费数额足额交纳保费,故不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特殊要约、承诺模式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联合财保孝感公司与高牌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高牌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0元,均由湖北高牌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
落款


审判长 孙刚
审判员 方庆
审判员 牛卓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佳
书记员徐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