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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上诉案

2023-09-19 09:50:59 283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上诉案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286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城路490号2幢103-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475980R。
  法定代表人:GAOY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城隍庙二期茶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621579。
  法定代表人:魏李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国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国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信典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0191民初24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静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0191民初2433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静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由皖信典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恢复记载股东身份,并依此修改公司章程”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中静实业公司恢复股东身份后,多次向皖信典当发函要求变更或者召集临时股东会,以期行使股东权利,但皖信典当均置之不理,中静实业公司已用尽其他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按照公司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明确规定了相关案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恢复股东名册记载属于法院审理裁判范围,皖信典当公司并无专门的股东名册,一直以章程记载作为股东名册记载使用。故在确认中静实业公司为皖信典当股东的情况下,中静实业公司请求在皖信典当章程中恢复股东身份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皖信典当公司辩称,股权变更登记仅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之一,即使合法有效也不能代表中静实业公司获得了股东资格,在皖信典当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情况下,中静实业公司并不具有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修改公司章程(包括股东身份和指派董事)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是公司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令公司修改章程。
原告诉称  中静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皖信典当公司在章程中恢复记载中静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并将上述章程进行工商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6日,皖信典当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股东为:安徽省皖投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496万元,占注册资本金48%;安徽华鑫拍卖有限公司,出资416万元,占注册资本金8%;中静实业公司,出资2288万元,占注册资本金44%。
  2012年6月14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执民字第48执行裁定,将中静实业公司在皖信典当公司26%的股权作价1848万元抵偿给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0月18日,皖信典当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为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董事会组成中的中静实业公司修正为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执民字第271执行裁定,裁定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中静实业公司返还已取得的皖信典当公司26%股权。2017年4月7日,中静实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恢复为皖信典当公司股东。同年8月15日,中静实业公司向皖信典当公司发出“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恢复股东身份、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并恢复董事席位、分取税后利润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静实业公司依据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回转裁定恢复为皖信典当公司股东,其向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恢复其股东身份及董事会席位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宪章,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虽然皖信典当公司未按照中静实业公司的申请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但并不影响中静实业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司法权并不能直接干涉公司内部事务,公司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而非直接要求法院判令恢复股东身份及董事席位,中静实业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一款(十)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中静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中静实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静实业公司上诉主张,中静实业公司已登记为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皖信典当公司的公司章程予以相应修改;皖信典当公司则认为,工商登记为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在皖信典当公司的工商登记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时,中静实业公司并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章程修改为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不应判决直接修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静实业公司是否已取得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资格,能否判令皖信典当公司修正公司章程中涉及此部分的内容。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中静实业公司是否已取得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为发起设立公司而取得,继受取得为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权。本案中,中静实业公司在皖信典当公司发起时即为该公司的股东,股权占比为44%。此后,因中静实业公司在皖信典当公司26%的股权于2012年6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作价抵偿给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致使中静实业公司丧失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资格,而由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取代。2013年5月21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中静实业公司返还其取得皖信典当公司的股权,于2017年4月7日将该股权执行回转至中静实业公司名下,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协助完成了皖信典当公司的此项工商变更登记。至此,通过执行回转,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皖信典当公司股权变更至中静实业公司名下,中静实业公司因此重新取得皖信典当公司的股东资格。皖信典当公司主张因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应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皖信典当公司股东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为宣示性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性作用,通常情况下,工商登记股东应与实际股东一致,但实践中,存在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即所谓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与实际持股的隐名股东非同一主体,或股东身份不一致的其他情形,继而产生对外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对内则以内部约定为依据来确认股东身份的现象。本案中,就目前现状而言,皖信典当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与公司章程记载股东虽不相一致,但不属于上述情形。中静实业公司通过执行回转,取得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皖信典当公司股权,在中静实业公司与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既无股权代持关系,亦无股权争议,中静实业公司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而取得皖信典当公司股东身份,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则随之丧失。尽管皖信典当公司公司章程仍记载着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状况,但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股权已作出执行回转至中静实业公司名下,工商登记据此变更的情况下,皖信典当公司以其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来抗辩,进而否定中静实业公司亦已取得的股东身份,显然与事实相悖。
  关于能否判令皖信典当公司修正公司章程中涉及此部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法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皖信典当公司应当对公司章程中涉及中静实业公司股东身份部分的内容予以修正。理由如下:一、从股东事项记载的法定性看。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依据公司法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记载公司事项,其中,股东事项为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的内容。二、从皖信典当公司股东事项记载形式看。依据公司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出资额等,如发生变更应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本案中,中静实业公司陈述皖信典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皖信典当公司未予以否定,亦未提出其已置备股东名册的证据,且在庭审中陈述应以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事项来认定公司股东身份,故可以认定,皖信典当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而以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事项替代股东名册的记载。三、从公司法解释三二十三条的规定看。本条款规定,当事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办理相应的股东名册记载,用以证明其股东身份。虽本条款列明的为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履行记载义务,但其前提应为公司以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等方式实现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具体到本案而言,皖信典当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而是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的方式予以替代;同时,虽然依据公司法规定经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协商一致后,可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也即公司章程的修改为股东会的职权,但应该明确的是,该决议的事项应为股东会可以自行协商决定的事项,本案中,中静实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已因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回转,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予以确定,此时,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因此,在皖信典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下,修正该公司章程中有关中静实业公司股东事项内容为皖信典当公司的法定义务,非公司股东会协商决定可以排除。据此,中静实业公司要求皖信典当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其股东身份,并予以备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
  01某某民初2433民事判决;
  二、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公司章程中恢复记载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并进行工商备案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陆文波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晨晨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