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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2021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六:甲银行诉S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2023-09-19 09:58:39 297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2021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六:甲银行诉S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2021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六:甲银行诉S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查封”作为针对不动产的财产保全措施,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一款规定的“扣押”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抵押权人可主张对不动产的抵押权及于自查封之日起计算的租金。不动产被查封之后,抵押权人不论是否通知租金清偿义务人,抵押权均及于不动产自查封之日起计算的租金,但是在抵押权人通知租金清偿义务人之前,租金清偿义务人向抵押人给付租金的行为产生消灭租金债务的法律效果,抵押权人无权再要求租金清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租金。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9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0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S公司返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甲银行有权以S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该案诉讼之前,案涉不动产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崇安法院根据甲银行的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对案涉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
  2019年8月30日,S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被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2020年9月4日,X公司向S公司管理人支付案涉不动产自被法院查封之后的租金98万元。甲银行随即向S公司管理人提出对上述98万元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S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对甲银行的申请不予认可。甲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案涉不动产的租金9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苏028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甲银行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530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甲银行对S公司收取的98万元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第一,从查封与扣押对抵押财产的财产保全效果上讲,两者均系法院为防止当事人处分、转移财产而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应作同等理解。另结合审判实践看,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方式的法律效果与对动产采取扣押方式相同,均能限制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继续享有收取法定孳息的用益物权,进入抵押权实现程序。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义务,系为避免清偿义务人在不知权利人实际变更时所为错误给付的履行利益之保障。未经通知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法律效果,但此并不能改变在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抵押权效力亦实际及于法定孳息的法律效果。
  【裁判意义】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的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时间要求,必须是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后。因该规定使用了“扣押”一词,司法实务中对财产保全的其他措施,如查封、冻结是否参照“扣押”理解存在分歧,此时应当结合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整理功能及查封与扣押对抵押财产的财产保全效果综合分析,抵押物被法院扣押,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将抵押物的孳息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清偿资金来源之一,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对不动产的查封具有与对动产进行扣押相同的财产保全效果,故对不动产进行查封能够适用前述法律规定。
  第二,通知义务,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从为抵押权人设定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看,通知义务具有防止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错误给付之目的,因为抵押物上孳息的收取有赖于清偿义务人的债务清偿行为,如果抵押权人不通知清偿义务人,清偿义务人向抵押人给付孳息并不具有过错,其孳息清偿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该通知义务并不是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生效要件,仅为对抗要件。对于银行等抵押权人而言,在法院查封抵押物之后,应当及时通知租金等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将租金等孳息进行提存或者交纳至法院的保管款账户,以此减少清偿义务人继续将租金等孳息向抵押人进行交付的风险,扩大抵押财产的范围,使抵押权的实现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