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戈某破产撤销权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戈某破产撤销权案
【案件亮点】
破产撤销权的设立目的是在破产程序中防止个别清偿、损害公平清偿所有债权的破产秩序。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企业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未减少破产财产,如无证据证明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等情形,一般不应当认定是破产法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适用破产撤销制度。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8日,陈某向戈某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由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宸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华宸公司在担保人落款处盖章。2020年9月1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华宸公司的破产重整。随后,戈某向华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0月29日,管理人函告戈某对其债权申报暂不予认定。
2021年9月27日,华宸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华宸公司为戈某与陈某之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华宸公司作出的上述担保。戈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苏02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宸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担保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企业未破产、尚存在正常企业外观的情形下,对外融资、提供担保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为维护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一般仅要求企业交易对手对交易进行形式审查。而破产撤销权则是在破产临界期内,要求破产企业的交易对手突破外观审查实质,故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列举的第一、二种情形明确规定撤销的是减少财产的行为,而不是增加债务的行为。债务人临界期内提供人保,未减少企业财产,除非保证人、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否则不应予以撤销。本案中,各方对戈某出借资金给陈某,由华宸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无证据证明戈某与陈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华宸公司为陈某的债务提供保证仅是增加了或有债务,并未减少破产财产,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其次,从破产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效率、成本的影响方面来看,如破产企业在破产临界期内提供的是人保而非物保,债权人此时仅享有普通债权。而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往往很低,因临界期内提供人保而造成债务人企业的损害极低甚至未受损害,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不足。如认定此种情形需要撤销,管理人又不得不行使撤销权,提起各类衍生诉讼,成本可能大于收益,并影响到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最终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从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考虑,如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要考虑第三人提供人保会被撤销的风险,可能对困境企业的拯救更为不利,甚至诱发破产债务人任意对外担保,再利用破产撤销制度剔除保证债务的道德风险。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沈君、贾建中、陈迪金